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334/2015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8 April 2016 before 楊振權, 潘兆初.

Criminal law – money laundering –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s – 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Cap 455) s.25(1) and (3) and Crimes Ordinance (Cap 200) ss.159A and 159C – sentencing – appeal against sentence – manifest excess – starting point – guilty plea discount – inducement by close family member as mitigating factor – whether sentencing judge erred in adopting 4.5-year starting point per charge – application of Boma sentencing factors – indicative starting points in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n Kwok Keung – appellant was sole director of a clothing-trade company used to open USD and HKD bank accounts – appellant personally withdrew large cash sums in Hong Kong – US$378,527.19 received from US bank under suspicious transfer – HK$3,738,211.57 deposited into HKD account, mostly transferred out – appellant claimed all acts were on instructions of ex-husband wanted by Mainland authorities – no evidence of personal benefit – transactions limited in number, scheme not highly sophisticated, limited international element, predicate offences unidentified – Court of Appeal allowed appeal, reduced starting point to 3 years for Charge 1 and 4 years for Charge 2 – one-third guilty plea discount applied resulting in 2 years and 2 years 8 months – concurrent sentences – additional 3 months' discount for inducement by ex-husband affirmed – final total sentence 2 years 5 months' imprisonment.

Legal issues: Whether the 4.5-year sentencing starting point per charge was manifestly excessive · Adequacy of additional 3-month discount for being induced and misled by ex-husband

Outcome: Appeal against sentence allowed; sentences substantially reduced.

Cited by 126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C 334/2015[2016] HKCA 139[2016] HKCU 92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8 Apr 2016
Judge楊振權, 潘兆初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33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事上訴2015年第33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306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廖麗婷 (LIAO LITING)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2016年4月7日
判案書日期:2016年4月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6年4月18日

判 案 理 由 書

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庭判案理由書:

前言

1.2015年9月23日,上訴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國威(原審法官)席前承認兩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3) 條,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2.控罪詳情指上訴人在2009年12月22日至2012年8月17日期間,與其他身份不詳人士一同串謀處理一筆$378,527.19美元的款項(控罪一),和另一筆總數為$3,738,211.57港元的款項(控罪二),而她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兩筆款項的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經換算後,兩項控罪所涉的總金額共$6,670.093.87港元。

3.原審法官以每項控罪4年半監禁為量刑基準,因上訴人認罪而給予三分之一的扣減,再因上訴人是被其前夫誘使和誤導下犯案,就每項控罪再給予3個月的額外扣。最終,原審法官判處上訴人每項控罪入獄33個月,刑期全部同期執行。

4.上訴人不服,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訴可,就刑期提出上訴。2016年1月22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批予上訴許可。

5.2016年4月7日,本庭經聆訊後,判上訴人上訴得直。就控罪一及控罪二,本庭分別以3年及4年為量刑起點。因上訴人認罪,刑期扣減三分之一,控罪一的刑期為2年,控罪二的刑期為2年8個月。本庭又命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本庭再因上訴人是被其前夫誘使和誤導下犯案,再給予3個月的扣減,最終判處上訴人總刑期2年5個月。

6.本庭的判案理由如下。

控方案情

7.控辯雙方同意的案情可簡述如下。

8.2009年12月2日,新專佳實業投資(香港)有限公司(“新專佳”)在香港公司註冊處登記成立,並報稱其業務是服裝貿易。上訴人持中國國籍,在深圳居住。上訴人一直是“新專佳”的唯一股東和董事。2009年12月22日,上訴人以“新專佳”的名義在中國銀行開立一個美元戶口(該美元戶口)和一個港元戶口(該港元戶口)。上訴人是兩個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2012年8月17日,中國銀行結束該兩個戶口,當時兩個戶口都無任何結餘。

9.2012年8月7日,位於美國的 BankcorpSouth 銀行收到指示,把378,554.19美元由其客戶 James G Marston 的戶口轉賬到該美元戶口。同年8月9日,BankcorpSouth 懷疑該轉賬有問題,但未能成功停止該筆轉賬,故立即通報美國警方。美國警方後來將案件轉介給本港警方跟進。本港警方經調查後,發現該美元戶口在2012年8月8日收到 BankcorpSouth 的該筆款項,其中的378,500美元在即日被匯走。

10.本港警方分析該港元戶口的資金流向後,發現由2010年1月11日至2012年8月17日期間,合共有3,738,211.57元存款,大部分存款被即時轉走,最終該些款項全數被提取。而其中的3筆為數1,000,000元、5,380元和1,780,000元的款項,都是由上訴人從國內抵港後在兩名男子陪同下親自以現金方式提走。

11.2014年12月8日,上訴人在羅湖管制站入境時被警方以「洗黑錢」的罪名拘捕。警誡下,上訴人表示一切由其前夫指使,所需的文件也是別人準備,她只是按指示簽署文件、開立戶口和提取款項。上訴人同時表示她的前夫沒有來香港的旅行證件,所以並沒親身來港。上訴人強調她對“新專佳”的實際業務毫不知情,也從沒親身參與其中。而自2012年8月離婚後,她便已跟前夫失去聯絡。

求情理由

12.上訴人現年41歲,在香港沒刑事定罪紀錄。她已離婚,育有三個兒子。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顧佩芳大律師指出,上訴人犯案緣於愚蠢,過份信任其前夫,及受其唆擺,而她的前夫目前已去如黃鶴,正被大陸公案通緝。

13.顧大律師強調,申請人坦白認罪和從中沒有任何得益;整個計劃並不十分周密,加上交易次數不多,國際原素亦屬有限。顧大律師要求法庭能盡量輕判,以便她早日回大陸照顧三個兒子。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

14.原審法官考慮控罪性質、支持定罪的案情和辯方的求情,並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 和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4,裁定適當的整體量刑基準應是每項控罪4年半監禁。因申請人坦白認罪,可按慣例獲三分一刑期扣減。

15.就著被前夫誘使和誤導犯案,原審法官酌情每項控罪再減刑3個月。最終判處申請人每項控罪33個月監禁,刑期全部同期執行。

上訴理由

16.代表上訴人的孫錦熹大律師提出三個上訴理由。

17.上訴理由一批評原審法官未有充份考慮上訴法庭在 Boma一案第40段列出除了洗黑錢的數額外其他的判刑因素:

(一)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控方沒有提出證據指出前置罪行是甚麼,但這些前置罪行應不涉及黃賭毒,軍火或綁架等嚴重罪行。

(二) 上訴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不爭議的事實是上訴人不知道前置罪行,原審法官似乎接納了這一點。

(三) 有否國際元素。本案的國際元素有限。

(四)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上訴人是來港開公司及銀行戶口及提款,沒有複雜性或用假文件詐騙。

(五)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本案沒有涉及犯罪集團,而兩名男子陪同上訴人來港提款是因為現金數目巨大。

(六)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本案交易的次數實際為兩次而時期方面不長。

(七) 上訴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上訴人由頭到尾都不知道前置罪行的性質,只知道該公司是進行服裝貿易,沒有知道前置罪後繼續洗黑錢。

(八)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上訴人只是按前夫指示開公司及銀行戶口及提款,沒有得到任何報酬。

18.孫大律師力陳,在 Boma案中,黑錢涉及約一千萬,上訴庭認為4年量刑起點過低,因有很多國際元素和上訴人使用假文件開戶;若原審法官有認真充份考慮 Boma案的判刑因素,4年半的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重。

19.上訴理由二批評原審法官未有充份考慮申請人是因為與丈夫的關係密切,受誘使和誤導或更甚在別無選擇下為他開公司和銀行戶口而牽涉入本案。孫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永信及另一人,CACC 343/2011案以支持他的立場。該案中的第二上訴人在她丈夫(第一上訴人)指示下清洗5,800萬元「黑錢」,並因此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庭把她的5年10月總刑期減至5年。上訴庭考慮到她可能是受第一上訴人的誤導或作為妻子對丈夫的忠誠而犯案,因此裁定如果一名被告人與另一被告人的關係密切,並受其影響而犯案,兩人的關係,可視為減刑理由。孫大律師因而指原審法官只是酌情減刑3個月時未有充份考慮這方面的減刑因素。

20.上訴理由三摡括地指出,在本案的所有情況下,原審法官採用的4年半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重。

討論

21.上訴法庭曾在許多案例中明確指出,「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判刑必須要有「阻嚇性」:見 Boma一案第36段,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慧茵[2012] 4 HKLRD 189,第16段。

22.由於每宗「洗黑錢」的案件的情況不大相同,案情甚至可以說是千變萬化,上訴庭不能也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訂下量刑指引。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在 Boma一案第40段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其餘因素包括:

(一)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二)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

(三) 有否國際元素;

(四)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五)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

(六)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七)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八)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2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上訴法庭法官張澤𧙗在第9段指出下列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一)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二)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三)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四)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

(五) 涉案的時間。

24.就涉案的「黑錢」數額而言,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第15段指出:

『 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以超過5年。』

雖然上述的量刑基準不是判刑指引,但具參考價值。

25.上訴人在本案扮演重要角色,而其參與程度甚深。她不僅簽署文件以成立“新傳佳”,更是其唯一董事。她從中國大陸到香港開設涉案的銀行戶口,其後更兩次親自到香港以現金提取巨額款項。雖然上訴人只是按其前夫的指使行事,但她在本案的角色屬不可或缺,如沒有她開立賬戶及協助提款,有關洗黑錢活動根本不能成事。

26.雖然控方案情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的「洗黑錢」的活動一定涉及犯罪集團,但本庭不能忽視,除了上訴人和其前夫外,亦有其他人士參與「洗黑錢」。

27.“新傳佳”在2009年12月成立,該美元戶口和該港元戶口在同月開啟。控方指兩個涉案戶口從2010年12月起開始活躍,但卻沒有說明它們收支的具體情況。雖然兩個涉案戶口從開戶直至2012年8月戶口被銀行結束,時間不算太長,但也不能說很短。本庭同意本案是有一定程度的預備和計劃性,雖然不算是精心策劃,而本案亦具備一定的國際元素。但本庭認為該些因素在同類案件一般都會出現,故本案沒有特別需要加刑的因素。

28.本庭留意到,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從「洗黑錢」中得到任何利益。

29.本庭認為,從整體的案情看來,考慮到上文所提及的各點,就控罪一及控罪二,合適的的量刑起點分別是3年及4年;原審法官以4年半為兩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重。因上訴人認罪,刑期應該扣減三分之一,所以控罪一的刑期應為2年,控罪二的刑期應為2年8個月。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所以基本的總刑期應是2年8個月,而非原審法官所判處的3年。

30.原審法官接納上訴人是被其前夫誘使和誤導下犯案的求情理由,他行使酎情權所給予3個月的扣減是合理的,本庭認同其決定。在扣減這3個月的刑期後,最終的總刑期應是2年5個月。

結論

31.基於上述原因,本庭判上訴人上訴得直,並作出上文第5段的命令。

(楊振權) (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曾陳胡律師行轉聘孫錦熹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黃俊軒高級檢控官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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