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裴文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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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裴文勝面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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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5/2019 [2019] HKDC 11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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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本案之被告裴文勝面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經修改過的罪行詳情如下:—
3.控方指稱大要為被告於18年12月18日下午八時許,在旺角登打士街近距離尾隨一名泰籍女子,自其外衣的右外袋取出一部手機,放入自己的大衣袋內。事件經過為一名路過的市民目睹揭發,最後被捕。 證供 4.本案的證供主要來自兩名見義勇為的市民。第一證人(卓永耀先生)於案發當日晚上在上址正與其女友在街邊吃零食時,見到一名年約40歲,身高1.6米,穿黑色羽絨的男子於極近距離(約7至8吋)尾隨一名女子,為時約有30秒。期間,二人並無交談,亦無任何眼神及其他動作上的交流,第一證人因此起疑。其時街上燈火通明,其視線並無阻隔。 5.第一證人目睹該男子用左手伸入該女子上衣的右袋取出一個黑色的電話後,大聲直斥他盜竊。該男子把身體轉向左邊,作勢企圖離開。第一證人就用手捉住該男子的前臂,後者掙扎,第一證人大聲向其他途人要求協助。此時,有數人上來把該名男子圍著,第一證人才放手。 6.期間第一證人通知該女子有人偷她的電話。後者聞言,立刻拍了一下自己的衫袋,左右張望,狀甚慌張。後來警員出現,把該名男子帶走。 7.第一證人承認他沒有清楚看到該男子的樣子;他在法庭並無指認出任何人。但第一證人認出警方所拍被告當被捕時所穿的衣服與他所見的男子的衣服相同(見P1(1)、(2))。他亦在等候警員到場之時,一直看守該名男子。 8.第一證人的證供並無重大爭議。盤問之下,他承認情況混亂,沒有聽到該男子在現場與其他途人所說的話,亦無留意現場有人搜查該名男子的背包但無所獲一事。 9.本席認為第一證人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已經盡力把他見到的事如實報來,他對不清楚的事亦坦然承認他沒有看清楚。他憶述該名男子自受害人袋中取出一個電話後,後者得知被盜的反應,亦與一個被盜竊財物的人相符。 10.第二證人譚坤河先生亦是剛巧路過。當他聽到有人大叫盜竊後,留意到被告所穿的羽絨褸左邊袋有一部手機凸出,他亦看到現場有另外一名泰籍女子(見P1(4))。 11.之後,他聽到被告與其他人爭吵;不久就有人尖叫,說找到一個電話,而離第二證人約8呎開外之處。此時,他再望向被告,發覺被告羽絨褸袋伸出的電話已經不見。他目睹有人把電話交予該泰籍女子,後者在場亦有說“It’s mine”的字眼。他認出涉及的電話一如P1(7)至(9)所顯示的。 12.盤問之下,第二證人表示,他的職業是售賣智能手機配件,所以對各種型號的智能手機的外觀細節特別熟悉。他指出,涉案手機是屬Samsung品牌,亦肯定他見到被告口袋內伸出的電話與在場人士拾到的電話是同一手機。盤問之下他同意被告在現場否認指控,更表示願意接受搜身。 13.第二證人的證供亦無重大爭議,其內容亦與第一證人大致相符。在盤問之下,第二證人才說出由於他職業關係,所以得以認出不同型號的手機,這令他指稱謂被告口袋中的手機與在現場拾得的手機是同一部手機的說法更有支持。本席接納其證供。 14.第三證人PC16339事後到場,經調查之下將被告拘捕。他確認該名女子是一名泰籍人士,他事後已經把涉及的手機交回該泰籍女子。 15.本席留意到,本案主要的證人(即第一及第二證人)都與被告及受害女子並不相識,並無作假的動機。但最重要的是各證人的可信性。本席已在法庭詳細觀察各人作證的言行表現,以及其證供的內容。本席認為,第一及第二證人都是誠實的證人,其證供的內容亦是合情合理,相輔相成。本席接納兩位證人都盡一己之所能,把看到、記得的事實部分盡其所能於法庭覆述。 16.第一證人見到一名男子緊貼追隨受害人而起疑,而該男子是被告這點,並無可供爭議之處,因為雖然第一證人並無見到被告的樣子,但他一直在現場看守該名男子,並目睹該男子被第三證人帶走。第三證人及第二證人都確認,在現場涉及被指稱盜竊的,都是同一名人士,亦即是被告。 17.第一證人目睹被告把手伸入受害人的袋內取出一部手機,而第二證人則目睹被告外褸袋有一部手機伸出。兩者證供交疊考慮之後,本席接納被告確有自受害人袋中取了一部手機放入自己的口袋,而該部手機亦在現場附近被其他人士拾得,最後並交還予該受害人。至於為何手機會被人放在離二人10呎以外這點,控方並無直接證供,但綜觀現場的證供,本席認為唯一可能的推論,就是被告在被指稱盜竊之後,乘亂把手機丟開。這點其實並非有關控罪的主要因素,本席亦不在此作出任何事實上的判斷,被告是否有親手把手機丟開。 18.要是本席接納被告確有乘亂在手機丟開等行為的話,這與被告大聲否認盜竊,並要求其他人搜身以證實其清白的表現相符。但無論如何,本席指控方已在事實上證明被告確有在現場自受害人的袋中取出了一部手機,而該部手機正是在被告人的口袋內。 19.有關盜竊罪的法律已經發展完備,並無任何爭議之處。控辯雙方亦無在此作出任何陳詞。本席認為,要是控方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被告確有不誠實的企圖,自受害人袋中取出手機,並打算永久據為己有,已經構成控罪。 20.這是一宗刑事起訴,控方有全部的舉證責任,而舉證責任的程度是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辯方並無任何責任證實自己的清白。 21.本席接納第一及第二證人在現場所目睹的證供,亦接納第三證人在調查之後,在現場將被告拘捕,並把有關之手機交還予受害人。雖然本案的受害人,也就是說手機的物主並無作供,辯方亦在此點指出,控方並無證供顯示,涉及的財物是屬於他人的財物,但這點只要詳細再研究控方的證供,任何人也可以說出這點並無可能有任何懸念。 22.被告的行為、受害人在現場的反應很清楚導致唯一可能的推論,就是被告人自受害人袋中取出的物品是屬於受害人,隨之而來唯一可能的判定,是該手機不屬於被告。被告此等行為在沒有其他證供之下,唯一可能的推算他就是打算把有關財物據為己有。所以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所有控罪之元素。 辯方證供 23.被告人並無必要證實自己的清白,他可以選擇不作供,但要是被告人的說法為被法庭所接納,或被告的說法在控方的案情中引起合理之疑點,或者被告的說法有任何合理的可信性,本席都得在疑點的利益歸於被告之大原則之下把控罪撤銷。 24.被告作證時表示他是在越南出生,居港三十多年,最近的工作是做散工。案發當日,他正途經上址,忽然有人指控他偷東西,並把他圍著,不讓他離去。他當時作出否認,事後更對警方作出否認,但最後為警員拘捕。他並無作出任何自受害人口袋取出手機的動作,他沒有盜竊,他甚至沒有接觸到有關手機。換句話說,被告人的證供是他除了在場之外,並無涉及任何控方所指稱的犯罪行動。 25.此等證供本身當然難以推翻,法庭只可以從他證供的其他部分及細節,以推敲其說法是否可信或在控方的案情帶來任何合理疑點。所以被告在被盤問之下,所問及的其實大部分都沒有涉及犯案動作的本身,而是他當天的經歷及在場的情況。最重要的,他表示當日他是與另外一名男子一同做散工,主要是搬運。 26.當天他工作了五小時,主要是搬運一些家居物品、家電、床、電視等,在落貨之處放在小車上推了30米,再把物件搬上有關之單位。他要搬動的床需要在有關單位再次裝嵌,但被告對其工作內容的細節並不清楚。他究竟在那裡把東西搬上車,再把貨物搬到那一座大廈,他都未能提供任何資料。而正如控方指出按常理搬運家居物品不需要五小時之多。 27.至於被告為何在現場出現,他更沒有作出任何解說。這點當然並不表示他一定有干犯有關控罪,但從這些證供上的缺點,本席對被告證供整體的可信性有所存疑。被告聲稱在現場的反應,更與一個不知就理忽然被人冤枉盜竊的人並不相符。所以,綜觀被告的證供之下,本席認為被告在法庭所述的都是一派胡言,自事後在杜撰以圖脫身的說法。本席認為其說法並不可信,亦無任何合理之可信性,更不能在控方之證供提供任何合理之疑點,所以本席不接納其證供中所有與控方不符的部分。 28.於考慮過控辯雙方的證供之後,本席接納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被告確實有取走受害人的手機,並企圖永遠據為己有,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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