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翁三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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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罪成,被判監禁四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獲得裁判官批准保釋,等候上訴。

Case No.HCMA 55/2019[2019] HKCFI 198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Aug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5/2019

[2019] HKCFI 19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55號

(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434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翁三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譚思樂
聆訊日期: 2019年8月8日
判案日期: 2019年8月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罪成,被判監禁四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獲得裁判官批准保釋,等候上訴。

2.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18年8月3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昌新里3號南昌邨,南昌邨停車場平台管有危險藥物,即一個針筒 ( 附有一個皮下注射針頭及一塊棉花 ) ,載有大約1.5毫升液體。液體乾涸後,發現含有0.26克混合劑,內含海洛英及咪達唑侖。

3.上訴人在原審時由當值律師代表,現在則自行處理上訴事宜。

原審時的爭議點

4.原審時的爭議點有兩個,分別是:

(1) 上訴人在事發時有沒有管有危險藥物,即上述的針筒;及

(2) 上訴人有沒有作出招認,是否在自願下作出招認。

原審時的事實裁斷

5.根據裁斷陳述書,原審裁判官作出以下的事實裁斷:

「39. 被告人於2018年8月3日下午約1時45分,身處深水埗昌新里3號南昌邨南昌邨停車場平台上的長凳。控方第一證人發現他右手抓緊拳頭上下搖晃。被告人東張西望,神情閃縮。控方第一證人調查後,發現被告人右手所持的是一支針筒 ( 控方證物P1 ) ,內有藍色液體。

40. 下午約1時45分,控方第一證人以藏毒罪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招認說:『阿Sir,啲毒品我自己食,畀次機會我喇。』控方第一證人於同日下午約2時16分至5時,在深水埗警署內向被告人錄取會面紀錄 ( 控方證物P5 ) ,記錄了被告人上述的口頭招認和其他招認內容,相關內容為當日真實和準確的紀錄。

41. 針筒 ( 控方證物P1 ) 後經政府化驗師化驗 ( 控方證物P2及P2A ) ,發現該針筒 ( 附有一個皮下注射針頭及一塊棉花 ) 載有大約1.5毫升液體。液體乾涸後發現含有0.26克混合劑內含海洛英及咪達唑侖。 ( 控方證物P2及P2A ) 」

上訴理由

6.上訴人在表格101填上三項上訴理由,分別是:

(1)   證據份量並不足以構成定罪;

(2)   裁判官錯誤拒絕接[納]辯方證人之證供;及

(3)   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上訴人的陳詞

7.上訴人只是陳詞說,由頭到尾那支東西都不是他的。

答辯人的陳詞

8.羅心怡高級檢控官代表答辯人作出書面陳詞。針對上訴理由一,她的陳詞抄錄如下:

「21. 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清晰地顯示上訴人在案發時管有危險藥物,即一個針筒 ( 附有一個皮下注射針頭及一塊棉花 ) ,載有大約1.5毫升液體。液體乾涸後發現含有0.26克混合劑內含海洛英及咪達[唑]侖。除此[以]外,裁判官接納上訴人的口頭招應和會面紀錄為呈堂證物和給予它們絕對比重。上訴人的口頭招認和會面紀錄均顯示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他在案發時管有涉案的危險藥物。縱觀本案的整體證供,答辯人認為本案指控上訴人干犯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的證供非常充分,裁判官作出定罪的裁決並沒有任何不妥之處。」

9.針對上訴理由二,羅高級檢控官有以下的書面陳詞:

「22. 正如上文第19段所指本案屬於『一對一』的指控,裁判官已非常仔細考慮辯方證人的證供。扼要而言,辯方證人指稱控方第一證人對上訴人插贓嫁禍,上訴人當時並沒有手持涉案的針筒,而是上訴人聽從控方第一證人的指示在地上撿起涉案的針筒。裁判官經詳細考慮過辯方證人的證供後,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 裁斷陳述書第32段,上訴卷宗第35-36頁 )

23. 答辯人認為裁判官拒絕接納辯方證人證供的理由非常充分。裁判官給予的理由顯示,辯方證人的證供前後矛盾,不合常理。再者,裁判官有機會親眼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裁斷。總結而言,答辯人認為裁判官並沒有錯誤地拒絕接納辯方證人證供,此裁斷並沒有任何不妥之處。」

10.針對上訴理由三,羅高級檢控官有以下的書面陳詞:

「24. 此案的爭議,純粹關乎事實。綜觀裁判官的口頭判詞及裁斷陳述書,在其以上的事實裁決時,並無犯上任何法律原則上的錯誤。再者,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實質理據,指出定罪有不穩妥或不令人滿意之處。因此,答辯人認為有關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應被駁回。」

本席的考慮

就上訴理由一:證據份量並不足以構成定罪

11.控方主要依賴控方第一證人警員16966陳卓峰的證供。裁斷陳述書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有以下的撮錄:

「11. 控方第一證人警員16966陳卓楓 ( 下稱控方第一證人 ) 現駐守機動部隊。他在事發當日駐守特別職務隊,於深水埗區進行反毒品巡邏行動。

12. 事發當日,中午約12時30分,控方第一證人身穿便裝,與其他隊員在深水埗南昌邨停車場附近進行行動。下午約1時45分,他身處南昌邨停車場的平台。他看見被告人坐在距離他大概15米左右的長凳上,右手抓緊拳頭上下搖晃。被告人東張西望,神情閃縮。控方第一證人於是上前查看被告人拿着甚麼,並即時叫停他的動作。

13. 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人出示委任證,表露身分,問被告人在做甚麼。控方第一證人指被告人可疑,要求搜身,被告人當時表情愕然。控方第一證人叫被告人打開手,他看見被告人右手有一支針筒,針筒大概15厘米長,內有藍色液體。控方第一證人見到針筒,便叫被告人不要動,並說他會檢取這一支針筒。控方第一證人便將針筒放入他裝備中的針盒,又將針盒放在自己的褲袋內。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確認上述針筒為控方證物P1。

14. 下午約1時45分,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人施行警誡,並以藏毒罪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說:『阿Sir,啲毒品我自己食,畀次機會我喇。』控方第一證人指警誡時,現場只得他和被告人二人,沒有其他隊員,平台上只有二至三人。警誡後,控方第一證人的其他隊員到場,他們將被告人帶返深水埗警署進行調查。

15. 下午約2時,控方第一證人在深水埗警署內,向被告人和值日官展示針盒,然後繼續保存針盒。他向被吿人進行搜身但沒有發現其他違禁品。隨後,控方第一證人將被吿人帶到會面室內,向被告人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 ( 控方證物P4 ) 。他讓被告人閱讀內容並向被告人覆讀內容,被告人回答明白之後簽署,控方第一證人亦有簽署他的警員編號,但遺漏了簽名。下午約2時16分至5時,控方第一證人於會面室內向被告人錄取會面紀錄 ( 控方證物P5 ) 。

16. 控方第一證人指,會面紀錄在警誡和被告人願意之下進行,被告人也在會面紀錄上簽署了。會面紀錄正確地記錄了當時會面的情況。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指,在被告人作出口頭招認及錄取會面紀錄的過程中,並無任何暴力、威脅或者誘使的行為曾經發生。

17.  下午約5時15分,控方第一證人影印了羈留人士通知書 ( 控方證物P4 ) 和會面紀錄 ( 控方證物P5 ) 給被告人。下午約5時30分,控方第一證人將針筒 ( 控方證物P1 ) 交給值日官。控方第一證人指針筒 ( 控方證物P1 ) 在他的保存下,未受過任何干擾。」

12.經過詳盡的分析 ( 記錄在裁斷陳述書第30段 ) ,裁判官裁斷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可信的證人,給予他的證供十足的比重。

13.本席接納答辯人針對上訴理由一的陳詞。本席亦認為裁判官的分析沒有問題。

就上訴理由二:裁判官錯誤拒絕接[納]辯方證人之證供

14.在特別事項中,上訴人選擇作供。根據裁斷陳述書的紀錄,他的證供撮要如下:

「20. 被告人指控方第一證人在停車場平台上拘捕他時,沒有警誡他,他也沒有招認。而在警署會面室內作補錄時,控方第一證人也沒有警誡他,他也沒有說過會面紀錄內的說話。被告人只是按控方第一證人的要求,控方第一證人要他抄,他就寫出來,然後簽署。被告人指控方第一證人叫他抄寫會面紀錄的內容,然後對他說,他會跟另一名『阿Sir』說『可以隨時擔保走,簽晒名可以擔保走』,『搞掂晒啲嘢』可以保釋離開。」

15.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列出她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的理據,現抄錄如下:

「21. 本席在處理特別事項時,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本席在審訊期間已經考慮和分析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下文會詳述。就被告人的證供。本席認為:

1. 被告人在特別事項主問中的證供極之空泛;

2. 被告人同意他有小五程度,能夠抄寫,但他又說自己『唔識字』,不懂會面紀錄的意思,他的說法完全不可信不合理;

3. 如果按被告人所說,控方第一證人完全沒有向被告人問話,會面紀錄根本不會準確地記錄了,被告人只有小五程度的內容;及

4. 涉及警員有否在平台上告知拘捕他的原因,被告人的說法搖擺不定,他回答了有,也回答了沒有。

22. 本席不接納被告人就特別事項的證供。」

16.本席認為,裁判官理據清晰及她有權作出以上的分析及結論;本席沒有理由亦不會作出干預。

17.在一般事項中,辯方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徐先生。裁斷陳述書有以下徐先生的證供撮要:

「26. 徐先生是被告人認識了十多二十年的朋友,他們以前居於同一屋邨。但自從被告人搬離該屋邨後,十多年間,兩人都較少見面。

27. 事發當日,徐先生在深水埗幫經營時裝店的太太取貨,取貨後,他便去了南昌公園看人下棋,期間碰到被告人。被告人問他在做甚麼,徐先生告訴被告人,他打算看完下棋便回家,兩人其後一起步行往南昌站打算乘搭港鐵。但走到一半,被告人說他腳痛,徐先生便扶他到南昌邨停車場平台的長凳,即本案事發地點,讓被告人坐一會兒才再走。

28. 兩人到達事發平台,徐先生扶了被告人在長凳坐下後,他便站在被告人旁邊,兩人相隔一至兩呎。兩至三分鐘後,有兩名便衣警員出現,喝令他們不要動、原地站在現場。警員又叫他們拿出身分證讓警員查看,並進行搜身。被告人和徐先生被分開到兩個不同的位置。被告人就站在拍攝了事發地點的照片 ( 辯方證物D1(3) ) 中,右起第三根柱的位置,徐先生就在左一那根柱的位置。隨後,三至四名警員陸續出現。

29. 警員替兩人搜身後,沒有發現可疑物品。警員調查完徐先生之後,便叫他離開。徐先生離開時,聽到一名警員叫被告人到長凳處,『執番起啲嘢』,被告人便在地上撿起一支針筒。然後,警員叫被告人將針筒放入警員的透明膠盒中。徐先生指,該針筒就是類似控方證物P1這樣的針筒。其後,徐先生離去。」

18.裁判官對徐先生的證供的分析記錄在裁斷陳述書,現抄錄如下:

「32. 本席認為徐先生的證供不可靠也不合理:

1. 徐先生與被告人在事發之前何時見過面,徐先生原本說不記得,後來又說至少半年沒有見過。但無論如何,事發當日,兩人這樣遇到,已極之巧合;

2. 徐先生說他當日見到被告人,但他不能說出被告人的衣著,他解釋他並無留意,本席認為這說法並不可信;

3. 此外,被告人腳痛,需要休息,但是兩人偏偏選擇行一條斜路,去到停車場平台,此做法並不合理;

4. 徐先生指,警員喝令二人不要動,但兩人一站一坐,根本沒有任何動作,他的說法難以理解;及

5. 徐先生面對警員對他們無故搜身,甚至聽到警員叫被告人撿起地上針筒。但他直至離去,也不告訴警員被告人腳痛,身體不適,他的說法奇怪。

33.  席認為徐先生並非可信可靠的證人,他的證供不合情理,本席不接納他的證供。」

19.本席接納答辯人針對上訴理由二的上述陳詞。裁判官有權對徐先生的證供作出以上的分析及結論。分析沒有明顯的邏輯謬誤或不合理的地方。本席沒有理由亦不會作出干預。

就上訴理由三: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20.本席接納答辯人針對上訴理由三的上述陳詞。

21.經過本席對本案整體的考慮,本席判定就裁判官接納的證據,份量足以構成定罪;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22.經過本席對本案整體的考慮,本席判定裁判官正確地拒絕接納辯方證人的證供;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23.本席對本案作出整體的考慮後,沒有發現有任何東西令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結論

24.基於以上的理由,上訴遭駁回。本席亦確認有關的定罪。上訴人的四個月監禁判刑即時執行。

  ( 譚思樂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