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木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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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一名暫委裁判官 ( 下稱「裁判官」 ) 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 控罪一 ) 及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 ( 控罪二 ) 罪成。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200/2019[2019] HKCFI 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Aug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00/2019

[2019] HKCFI 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200號

(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372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木雄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譚思樂
聆訊日期: 2019年8月9日
判案日期: 2019年8月9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一名暫委裁判官 ( 下稱「裁判官」 ) 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 控罪一 ) 及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 ( 控罪二 ) 罪成。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上訴人在原審時由當值律師代表,現在則自行處理上訴事宜。

上訴理由

3.在表格101,上訴人沒有列出任何上訴理由。

原審時的爭議

4.原審時的爭議點為事實的爭議。簡單而言,辯方的立場是上訴人沒有襲擊控方第一和第三證人。

原審時的事實裁斷

5.原審時的事實裁斷記錄在裁斷陳述書,現抄錄如下:

「35. 本席認為,案發的經過就如各名控方證人所述一般發生。簡單而言,被告人箍住控方第一證人的頸,向下壓,控方第一證人反抗,並且咬被告人的左上臂,被告人隨後用手打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部兩下,最後被控方第二及第四證人阻止。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就如醫事報告P1顯示。

36. 之後控方第三證人到場,發現被告人滿身酒氣,情緒失控。警員23951宣佈拘捕被告人後,他用右手掃開控方第三證人,並轉身嘗試離開。控方第三證人於是用右手捉住被告人左前臂,但被告人轉身用右手捉住他左前臂,大力與他角力,期間右手背被被告人抓損至流血和左手有瘀痕。在角力期間,被告人用頭『撼』他的心口中間位置,和想咬他的肚,幸好他退後兩步避開了。之後被告人被其他警員制服於地上。控方第三證人的傷勢就如醫事報告P2所顯示。毫無疑問,控方第三證人案發時是在正當地執行職責。」

上訴人的陳詞

6.上訴人的陳詞主要是說他沒有做過,他不懂法律及他不知道怎樣說。

答辯人的陳詞

7.吳穎軒高級檢控官代表答辯人作出書面陳詞,節錄如下:

「17. 本案案情簡單,只是事實的裁斷,即上訴人有否襲擊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上訴人與控方證人各執一詞。在控方第二及第四證人只觀察到控罪一的部分情況下,如裁判官正確指出,就兩項控罪而言,均屬單對單的情況。案中最主要考慮的便是證人 ( 尤其是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 ) 的可信及可靠性。若然上訴人的說法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便應被判罪名不成立。即使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證供,他要考慮的是控方是否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控罪。

18. 裁判官明顯知道案中關鍵所在,亦就有關法律原則對自己作出相關提醒。裁判官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機會,從《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亦已利用這有利條件,恰當處理控方證人及上訴人的證供。答辯人見不到裁判官此等裁斷有何可詬病之處,本案可供定罪的證供證據充分。因此,答辯人懇請法庭把是次有關兩項控罪的定罪上訴駁回。」

原審時上訴人的證供

8.裁斷陳述書撮錄了原審時上訴人的證供,現在抄錄如下:

「16. 根據被告人的說法,他曾經在案發前一個月光顧該便利店,期間被控方第一證人指責他弄髒店内地方,繼而發生口角。當時保安有到場,控方第一證人追著他指罵,他離開了事。案發當天,他再去該便利店買咖喱魚蛋,期間控方第一證人對他說『冇咁大個頭唔好帶咁大頂帽』,他回應『人地戴咩帽關你咩事』。就在被告人離開途中,控方第一證人大叫『追出去,捉住佢』。然後控方第一證人用右手掌摑他左邊面,令他面上留有三條抓痕,並用雙手捉住他左前臂咬下去。被告人覺得痛楚,大叫了一聲。其後保安員,即控方第四證人出來,攬著他的腰向後拉,期間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衝前不停拍打他的頭部。被告人要求保安員報警。

17. 警方到場後,被告人表示被人咬,要求警方看閉路電視,但警方沒有理會,更以『在公眾地方打架』罪名拘捕他。警方向他問話,期間一些警員叫『拘捕佢拒捕襲警』,然後控方第三證人將他推埋木板墻,他反彈然後失重心,繼而雙手被拉後,面向地被多名警員壓在地上。警員用腳踩他背部和頸部,又用鞋踢他的左右太陽穴位置,然後上手扣。因爲他的頸部被踩著,牙齒貼著地下磨擦導致牙肉受傷流血 ) ,血跡在地上可見 ( 見照片P5(6)和(7) ) 。

18. 他的傷勢包括:被控方第一證人抓傷面部和左手,及咬傷左上臂,被警員踢傷眼角,和壓在地上時牙肉和下巴磨損 ( 見照片P5(14)和(15) ) 。

19. 被告人强調,他從來沒有襲擊控方第一和第三證人。」

原審時裁判官對上訴人的證供的分析

9.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23段明顯表示注意到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裁判官更正確地提醒自己,上訴人的犯罪傾向性較低和可信性較高。

10.裁斷陳述書記錄了裁判官對上訴人的證供的詳盡分析,現抄錄如下:

「32. 就被告人的證供,本席認為他的說法誇大,不盡不實,因此不接納他的證供。本席舉以下例子:

(1) 被告人聲稱自己被制服時,牙肉受傷,流血的情況導致地上留有血跡。但是,醫事報告P3及P4顯示醫事診斷下被告人根本沒有這個傷勢。如果被告人的牙肉有受如此嚴重的傷勢,沒有可能醫事報告内沒有提及。

(2) 被告人在庭上聲稱自己被襲擊致半昏迷,本席認爲此說法誇大。醫事報告P3顯示被告人入院時清醒。當被問及爲何他自稱半昏迷的時候,被告人又說自己雙眼視力模糊,但這一點亦與醫事報告内的傷勢不符。

33. 本席整體地考慮了被告人的證供,以及上述各點,認為被告人的證供不可信和不可靠,因此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證供。」

本席的考慮

11.鑑於上訴人沒有列出任何上訴理由,本席在考慮本上訴的是非曲直 ( merits ) 時存在一定困難。不過,本席認為上訴人最感不平的是為何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所以本席在本判案書列出上訴人在原審時的證供,及裁判官不接納他的證供的理據。

12.本席認為裁判官的理據合理及符合邏輯的原則。本席同時接納答辯人的上述陳詞。

13.經考慮本案的整體情況後,本席判定有足夠的證據建立兩項控罪的事實基礎。上訴被駁回。本席亦確認有關的兩項定罪。

  ( 譚思樂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穎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