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浩麟(又名周柏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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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8年8月16日晚上8時許,一隊警員在車上看見被告在九龍馬頭涌道105號附近登上一部的士TR5684(的士)。警員緊隨的士,他們在黃大仙巴士總站附近的迴旋處看見一名女子行近的士,數秒後的士便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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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62/2018 [2019] HKDC 11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0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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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兩項販毒罪,被判罪名成立。 第一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 2.2018年8月16日晚上8時許,一隊警員在車上看見被告在九龍馬頭涌道105號附近登上一部的士TR5684(的士)。警員緊隨的士,他們在黃大仙巴士總站附近的迴旋處看見一名女子行近的士,數秒後的士便離開。 3.的士繼續沿沙田坳道行駛,駛至沙田坳道黃大仙警署外面的紅燈停下。警員於是上前截查。 4.被告從的士下車。警員對被告搜身,從被告內褲搜出2張紙巾,其中一張包着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另外22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總共2.98克可卡因(證物P1)。 5.當時被告亦管有2部流動電話及現金港幣$17,371.1元。 6.警員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說「啲霹靂可卡因我係收人100蚊一包幫人送貨㗎咋。」 7.政府化驗所其後證實證物P1是4.1克固體內含2.98克可卡因,市值估計是港幣$12,008元。 第二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 8.2018年8月17日凌晨1時左右,警員押解被告到土瓜灣漆咸道北同德大廈11樓B座被告的住所搜屋。警方搜屋時,在單位內的組合櫃頂層儲物格搜出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另外25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總共11.9克氯胺酮及0.2克可卡因(證物P2),以及32個可再封口透明空膠袋和一個電子磅。 9.被告在警誡下說「啲K仔係阿綱放低比我自己食嘅。」 10.政府化驗所其後證實涉案毒品(證物P2)是13.6克粉末內含11.9克氯胺酮,以及0.3克固體內含0.2克可卡因,市值為港幣$10,714.4元。 11.被告在錄影會面表示他有中三程度,並且覆述在單位內所作的承認,即涉案氯胺酮屬他本人所有。 求情理由 12.辯方準備了書面求情陳詞。被告現年26歲,未婚,中三程度,辯方說被告在18、19歲時接觸毒品,對毒品有所倚賴,使被告干犯本案。辯方說被告從一個破碎家庭長大,由祖母撫育。 13.辯方呈上被告祖母的求情信,以及被告給祖母的慰問卡。辯方說被告承認控罪,反映其悔意,希望法庭能夠就兩種毒品以綜合方式處理,亦認為兩項控罪可視為一連串同一事件,希望法庭能夠輕判。 14.在法庭查問下,辯方說被告是吸食可卡因和氯胺酮,而被告在2013年11月的管有毒品定罪則涉及可卡因和一些大麻草。由於戒毒所報告不建議被告入戒毒所,因此被告因有關的藏毒罪入獄4個月。 判刑 15.被告現年26歲,未婚。辯方說被告被捕前曾經從事飲食及運輸工作,平均月入$20,000元。而被告在被捕前一個月左右失業。辯方說被告在18、19歲便接觸毒品,被告在其認證口供說,他在被捕前是無業,亦聲稱他是吸食可卡因,並沒有提及氯胺酮。 16.被告在2013年11月有三項定罪,當中兩項是管有可卡因和大麻草的毒品罪。這兩項藏毒罪各被判入獄2個月,總共4個月。被告並沒有判入戒毒所。辯方說就本案而言,被告不會說有一些涉案毒品是自用的,這亦表示被告承認他是販運所有涉案毒品。 17.在被告祖母的求情信中,被告祖母有不少病患,去年幼子跳樓身亡,使她身心疲累,生不如死。被告祖母每次探望被告,被告都會鼓勵祖母不要放棄,亦承諾會改過。被告叫祖母等他出獄,會成家立室。祖母亦到齋堂拜佛做義工,為被告所做的錯事贖罪。 18.被告給祖母的慰問卡表示,被告是一個孝順和真心照顧祖母的孫兒。但被告在18、19歲開始吸毒,一直都沒有戒毒,到2013年11月更因藏毒罪而被判監。可是被告並不珍惜那次機會,反而變本加厲,不僅沒有戒毒,反而販運為數不少的毒品,不只毒害自己,亦做了幫兇,販賣毒品給其他沉淪毒海的吸毒者。 19.就第一項控罪,那些毒品(4.1克固體)包裝在22個可再封口膠袋,總共有2.98克可卡因,市值約為$12,000元。一般而言,販運10克以下可卡因的刑期起點是2年至5年。被告人贓並獲,坦白認罪是明智之舉,本席會給予被告全數三分一刑期扣減。本席就第一項控罪以2年為起點,因被告認罪而減至16個月。 20.就第二項控罪,涉及25個膠袋,裝有13.6克粉末內含11.9克氯胺酮和0.38克固體內含0.2克可卡因,市值大約是$10,700元。另外警方亦找到32個空膠袋和電子磅。從相片冊的相片看來(第7、26、27和29張),兩項控罪所涉及的膠袋都十分相似。一般而言,販運10克至50克氯胺酮的刑期起點是4年至6年。本席打算從輕發落,純然以涉案的11.9克氯胺酮為判刑基礎。因此就第二項控罪,本席以4年為起點,因被告認罪而減至32個月。 21.本席亦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認為第一項控罪無論在犯案地點和犯案過程都和第二項控罪有所不同。而明顯地,被告在干犯第一項控罪時是接觸了顧客。因此本席頒令第一項控罪判刑的6個月與第二項判刑分期執行,即是說本席判被告入獄38個月。 22.另外,本席亦考慮到警方在被告身上找到$17300多元的現金(主要的紙幣是十四張$1,000元、五張$500元、七張$100元,見相片冊第8張相片)。辯方說那些錢是被告的朋友還債,而被告打算交給祖母。控方亦沒有打算申請將這筆現金充公。被告是在販毒過程中被捕而身懷巨款。辯方說被告是在被捕前失業了差不多一個月,因此本席有理由亦懷疑這筆現金和販毒行為有機會有連結。不過,由於控方沒有任何申請,本席決定不會將這筆錢充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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