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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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罪。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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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90/2018 [2019] HKDC 11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0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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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罪。 案情 2.2018年9月12日凌晨4時許,警員乘坐警車尾隨被告人駕駛的私家車至西洋菜南街截停被告人,最後警員在私家車內搜出: —
3.上述毒品估計總市值為港幣14,828.11元。被告人承認管有上述毒品作販運用途。 4.另外,警員亦搜出80片內含舍曲林的片劑。被告人承認管有上述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 求情 5.被告人43歲,有兩段婚姻,現任太太32歲,居於內地。被告人有兩名女兒,分別為21歲及22歲,及一名14歲兒子,均與前妻同住。他的兒子及女兒今天亦出庭支持父親。被告人父親數年前去世,被捕前與70多歲母親同住。被告人曾接受教育至中二程度,案發時任職貨車司機,月入25,000元,有九次定罪紀錄,其中兩次與毒品有關,包括1991年有一次販毒前科及2001年有一次藏毒前科。另外,除2015年涉及一宗關於家暴的案件外,對上一次干犯刑事罪行已是2001年的事情。 6.被告人有親自撰寫求情信件表達悔意。 判刑 控罪一 7.在本案中,被告人同時販運三種危險藥物,本席在量刑時可採用個別方式或綜合方式來處理(參HKSAR v Yip Wai Yin [2004] 3 HKC 367),但不論採用那種方式,法庭必須考慮最終量刑基準的整體性。 8.個別方式是計算每一種毒品的刑期,然後把所有刑期加起來。綜合方式是揀選毒性最強的毒品,根據它的份量按照適用的判刑指引訂下刑期,然後根據毒性沒有那麼嚴重的毒品之份量來作出調整。 9.本席接納辯方簡大律師陳述,本案應以綜合方式處理。販運不多於10克「冰」毒,量刑基準為3至7年監禁;販運不多於10克可卡因或海洛英,量刑基準均為2至5年監禁。 10.「冰」毒毒性較可卡因強,但涉案可卡因份量遠較「冰」毒為多。本席會先考慮可卡因的判刑。販運8.87克可卡因應以4年半(即54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人同時販運三種毒品,當然其中海洛英份量極少,本席不會給予任何比重,但販運「冰」毒亦有1.25克之多,本席視之為加刑因素,因此將刑期上調至5年(即60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之一判刑折扣,因此,本席將刑期下調至3年4個月(即40個月)監禁。 11.本席考慮到涉案毒品的份量、搜出的物品中包括有電子磅、案發的時間是凌晨4時許,而案發時被告人租用一部私家車,亦有大量現金在身,因此,本席雖然接納被告人是一名癮君子,但在缺乏被告人作供的情況下,清楚向簡大律師表示,不會接納涉案的毒品的可觀部分(significant proportion)為被告人自用,或只作社交販運等。 12.其後簡大律師確認,被告人不會繼續這個求情方向。因此,在考慮後,本席對於被告人雖然是一名癮君子,但不會再將刑期下調。因此,就控罪一判監3年4個月(即40個月)監禁。 控罪二 13.本席認為以罰款方式處理最為恰當,因此罰款1,000元,14天內支付。若未能支付有關罰款,以3天監禁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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