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國勇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340/2018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7 September 2019.
1.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串謀強行禁錮’罪成立,處入獄14年,現就定罪和判刑同時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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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40/2018 [2019] HKCA 10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340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38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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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串謀強行禁錮’罪成立,處入獄14年,現就定罪和判刑同時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案情摘要 2.本案發生於2007年10月某日,受害人在返回辦公室途中被推出電梯、塞進一個木製箱子,及強行戴上一個氧氣面罩。由於受害人極力反抗,再加上有其他人聞聲進入電梯大堂察看,行事的三名男子才落荒而逃。 3.事後,警方迅速拘捕了一名叫蔣世華的男子,他是臚列於控罪中的唯一另一名具名串謀者。此外,警方又查獲準備用來收藏肉參的養豬場和提供涉案氧氣樽的醫療器材公司。在上文提到的木箱、木箱外的紙皮,以及和租用養豬場和氧氣樽有關的多份文件,和在養豬場內找到的報紙和膠袋,警方亦發現43個屬於申請人的手指模及手掌和腳掌印。 4.2017年8月,身為內地居民的申請人在入境香港時被捕。簡單而言,他的抗辯理由是:蔣世華是別人介紹給他的「老闆」;他曾替蔣辦過幾件事,例如是到醫療用品公司取氧氣樽和到養豬場打掃等;他對綁架一事毫不知情,案發時他也不在場。 有關定罪的申請 (上訴理由(1)) 5.扼要而言,這個理由投訴,原審法官在指引陪審團何為串謀之下的‘協議’時曾說(‘問題指引’):
6.申請方認為,‘問題指引’和案情所顯示的早有預謀和計劃周詳,是格格不入的。就算按照申請人本身的講法,他曾實際參與和辦理的事情也不少,所以斷不會被視為以例如「即興」的方式和蔣及/或其他人達成綁架的協議。申請方認為,原審法官須要但沒有釐清這段指引的意思。 7.按照我的判斷,‘問題指引’確實是無需的,它一般只會出現於涉及‘夥同犯案’的案件。不過,除此之外,原審法官對何為串謀的講解,卻跟足了範本,所以我不認為會混淆陪審團。事實上,從有關串謀的整個指引而言,例如是‘問題指引’出現的地方,它的用意明顯只在說明,犯罪的‘協議’並不須要是正式的協議,我不認為陪審團會有其他的理解。 8.還有,正如申請方指出,在籌備綁架的工作上,申請人的參與度不少,而且涉及的時段較長。這是客觀而辯方也不曾爭議的事實。所以,如果申請人真的對綁架知情,他也斷然不會是在「即興」的情況下成為串謀者,所以陪審團亦根本不會從這個基礎去考慮控辯雙方的說法。陪審團一定知道‘問題指引’所討論的是原則(無論是否須要或合適)而不是本案的案情。 9.上訴理由(1)不是合理可供辯的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2)) 10.這個理由投訴原審法官的導詞(summing up)偏頗。 11.申請方針對的主要是出現於導詞末端的幾段話(上訴卷宗63P至64U)。不過,申請方不得不承認,這幾段話其實也只是在複述控方對辯方講法的批評。至於原審法官是否因為辯方承認了案中的絕大部分證據、沒有甚麼好用作還擊控方的點子,所以應該較簡單地把控方的批評匆匆帶過,我認為關鍵是要看她的用詞和語氣,不能一概而論。我在重複審閱過有關的部分導詞後認為,導詞的內容並未超越案例所定下的界線。 12.同一道理也適用於申請方的另一針對點即原審法官對我統稱為指模證據的最後一次提及(上訴卷宗65N至T)。從整段指引的內容看來,我不認為它會荼毒陪審團,令陪審團覺得指模是沒有可能在清白無辜的情況下留低的。指引旨在指出,無論案中有多少指模證據,又或申請人的解釋是否可信,陪審團都不能單憑指模證據的數量和申請人的不可信(如果那是陪審團的裁定的話)而「立即判佢有罪」。由於本案的指模證據數量龐大,有一定的震撼性,這個指引也不失為一個小心的指引。它提醒了陪審團不要過份聚焦於一點。 13.上訴理由(2)也不是合理可供辯的上訴理由。 有關判刑的申請 14.蔣世華的判刑上訴是CACC342/2008(判案書日期:2010年5月4日)。上訴法庭在相關的判詞裡已考慮到申請人現在提出的大部分論據如綁架沒有成功和犯案的人沒有使用武器。此外,上訴法庭亦注意到本案的計劃周詳、受害人的高知名度和年紀老邁(73歲),及犯案人曾使用武力。上訴法庭指出,比起蔣世華的14年刑期,案例中還有被判得更重的個案。 15.正如我多次提到,申請人在本案有積極參與。雖然控方未能證明他是實際向受害人下手的其中一名男子,但申請人的籌備工作是多方面和對綁架是否能付諸實行所不可或缺的。亦因為這個原因,就算申請人不是主謀,他也很難被視作只有較輕的罪責。原審法官援引HKSAR v Chan Kau Hung CACC 533/2000而把申請人同樣判以即時入獄14年,是難以批評的。 16.我不認為申請人的判刑上訴許可申請是合理可供辯的。 結論 17.我拒絕申請人的兩項申請。 警告 18.我在庭上已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向申請人作出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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