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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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被告否認控罪,但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917/2018[2019] HKDC 122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Aug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17/2018

[2019] HKDC 12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9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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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呂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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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9年8月15日上午10時03分
出席人士: 陳舶港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慶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梁李曾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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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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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被告否認控罪,但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

2.控方指出,被告在正準備進入朋友家中時被截停,在其身上搜獲共18.72克可卡因,市值逾25,000元。控方指被告攜有大量毒品四處走動,並非返回家中,顯然是在販運危險藥物而並非為其自用的目的。被告作供則辯稱,所有毒品純為自用,剛購買後正要到朋友家中閒聊,並不會與別人分享毒品等等。

3.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以下事實(MFI-1、2):

(i) 2018年7月18日下午約20:44時,警員3055陳頌亨(PW1)在荃灣楊屋道爵悅庭西爵軒19樓走廊截查被告人,在其右前褲袋搜出一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一張白色紙巾,包著八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均內有白色粒狀思疑毒品。警誡下,被告說:「阿Sir,啲毒品可卡因係我自己買嚟食嘅,唔關我朋友事㗎。」

(ii) 政府化驗師對上述思疑毒品的化驗結果如下:(a) 一個膠袋,載有23.6克固體,內含17.7克可卡因;(b) 七個膠袋,載有1.36克固體,內含1.02克可卡因(化驗所報告為P2)。

(iii) 2018年7月19日約01:37至01:50時,被告自願進行錄影會面P3,準確謄本紀錄為P3a。

(iv) 涉案毒品共有三張相片[P4(1 - 3)]。

(v) 被告承認在本案有關時間管有涉案毒品。

(vi) 被告於2018年7月21日還押在荔枝角收押所,被驗出為可卡因吸食者,該懲教署檢驗報告為P5。

4.控方只傳召拘捕警員作供,被告亦選擇作供。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遞上述拘捕警員的證人供詞P7,以及羅國堅高級督察按各方情報所提供的藥物平均零售價格報告P6及P6A,當中指出涉及5克或以下的粉劑可卡因,在2018年7月份的平均零售價為每克港幣1,037元,本案涉及24.96克可卡因,按市值計算總值為25,884元。

證供撮要

PW1 PC3055陳頌亨

5.他採納其於2018年7月19日的證人供詞(P7)為證供,當中他提述在2018年7月18日20:44時,他於爵悅庭西爵軒19樓走廊發現兩名男子,包括蔡宏水及被告。他看見兩人由電梯大堂位置轉右急步向著西爵軒19樓E室方向行去。他思疑兩人犯毒,於是上前截停他們及表明警察身分。他於20:45時在被告右邊前褲袋搜出一包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思疑毒品,為一包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一張白色紙巾,包著八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白色粒狀思疑毒品,他向被告宣布販毒罪。在警誡後被告說:「阿Sir啲毒品可卡因係我自己買嚟食㗎,唔關我朋友事㗎。」

6.他其後進入上址搜查,但沒可疑物品發現,但從被告左前褲袋撿取了兩部手提話及現金1,100元。隨後他把被告帶返荃灣警署,在翌日即7月19日01:37至01:50時向被告進行錄影會面紀錄。接著在02:05時把被告帶返其住所,即國瑞路168號縉庭山27樓C室搜屋,但亦無可疑物品發現。

7.警員在庭上補充說,當時向被告搜身,但並無發現任何香煙,進入上址屋內時亦沒有發現任何香煙。同樣地,當他把被告帶返其住所搜屋時,也沒有找到任何香煙。他指出被告的住所在葵涌區,與上址約10分鐘車程,行路約20至30分鐘。

8.盤問間,他否認在被告身上其實曾搜獲純薄荷萬寶路香煙,更否認曾要求過被告把香煙放低,因為返到警署不能食煙等等。但他也同意在其證人供詞中,他沒有特別提及搜不到任何香煙這事情。他指出因為太多事情要寫,才沒有仔細提及。他也否認其實在上址亦發現有兩三包純薄荷萬寶路香煙等等。

被告的錄影會面紀錄P3P3A

9.被告在2018年7月19日01:37至01:50時自願進行錄影會面。當中被告講述被拘捕警誡後說:「阿Sir啲毒品可卡因係我自己買嚟食㗎,唔關我朋友事。」

10.在會面中,他指出可卡因代表毒品,唔關朋友蔡宏水事。當時他打算同佢食完嘢,諗住上佢度坐下。那些毒品他在當日晏晝5點在旺角麥花臣球場同人買嘅。嗰個人被告認得佢,因為之前都有同佢買過嘅,係咁蹺見到佢咪諗住買定愛嚟食囉。當時他啱啱經過旺角,諗住搭車返去荃灣嘅時候,咁佢啱啱見到嗰個人,即係之前有同佢買過嘅,咁咁蹺呢排又唔係咁開心,咁咪諗住買毒品返去食囉。之前同佢買過,係好耐之前嘅事,有一、兩年,唔知道嗰個人嘅名及佢嘅聯絡方法。他大概三十零、四十歲,有畀10,000鈫佢,跟住佢就喺廁所度攞包嘢畀佢。他冇睇,一攞咗就袋落褲袋,知道嗰啲係毒品。攞咗之後,跟住被告去咗葵芳搵阿水食嘢。食完嘢之後,就諗住去佢屋企坐一坐。他之前有吸毒嘅習慣,有時唔開心嗰陣時就會食,通常好似今次咁,一次過攞佢哋所謂嘅一安,大概食十零日喥喇,入落煙度食。在他身上發現有1,100鈫,並非販毒所得嘅,而兩部手提電話都係聯絡朋友用,冇用嚟做販運用途。佢去咗葵芳搵阿水食飯,諗住食完飯之後就過佢屋企,諗住坐下,傾下計,睇下波咁囉,阿水唔知道佢身上藏有毒品。他同意那些毒品是在他右邊前褲袋搜獲的。他確認裡面有一包透明可再封膠袋,包住一啲白色粒狀嘅思疑毒品。另外就有七小包透明可再封膠袋,裡面都載住一啲白色粒狀嘅思疑毒品,係可卡因嚟嘅(問答26 - 116)。被告說買咗可卡因之後冇打開過,因為通常都係同佢講話要10,000鈫,即係一安,他未打開過嘅,唔知裡面係點(問答135 - 146)。

被告的證供

11.被告採納其錄影會面紀錄的內容為證供。他現年37歲,中二程度,曾任職侍應。在2004年起,他在會所任職侍應連貼士每月收入約4萬元。他工作至2015年左右,在會所染上毒癮,其後辭工,當時儲蓄了約40萬元左右。從2016年起他則做兼職裝修油漆工人,每月約收入2至3萬。另外在2018年初,他與朋友夾份做小食店,約投資了15萬元。與蔡宏水認識了12至13年左右,在會所認識。他後來與他常一起吃飯、睇波,與及一起在葵涌廣場2樓做生意,每人每月約分到2至3萬元。

12.被告也講述他的婚姻出現問題,在2006年結婚,在2016年尾至2017年左右處理離婚程序。他因離婚不開心,在2016年再開始再食毒品。他會到舊公司買毒品,每一次兩、三千元左右。至於在旺角買毒品,是會所的人介紹的。被告認得那人,以往也曾一、兩次到旺角麥花臣球場以1萬元買一安毒品。

13.當天他約了蔡在下午五點半左右,到葵涌廣場小食店,但因不開心,他打算買毒品,但會所晚上才開,而他也被告知可再到旺角找那人買毒品,於是他便到了旺角找那人,用1萬元買了一安毒品。他沒有擔心過甚麼,其實當天他也有香煙在身,而縉庭山的居所檯面上亦有兩、三包純薄荷萬寶路香煙。那些毒品他說約用一個月,每隔一天食一些,全部為自用。

14.盤問間,他講述一安約23、24克左右,足夠半個月食用,若每天都食的話,但他會隔日食,不開心時使用。驗尿報告也顯示他有服食過毒品(P5)。這是他第三次到旺角那裡買毒品,之前兩次在2016年都是用1萬元買一安。當天他剛巧出糧,有13,000元左右,於是便用了1萬元買毒品。

15.被問及他為何不先返回家中放下毒品才找朋友,也問及他是否會擔心隨身帶著毒品會有風險被警方搜查或可能連累朋友,他表示同意會有這些風險,但他當時沒有想過,其次是他既然已約了朋友,他會守原則及守時先去找他,當時他打算剪頭髮及吃東西等等。

證供分析和裁斷

16.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須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17.首先,就被告在會面紀錄及在庭上的解釋,他主要講述因不開心,才到旺角用1萬元買入可卡因。可是,就他怎麼到旺角找那人買毒品,其會面紀錄只是說啱啱經過旺角,咁啱見到嗰個人,之前有同佢買過嘅。但在庭上卻解釋因為會所仍未開門,被告知可到旺角買等等,這說法明顯是刻意去找他,而並非剛巧碰到的情況,兩個說法明顯不同。

18.其次是,毒品的市值逾2萬5千餘元,他又怎能用1萬元便可購買得到呢?當然,周大律師也指出,市值價格是以較低於5克毒品價值來計算,多買一些會有折扣並不奇怪,可是,當然有些折扣並非不合理,但由2萬5千元可減至1萬元,卻實在難以接納。

19.再者,在會面紀錄中,他說把可卡因入落煙度食,但警員已說明,無論在被告身上以至其家中根本也找不到任何香煙。更重要的是,他同意把毒品隨身攜帶會有風險以及會連累朋友,這風險是顯而易見的,但他卻又說當時沒有想過,更莫說他的居所只是距離上址不遠。按警員所述,車程也不過約10分鐘。顯然,他無論在會面紀錄及在庭上的解釋均不是事實,本席不予接納。

20.但無論如何,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即使被告的解釋不獲接納,這並不代表控方已能成功舉證。周大律師也表明,被告的財務狀況絕對有能力可購買那些毒品自用。況且一次過購買足以使用約一個月的份量也並非不合理。即使找不到香煙,但要購買香煙與購買毒品的情況完全不同,相信要買香煙也不是難事,況且案中也並無直接證據指出他管有這些毒品是作任何販運的用途。況且,他也被驗出確實是可卡因吸食者。因此,他認為控方未能成功舉證。

21.誠然,本案並無直接證據來指出他管有這些毒品是作販運用途,但毫無疑問,當時被告攜帶著價值逾2萬5千元的可卡因,即或價格可能有少許折扣,但相信仍是價值不少。毒品更且已分成多個小包,按被告所說也可供吸食多天,而被告自己也同意會有被警方截查及連累朋友的風險,這風險是顯而易見的,但被告竟又說沒有想過這些風險,實在難以置信。

22.毫無疑問,當時他攜有這麼多的毒品,卻並非返回家中收藏或吸服,反而卻是去找朋友,到他的家中閒聊。明顯地,被告當時管有這些價值不少的毒品,且已分成多個小包,卻到處遊走,顯然並非純為自用。因此,唯一無可抗拒的推斷必然就是被告管有這些危險藥物,就是為著販運的用途。在此情況下,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此販運危險藥物罪。因此,被告正式被裁定此項控罪罪名成立。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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