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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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兩項盜竊罪及一項管有他人身分證罪行,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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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91/2019[2019] HKDC 114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Aug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1/2019

[2019] HKDC 11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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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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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9年8月16日下午2時59分
出席人士: 馮尚潔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傅雨康律師行律師傅雨康先生,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盜竊罪(Theft)
[4] 管有他人的身分證(Possession of identity card relating to another pe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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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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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兩項盜竊罪及一項管有他人身分證罪行,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A)條。

2.2018年7月25日午夜左右,王先生在香港西營盤第三街「7-11便利店」最後一次使用銀包購買東西。該銀包內有1張八達通卡、1張花旗銀行附屬信用卡、他的香港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及現金1,000元。

3.到凌晨1時許,王先生與朋友在西營盤第二街乘搭的士,他到達馬鞍山準備下車時,發現銀包不見了。由於上述信用卡屬於他父親的賬戶,因此其父親向信用卡中心報失。

4.花旗銀行證實有人於2018年7月25日有些欺詐性交易,使用上述信用卡購買香煙,共10項,由凌晨2時至4時11分左右,在西營盤附近不同的便利店共購買76包香煙,價值共4,484元。警察撿獲上述10宗欺詐性交易的收據,但這些交易毋須簽署。閉路電視攝錄到被告使用信用卡進行上述全部10宗欺詐性交易。

GUPTA Dishank先生的銀包

5.GUPTA Dishank於2018年2月3日在西營盤附近遺失銀包、身分證、滙豐扣賬卡及星展銀行信用卡。同日上午11時,他向警察報失這些證件及銀行卡,但這些證件及銀行卡從未被任何人以欺詐手段使用過。

6.2018年7月28日凌晨1時許,警員發覺被告看似是閉路電視攝錄到進行上述欺詐性交易的犯案人,於是截停被告調查。警察向被告搜身,在被告短褲左袋內搜到1包簇新的香煙。被告在警誡下承認:「我都係一時貪心,見喺街度執到個銀包,咪攞入面張卡去試下買煙食囉。」

7.警察搜查被告的住所,搜到以下物品,包括1個屬於上述王先生的銀包、王先生的信用卡、72包香煙、現金港幣300元、1張屬於GUPTA Dishank先生的身分證及其星展銀行信用卡。

8.被告其後在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表示:

(a) 他於2018年7月25日凌晨12時許左右,在第三街附近撿拾到王先生的銀包,他發現銀包內有1張駕駛執照、1張信用卡、身分證及現金600至700元。

(b) 對他沒用的東西,包括駕駛執照及香港身分證,他丟棄了。

(c) 銀包內找到的信用卡,他在不同便利店用來購買香煙,涉及10宗交易。他第6次買煙後,返家放下所購香煙,然後再繼續去買煙。交易1至10都是由他進行的。

(d) 使用王先生的信用卡購得的香煙,他放在家中廚房。

(e) 銀包內找到的錢,他用來買東西吃。

(f) 銀包內找到的八達通卡,他放在廚房。在他家中搜到的現金300元來自所拾到的銀包。

(g) 至於在住所搜到屬於上述GUPTA Dishank的肩袋、信用卡及香港身分證,是他半年前在第三街垃圾桶拾得,然後放在家中。

9.案發時,被告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1張屬於他人(即GUPTA Dishank)的香港身分證。

10.被告現年55歲,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傅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單身獨居,曾從事清潔工人工作,但最近2年已失業,但被告未有領取任何公援,只依賴朋友及財務公司借款。就本案而言,被告承認因在街上撿拾到銀包,才愚蠢地使用銀包內的信用卡來買煙,但涉款較同類案件為低,只涉及70多包香煙,共4,000餘元。被告願意償還,望予以輕判。

11.被告表明,對干犯本案感到非常後悔。其妹妹的求情信亦表明,被告是心地善良及孝順的人,希望能予自新機會,盡量輕判。

12.盜竊罪為嚴重罪行,尤其涉及把盜竊得來的信用卡作欺詐性使用。上訴法院在HKSAR v TU I LANG CACC 464/2006指出,涉及少量信用卡及不牽涉複雜及具規模的運作下,可予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13.本案控罪二涉及被告在2個多小時內連續用上10次別人的信用卡來購買共76包香煙,價值共4,000餘元,案情是嚴重的。可是要注意的是,這些多項欺詐性使用由於分別金額不多,因此毋須簽署。

14.本席考慮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願意償還金額,進一步提取社會服務令報告,但在該非常詳細的報告中則指出被告並不適合,主因被告並無固定工作習慣或生活作息等等。

15.但無論如何,以本案性質、被告的背景,正正被告需要的是重建自己的生活及工作,社會服務令無疑是一個有效的途徑,好使被告可重回社會,對社會作出相關的貢獻。事實上,社會服務令並非一個輕省的判刑,被告需要依時在規定下全部完成,否則法院有權再予以判刑。

16.就本案第一項控罪而言,並無證據涉及扒竊行為,只可以拾遺不報的情況來處理。至於第四項管有他人的身分證,被告並非非法入境人士或逾期居留者,身分證更只是留在家中,而相關此人的信用卡等,被告亦未曾予以使用。

17.因此,總括而言,本席認為可給予被告一次機會。況且,被告已被羈留個多月。本席經考慮後,認為社會服務令作判刑對被告而言是適當的,合共200小時最為適當。被告在庭上表示明白及願意接受社會服務令與及不履行命令下可能會就此案再接受判刑。

18.因此,就各項控罪而言,第一、第二、第四項控罪,每項控罪判以200個小時社會服務令,三項控罪全部同期執行。

19.法庭另外作出賠償命令:第一,花旗銀行(香港)有限公司4,484元;第二,PW1王君健700元。

20.兩項合共5,184元,被告同意可從其保釋金中扣除,餘款184元可在明天內支付。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