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力軒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005/2018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8 July 2019.

1. 被告被控被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005/2018[2019] HKDC 100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Jul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05/2018

[2019] HKDC 1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005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鄧力軒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9年7月18日上午11時13分
出席人士: 呂傑齡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志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薛馮鄺岑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被控被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控方指出被告與事主份屬好友,並被事主交予後備門匙作保管,但被告竟私下在未獲授權下進入事主的單位,並盜取其屋內的手提電腦,被告繼而拿電腦往當鋪抵押獲取金錢。被告其後向事主承認拿取了電腦,但卻不斷拖延賠償,事主於是報警處理。

3.代表被告的黃大律師主要辯稱,被告只是拿取電腦往當鋪抵押作周轉,但仍保留當票,被告並無意圖永久剝奪他人的財產。況且,事主以往曾多次借錢予被告應急,被告真誠相信事主會同意,他並非不誠實地拿取電腦等等。

4.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作出承認以下事實(MFI-1):

李卓賢(PW1)的證人口供

(i) 2017年5月14日零時10分,李卓賢先生(李先生)在香港仔警署內就本案向警方作出一份證人口供(李先生口供)。現控辯雙方同意將李先生口供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成為本案證據,並列為控方證物P1。李先生在P1所稱的鄧力軒即被告人。

被告人當押電腦

(ii) 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到靄華押業旗下的基華大押(該押店)將一部蘋果MacBook Pro筆記型電腦(S/N: C02T910UGTFN,原價港幣27,148元,下稱「該電腦」)當押了港幣5,000元。2017年5月18日,該電腦由警方從該押店撿回作為證物。現控辯雙方同意將該電腦呈堂為控方證物P2。

(iii) 陳劍鋒先生(陳先生)是該押店的職員。2018年5月10日16時05分陳先生在該押店內就本案向警方作出一份證人口供(陳先生口供)。現控辯雙方同意將陳先生口供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成為本案證據,並列為控方證物P3。陳先生在P3中所稱的鄧力軒即被告人。

從被告人身上撿取當票

(iv) 2017年5月14日約22:35時,警方人員在被告人於香港仔華富邨華建樓1019室的家中向被告人調查。調查期間,偵緝警員14691在被告人身上發現一張該押店就被告人在該押店當押該電腦而向被告人發出的當票(該當票),警方撿取了該當票作為證物。於同日約22:37時,偵緝警員14691拘捕被告人並向其施行口頭警誡。經警誡後,被告人說:「我無嘢講。」現控辯雙方同意將該當票呈堂為控方證物P4。

(v) 2018年5月10日15:30時,偵緝警員14691在香港仔警署內就本案向警方作出一份證人口供(14691口供)。現控辯雙方同意將14691口供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成為本案證據,並列為控方證物P5。偵緝警員14691在P5中所稱的鄧力軒及AP-1即被告人。

錄影會面

(vi) 2017年5月14日23:49時至2017年5月15日00:05時,被告人在警誡下於香港仔警署內自願地(voluntarily)接受偵緝警員14691及15955的錄影會見(該會見)。控辯雙方同意被告人在該會見中的說話是自願的(voluntary)及可採納(admissible)。現控辯雙方亦同意將紀錄該會見的光碟呈堂為控方證物P6,其謄本則呈堂為控方證物P6A。控辯雙方同意P6是該會見的準確紀錄,P6A是P6的準確謄本。

(vii)被告人並沒有刑事紀錄。

偷竊勞力士手錶

(viii) 2017年5月31日及2018年9月29日徐朗文被警方以盜竊罪名拘捕,後被控以於2017年4月18日在鴨脷洲鴨脷洲海旁道8號南灣第10座37樓D室與郭慶鋒偷竊一隻勞力士手錶的罪名(該罪名)。2019年4月11日,徐朗文在東區裁判法院承認該罪名。

5.控方共傳召3名證人作供,包括事主、當鋪職員及拘捕警員。被告則選擇不作供。

證供撮要

PW1 李卓賢

6.雙方同意其證人供詞可予呈堂P1,他亦採納其供詞為證供。當中他主要提述自2016年7月開始獨居於鴨脷洲南灣第10座37樓D室,他因為擔心遺失門匙,於是把一條後備門匙交予鄧力軒即被告,但並無授權被告可私自進入其內。後來在2017年3月,他已向被告取回門匙。

7.在2017年4月11日早上,他離家前已檢查其勞力士手錶及MacBook Pro手提電腦仍在屋內,然後他到法院出席聆訊,他因危險駕駛被還押至2017年4月25日才獲釋。但在還押期間,被告曾探望他並透露曾到過其家中,但事主從沒批准過,亦不知被告到其家中做甚麼,但當時事主並無為意及追問。

8.後來到4月25日,他獲釋後被告找他吃飯,他看見被告臉色有異樣,經他盤問被告,被告承認在他還押期間到過他家中取走其MacBook Pro去賣,他更帶了一個叫勞樂恆的人士到過其家中過夜,並拿走了事主的手錶去賣。

9.事主當晚返回家中發現手提電腦及手錶均不見了。後來他要求被告賠償,否則報警,但被告不停拖延。他得知被告有街數10多萬元,相信被告根本無力償還,於是報警。被告與他相識約10年,關係不錯,而該勞樂恆則是透過朋友認識了幾年。他曾致電勞,對方亦承認拿了手錶變賣。上述該MacBook Pro及手錶分別價值27,148元及185,000元,失物並無買保險等等。

10.事主李先生在庭上補充說,他之前只給了1條門匙予被告,因為雙方住得較近,只需約15至20分鐘車程可達。後來在3月已從被告取回門匙,相信被告已沒有他的門匙。其後他在還押期間,被告突然探訪他,但他沒告訴過被告他被還押,而被告則向他說,在他家中找到其舊電話,找到其母親才得悉他在還押。他也覺得很奇怪,但當時他因仍還押,並無深究為何被告仍有其門匙可進入其家中。

11.到了他獲釋當天仍未回家時,被告說有事找他。雙方見面,他看見被告臉色有異,便追問他是否他家中的手錶不見了,被告便說是勞樂恆取了,他聽到後非常憤怒,趕回家中。被告跟上,到37樓大堂時,被告突然跪下並說對不起他,因拿了他的電腦去當鋪。其實當天未說此事之前,被告已向他相借6,000元,他也借了4,000元給被告,但當他聽到被告拿走了其電腦,他便更為憤怒。入屋後,他發現手錶及電腦均不見了。

12.後來他致電勞樂恆,才知已由另一人叫徐朗文拿取了其手錶。至於其電腦,因內已裝置電腦維修車輛程式,是其生財工具,被告向他說拿了電腦當押,被告更說會再向人借錢贖回電腦還給他。但被告其後不斷拖延,不想解決問題,他於是在5月10日報警處理。

13.盤問間,他同意認識被告10年,雙方關係良好,以往曾多次借錢給被告,被告也曾沒有償還,但他不同意對被告很豪爽,他只是盡力幫助朋友。被問及電腦價值27,000餘元,被告只是當押了數千元,並無盡當,他則表示電腦已用4至5年,二手價格他不知道當鋪怎樣定價,他最後也強調,當時沒有把其他門匙放在門口或地氈底下等等。

PW2 陳劍鋒

14.同樣地,雙方同意其證人供詞P3可予呈堂,他也在庭上採納。當中主要提述他是中環德輔道中永安集團地下基華大押的營業員。在2017年4月18日下午4時許,鄧力軒拿了Apple Mac手提電腦去當押,當押金額為5,000元,其後無人來贖回。到5月18日,警員到來撿取為證物。

15.他在庭上補充說,當時他根據市場價格開價5,000元,被告並無開價要求多少錢。盤問下,他同意被告有提供身分證及地址,他也同意法例並無規定要提供地址證明,而被告也並沒有說過要當押多些金錢。他表明贖回則要額外付月息3.5%,4個月為斷當日期,若過期後當鋪可自行處理該押品。

PW3 PC14691

16.雙方同意其供詞P5可予呈堂,他在庭上採納。當中主要提述他在2017年5月14日22:35時在華富邨華建樓1019室找到被告,及在其身上發現一張押票P4,上面寫有被告當押Mac手提電腦5,000元,其後他把被告拘捕及在同日稍後時間替被告進行錄影會面P6,謄本P6A。

17.盤問間,他同意被告也提供了詳細資料,幫助尋回事主的勞力士手錶。被捕後,被告也承諾事後會贖回電腦,但電腦已被撿取為證物等等。

被告的錄影會面紀錄(P6P6A

18.被告自願地在2015年5月14日11:49至12:05時進行錄影會面,當中被告主要講述他在2017年4月11日至25日期間曾經到過李卓賢(PW1)在鴨脷洲南灣的家中看電視及休息。勞樂恆也上過去,但他不知道事主會否批准(問答20 - 51)。

19.被告講述對方有2條鎖匙交予他,其中有1條在李出監前1、2日已還給他,被告仍保留一條(問答52 - 75)。他上過去拿走了蘋果手提電腦去中環靄華押業當鋪當了5,000元,當票就是從他身上搜獲的(問答76 - 89)。那5,000元他已用來還給財務公司,不記得是那間,因每間也借了大約6、7千元(問答90 - 111)。至於勞力士手錶是勞樂恆向他說,他拿了去當了數萬元,他自己沒有任何報酬(問答112 - 151)。

20.他放了門匙在該單位門口地氈下,由得勞上去(問答152 - 165)。他在2017年4月18日拿了事主家中的Apple MacBook Pro去當(問答167 - 182)。至於手錶是勞樂恆取了,但是由徐朗文拿去當,他也有見過徐朗文名字的當票,在香港仔賽馬會隔離公園看見的(問答183 - 204)。他認識了勞樂恆3至4年,中學讀書時認識,徐朗文則是普通朋友,認識約1個月(問答205 - 240)。至於事主李卓賢,他認識了約10年,是中學同學,而該當押所得的5,000元是分散地以入錢機還給財務公司的(問答241 - 270)。

21.除該手提電腦外,他並無拿取其他物品,但李卓賢並無授權過他可入屋內或客廳或房間(問答271 - 286)。他拿取電腦是因為周轉,「諗住佢出番嚟嗰陣時就可以攞得番」(問答287 - 298)。他在當日下午時份入去拿取,同日下午拿去當鋪(問答297 - 308)。

證供分析及裁斷

22.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不可因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是較具誠信及較低犯罪傾向的人士。

23.首先,辯方並無異議被告曾在事主還押期間,在未得事主授權下確實進入了事主的屋內,並拿走了其手提電腦往當押。事實上,事主在庭上也清楚講述雖曾把1條門匙交給被告保管,但較早前已取回。因此,被告根本不應仍管有事主任何門匙,而事主更確認從未授權被告進入其家中。事主的證供清楚、清晰,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至於當鋪的職員及警員的證供亦並無爭議之處,他們亦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24.黃大律師其實主要所爭辯的,是被告根本並無不誠實的意圖,也沒有意圖要永久剝奪對方的財產。正如其會面紀錄所述,他只是拿去當押,打算被告返出來時可作贖回等等。事主過往且對被告非常豪爽,多次借錢給被告,被告也沒有償還,被告才會深信事後事主必然會同意被告的舉動,被告因此並無任何不誠實之意圖等等。況且,被告在事主質問下也主動承認拿了電腦去當押,被告也會贖回還給他,他仍保有當票,提供真實姓名,更提供了其他資料給警方,以致捉拿到偷竊勞力士手錶的人士,被告顯然並非要永久剝奪對方的財產等等。

25.可是,首先就被告的錄影會面紀錄內容,被告並沒有在宣誓下來採納,也沒有經盤問下來驗證,因此就其所述只作周轉,以及打算在事主出來後便贖回後等等,本席並不接納。事實上,事主得知被告街數仍有10多萬元,被告且連還了5,000元到那間財務公司也記不起,應有多間欠數,每間也有6、7千元等等。而按事主所說,在他獲釋後,被告根本一直拖延,沒有贖回,可見被告所述打算在事主出來後贖回之說,根本不是真話,本席難以接納。但無論如何,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舉證責任全在控方,且須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

26.首先,就被告是否不誠實而言,條例中第3(1)(b)條指出,「任何人如相信另一人假若知道某項挪佔行為及其有關情況後會同意他如此辦,則該人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不得被視為不誠實」,況且被告過往更從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但第3(2)條也指出,「任何人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即使他願意就該財產支付代價,亦可以是不誠實的。

27.毫無疑問,被告自己根本也同意,他並未獲授權進入事主屋內。而以往事主所交託他保管的1條鎖匙,更已在事發前事主已取回。被告竟仍另有門匙,這必然是被告在未得事主同意下私自額外配備,以便自己可自行出入。況且,雖然被告以往曾多次向事主借款,更未有償還的,但這與被告私自在未得授權下進入其屋內,更進一步拿取事主的財物,這與事先向事主相借的情況完全是兩回事。難以想像這怎可能因以往的交情來主觀地認為對方也會同意呢?

28.事實上,若被告真的有此想法,他根本可隨時事先向事主相借金錢或是電腦,更可在探望時早作查問或徵求同意便可以了,被告根本完全不用到最後在事主獲釋可回家,以及在事主發現被告有異樣時,被告才承認拿了事主的電腦。顯然,無論在客觀及主觀的考慮下,被告也深知自己的所作所為是不誠實的,即是他未得授權下入屋,繼而在未得對方同意下拿取對方的電腦去當押這些舉動。否則,被告根本可隨時在事先或事前已與事主商討或相借了。

29.其次是,就被告只是拿去當押,這是否並無意圖要永久剝奪對方的財產這事宜上,條例中第7條指出:「第7(1),任何人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雖無意使該另一人永久地失去該東西,但如他不顧該另一人的權利而意圖將該東西視為自己的東西處置,則仍須視為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財產;而且,如該財產是借入或借出的,而借入或借出的期間及情況相等於將該財產徹底取走或處置,如果是並僅如果是如此,則如此借入或借出該財產,亦可相當於不顧另一人的權利而將該財產視為自己的財產處置。

30.首先,從背景而言,被告不顧對方使用電腦的權利而私自拿去當押,被告顯然已視電腦為自己的財物而自行處置,這已可視為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的財產,更何況被告根本也從未曾向事主相借過此財物。

31.黃大律師強調,被告只是作周轉,仍有當票在身,更未要求盡當,這或顯示被告可能真的打算在被告出來後必予贖回。可是從背景中,以被告當時的經濟狀況而言,他已欠下多間財務公司債務,當押所獲5,000元更記不起還了那間財務公司,被告自己根本也明知自己當時沒有能力可贖回此財物,又怎說打算在被告出來後便可贖回呢?況且,事實上被告根本更也是一直拖延,未能贖回,事主才會報警處理。

32.顯然,被告根本由始至終只是把電腦當為己物,即日盜取,繼而立即即日當押來獲取金錢,毫無打算會予以贖回此財物。這根本已是意圖永久地剝奪對方的財產了。

33.再者,條例中第7(2)條:「在以不損害第(1)款的概括性為原則下,凡任何人管有或控制(不論是否合法地管有或控制)屬於另一人的財產,而為他自己的目的及未得該另一人授權,在未必能履行將該財產歸還的條件下放棄該財產,即相當於不顧該另一人的權利而將財產視為自己的財產處置。

34.顯然,被告在不顧事主的權利下私自拿取別人的財產來當押,而當時被告的財務狀況顯然相當緊絀,隨時未可贖回當押物而承擔著失去當押物的風險。在此情況下,被告根本亦已是意圖永久剝奪別人的財產了。(可參照Archbold 2019第22章62段:

The court in Fernandes rejected the appellant’s submissions and held: ... The second limb of subsection (1), and also subsection (2), are merely specific illustrations of the application of that notion. We consider that s6 may apply to a person in possession or control of another’s property who, dishonestly and for his own purpose, deals with that property in such a manner that he knows he is risking its loss. In the circumstances alleged here, an alleged dishonest disposal of someone else’s money on an obviously insecure investment, we consider that the judge was justified in referring to s6.”)

35.毫無疑問,被告以侵入者身分進入事主家中,繼而盜取事主的財物拿去當押。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已干犯此入屋犯法罪。因此,就此控罪,被告被裁定罪名成立。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005/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