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良和 (又名梁華及和田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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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8年8月18日在深水埗通州街與欽州街交界附近非法販運內含6.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6.3克晶狀固體(俗稱「冰毒」)。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111/2018[2019] HKDC 100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Jul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11/2018

[2019] HKDC 1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1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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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良和  
  (又名梁華及和田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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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日期: 2019年7月25日
出席人士: 徐倩姿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浩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袁家樂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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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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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8年8月18日在深水埗通州街與欽州街交界附近非法販運內含6.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6.3克晶狀固體(俗稱「冰毒」)。

案件背景

2.被告人的在案發日被警員在罪行詳情內位置截停。警員稱被告人當時手拿涉案冰毒,於是以管有危險藥物罪名拘捕被告人。控方考慮到毒品份量和被告人個人狀況後決定控告被告人非法販運危險藥物。

3.被告人說法是他從來沒有管有涉案毒品,該包冰毒由警員在現場被告人坐著的兩人沙發上另一邊的墊子間罅隙內拿出。換句話說,警員插贓嫁禍誣告被告人。

案件爭議點

4.案件第一個爭議點是控方是否可以在毫無合理疑點舉證標準下,證明冰毒從被告人手中搜出。若不能,則被告人必須被判無罪。

5.若控方可以證明被告人當時手拿毒品,下一個爭議點是控方是否可以證明被告人當時知道手中拿著的是毒品。控方不需要證明被告人知道毒品是冰毒,只需要證明被告人知道他當時管有的是某種危險藥物。

6.若被告人當時知道他管有的是毒品,控方是否可以證明被告人的管有是作非法販運用途。

處理爭議點

冰毒從哪裏撿取

7.控方傳召截停和拘捕被告人的羅警員來證明冰毒從被告人手中搜出。

8.羅警員在案發晚上7時許在深水埗範圍一帶穿著機動部隊制服巡邏。在大約晚上7時29分於通州街橋底近欽州街往旺角方向步行時候,見到約在8公尺前的被告人。被告人當時身穿紅白色間條Polo短袖衫,藍色長牛仔褲,白色拖鞋,用單肩背著一個黑色斜揹袋,自己一個人站在路上四處張望。

9.被告人見到警員後突然低頭,轉身往旺角方向行開,令到警員起疑,於是在被告人轉身後立刻喝停被告人,並急步上前調查。

10.被告人轉身行了約兩、三步後被警員截停。羅警員說他隨即搜查被告人,見到被告人當時垂下在褲子旁邊的右手握拳,好像拿著一些東西。警員要求被告人拿起和打開手後見到一個5乘10釐米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內有白色晶狀物體。

11.由警員截停到發現被告人右手裡面膠袋歷時約一至兩秒,當時附近10公尺範圍內「都冇乜人」,而被告人附近更沒有人。證人沒有印象當時在橋底範圍內有沒有其他越南或南亞裔人士,但他不排除這可能性。

12.羅警員當時相信膠袋內物體為冰毒,於是隨即撿取膠袋,並在1930時以藏毒罪名拘捕和警誡被告人。警員覺得被告人當時感到「驚」,見他有一點點抖震,並四處張望,於是決定為他戴上手銬,然後繼續全身搜查。

13.警員在1935時搜查完畢,沒有發現違法或可疑物品,但是在被告人的斜揹袋內找到3部手提電話和一些港幣和人民幣。被告人對警員說電話都是他的,但是其中有些是壞的。

14.在主問中,主控官問證人在他拘捕被告人後被告人有沒有回答。羅警員說被告人有用本地話回答。主控官沒有進一步要求證人說出被告人當時說話內容,證人也因此沒有在主問中交代。

15.搜身完畢後,警車在1945時到達,羅警員和同僚帶同被告人和證物回深水埗警署。

16.回到警署後,因為值日官在處理其他事情,被告人在1950時才被帶到值日官面前,由警員向值日官匯報案情和展示證物。

17.羅警員確認在本案之前沒有見過也不認識被告人。

18.在盤問中,警員確認被告人的3部電話當中有一部是壞的,而在被告人斜揹袋內找到的$44,300.80港幣則大部份是500元紙幣。

19.證人確認在搜出有關港幣後他曾經問被告人類似「咁多錢,點得番黎,真定假㗎」的說話。警員印象中是被告人說錢是真的,好像又說是他幫老婆拿出來的。警員當時覺得沒有可疑,於是把錢放回去,繼續搜查。

20.由於被告人案情是在警員出現時被告人正坐在一張沙發上,辯方大律師於是問證人當時橋底是否有一張兩座位沙發。警員說他不記得。警員不是每天在附近巡邏,有時一個月兩、三次,有時一次也沒有也不出奇,由機動部隊指派,不是整天在通州街巡邏。

21.辯方然後指出證人口供紙內有關事發經過的紀錄與證人庭上供詞有出入,詳情如下。

22.根據口供紙內容,警員在搜身之前曾經「要求AP出示身份證及向其解釋截查原因」,但是證人在庭上沒有說他曾經對被告人如此要求。證人庭上解釋說他一貫的拘捕程序就是說「先生身份證」,並同時留意被截查人士的手部動作。

23.辯方然後又指出,證人口供紙紀錄警員在解釋截查原因後,「隨即準備向AP進行搜身,搜身期間,我見AP右手手持一包透明袋包裝物體,於是將其取走查看」,認為與證人庭上供詞說他一上前就立即發現被告人手中拿著東西不同。證人解釋說他自己一般的程序是要求身份證,然後搜查,隨即就找到膠袋。

24.辯方問警員有沒有記錄被告人當時拒絕出示身份證,警員回答說他搜到膠袋後就隨即拘捕被告人,而當時被告人還沒有出示身份證。

25.在覆問中,警員進一步澄清說發現膠袋和向被告人要求身份證兩者同步進行。

26.辯方然後就被告人在拘捕及警誡後說的一句話提問。

27.根據警員口供紙,被告人在警誡後曾經說了24個字。辯方大律師要求證人不要說出該24個字,但是要求證人確認被告人透過該24個字交代了涉嫌在他手中搜出的毒品的性質、購買時間、地點、人物及被告人購買毒品的目的。證人也如此確認。

28.辯方指出被告人沒有可能會在警員沒有任何查問下如此交代毒品的來龍去脈,因此指出這24個字由警員杜撰,被告人根本從來沒有說過這24個字。警員不同意,並解釋說根據經驗,被捕人士緊張時往往會這樣說話。

29.本席在此稍停,指出控方案情從來不依賴有關招認來證明任何控罪元素。被告人的涉嫌招認沒有經過案中案處理,沒有由控方提出事實和證據來證明被告人曾經自願作出招認及其內容屬實,被告人沒有機會透過案中案去挑戰控方的證據。因此,在公平的大前提之下,雖然被告人的涉嫌招認是透過他的代表大律師在盤問控方證人中帶出,本席不會利用被告人在警誡後的招認為針對被告人干犯有關控罪中的任何元素的證據。

30.當然,本席依然可以在決定控方證人的可信、可靠度過程中考慮有關證供。

31.被告人選擇作供自辯,有關內容如下撮述。

32.被告人在被拘捕當天晚上在南昌村晚飯後沒有事情做,於是去深水埗通州街橋底位置打算找他的越南籍朋友聊天。

33.於7時許,被告人正獨自坐在橋底下一張兩座位沙發的左邊玩電話時,控方證人警員出現,隨即伸手入沙發另一邊的墊子罅隙內拿出了一個膠袋。

34.警員然後問被告人東西是誰的,被告人沒有回答。警員繼續問東西誰屬,被告人依舊沒有回答。然後另外一名警員到達,他們向被告人要求證件,被告人照做。之後警員說懷疑被告人身上有違禁品要搜身。警員然後搜被告人身,之後也搜查被告人的斜揹袋。

35.警員在斜揹袋內搜到現金後問被告人是否偽鈔,被告人回答說「呢啲係真銀紙」。警員然後以「藏有假銀紙」罪名拘捕被告人。警員在現場沒有以任何跟毒品有關的罪名拘捕過被告人。被告人稍後被帶返警署。翌日凌晨被帶回家搜查,警察有沒有撿取任何可疑物品。

36.被告人在警員拿出膠袋前從來沒有見過該膠袋,不知道是誰的。他說後來在被帶到警署後曾經告訴某警員之前有「黑皮膚人」坐過在找到膠袋的位置,懷疑與該人有關,但不可以肯定。辯方大律師沒有就被告人甚麼時候在警署向誰人說過以上事情進一步發問。

37.被告人在現場被兩名警員搜身,搜出的東西全放在沙發上,當中包括他斜揹袋內的3部電話。被告人說當中一部是壞的。辯方大律師問被告人為何會帶著另外兩部可以用的電話。被告人回答說,「因為一個我自己用,一個我太太送給我的」,而太太送給他的電話被告人也有用。

38.辯方大律師再問被告人為何需要兩部電話,被告人回答說,「因為一個我自己用緊,一個我太太之前登記在網上,給我多一個用。因為登記上網,公司送多一個電話號碼不要錢的。」

39.被告人的說法似乎是帶著太太送的電話純粹因為該電話和電話號碼不用給錢。

40.有關被告人如何得到斜揹袋內找到的4萬多元港幣,被告人的說法首先是「我打電話番越南,越南屋企人寄過來畀我」。被告人說的屋企人其實就是他哥哥。

41.由於斜揹袋內同時有約2千元人民幣,辯方大律師問被告人他哥哥寄的是港幣還是人民幣還是兩樣,被告人回答說,「屋企人寄5萬港幣畀我」。

42.在本席建議下,辯方大律師問被告人他屋企人如何寄該5萬港幣給他。這時被告人第一次交代哥哥其實是「寄托行船海員帶給我」,而不是郵寄或電匯。

43.至於斜揹袋內的人民幣,被告人解釋說是「橋底有人需要港幣,佢冇,於是同我兌換港幣」,兌換價為一對一。

44.由於被告人說哥哥托人把5萬元帶給他,但是斜揹袋內只有港幣44,300.80和人民幣2,091,即少於5萬港元,辯方大律師問被告人餘數在那裏。被告人回答說,「我交咗2000元擔保」。大律師隨即指出被告人當時還沒有被拘捕。被告人然後說他在橋底借了2、3千元給別人。

45.被告人解釋他向家人要該5萬元是因為有一個朋友在坐牢,向被告人借5萬元打算請律師。該女性朋友名叫Nguyen Thi Bien,被告人不知道她的案件是否已經被處理,但他事實上在本案發生後已經把5萬元透過她的丈夫借了給她。

46.在覆問中,被告人澄清說在他就本案獲得擔保後,被告人將該人民幣2,091兌換了港幣,然後四處向其他人借錢來湊夠5萬元的數目來交給女性朋友的丈夫。

47.在盤問中,被告人說他家住元朗,有幾個朋友住南昌村,案發晚上與兩個朋友吃飯,完了就去了橋底找朋友聊天。被告人大約每兩、三天去那裡一次。

48.被告人說在案發時,他在沙發上玩手機約10至15分鐘後警員才出現,但是警員一出現就立即伸手進沙發墊子間罅隙拿出膠袋。

49.檢控官問被告人為何當日選擇把5萬元全帶在身上去橋底聊天和玩手機,被告人解釋說「因為有朋友需要錢請律師,我要去找他屋企人交呢啲錢」,而該女性朋友當時已經被還押在大欖羈留所。被告人收到該5萬元有「幾日」,之後每天就帶著5萬多元上街。

50.檢控官指出,被告人當天帶著5萬元到橋底聊天,期間借出了2、3千元[1]給另一個朋友,又兌換了人民幣2,091元給另一個朋友,身上只餘下約港幣44,300,已經不夠錢借給朋友請律師。

51.被告人回應說是,然後說「因為我等幾日嗰個人都沒有搵我」。

52.檢控官後來在盤問中問,既然被告人隨身攜帶該5萬元因為可能隨時要將錢交給朋友,他為何又在橋底時會借出5,000元給別人。被告人回應說「因為在橋底其中一個朋友說太太要工錢,要給銀行,等一兩天太太出糧就會給回我」。

53.在覆問中,辯方大律師就被告人在盤問時說朋友的太太要給錢銀行而向被告人借了5,000元而向被告人澄清,問該朋友有否還款。被告人說至今還沒有。

斜揹袋內人民幣

54.至於被告人斜揹袋內的2,091人民幣,被告人解釋說「因為橋底有越南男子,佢好需要錢,但係佢冇港幣,我就同佢換」,「港幣幾多就換人民幣幾多,因為他需要2000-3000交屋租」,「他說過兩天會攞番筆錢」,「他說他需要2、3000交租,擺低人民幣,拿錢交屋租,之後會拿回港幣取回人民幣」。檢控官指出那該人等於是在抵押而非兌換。被告人回應說「可以咁講」。

55.在覆問中,辯方大律師就該「抵押」的人民幣2,091元向被告人澄清,問該人有否拿回人民幣。被告人說還沒有。

橋底借錢2、3千還是5千

56.在盤問中,檢控官就被告人在主問時說有人向被告人借錢進一步盤問,問該人借多少錢。被告人這次回答說是5000元,與主問時說的2、3千元的說法不同。

57.檢控官然後問被告人當天是否帶了5萬元上街。被告人回答說除了該5萬元外,他還有1、2千元在身上。

58.檢控官然後以被告人斜揹袋內搜出的港幣44,300為基礎,加上被告人說在橋底借出的5,000,抵押的2,091,計算出被告人案發當天從家中出發時身上至少有共51,391元。被告人同意這銀碼。

59.被告人說他拿著這5萬元上街因為若朋友來電被告人就可以立刻把錢拿給她丈夫。

60.當檢控官向被告人指出借錢給朋友的說法是虛構時,被告人回應說之後朋友的丈夫有打電話給被告人,而錢也已經交了給他。

外幣

61.至於斜揹袋內找到的其他小額外幣,被告人說他有搜集外幣的習慣,當中有些是拘捕當天在深水埗地攤買的,有些是別人送的。

62.檢控官問被告人為何把那些外幣全帶上街。被告人解釋說有些是當天買的,然後進一步說他「幾天沒有回家,所以帶在身上」。

3部電話

63.檢控官問被告人為何把壞的電話也帶著上街,被告人說是被拘捕前一、兩天,用20元在地攤買的。

64.檢控官問那被告人自己用的是那一部電話,被告人說是「iPhone 6」。檢控官隨即指出被告人斜揹袋內沒有搜出任何iPhone,只有三星,SONY和Blackberry。被告人然後說是SONY。檢控官問被告人用多少錢買這SONY,被告人說是太太於2017年送給他的,不知道多少錢。

65.至於三星電話,是被告人在拘捕前約1個月自己在地攤用400元買的。

66.被告人在買壞了的那部電話時攤檔的人告訴他只要找到合適電池電話就可以用,於是被告人就把電話帶在身邊,讓他可以嘗試找到可用電池。

67.根據承認事實 , 被告人是入境處發出的表格8擔保書持有人,不得於香港工作。被告人庭上確認他沒有工作,靠身份為香港居民的太太在運輸公司工作的每一個月1萬元人工維生。被告人與太太居於元朗的一個分租房 , 即俗稱「劏房」,月租約2,500至2,700元。

處理控方證人的可信、可靠度

68.本席裁定控方證人羅警員是一位可信、可靠的證人。

69.有關證人在庭上沒有說出在找到膠袋前曾經要求被告人出示身份證方面,本席認為這不是重大的過失。

70.警員庭上解釋說他一貫做法是向被截停人士要求身份證,但會同時留意該人的任何動作。

71.警員在決定截停被告人時已經因被告人四處張望和見到軍裝警員後轉頭離開的行為起疑,在截停被告人後,警員為了調查被告人和自身安全必然會注意被告人的動靜,尤其是警員當時懷疑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警員必定加倍注意被告人手部動作。

72.對證人來說,當時發生的最重要的事情是被告人手裏拿著東西,證人在主問時沒有提到曾經在同一時間要求被告人的身份證可以理解,本席接納證人庭上解釋。

73.此外,有關辯方說證人在口供紙內說是搜身後在被告人手中找到膠袋,與證人庭上說是截停後極短時間內搜出膠袋兩者不吻合這說法,本席認為這純粹是書面表達和庭上直接表達的不同,不認為兩者有矛盾。

74.本席接納證人說在截停被告人,在要求他出示身份證的同時,留意到被告人右手握拳,於是命令被告人打開拳頭,之後就見到被告人拿在手中的涉案膠袋。

被告人有關膠袋的說法

75.有關被告人說警員一出現就即時從沙發墊子罅隙間拿出涉案膠袋的說法,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基礎地不可能,理由如下: —

76.根據被告人供詞,他沒有親眼見到,但是相信膠袋與之前坐在沙發上的一位黑皮膚男子有關。被告人供詞不是警員把膠袋放進去罅隙然後假裝拿出。那麼唯一合理推論是膠袋在警員出現前已經被放在罅隙。

77.根據被告人自己供詞,他在沙發上玩手機約10至15分鐘後警員才出現,期間被告人沒有說他曾經見到任何警員在沙發附近出現,也因此警員沒有可能在膠袋放在沙發前見到膠袋。警員穿著制服,若被告人真的在沙發上打發時間,沒有理由看不到警員這樣顯眼的一個目標。

78.若然警員在黑皮膚男子坐在沙發後才到場,則警員不應該可以在沒有任何檢查的動作下就直接一擊即中地在罅隙中找到膠袋。被告人的說法因此不可能屬實。

被告人對斜揹袋內的港幣和人民幣的解釋

79.有關被告人身懷5萬元借給朋友的說法,本席有如下觀察: —

80.被告人在香港沒有工作,倚靠太太工資維生。若朋友真的需要請律師可以要求法律援助,不用向本身已經沒有工作和收入的被告人去借。

81.被告人在解釋身上港幣來源初期説錢由家人「寄」給他,只是在被進一步追問下才說是哥哥托行船的朋友帶來香港,明顯地在證人欄內編造謊言。

82.有關被告人收到的5萬元如何會變成搜出的44,300港幣和2,091元人民幣方面,被告人的解釋也是難以置信。

83.若被告人把錢帶在身上數天就是為了隨時可以交給朋友的丈夫請律師,被告人必定非常著緊借錢給朋友的事情,但是他卻又在天橋底當天隨意借出5千元給別人,又隨意兌換了2,091元給別人。若這時收到電話他就前功盡棄,幫不了朋友。

84.再者,被告人起初說在天橋底借出兩、三千元,但是後來卻改為五千元。這不是被告人一時錯口,因為無論控辯雙方在其後也多次追問有關這借出的「五千元」,而被告人自己也沒有再提過較早前說的兩、三千元。被告人前言不對後語,明顯地在捏造有關借錢給別人的故事。

85.當然,即使本席認為被告人以上說法不是事實,舉證責任依舊在控方,必須證明控方證人警員所言屬實。

86.在有機會耳聞目睹羅警員作供後,及基於以上對他供詞一些爭議點的處理,本席裁定羅警員的供詞真確,膠袋當時的確是從被告人手中搜出。

被告人是否知悉是毒品和管有是否作非法販運用途

87.一如以上提到,即使本席裁定毒品從被告人手中搜出,控方必須繼續證明被告人知道他拿著的是危險藥物,及他管有毒品是作非法販運用途。

88.本席認為這些爭議點可以一併處理。

冰毒份量

89.涉案毒品份量為6.3克固體內含6.2克冰毒。

90.根據上訴庭案件HKSAR v MALIK Kamran,CACC 112/2017,本席可以就冰毒使用者的一般使用量參考HKSAR v Tam Yi Chun(譚伊真)[2014] 4 HKC 256和Attorney General v Ching Kwok Hung [1991] 2 HKLR 125案例[2]

91.譚伊真一案中,上訴庭提到該案專家證人採納了Ching Kwok Hung案件中專家證人的大部份證供,並指出以一個新或不經常使用冰毒的人而言,平均每日用量為0.05至0.1克。若以一個慣常使用者而言,則平均每日用量為0.1至0.5克。

92.因此,被告人當時管有的6.2克冰毒可以供一個新或不經常使用者使用約124至62天,一個慣常使用者使用約62至12.4天。本席認為這份量絕對不是一個被告人可以獨自負擔和使用的份量。

冰毒市值

93.根據承認事實,涉案冰毒當時市值約$3,352,以不可以在香港合法工作及需要依賴太太工資維生的被告人來說,他沒有能力購買這份量的毒品自用。

管有冰毒地方

94.被告人在公眾地方兼遠離自己居所的地方管有涉案相對大量冰毒,被告人不可能是為了自用而管有冰毒。

冰毒包裝

95.涉案的頗為大量的冰毒為一包過的包裝,而非個別細小可再封口膠袋分別包裝,反映冰毒當時不是被零售方式處理。

身上大量現金

96.最後,基於身為一個在香港不能工作的人士而同時管有涉案份量冰毒和4萬多元港幣的現金這事實的唯一合理推論也必然是這些現金與被告人管有毒品的事情有關。

唯一合理推論

97.綜合以上事實和觀察,本席裁定唯一合理推論就是被告人當時知道自己管有的是危險藥物,以及他是為了販運用途而管有這些危險藥物。

98.本席又裁定被告人並非根據及按照《危險藥物條例》發出的許可證或其他合法原因而管有涉案毒品作販運用途。

99.裁定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 游德康 )
區域法院法官

[1] 錄音時間11:21:37至11:22:00

[2] 見HKSAR v MALIK Kamran, CACC 112/2017: “30. Of the range of self-consumption by abusers of Ice, the judge was entitled to take judicial notice of the reported judgments of this Court in HKSAR v Tam Yi Chun and the Attorney General v Ching Kwok H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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