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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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420/2019[2019] HKDC 125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Aug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20/2019

[2019] HKDC 12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4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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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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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9年8月29日
出席人士: 曾嘉麗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振康先生,由沈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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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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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

案情

2.警方接到一宗騙案投訴,於是在2017年4月10日下午到尖沙咀一單位內埋伏。該單位的戶主是一名81歲的王女士,是她報警求助的。

3.當日稍後時間,被告人上來該單位向王女士收取一張支票。被告人正要離開該單位的時候,埋伏在單位內的警員走出來將被告人截停,向她調查。警員在被告人的背囊內發現一些文件,包括一張王女士發給被告人的520,000元港元支票。另外,被告人的背囊裡有兩張存款單,涉及三張已經存入被告人的中國銀行戶口的支票,分別為支票一,涉及1,800,000港元,支票上寫的日期為2017年4月5日;支票二,涉及1,000,000港元,支票上的日期為2017年4月6日;及支票三,涉及1,150,000元,支票上的日期為2017年4月6日。三張支票的數額合計為3,950,000港元。三張支票都是王女士開出,收款人為被告人。該三張支票由被告人分兩次存入她自己的中國銀行戶口,一次存入支票一,另一次存入支票二及支票三。

4.被告人是在幾日前從王女士那處分兩次拿取該三張支票,一次拿取支票一,另一次拿取支票二及支票三。

5.2017年4月10日,警員在該尖沙咀單位內拘捕及警誡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說:「阿Sir,我負責上嚟收錢咋,我乜都唔知㗎。」

6.警方查得被告人在2017年4月5日下午到過尖沙咀一間找換店,名為HK Exchange。被告人申請匯款到國內,聲稱是用來購買內地物業的。被告人指示HK Exchange的職員梁女士稍後將1,770,000港元兌換成人民幣,然後將其中1,000,000人民幣匯回國內的工商銀行一個戶口,收款人為榮金芝,其餘的477,462元人民幣則匯到內地民生銀行一個戶口,收款人叫邵衛。

7.被告人如此吩咐HK Exchange的梁女士後,便到銀行把支票一(即那張1,800,000港元的支票)存入自己的中銀戶口。

8.翌日(即2017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從自己的中銀戶口轉賬1,770,000港元到HK Exchange一個員工的戶口,該員工是一名已註冊的金錢服務經營者。

9.同日(即2017年4月6日)下午五時多,被告人將支票二(那張1,000,000港元支票)及支票三(那張1,150,000港元支票)存入自己的中銀戶口,合共為2,150,000元。

10.翌日(即2017年4月7日)下午2時,被告人再指示HK Exchange的梁女士兌換2,120,000港元為人民幣,然後匯往內地。被告人說這些款項是用來購買物業的。其中1,000,000元人民幣是匯到上文第6段所說的榮金芝的戶口,其餘的796,610元人民幣則匯到內地民生銀行一個叫李春梅的戶口。

11.同日下午四時許,被告人從自己的中銀戶口轉賬2,120,000港元到HK Exchange指定的戶口去實行上述的匯款。不過,那兩筆匯款起初都不成功,HK Exchange後來找另一中介協助,才成功將該兩筆款項匯到被告人指定的榮金芝及李春梅戶口。

12.被告人在2011年至2017年僅向政府報稱在2016年至2017年期間收入58,195.64港元,她報稱為診所助護。被告人在香港沒有物業或開設公司,她的中銀戶口在2012年10月設立。一直以來,戶口的存款和取款至多是幾萬港元,從沒有像支票一至支票三那麼大的存款和轉賬。

13.報案受騙的王女士在2019年6月去世。

案底

14.被告人現年28歲,她干犯本案的控罪時是26歲,她在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15.辯方律師說,被告人在10歲時來港,她讀書至中五程度,曾任診所護士,戲院助理和酒樓侍應,案發時無業。她和丈夫及丈夫的家人同住,女兒在2016年12月出生,現時是兩歲八個月大,剛入讀幼兒班,十分依賴被告人。被告人的女兒患了濕疹,有敏感症狀,去年曾發高燒,甚至昏迷,需住院一星期,但病因未明,現時仍要隔幾個月定期覆診一次。

16.律師說,被告人和家姑素有爭執,精神受到困擾。被告人產後亦有抑鬱症。她在2017年2月(即案發前兩個月)已被轉介到精神科接受治療。被告人亦因為女兒有病,加上她在2017年4月被捕,情緒深受困擾,都加深了她的病情。律師說,被告人現時每月看精神科醫生一次,一直都有服藥。

17.至於被告人為何犯案及有沒有得益,她不願對律師說明。她只透過律師說自己當時精神受困。

18.辯方律師說,無論如何,被告人只是替人作跑腿。由於報案人王女士已經過世,控方未能證明那3,950,000元是在甚麼情況之下付出的、涉及甚麼罪行。律師說,被告人並不知道有關的支票存款和轉賬涉及犯罪行為,但被告人承認她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等金錢是犯罪得益。

19.律師稱,被告人只是在2017年4月的兩日內處理那三張支票,她將支票存入銀行及其後作有關轉賬。律師說,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不涉及複雜手法或精密計劃,本案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和任何犯罪集團有關。不過,律師同意被告人將「黑錢」匯到香港境外是一項國際因素。

20.律師呈上多封求情信,來自被告人及其親友和協助她的社工。被告人請求輕判,她的親友及社工都為被告人說情,指她本性善良。

21.辯方律師和主控都提及一些案例,不過他們都同意「洗黑錢罪」是沒有判刑指引的,每件案件的判刑應視該案的案情及求情而定。

22.辯方律師提及的案中有廖麗婷 一案(CACC 334/2015),該上訴人承認兩項串謀「洗黑錢罪」,第一項涉及三十七萬多美元,相等大約2,900,000港元,第二項罪則涉及三百七十多萬港元。該上訴人沒有案底,她聲稱受到前夫指使才簽文件開戶和處理有關款項,她對「黑錢」的來源並不知情。原審法官對兩罪都以四年半監禁為判刑起點,上訴庭則將判刑起點分別下調為3年監禁及4年監禁。控罪一的認罪判刑為兩年監禁,控罪二的認罪判刑為兩年八個月監禁。上訴庭並因上訴人是受前夫誘使和誤導才犯案,因此再替上訴人減刑3個月,最後判上訴人合共入獄兩年五個月。

23.辯方律師說,本案的案情較 案稍輕,他建議法庭對被告人的唯一控罪採取三年半監禁為判刑起點。

24.律師原本還投訴控方在檢控過程中有延誤,法庭應進一步對被告人減刑。不過,控方說明本案的調查過程之後,辯方律師接納控方的解釋,放棄有關延誤的投訴。

判刑

25.被告人干犯的「洗黑錢罪」涉及3,950,000港元,該些款項來自王女士涉嫌被騙而發出給被告人的三張支票,被告人在兩日內向王女士收取該三張支票,然後存入自己的中銀戶口,再透過找換商兌換為人民幣,匯款至國內三個戶口。被告人不願在庭上說明她參與本案的原因,但她對警方稱她只負責到王女士那處收錢,其他的都不知情。辯方律師說,被告人只是一名跑腿,情況看來亦是。沒有證據顯示本案涉及有規模的犯罪集團。本席同意辯方律師說被告人犯案並不涉及精密的犯罪計劃。另外,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道源頭罪行(predicate offence)的情況。被告人認罪的基礎是她有合理理由相信那些支票存款屬犯罪得益,她並非知道那些是犯罪得益。被告人以前沒有案底,本席同意辯方律師說基本的判刑起點是三年半監禁。被告人及早認罪,可獲三分一的判刑扣減。

26.本席考慮到被告人本身有情緒病,女兒亦有病,需她照顧,雖然被告人家中還有丈夫及丈夫的姊姊,但兩人都要忙於工作,至於同住的奶奶和老爺則都年老,並有重病,因此,被告人在家庭中擔當十分重要的照顧角色。本席因被告人的病情及其家庭狀況,認為可將她的刑期再下調3個月,令她可早日出獄,回家照顧家人。本席最後判被告人入獄25個月。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