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甘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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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1 case

Case No.HCCC 11/2019[2019] HKCFI 221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May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11/2019

[2019] HKCFI 22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9年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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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甘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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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潘兆童
日期: 2019年5月17日下午12時02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Ms Noelle A CHIT,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arles P T CHIU,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陳鄭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搶劫罪(Robbery)
[2] 企圖強姦(Attempted rape)
[3] 至 [4]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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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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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搶劫罪、一項企圖強姦罪,以及兩項盜竊罪,交付高等法院作判刑。

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發生在2018年6月16日晚上約8時15分,當時20歲的受害人X小姐離開啟晴邨前往巴士站搭巴士,途經麗晶花園以及觀塘道之間一條小徑。當X小姐行到基督教勵行會僱員再培訓訓練中心附近時,被告人戴着鴨嘴帽及口罩,突然從後走向X,並從後箍頸,被告人用鎖匙指着X頸部,當時X受驚,害怕被傷害,所以不敢動。被告說他只想要錢,之後將X拖到附近草叢。去到草叢,被告人將X摔落地上,用右腳壓在X上面挾制住X,叫X交出手提電話。被告人叫X將錢全部拿出來,X從手袋裡拿出銀包,將銀行卡交予被告人,被告人問X銀行卡的密碼,X便告訴被告人。

之後,被告人拉低口罩開始侵犯X,X叫他停止,被告人就叫X收聲,如果繼續出聲就打暈X再繼續侵犯她,X在受驚嚇之下不敢作聲。

之後,被告人壓在X上面用胯部磨擦X的下身,持續了兩分鐘,然後隔着衣服大力捏X胸部,又吻X的嘴及舔她的耳朵,被告人脫去自己的褲子,赤裸下身再壓在X上面,用陰莖磨擦X下身,過了兩、三分鐘。被告人又再伸手入X胸圍之內大力捏X胸部,又拉低胸圍啜X乳頭。被告人之後想脫下X的褲子,X大叫及掙扎,被告人一隻手緊握住X的頸,令她無辦法呼吸,又叫X靜下來,否則就捏死她,X擔心自己安危,所以停止掙扎。

被告人之後將X褲子及內褲拉低至X膝蓋的位置,之後用陰莖磨擦X陰道,X雙腿保持合起。被告人持續磨擦了幾分鐘。之後被告人脫去自己上衣,將X反轉身,然後用身體壓住X,用他的陰莖磨擦X肛門,亦解開了X的胸圍釦,大力去捏她的胸部。被告人再將X反轉,將他的陰莖伸到X面前叫X觸摸,但X拒絕,被告人就捉住X的手強逼X幫他手淫,一分鐘之後又再壓在X身上,繼續用陰莖磨擦X的私處。之後,被告人再一次將X反轉,並問X有沒有潤滑劑,X答有一支潤唇膏,並且在她的手袋裡拿出潤唇膏給被告人,被告人在X臀部兩邊中間塗上潤唇膏,繼續用陰莖磨擦X肛門,大約有半小時之多,然後X說他終於射精。

在整件事情的過程中,被告人沒有使用避孕套。

之後,被告人叫X將銀行賬戶密碼寫在他白色鴨舌帽上,X用紅色唇膏寫了密碼在帽上,被告人穿上衣服離開。

被告人離開之後,X立即致電朋友襄助,又打電話給銀行停用提款卡,X將事情告訴朋友之後,於同一晚報警。

根據X銀行紀錄顯示,2018年6月16日晚上10時55分,有人在集友銀行(新蒲崗分行)的提款機插入了X的銀行卡,嘗試提取現金7,000元但失敗,原因是該銀行卡當時已經停用。

有關於第三及第四項的案情如下:

被告人於2018年6月18日在他的工作地點,即新界馬鞍山保泰街海典灣做清潔工,當日他的同事在員工休息室用流動電話充電時,被告人乘機偷去該流動電話。

有關於第四項控罪,就2018年7月27日凌晨1時15分左右,警察在大嶼山梅窩截停被告人,當時被告人一邊踩住單車、另一邊推着另一部單車。警方進一步調查之後,被告人表示他手上推的單車是偷竊得來的。

被告人今年45歲,在香港接受至小學六年級教育,他曾經任職廚師、侍應,以及清潔工人等等的工作。

被告人有十次定罪紀錄,涉及二十條控罪,其中有一項企圖搶劫、有兩項搶劫,以及多項盜竊紀錄。2017年3月,被告人因為猥褻侵犯,在區域法院被判入獄兩年,在2017年10月被釋放,但被告人仍然受到懲教署監管,監管期至2018年6月13日為止。該一次猥褻侵犯控罪的案情牽涉被告人侵犯一名12歲的女童,而該案案情同樣指女童在獨自上學的時候,在梯間被被告人強行帶到後樓梯施襲。

控方就本案為X索取了一份創傷報告,心理學家指,X因為此事患上創傷後遺症及抑鬱症,令X失去自信、對異性失去信心,影響X的社交發展,並且建議X小姐接受心理治療。

正如代表被告人的趙大律師所說,本案的案情十分嚴重,被告人對X施行暴力以及威嚇,逼使X就範,令她承受一段相當長時間痛苦的經歷,飽受折磨及屈辱,亦對X造成身體以及心理的創傷。

為了協助法庭,控方呈上案例包括上訴庭HKSAR v Azad Mohammad Farhan(CACC 173/2015)。該案的案情與本案十分相似,在該案中,該名被告人同樣在僻靜的街道上以單身女子為目標,對她進行搶劫以及施暴。在該案中,上訴庭最終就強姦罪以15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而搶劫罪則以4年監禁作為起點,並且下令其中兩年與強姦罪的判刑分期執行。上訴庭在該案中,在考慮判刑的時候,確立對在僻靜街道上的單身陌生女子施以暴力及性侵犯是一項加刑因素。在考慮該案例的時候,本席注意到,本案被告人被控的是企圖強姦罪,而並不是強姦罪,但考慮到本案案情,其實被告人對X的所作所為與強姦基本上分別不大,被告人沒有強姦X的原因只是被告人本身不能成事而已。

另一方面,本席亦注意到,在Azad案中有一些加刑因素在本案中是沒有的,即在該案中,該案被告人與另一人一同犯案,以及該案的被告人是一名持有表格8在香港逗留的酷刑聲請人士。

不過,在本案中,被告人有性罪行的前科,而被告人先前犯上的性罪行案情同樣在僻靜的地方向單身女子進行施襲,並且被告人在出獄數月之後就犯下本案。

而有關搶劫控罪方面,在Azad一案中,該案被告人並沒有使用武器,但在本案,被告人雖然只是使用了一條鎖匙,但被告人用以抵住X小姐的咽喉位置,鎖匙可以是一件致命武器。因此,本席認為此案應該以持械行劫處理。

在考慮到以上的因素之下,本席認為,就第一項控罪,應該以5年的監禁作為判刑起點;而就第二項控罪,本席認為適合的判刑起點是14年的監禁;就第三及第四項控罪屬於輕微的盜竊罪,但被告人有多次的盜竊前科,明顯是一名盜竊的慣犯,本席以每項控罪3個月作為判刑起點。

正如趙大律師所說,除了坦白認罪之外,本案裡並沒有任何減刑因素。就第一項控罪,因為被告人承認控罪,本席給予三分之一判刑扣減,由5年監禁減至三年零四個月;就第二項控罪,亦因為被告人認罪,給予三分之一判刑扣減,由14年監禁減至九年零四個月監禁;就第三項及第四項控罪都是減至兩個月監禁。

被告人所面對的各項控罪是獨立的控罪,原則上應該全部分期執行,但法庭亦需要考慮到整體的刑罰。因此,本席下令,就第一項控罪判刑,其中的1年刑罰與第二項控罪同期執行,而其他所有判刑都分期執行,即被告總共須要面對12年監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