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招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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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人被控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第一項控罪)。罪行詳情指第一被告人鍾文康及第二被告人於2017年10月1日,在香港新界大埔美新里5號美菱居地下5A舖 “After 5 Wine Bar”,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襲擊崔子健(“崔”)致造成崔的身體受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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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87/2018 [2019] HKDC 10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6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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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第二被告人被控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第一項控罪)。罪行詳情指第一被告人鍾文康及第二被告人於2017年10月1日,在香港新界大埔美新里5號美菱居地下5A舖 “After 5 Wine Bar”,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襲擊崔子健(“崔”)致造成崔的身體受傷害。 2.第二被告人又被控有意圖而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第二項控罪)。罪行詳情指第二被告人及鍾文康於2017年10月1日在有關的“After 5 Wine Bar”,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意圖使袁健富(“袁”)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3.第二被告人不認罪。 控方案情 4.控方案情指崔及袁均為警員及朋友。他們於2017年10月1日約凌晨1時30分下班後在 “After 5 Wine Bar”(酒吧)與袁的女性朋友鄞飲酒。 5.同日約凌晨2時40分,一名坐在他們三人檯旁的男客人(“男客人”)投訴他自己已點的飲品未送達。當時袁望向男客人,男客人輕佻地問袁是否想飲酒,他會付款,袁向男客人表示不用,他們自己有酒。稍後,男客人再次作此詢問,而袁重複不用他們請飲酒,其後,男客人那檯其中一人向袁表示那男客人飲醉了。最後,男客人一邊走出酒吧,一邊講電話。 6.袁和崔事前完全不認識此男客人。一會兒,男客人回到酒吧,走到崔面前,大聲及用命令式叫崔到酒吧外傾談,崔拒絕,並問為甚麼要出去傾談,男客人情緒變得激動,期間,男客人打崔的手臂。 7.之後,一群男子(包括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衝入酒吧,並走向袁和崔。第二被告人推崔,並叫崔到外面傾談。第一被告人打崔的面,而男客人用手箍住袁的頸。那群男子要求袁和崔到外面傾談,然後那群男子在違反袁和崔的意願下把袁和崔強行拉出酒吧,並開始對他們拳打腳踢。 8.袁在過程中跌在地上,更被第一被告人拿起酒吧高凳向他頭部打了一下。在酒吧外,崔也被其他人拳打腳踢。 9.在酒吧內時,當第二被告人走到崔面前停下,他大力用手推崔上身一下,導致崔身體向後傾。當時,第二被告人還向崔說:「出嚟呀,『X』樣。」 10.崔指在事前未有見過第二被告人。其時,第二被告人態度很惡,也看似很怒。當時男客人也在崔面前,第二被告人和男客人的位置非常貼近。崔指當第二被告人說這些話時,同時男客人也叫崔出酒吧外傾談。崔不理會,第二被告人曾用左手推崔,致他身體向後移,並說上述的說話。第一被告人及數人向崔及袁咒罵及要求他們出外,其後強行把他們拉出酒吧外。 11.崔指當第二被告人進入酒吧後數秒,其實第一被告人及其他人已尾隨他衝入酒吧。事前,崔未有見過此些人。崔指男客人當時箍住袁的頸,該班男子把袁和崔拉出酒吧外。崔指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及男客人等是一夥,因為當男客人衝入來叫他和袁出酒吧外時,很快第二被告人和第一被告人等人便衝入酒吧。崔指自己則被扯到酒吧外左邊的地方,不停被人打,而自己用手保護頭部。他指是同一夥人(包括男客人)對他拳打腳踢,也有一人用腳𨅝他,致他跌在地上。期間,他出示委任證。 12.崔指自己看到第一被告人拿起酒吧的高凳打袁頭部一次,而在被打後,袁坐在路邊,背倚靠著停在酒吧外的車,頭流血,另頭部及上衣也沾有血跡。 13.袁和崔皆指,在整個被襲擊的過程中,都沒有聽到有人說不要打,否則報警。 14.崔的醫療報告指,他的左下眼瞼、左手肘和左膝有擦傷,左眼有輕微局部的結膜下出血。 15.袁的醫療報告指,他雙手肘有擦傷,右頭皮有血腫,而左頭皮有撕裂,需接受縫針。馬國平醫生指袁的頭部曾接受縫針,因當時他的傷口位置的皮膚全層已裂開,傷口可長至5至8厘米。 16.就袁及崔的醫療報告,辯方未有爭議。 17.鄞為袁的女性朋友,她也指那男客人曾問袁是否要請他飲酒,袁拒絕。該男子再問袁,他們不理會他。然後,男客人出外講電話。數分鐘後,男客人走回酒吧,叫袁等出去外面談。其後,有四至五人再入了酒吧,先有第二被告人進入酒吧,跟著有其他人跟著進入。他們講了幾句,袁及崔便被拖了出去。 18.鄞說在酒吧內,第二被告人有主動推及撞袁和崔,及聽到雙方有人說話,意思是想令袁及崔出酒吧。其後,她見袁及崔不停被襲擊,而當他們被襲擊時,鄞指第二被告人圍住他們。 19.她同意在她的書面供詞指第二被告人和數名男子圍住她的朋友起哄,但看不到第二被告人襲擊自己的朋友。她指穿企領T裇那個男士便是第二被告人。她也指在酒吧內是袁問來者甚麼事,不可能是第二被告人說的。 20.酒吧客人郭女士指,當第二被告人進入酒吧時,步伐急促,氣沖沖,樣子很怒,大聲地向袁及崔講話,內容她聽不到。 21.隨後,另有一班三至四人身穿深色衣服緊接著進入酒吧。她感到有機會打交,於是自己走到酒吧外報警。然後,她見那班人拉那兩個原在酒吧內的客人出酒吧。她見其中一人被拉出去時,被人用凳打,並跟著把凳掉在草叢。其後,她見到有人坐的士離去。 22.郭女士指第二被告人是和那些深色衫的人在一夥的。他們把該兩客人拖到酒吧外時。她指第二被告人和黑衫的人圍住其中一人,那時打人的那些男子講粗口,其他東西她聽不到。她指第二被告人在那些人打了一會後才阻止,他走出去打人者的身旁,對住他手郁兩下,那打人便停止襲擊。跟著,第二被告人跟他們一起走了。 23.郭又指在閉路電視內可見,第二被告人站在整班人的最前方,面對袁及崔。 修訂承認事實 24.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C條的規定,承認包括以下事實: 25.在關鍵時候,崔及袁皆為警員兼朋友,而鄞為袁的朋友。 26.酒吧安裝了閉路電視錄影系統,攝錄範圍包括酒吧內及外。有關酒吧的閉路電視系統操作正常。 27.呈堂數碼視像光碟(證物P1)準確記載了酒吧於2017年10月1日凌晨2時30分至3時30分期間酒吧內外的影像。 28.錄影片段顯示的時間,比真實的時間快三十分鐘。 29.另呈堂的相簿一(證物P2)相片中1至8是證物P1部分錄影片段的準確截圖。呈堂的相片1至12(證物D1)是證物P1部分錄影片段的準確截圖。 30.證物P2的相片2,在通道背向閉路電視鏡頭,身穿Polo T裇反起衣領的男子是D2;D2身前方向閉路電視鏡頭的是袁;在D2左手邊,頭戴cap帽,坐著的男子是崔;在D2右手邊;頭戴cap帽;站著的是男客人。 31.證物P2的相片3,相片中間面向閉路電視鏡頭的兩位男士,左手身邊頭戴cap帽的是崔,右手邊是袁;在崔及袁中間身穿Polo裇、反起衣領的男子是D2;D2左身旁,身穿白色T裇,右肩斜孭袋至左腰的是D1。 32.當第二被告人被警方以襲擊及傷人罪名向他宣布拘捕。警誡後,第二被告人自願說:「嗰日我經過酒吧出面見到有人打交,我咪八卦睇下囉,我都冇份打。」 33.這是控方案情。 辯方案情 34.第二被告人在明白自己的權利下選擇不作供。 35.辯方傳召酒吧旁甜品店的老闆。他指當晚他正在執拾東西及埋數,聽到店外很嘈吵,便走到門外,看見到有一班人正在嘈交。跟著,見到第二被告人行過,大聲說「唔好再打,再打報警。」。 36.他指第二被告人是間中光顧他店的客人,他說自己和第二被告人只是普通客人關係,但他稱第二被告人為阿旭。他稱他見到有人想用垃圾桶掟向坐在馬路邊停泊車輛旁的一人,而阿旭用手擋開他。其後,他便入店內。後來,他聽到警車聲。 37.他說事後約三天左右,警方到他的店,問他們是否有閉路電視錄影,他同意就此事件,他沒有聯絡警方或向他們提供書面證人口供。他指數月後,第二被告人在他的店吃糖水時,曾問他有否看到事件的發生及他可否做他的證人。他又指在案發後至第二被告人告訴他自己因那事被控告,期間,第二被告人曾光顧他的店十多二十次,但雙方皆未有談及那事件。 38.證人說他看不到坐在地上的那人的頸和身上有血跡。 39.辯方證人說因他怕麻煩,所以沒有把他所知告訴警方。他又指第二被告人曾站在酒吧外擺放植物的位置,跟他很接近,因他在甜品店店內門口位置。但他自己沒有問第二被告人發生甚麼事。證人又指自己沒有看到有人用凳打人。他又指自己望店外共兩至三分鐘,全程看著店外情況,直至第二被告人用手擋開垃圾桶襲擊那時及其後短暫時間。也不知道第二被告人手有否實際接觸到垃圾桶,他只知其後垃圾桶在地上。之後辯方證人又指,過程中他沒有想到替第二被告人報警。 40.他也說意圖施襲者在被制止後還未有離開,繼續圍住地上那人咒罵。 41.辯方證人雖然說在阻礙垃圾桶襲擊後,他還繼續有在店內觀看外面幾十秒至一分鐘,但他未能說出第二被告人其後是離去還是留下。他解釋說自己沒有留意,也解釋說自己沒有留意那施襲者的去向。他也說,其實他未注意施襲者怎樣處理那垃圾桶。他只說有人仍然圍住坐在地上的人,咒罵他。 42.這是辯方案情。 討論 43.在本案中,從辯方的結案陳詞可見,第二被告人的身分及其在有關時段差不多全程出現在酒吧內外現場,這點未受質疑。 44.事實上,本案的證物P1(即酒吧內外的錄影片段)大大可以協助法庭了解實情。雙方亦就此證物P1內的部分片段以表格形式作出書面陳述。 45.辯方在此案中只有一位辯方證人。本席並不接納他的證供,認為他並不是可靠的證人,對其證供的真實性存疑,原因如下: 46.首先,辯方證人指自己當時曾在自己的店內近門口位置目睹事件發生的部分過程,因他當時觀察了兩至三分鐘。主問期間,他肯定地說出,他當時聽到第二被告人說「不要打,再打報警」,而第二被告人當時在酒吧外近那植物的附近。 47.他又指其後第二被告人趨前到袁身旁,用手替袁擋去受金屬垃圾桶的襲擊。但當他被盤問及那垃圾桶後來的去向時,他無法回答,又指自己未有留意。他也無法回答在替袁擋去此襲擊後,第二被告人的去向。他只說那施襲者還留在袁的身邊,更甚者,他指自己觀察事件至第二被告人替袁擋去襲擊後短暫時間。 48.但如這是事實,那為何他說他未有看到第一被告人用酒吧的高凳襲擊袁呢?從證物P1可見,第一被告人的動作誇張,他把該吧凳提高至高於自己頭部的高度,然後向坐在地上的袁襲擊。為何這辯方證人會看不到此情景?再者,他雖然看到第二被告人令那垃圾桶襲擊停止,但在整件事件中,他卻看不到袁的頭已在流血,或在上衣上沾有血,原因為何?要知道,從相片證物D2可見,袁坐在地上的位置,即酒吧外近馬路邊的位置,距離證人的店的入口十分相近。 49.辯方證人也說在第二被告人詢問他有否目擊事件前,第二被告人也曾已來光顧他的店十多二十次,但雙方皆沒有提及此事,這點並不可信。 50.另雖然他指自己和第二被告人只是一般顧客關係,但他對第二被告人的稱呼為旭仔。 51.事實上,由第二被告人由酒吧步出至他離開酒吧前範圍(包括近植物的範圍),共只約12秒時間。 52.就第二被告人當日的行為,本席認為他說「唔好再打,再打報警」的可能性全無。在本案中,雖然辯方陳詞指控方證人袁、崔、鄞,被盤問時皆指在現場有可能第二被告人曾說「唔好打,再打報警」。但當檢視及評核他們此證供時,可見其實他們指當時場面混亂,他們不能注視到所有事情,故即使有人這麼說,他們也不能抹殺這可能性。但同時,他們皆異口同聲說,自己聽不到有人這麼說。 53.除了上述辯方證人外,辯方未有其他證據支持在現場有人或第二被告人曾有這麼說。 54.第二被告人在此審訊中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他作不利的考慮。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唯一證人的證供,本席提醒自己舉證的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實控罪。辯方並不需要證明甚麼。 55.在本案中,控方傳召了共五位證人,其中控方第三證人(即馬醫生)的證供未受質疑。就袁及崔的傷勢,亦載於有關的醫療報告(證物P5及P6,中文譯本P5A及P6A)。 56.就該事件發生的經過,本席主要倚靠酒吧內外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1),但因閉路電視鏡頭位置關係,就某些角度的事物,並不能從片段中清晰可見。而且就現場環境,有關人物所說話的內容,也未能紀錄。法庭必須評核各控方證人的證供(控方第三證人除外)就此方面的證供。 57.首先,從證物P1可見,袁及崔跟那男客人在事件開始前相安無事。其後,可見袁及男客人較多互望的情況,但雙方皆沒有異常的肢體上的行為或互相接觸。 58.在此案中,辯方就雙方糾紛的起因,曾多次向崔、袁及鄞作出盤問,也對尤其崔及袁為何在被襲擊後不拘捕襲擊他的人士,又在證人書面供詞指襲擊他的人四散,或為何不提事實上在襲擊事件後,他們不但未有拘捕襲擊他們的人,例如那男客人,因片段顯示他有參與襲擊事件,還在現場和第二被告人交談,其時,當時男客人站在第二被告人身旁等等這些事項。 59.本席認為,雖然崔及袁未有在其會面證人口供內或在庭上清楚詳述被襲擊後的經過,這無疑影響他們作為證人的整體可信性。但就案發經過,尤其在酒吧內的情況,除了證物P1外,尚有獨立證人(控方第五證人)協助法庭了解。 60.無論如何,就本案的爭議議題,最重要的是究竟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證實第二被告人是否跟那些襲擊袁及崔的人為同一夥人,他是否同那班人有共同的目的及共同行事去襲擊崔,使他身體受傷害,及意圖使袁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惡意傷害他。 61.從觀看酒吧的閉路電視片段,可清楚見到第二被告人在此事件扮演的角色。當男客人與袁、崔等發生爭執後,他於3時10分36秒至3時13分06秒從左褲袋取出及使用流動電話。其後,他在使用流動電話的情況下步出酒吧。3時13分07秒至14分04秒,男客人在酒吧外講電話。3時14分09秒,男客人返回酒吧。 62.首先,在男客人與受害人發生不快事件後,他使用電話聯絡其他人。過程中,並沒有對崔或袁作出任何動作。由他於3時13分06秒時打電話至3時21分14秒時第二次由酒吧外返回酒吧期間,相隔約八分鐘,他對崔及袁一直沒有任何行動。在此八分鐘過程中,三名男子(包括短褲胖男)及第一被告人早於3時20分06秒已在酒吧外徘徊,各人皆沒有進入酒吧。 63.即使男客人在3時20分45秒至3時21分03秒步出及逗留在酒吧外打電話,及第一被告人及該些男子曾趨前與男客人溝通,該批男子皆沒有隨男客人進入酒吧,一直在酒吧外徘徊。直至3時21分05秒,男客人在酒吧外談電話一段時間後,熄電話,開始步入酒吧,但又回頭卻步,與原先在酒吧外徘徊的第一被告人等男子說話。該等男子立即跟著男客人入酒吧,後又退回,只剩男客人於3時21分14秒入酒吧,直接到袁身旁。 64.於3時21分17秒時,男客人開始用他左肩碰一碰崔右肩,導致崔向左移一移。見狀,男客人那檯其中一名白T裇男子用雙手拉男客人的右手臂,後又用左手拉男客人的左肩,使男客人離開崔的身軀,但男客人移動肩膊掙脫。男客人對崔及袁說話,曾直望袁、崔,也曾用手指著他們的面。 65.於3時22分17秒至3時22分20秒,男客人右手拉崔右手臂,袁趨前阻止,崔被男客人拉離座位,崔用右手推開男客人。此時(即3時22分33秒時),即在男客人進入酒吧1分鐘19秒後,第二被告人出現在酒吧外,於3時22分34秒至49秒,男客人於酒吧內用左手手持香煙指向崔的面,崔撥開男客人手持香煙的手。男客人伸出右手推崔的右肩,崔用右手撥開男客人的右手。而在此同時,在3時22分34秒至3時22分49秒時,在酒吧外的第一被告人及另三名男子(包括短褲胖男)急步前後腳趨前往第二被告人面前,雙方面對面停留短暫時間。 66.辯方說他們應是一起吸煙,這點本席不同意。原因是他們步伐急促,全向第二被告人方向,而且從這片段可見,其中兩人雙手垂下,並不見香煙。況且,酒吧外隨處可吸煙,沒需要急然聚集在一起。明顯,他們是見到第二被告人,立即趨前去第二被告人處(包括第一被告人)。圖片雖然見不到他們的面部,但從他們的腳的排列方向,這些男子全部面向第二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站在一起。這情況會是他們互望不說話的情況嗎?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斷是他們正在作短暫的溝通。 67.其後,於3時22分49秒至3時22分52秒時,第二被告人步入酒吧。從片段可見,他的步伐非常快,而且當他尚未到達袁及崔的檯時,其他檯的人及現場的人(包括男顧客那檯的男子)已轉頭望向第二被告人方向,這跟控方第五證人指當時第二被告人入酒吧時怒氣沖沖,說話很大聲的證供吻合。根據崔及袁的證供,第二被告人曾大聲說:「出嚟吖,『X』樣。」神情很兇惡嬲怒。本席接納這說法。 68.辯方指,可能這只是針對男客人所說的。這可能性從第二被告人跟著的行為來說並不可能。這行徑也表示第二被告人在未到酒吧前,已曾和男客人作溝通。故對崔及袁不滿,也同樣對他們作出同樣的要求,即要求他們出酒吧外傾談。這也是男客人對他們的要求。 69.其後,第二被告人的行為可從片段中看到。他的行為跟他在修訂承認事實第11段中,承認自己在被捕後在警誡下向警方說「嗰日我經過酒吧,出面見有人打交,我咪八卦睇下囉,我都冇份打。」這說法並不吻合,跟證物P1顯示的情況截然不同。但本席提醒自己辯方未有任何責任去證明甚麼。 70.在3時22分49秒至3時22分52秒時段可見,當第二被告人進入酒吧後,走到崔的右身旁。從畫面可見,第二被告人曾用左手接觸崔的右肩背令崔向左側一側(截圖一),而第二被告人當時是憤怒的,故這觸碰是不懷好意的。而崔也用右手推或撥第二被告人的胸口,至第二被告人後退兩步半。此時,站在第二被告人旁的男客人用手臂箍住袁的肩頸(截圖二)。 71.本席也注意到當日第二被告人步至崔身旁期間,男客人立即向第二被告人說話,而在跟著的雙方對峙中,明顯,第二被告人已代表男客人向崔及袁交涉,要求他們再到酒吧外傾談。男客人只站在第二被告人的右身旁,扮演一個較次要的角色。從第二被告人的行為,明顯他不是一個調停者。又據控方第五證人稱,當時崔及袁都較平靜。 72.而於3時22分53秒至3時22分55秒時,在第二被告人用左手令崔身體移動後,而崔用手推或撥開第二被告人,令他後退後。 73.於3時22分53秒至3時22分55秒,第二被告人再向崔踏前兩步半,面對崔,當時雙方距離十分近(截圖三及四)。明顯,第二被告人這行為對崔作出威嚇及挑釁,非常不友善。同一時間,第一被告人及該兩名男子(包括短褲胖男)已進入酒吧,全部站在第二被告人身後(截圖五、截圖六)。另有兩名男子未有進入酒吧,尚在外徘徊。 74.於3時22分56秒至3時23分06秒時,於酒吧內,第一被告人及該兩名男子指著崔及袁。第一被告人用右手打崔的面,而崔用右手推開第一被告人右手。第二被告人提起左手,伸前接觸崔(截圖七顯示3時23分05秒)。第二被告人仍然站在這堆人的最前方,並沒有退下,而男客人仍然用右手臂箍著袁的肩、頸,短褲胖男左手輕按第二被告人的右肩,而右手則出拳打袁,至後者低頭至第二被告人身前,而崔在用左手拉著袁的左臂,讓袁起身,男客人停止箍袁的頸。第二被告人跟著右轉面向袁,左手繼續提起,看似乃接觸著崔的右前臂。同一時間,在酒吧外白衫男也進入酒吧。 75.3時23分07秒至3時23分22秒時,短褲胖男、第一被告人及另一男子不時用手指著袁及崔,白衫吸煙男則站在第一被告人及短褲胖男後觀看,然後離開酒吧在外吸煙。 76.3時23分23秒至3時23分32秒,男客人、短褲胖男及其他約三名男子合力把袁及崔強行拉出酒吧外,鏡頭內未有見到第二被告人動手作出拉扯,而是留在較後方。但在該些男子在身旁經過第二被告人的時候,第二被告人曾輕觸摸他們至少兩人的背部,包括第一被告人的背部,並緊隨第一被告人後出酒吧(時間為3時23分26秒及3時23分29秒,截圖八及九)。 77.明顯,第二被告人和他們是一夥的。這些人的行為正正配合第二被告人及男客人對崔及袁的要求(即到酒吧外)。在酒吧外,崔被追打至步出酒吧外的左邊位置,並據他所說,遭人拳打腳踢,而袁則在酒吧前方行人路上被多至至少四人襲擊,而其中離開第二被告人不遠距離的第一被告人則用雙手提起酒吧高凳至高於自己頭部的高度,向受襲擊而跌在地上的袁的頭部擊去,令後者頭部流血(時間為3時23分39秒至3時23分42秒)。 78.3時23分33秒,第二被告人距離第一被告人不遠,未有作出制止而在旁觀看(截圖十),並慢慢步向短褲肥胖男追打崔的方向,同時也右轉望袁。而第一被告人繼續持著吧高凳走向崔的方向。數秒後(即3時23分43秒至3時23分49秒時),白衫吸煙男拾起銀色金屬垃圾圓盤形的垃圾桶,準備擲向袁。期間,第二被告人伸出左手,輕觸及該白衫吸煙男的手,而該白衫吸煙男便立即停止襲擊袁(時間為3時23分45秒、3時23分46秒,截圖十一、截圖十二)。原先很激烈的攻擊立即停止。 79.從白衫吸煙男的反應,可見他是聽命於第二被告人,對他的指令十分服從。 80.崔的證供指出,在他被襲跌在地下時,他曾把自己的警員委任證拿出,而襲擊的人便立即停止攻襲他。他也指,雖然自己被襲擊,但仍然可見到袁被第一被告人用高凳襲擊,而當時他尚未出示委任證。 81.那究竟為何第二被告人停止該白衣吸煙男襲擊袁呢?在給予此示意後,第二被告人繼續向崔的方向步去。而當他經過袁身旁時,曾轉頭望袁,並曾用手向袁方向揮動兩次(時間為3時23分46秒,截圖十二),而白衫吸煙男也與第二被告人及另一傷者同步向崔的方向走(時間為3時23分47秒,截圖十三)。 82.在襲擊事件過後,從畫面可見,第二被告人重入鏡頭時,他身旁仍有該些襲擊袁及崔的男子(包括男客人)(時間為3時26分26秒,截圖十四)。當時,崔已從地上起來,而且,第二被告人走向崔方向,雙方連同崔及袁曾作交談。從畫面可見,一方為袁及崔,另一方為第二被告人,而在他左身旁較後位置為男客人,而第二被告人後尚有多名男子逗留(時間為3時26分29秒,截圖十五)。 83.所有對袁及崔的交談,均由第二被告人主持。在雙方交談過程中,男客人曾試圖衝前接觸崔及袁,惟被第二被告人用左手推開男客人的手,男客人也聽從第二被告人指示而停止上前。從片段可見,第二被告人在知曉受襲擊的受害人為休班警務人員後,未有面露緊張或擔憂的神態,從第二被告人的站立姿態及吸煙的神態可見一斑(時間為3時26分24秒,截圖十六)。 84.男客人與袁、崔等有意見後,即使當第一被告人及其他三人已到酒吧,男客人也不行動,這些人只是在酒吧外徘徊及不時向酒吧內張望,而男客人是等到第二被告人出現前一分鐘才行動。其態度突然變得十分囂張,明顯與之前的表現不同。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斷為因他從電話中知悉,第二被告人已快到達現場。而在酒吧外,已有聽命於第二被告人的手足。事實上,由第二被告人到達酒吧那刻起,男客人那方的發言人已變為第二被告人。襲擊正式發生前如是,之後也是一樣。 85.本席從席前證供,尤其第二被告人在證物P1所顯示的表現,認為唯一合理推斷,於該事件中,第二被告人乃該班襲擊者的首領,與他們是一夥的。與酒吧旁觀者郭小姐從現場所見的結論一樣。故當他到達酒吧外,其餘已在場的男子(包括第一被告人)立即趨前,急步上前接受指示,而絕不是辯方所指他們只是步前一起抽煙。 86.事實上,當第二被告人和該班男子溝通一定不只限於現場短暫的時間,因男客人和第一被告人皆在之前有在手提電話與其他人交談。該班男子已知跟著他們和第二被告人的共同目的,是要非法及惡意傷害袁及崔,意圖他們身體受嚴重傷害。 87.雖然第二被告人在畫面中未有從事激烈的攻擊,對袁及崔作出激烈的攻擊,但本席從所有證供綜合的唯一合理結論為他們的攻擊行動,必定事前已得到第二被告人的首肯。正如當第二被告人表示他們要停止某襲擊時,他們亦立即聽從。他們都是聽從第二被告人的,並不是自發性或有其他人指示。 88.第一被告人及其他施襲者把袁及崔從酒吧拖出,明顯是應第二被告人的要求。他們的行為是有組織及一致的,明顯事前曾作溝通。這也解釋為何早些時候他們不隨男客人入酒吧與崔及袁交涉,必要等到第二被告人到場才行動。這也解釋為何男客人要等候第二被告人到達,才開始變得囂張。 89.從第二被告人安排及實際參與襲擊崔及袁的眾多人數可見,他絕對意圖崔及袁受嚴重傷害。在畫面可見,袁曾受多至六名男子襲擊,其中當然包括第一被告人用高凳襲擊他的頭。從證物P1可見,當第一被告人拿著酒吧高凳打袁時,第二被告人離他距離很近,目睹一切過程,也知悉第一被告人將要用這高凳打擊袁,但他未有制止,因這符合他們已合謀的目的(時間為3時23分32秒至3時23分35秒時)。他絕對知道這一擊可導致身體受重大傷害的程度。 90.其後,當袁已被凳擊頭流血,而白衫吸煙男再想用金屬垃圾桶襲擊他時,第二被告人示意叫他停止。他只需用左手觸及該男子的右上臂,該男子便立即停止襲擊。當然,第二被告人也要確保該嚴重傷害的情況不能失控,導致危及生命。而在此垃圾桶襲擊停止後,第二被告人也是和其餘兩名男子一起到崔那方步去(時間為3時23分47秒,截圖十三)。幸好,在被襲擊中,崔出示警察委任證而導致整個襲擊行動停止,否則,他們的傷勢應比現時嚴重。 91.由第二被告人到現場起,現場便已受第二被告人所指揮。那些襲擊男子皆由他支配。男客人只站在旁,並沒有作出決定性的權利。由第二被告人在事後制止再接觸袁及崔這點可證明。在受害人和鄞離去後,第二被告人也是和在現場數名男子一起離開現場的。 92.綜合本席前的證供,唯一合理的推斷是在整件事件,明顯第二被告人是其他男子一夥的,並是他們的首領,並不是如他所述路過的人。在整件事件中,第二被告人對崔主動曾作出推撞及冒犯性的身體接觸及動作。整件暴力事件中也未有離去,並同施襲者走在一起,期間作出指示。 93.故就控罪一,就此控罪,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合理疑點下舉證成功,即有關時候,第二被告人及第一被告人在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襲擊崔至他身體受傷害。其醫療報告支持崔的身體確實受到傷害,故裁定第二被告人罪名成立。 94.控罪二,本席認為就席前馬醫生的證供及袁的醫療報告,已證明因此事件,袁身體受傷害。當時他左頭皮的皮膚全層被割開,需縫針,R v Wood[(1830) 1 Mood 278頁]的案例。至今,他的左頭皮有疤痕。當天,如他沒接受縫針手術,後果必定嚴重。 95.雖然在此案中未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除了在酒吧內用手觸及崔的身體外有其他實質激烈的襲擊袁和崔的行為,但根據Archbold Hong Kong 2019 1387頁第203段節指,在HKSAR v Terrado Alfredo S and another(未受報導的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112號),上訴庭重申,在一個共同犯事(joint enterprise)的造成的身體嚴重傷害的情況,或其實就觸犯其他相關的罪行時,誰人在共同犯罪事中真正作出拳擊並不重要。 96.而從第二被告人在目睹第一被告人用高凳襲擊坐在地上的袁的頭部,及清楚知道這可導致的身體傷害時,作為首領,他未有制止此點,已清楚證實他在此案件中,跟其他襲擊者的共同意圖為使袁受到嚴重的身體傷害,這點是不受質疑的。 97.就控罪二,本席也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成功,即第二被告人及第一被告人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在控罪內指的有關時段,意圖使袁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故就此控罪,現判第二被告人罪名成立。 98.當然此案,未有涉及第二被告人因自衞或防止罪惡等答辯。從案情可見,第二被告人等襲擊行為,明顯是非法及惡意。正如前述,第二被告人安排的人數及在見第一被告人用那殘暴的方法襲擊袁的時候也不制止,使袁受嚴重傷害的意圖是顯而易見的。故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第二項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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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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