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邵日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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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邵日享(原審時的第1被告人)及其他6名被告人被控多項罪名,皆涉及1991年至1999年間在當時市政總署管理的歌連臣角火葬塲內盜取陪葬物品。2001年2月19日及其後的13個聆訊天,案件在區域法院彭偉昌法官席前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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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155/2001 CACC 155/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 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15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0年第770號) -----------------------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 2001年8月24日 宣判日期: 2001年8月24日 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1.被告人邵日享(原審時的第1被告人)及其他6名被告人被控多項罪名,皆涉及1991年至1999年間在當時市政總署管理的歌連臣角火葬塲內盜取陪葬物品。2001年2月19日及其後的13個聆訊天,案件在區域法院彭偉昌法官席前審理。 2.2001年3月12日,彭法官裁定被告人第(3)、(4)、(5)、(6)、(7)和(12),共6項,罪名成立。2001年4月24日,彭法官判處他10個月監禁:就第(12)項罪名,入獄12個月,其他5項罪名,每項則入獄9個月,所有刑期同期執行;彭法官把刑期扣減兩個月,是因為顧及總量刑和考慮被告人的心理狀況。 3.第(12)項罪名的刑期比其他5項的刑期較長的原因是該項罪名涉及在棺木內盜取陪葬品,其餘的5項的贓物皆取自棺外。 4.2001年5月4日,被告人針對定罪及刑罰申請上訴許可。其理由是“本人認為案中證人的證供不可靠,而且本人之刑期亦較同類案件為重。”。 5.2001年8月10日,被告人致函法庭,說他在8月8日收到法庭的信,通知他法律援助署已拒絕給予他法律援助進行本上訴案,他亦於8月9日收到通知書,本案被安排在8月24日(即今天)上午10時進行聆訊。被告人又說他於8月10日當天已寫信到香港大律師公會義務法律計劃,希望他們考慮在本案中代表他。故被告人以該函向本庭申請把上訴聆訊日期押後,直至大律師公會答覆他為止。 6.高等法院於2001年8月17日致函被告人通知他本席作出以下指示:
7.2001年8月20日,被告人書面向本庭申請要求本庭按第221章《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規則》第12(3)條,給予他上訴援助證書。該文件中附夾數份文件,包括一份2001年4月25日在原審時代表被告人的劉榮照大律師所擬的初步上訴推翻判罪理由。 8.本席今天要處理的問題,共有3項:
9.這3項申請可一同處理。問題的徵結,在於針對彭法官的判罪及判刑是否有理據可以推翻及減刑。如果是有的話,就應該給予被告人上訴援助證書,以便他可有大律師代表他進行上訴,而今天的聆訊,亦必須押後,讓代表他的大律師可以有時間審閱本案檔案以作準備。另一方面,若上訴成功的機會渺茫,則本席不應給予上訴許可,亦不應給予上訴援助證書,也不應把今天的聆訊押後。不把今天的聆訊押後的原因是如果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被拒絕時,他可以根據第221章《刑事程序條例》第83Y(3)條重新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如果被告人認為值得重新申請的話,他必須在14天內填妥第XIII號表格把他的新申請送達法庭[參閱《刑事上訴規則》第42(3)條規則]。 10.本席詳細考慮過彭法官的定罪理由書及判刑理由書,和被告人在他上述的各申請書中所提出的理由及夾附的文件,包括劉大律師擬備的初步上訴理由,認為就判罪及判刑兩方面,被告人都沒有可爭辯的理據,上訴成功的機會渺茫。故此本席拒絕被告人上述的3項申請。 11.被告人向本席指出,他想案件押後,以便他可以等待大律師公會的回覆。上文已提過,當上訴許可申請被拒絕時,被告人可以重新向上訴法庭申請。就算被告人想等待大律師公會的回覆,甚或想自費聘請律師,他亦應先做妥交還第XIII號表格的程序,交還該表格後,在上訴法庭聆訊他的申請前,他應會有足夠時間等待大律師公會的回覆或聘請律師。 12.但本席必須提出警告,當處理被告人的重新申請時,如上訴法庭認為他的申請並無理據,可以命令把他在拘留中的一段時間不計算為他所服役刑期之內[《刑事程序條例》第83W(1)條],若他也重新申請針對刑期的上訴許可,上訴法庭亦可命令加刑[《刑事程序條例》第83I(3)(b)]。 13.基於上述原因,既然本席認為被告人的申請並沒有可爭辯之處,他所有的申請都被駁回。
控方: 由律政司委派高級政府律師陳雨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 無律師代表,被告人自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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