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King Slipway Co Ltd 訴 梁澤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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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2002年3月13日藉傳票提出暫緩執行收地令的申請。本庭經聆訊後拒絕被告人的申請。現將有關理由記述如後。

上訴法庭撤銷被告的上訴通知書。請參閱CACV32/2002 日期:2008年9月12日
Case No.CACV 32/200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6 Apr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0032/2002

CACV32/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32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1998年第47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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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A. KING SLIPWAY CO. LTD
被告人 梁澤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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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02 年 4 月 16 日

判決日期: 2002 年 4 月 16 日

頒發判決書日期: 2002 年 4 月 22 日

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頒佈上訴法庭判決書:

1.被告人在2002年3月13日藉傳票提出暫緩執行收地令的申請。本庭經聆訊後拒絕被告人的申請。現將有關理由記述如後。

申請的背景

2.2001年12月13日,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經審訊後,裁定被告人未能証實他逆權管有涉案物業("該物業"),判令作為該物業註冊業主的原告人可收回該物業的管有權("收地令")。潘法官同時頒令被告人要付佔用該物業的賠償予原告人。

3.被告人不服判決,在2002年1月3日提出上訴。被告人其後向潘法官申請在上訴未有最後判決前暫緩執行收地令,其申請在2002年1月22日為潘法官拒絕。被告人在2002年2月8日向上訴法庭作出同樣的申請。2002年3月7日,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拒絕被告人的申請。被告人遂在3月13日按《高等法院規則》第59命令第14(12)條,向本庭重新申請暫緩執行收地令,直至其上訴有最後判決為止。

適用的法律原則

4.有關在上訴期間暫緩執行判決的適用法律,胡法官在其3月7日的判案書中已清楚闡明。簡單而言,是否批准暫緩執行判決屬法庭酌情權範圍內之事宜。原則上,法庭不應剝奪勝訴一方享用因勝訴帶來的成果,故法庭要在特殊的情況下,才會作出暫緩執行判令的命令。倘上訴人能証實如果不暫緩執行判決,其上訴會形同白費,或他會受到金錢所不能補償的損失的話,則法庭可頒令暫緩執行判決:參閱《2002年香港民事程序》第一冊第59/13/1段。

判決理由

5.被告人是次申請暫緩執行收地令所持的理由是,如沒有暫緩執行令,則他會蒙受金錢所無法彌補的損失。被告人同時提出,他的上訴具有良好的成功機會。

6.誠然,如被告人所指,原告人目前未有急切發展該物業的計劃。反過來說,倘法庭不發出暫緩收地令,則被告人須結束他在該物業所經營的船廠業務,從而蒙受一些經濟或商譽上的損失。然而,若按潘法官的裁決,被告人不具有佔用該物業的法律權益,其情況與非法佔用土地者無異,暫緩執行收地令等同容許被告人繼續非法霸佔該物業。此外,雖然潘法官判令被告人支付佔用該物業的費用,但本案的資料顯示,被告人有可能無經濟能力清償。因此法庭一旦頒下暫緩收地令,若被告人上訴失敗,則原告人的損失就更大。有鑑於上述的因素,本庭遂得考慮被告人成功上訴的可能性,並就此作出一個初步的看法。

7.被告人在其上訴通知書共提出四項上訴理由。首兩項是有關潘法官就被告人申請文件呈堂和傳召証人所作的決定。餘下兩項涉潘法官信納原告一方的証人証供和拒絕信納被告人的証言的裁決。就此等事項,潘法官在判決理由書中已加以處理和作出解釋。潘法官是在行使其酌情權的情況下,拒絕被告人在審訊後期提交大量進一步文件以及在審訊中途傳召新証人的要求。此外,潘法官在信納原告方的証據和說法時,亦已就雙方提交的証言和証據作出詳細的分析和說明。除却特殊情況下,法庭不會在上訴階段輕易干預原審法官在這些問題上所作出的決定。被告人的上訴理由不具良好的成功機會。

總結

8.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贊同胡法官的判決。本庭拒絕被告人要求暫緩執行收地令的申請,並同時頒令被告人需支付原告人是次申請的訟費。如雙方就訟費數額不能達成協議,可交由法庭評定。

(梁紹中) (朱芬齡)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轉聘吳嘉輝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上訴法庭撤銷被告的上訴通知書。請參閱CACV32/2002 日期:2008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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