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文康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687/2018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4 July 2019.
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皆被控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即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控罪一)及有意圖而傷人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控罪二)。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
DCCC 687/2018 [2019] HKDC 10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687號 ---------------------------------
---------------------------------
---------------------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皆被控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即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控罪一)及有意圖而傷人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控罪二)。 2.第一被告人在第一天的審訊開始前認罪,而第二被告人則是在審訊後被裁定有罪。 案情 第一被告人 3.就第一被告人而言,控辯雙方同意案情為在所有關鍵時刻,即2017年10月1日,崔和袁均為警員兼朋友,而鄞則是袁的朋友。 4.於約凌晨1時30分,崔和袁在“After 5 Wine Bar”(酒吧)與鄞飲酒。而約在凌晨2時40分,他們鄰檯的男客人(男客人)投訴他自己點的飲品未送達。當袁望向男客人時,男客人問袁是否想飲酒,他會付款。袁向男客人表示不想,他們自己有酒。其後,男客人一邊走出酒吧,一邊講電話。 5.一會兒,男客人回到酒吧,他走到崔面前,叫崔到酒吧外傾談。崔拒絕,男客人情緒變得激動,一場爭論發生。期間,男客人打崔的手臂,之後,一群男子(包括第一被告人及X)衝入酒吧,並走向崔和袁,X推崔並叫崔到外面傾談。第一被告人打崔的面,那群男子要求袁和崔到外面傾談。然後,那群男子把崔和袁強行拉出酒吧,並開始對他們拳打腳踢。袁蹲在地上時,第一被告人更拿起椅子向他擲去。 6.此時,崔大叫警察,並展示警察委任證件。至此,那群男子停止襲擊崔和袁,並四散。 7.崔和袁均送院治療,經醫生檢驗,崔的左邊眼部輕微局部結膜下出血,左下眼臉、左肘及膝蓋擦傷;而袁則雙肘擦損、右側頭皮血腫及左側頭皮撕裂,需縫六針。 8.酒吧內外均設有閉路電視,紀錄了案發經過。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顯示,當男客人步出酒吧,便與一群男子(包括第一被告人及X)會合。經過幾秒的談話後,男客人返回酒吧內,而那群男子則於酒吧外附近位置等候。 9.回到酒吧後,男客人走到崔和袁面前。男客人打崔後,該群男子(包括第一被告人)即衝入酒吧,他們一起襲擊崔和袁,並把兩人拉出酒吧拳打腳踢。第一被告人也拿起椅子,擲向蹲在地上的袁。 10.其後,第一被告人被拘捕。 第二被告人 11.就第二被告人而言,案件發生的經過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道出,在此不再重複。 醫療報告 崔 12.崔的醫療報告指他左邊眼部輕微局部結膜下出血,左下眼臉、左肘及膝蓋擦傷。 袁 13.袁的醫療報告指他雙手肘皆有擦損,右側頭皮有血腫及左側頭皮撕裂,曾接受手術縫了六針。呈堂相片冊證物P3顯示他當時的傷勢,尤其相片10、11、12也顯示袁的上衣左膊頭前面及後面的位置皆有很多血跡,而相片13則顯示他左頭頂曾接受縫針手術。 刑事紀錄 14.第一被告人在案發前有十四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兩次為搶劫定罪及一次抗拒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 15.第二被告人在案發前有兩次刑事定罪紀錄,包括於1995年的搶劫罪及於2007年的傷人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 求情 第一被告人 16.第一被告人今年34歲,單身,有女朋友,與父母同住,父親的胃病令他不能工作,他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三。 17.案發時,他是一名運輸工人,月入13,000至14,000元。他上次出獄時為2017年6月28日,即案發前半年左右。 18.辯方律師指,雖然第一被告人於審訊第一天才認罪,但他們是當天才收到就袁的受傷相片,辯方律師承認他們早已收到袁的醫療報告及證人供詞,而該供詞有指出袁曾因頭的傷勢接受縫針手術,他亦承認於2018年10月16日聆訊時第一被告人曾向法庭表示不認罪,辯方律師希望法庭就第二條控罪給予第一被告人25%的刑期折扣。他又指出第一被告人不是一個習慣暴力的人,他指出第一被告人過去的刑事定罪紀錄皆只是環繞毒品。 第二被告人 19.第二被告人今年39歲,已婚,與妻子及兩歲兒子同住,他曾接受教育至中二程度。 20.案發時,他是殯儀銷售員,月入約兩萬元。 21.辯方律師指,第二被告人是家中的經濟及情感支柱,他指根據酒吧的閉路電視錄影,該事因雙方有爭拗而演變成暴力事件。辯方律師並指出,崔的傷勢不是很嚴重,而袁在被襲擊後又能自己行走,事件亦沒有對他構成永久傷殘。 22.他又指此案沒有加刑因素(如涉及黑社會),此案雖涉及挑釁,案中第二被告人也曾阻止受害人受進一步的傷害,他請求法庭就被告人兩條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他又指第二被告人雖然有同類的案底,但已是多年前的事。 討論 23.本席在判刑前已考慮案中犯罪的情節。就第一被告人而言,即承認事實;而就第二被告人而言,法庭就事實的裁決。本席也考慮辯方律師的求情陳述及參考涉及此案控罪的案例。 24.就辯方律師引用的案例,其中HKSAR v Clifford Martin Frank,HCMA 1113/2001及HKSAR v Yu Kam Hung,HCMA 1055/1997)皆涉及《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的罪行,與本案控罪二不同,故就刑期考慮方面作用不大。 25.而就辯方律師所引用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祿壽,CACC 2/2012的案件,案中被告人年78歲,身體有多種毛病,也曾做心臟搭橋手術,且只有非法賭博的刑事定罪紀錄,求情信皆指他性格隨和、樂於助人、熱心社會事務,犯下罪行與他一貫性格不同,犯罪情節、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案中受害人的傷勢皆與本案不同,而且該案的被告人是單獨行事的。 26.本案涉案時間為凌晨時分,地點為酒吧內外的範圍,即公眾地方。案中施襲者不少,而受害者只有兩位。 27.此案明顯是由一名男客人對袁及崔的不滿所引發。在此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第一、第二被告人為黑社會人士,但他們的行為、行徑、糾眾襲擊與一般黑社會行為無異。 28.就第一被告人的案件而言,他在承認事實中承認襲擊袁,過程中用木櫈致使袁頭部受傷,需縫針。 29.就第二被告人的案件而言,雖然案中施襲者手中未持有武器,但從閉路電視影片中可見,第一被告人曾持酒吧高凳高舉向袁的頭部擊去,這是非常兇狠的攻擊,而在當時第二被告人作為首領在數呎外觀察著襲擊事件的進行,閉路電視片段也顯示襲擊袁的人數曾同時有五至六人。 30.控罪一,循公訴程序審訊定罪後可處監禁3年;控罪二,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終身監禁。 31.就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判刑,上訴庭皆沒有定出刑期指引,因每件案件的犯罪情節、被告人的個人背景等皆不同,故即使考慮相關的案例也只可作參考用途。法庭必須就每件案的實際情況,以決定被告人的罪責及定出合適的刑期以反映該罪責。 控罪一 32.就控罪一,崔的傷勢,正如辯方律師所指,並不算嚴重,但案中的被告人糾眾犯罪,正如前述,其行為與一般黑社會行為無異。從安排人數可見,他們進入酒吧前已是準備犯案,本席不同意辯方律師所指,被告人或男客人是受挑釁而導致該事件。 33.就第一被告人而言,其承認事實不支持辯方律師此陳述。另就第二被告人案件,席前也沒有此證供以支持該陳述。 34.從閉路電視中可看到男客人在第二次再進入酒吧後態度突然變得囂張,他走到袁及崔的檯旁動手動腳,而第二被告人在步入酒吧後態度挑釁,立即出手推崔。 35.就此兩條控罪的刑罰,考慮到犯案情節及被告人等背景,本席認為唯一適合的刑罰為監禁式的刑期。 36.控罪一,第一被告人刑期起點為12個月監禁。就第一被告人的情況,本席已考慮辯方律師代他的求情陳述,但最有力的減刑理由為他於審訊第一天就此控罪認罪,因而他可獲得五分一的刑期折扣,故就此控罪,第一被告人被判入獄九個月十八日監禁。 37.第二被告人過往曾有兩次刑事定罪紀錄,皆涉及暴力,但已十年前的事,本席因此並不打算把刑期起點向上調整。但被告人為眾施襲者的首領,眾人皆聽他的指示而行事,這乃是加刑因素,故本席把刑期起點向上調至14個月監禁。第二被告人是在審訊後被定罪的,本席考慮過辯方律師的求情說話,並不察覺有有效的求情因素,因此就此控罪,第二被告人被判入獄14個月監禁。 控罪二 38.此控罪的性質一般法庭會作出具威懾性的判刑。 39.辯方律師要求本席考慮的Clifford Martin Frank,案件中,Beeson法官於其判詞中提及Lord Chief Justice在R v Goodwin and others [1999] 2 Cr App R 128 CA案指出,一般的公眾會有合理的期望犯此控罪的人會受到嚴厲的懲罰,以讓他知道該罪行的嚴重性及警告其他人作相同行為的風險,如果犯此罪而沒有此刑罰,公眾會對刑事法制的執行的信心減弱,令部分人會被誘使去施加他們自己的報復,而且對於受害人來說,刑罰雖不能治療傷口,但不足夠的刑罰會往傷口上灑鹽。該案涉及的罪行與本控罪相同。 40.雖然有意圖而傷人罪並無量刑指引,但上訴庭於律政司司長訴熊家駿 [2011] HKLRD 1078一案確立了涉及有關罪行的刑期是由3年至12年不等,該3年至12年刑期並非量刑指引,法官毋須必定以3年為最低判刑。因有意圖而傷人罪涉及的犯案情節及被告人的背景不盡相同,故其他案件法庭只能作參考用途。 41.袁的傷勢並不是同類控罪的案件中最嚴重的類別,除了疤痕外,袁並沒有永久傷殘。如前述,本案的嚴重性為被告人等連同多人糾黨行事,他們皆在沒有受挑釁的情況下受指示襲擊受害人,而且涉案地點為公眾地方,其中第一被告人是在袁已跌在地下上無反抗能力時再用高凳襲擊袁的頭部的人,這襲擊的結果可以致命。第二被告人則是他們的首領,明顯地,他們在未入酒吧前已計劃用暴力襲擊受害人,故男客人及第二被告人皆叫袁等出酒吧外。 42.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v 陳駿達[2013] 3 HKC 225,上訴庭列出就此控罪判刑時法庭考慮的因素,以決定犯罪者的罪責,包括犯罪者意圖造成的傷害、造成的傷害的方法及環繞襲擊的情況,包括襲擊是否預謀及預謀的程度、襲擊受害人的原因、襲擊人於犯案時的心理或情感狀況,究竟犯罪人當時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犯罪人單獨行事還是團體中的一員、選用的武器類別、襲擊的力度或侵略性及襲擊時的堅持、受害人的傷勢及傷勢對受害人及他身邊的人的影響。 43.另在HKSAR v Chui Kwok Ming,CACC 380/2013案件中,上訴庭採納澳洲案件R v Fisher [2008] QCA 307的八個加刑因素,包括被告人是否主要犯罪人、多於一人參與襲擊、未受挑釁而犯罪、公眾地方犯事、在受害人跌下繼續襲擊或於受害人不能自衛時繼續襲擊。 44.本席當然也有注意到曾經一個時段當袁被第一被告人用木凳襲擊頭部後,有另一人想用銀色金屬垃圾桶攻擊袁時由第二被告人制止。 45.就本控罪,考慮到犯罪情節及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背景,刑期的起點就兩位被告人來說皆為三年六個月監禁。 46.辯方律師指第一被告人在審訊當天才認罪,其中一個原因是因他當天才收到袁受傷的相片,本席認為辯方早已收到袁的醫療報告及證人口供,已知道他的傷勢詳情,這不構成未有提早認罪的理由,事實上,第一被告人也未有就控罪一在早於審訊日認罪,故就此控罪,第一被告人可得的刑期扣減也維持於20%。如前述,第一被告人最有效的求情理由為他的認罪,故就控罪二,他被判入獄兩年九個月十八日。 47.就著第二被告人的案情,從閉路電視畫面可見,即使在襲擊崔及袁後對兩位受害人,第二被告人仍然毫無歉意或悔意,即使求情時,辯方律師也未有道出第二被告人有任何悔意。就第二被告人的案件,本席同樣採納同樣的刑期起點,即三年六個月監禁。本席未有察覺求情陳述中有有效的減刑理由,因此就此控罪,第二被告人被判入獄三年六個月監禁。 48.此兩項控罪發生的日期和時間相同,地點相同或非常接近,皆在該酒吧內或該酒吧外附近位置,但涉及兩位受害人。 49.本席認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觸犯兩控罪的罪責明顯較只觸犯一控罪的罪責增多,故本席不認為兩項控罪的刑期應同期執行。 50.但本席也有考慮整體刑期的原則,認為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本案整體罪責公平、公正及合乎比例的刑責的刑期,就第一被告人而言為兩年十一個月三十日,而就第二被告人而言為三年十個月。 51.故就第一被告人而言,控罪一的刑期其中兩個月十二日監禁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的刑期與控罪二的刑期同期執行。 52.而就第二被告人而言,控罪一的刑期其中四個月監禁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的刑期則同期執行。 53.故現判第一被告人入獄兩年十一個月三十日,而第二被告人入獄三年十個月。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687/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