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芷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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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於去年9月30日,在柯士甸道西苗圃公園內,阻礙警員14362執行職務。裁判官 杜浩成 裁定她一項「阻礙公職人員罪」成立 [1] ,判罰款3,000元,她不服定罪上訴。同案男被告人被裁定「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2] 不成立。

Case No.HCMA 149/2019[2019] HKCFI 228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Sep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49/2019

[2019] HKCFI 22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14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33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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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鄭芷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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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 2019年7月30日
判案日期: 2019年9月17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於去年9月30日,在柯士甸道西苗圃公園內,阻礙警員14362執行職務。裁判官杜浩成裁定她一項「阻礙公職人員罪」成立[1],判罰款3,000元,她不服定罪上訴。同案男被告人被裁定「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2]不成立。

2.案發現場是管制區,當天正舉行私人派對。男被告人站在接近舞台的木箱上手舞足蹈,保安員勸他下來和離開管制區,但男被告人沒有理會。後來,兩名保安員和主管將他控制和推他離開管制區。期間,保安主管聲稱被男被告人咬傷,於是報警。警員到場查問男被告人和上訴人,調查後準備拘捕男被告人時,上訴人突然緊抱男被告人,警員勸諭無效,最終由女警員把上訴人分開,拘捕她阻礙警員罪。

3.上訴人供稱當時她知道男被告人受傷,所以緊抱男被告人,怕他會死或被毒打。她要求警員召救護車,又指在場警員表現兇惡,最後她被幾名女警抬走。當時她深愛男被告人而失去理智,加上自身情緒問題,環境又嘈雜,沒聽到警員宣布拘捕男被告人。她否認故意阻礙警員,只想保護男被告人。

4.既然男被告人也承認當時不應留在管制區,裁判官認為保安員要求他離開合理。關於上訴人的控罪,裁判官認為重點是她知否警員正進行合法調查。考慮過整體證供後,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一定知道當時警員正進行合法調查。

5.另外,男被告人供稱現場雜聲不大,清楚聽到警員宣布拘捕他。上訴人也供稱聽到男被告人要求召救護車,基於這些證供,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必然聽到警員宣布拘捕男被告人。

6.此外,裁判官指出上訴人的證供極度誇張,不接受她的說法。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沒理由相信男被告人被警方拘捕後可能受傷害,當時她不可能是在自衛,不接受這辯解。

7.基於上述證供,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8.上訴人指出以下幾點上訴理由:

a.  上訴人要求本席接受她的精神科醫生報告作為新增證據。她指案發時因「適應障礙症」影響,情緒容易起伏,較難承受突發的事。裁判官判案時沒有考慮她的精神狀況。

i.  上訴人表示審訊時沒有向代表律師提出精神問題,她案發後才見醫生。上訴人又表示沒有向代表律師講出全部辯護理由,作供時也沒有提及精神困擾影響她的行為。

ii.  有關報告是西九龍精神科中心醫生撰寫的,報告指上訴人2018年10月開始接受「適應障礙症」的觀察,曾於2018年10月9日至11月1日入住葵涌醫院,當時因行為反常,須接受觀察。醫生認為她沒有精神問題,也沒有自殺或暴力傾向。2019年3月19日覆診時情況沒有改變,只處方安眠藥改善睡眠。

iii.  本席認為上訴人在審訊時沒有提及精神困擾不合理。案發在2018年9月尾,她10月中入院,2019年3月頭審訊,應有充份時間取報告,但卻沒有跟進,也沒有解釋原因。

iv.  有關報告顯示她沒有精神問題。在2019年3月19日覆診時情況穩定,沒有改變,只須服安眠藥。

v.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她的精神狀況不能構成上訴理由,本席不接受精神科報告作為新增證據。

b.  上訴人指當時警員粗暴拘捕男被告人,加上男被告人受傷而令她極度恐慌、焦慮和失去判斷力,她沒有意圖阻礙警員執行職務。

i.  上訴聆訊時,她表示當時其實預備放手,但警員沒給她足夠時間,等了約10秒便強行把她扯開。她表示審訊時沒有詳細解釋,因覺裁判官沒耐性聆聽。

ii.  本席認為上訴人明顯知道應該放開男被告人,只是須要多點時間。這與她不知警員宣布拘捕男被告人的辯解不符。

iii.  男被告人指保安員襲擊他,令他肋骨受傷,審訊時沒有任何關於他的醫生報告呈堂。本席無從得知男被告人的傷勢。

iv.  裁判官在判詞第24至26段提及男被告人可能受傷的原因,裁判官不接受警方曾用過度武力,亦不相信保安員把男被告人撞向鐵柱,造成傷害。男被告人的證供可信與否,裁判官親身觀察他作供的表現才作出判斷,本席沒有理由質疑。

v.  綜上所述,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結論,上訴人不可能是在保護男被告人,本席不接受這理由。

c.  上訴人指出當時她沒有使用暴力或反抗逃走,而且表示會放開男被告人。警方沒有待她情緒平復便強行拘捕男被告人,並非她阻礙警員執行職務。

i.  上訴人的辯護理由是保護男被告人,裁判官考慮證供後認為男被告人受傷可能是與保安員掙扎造成,又認為上訴人的辯解—男被告人會死或會被毒打—罕有地誇張和不可信。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保護男被告人的講法沒充份理由支持。

ii.  上訴人可信與否,純是裁判官仔細觀察後得出的結論,本席不應輕易干預。

iii.  本席同意劉允祥檢控官的陳詞,本案的整體證供顯示,上訴人抱緊男被告人增加警員執行職務的難度,所以構成阻礙警員執行職務。

9.綜上所述,本席認為定罪合理,駁回上訴。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鄭頴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違反《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23條。

[2] 違反《侵害人身條例》第 3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