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麗珍 對 Leighton Able Joint Venture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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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申請人於2016年8月7日在受僱期間左眼受傷,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答辯人”)已承認僱員補償責任,但對覆檢評估證明書(“表格9”)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EC 1567/2018[2019] HKDC 125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1567/2018

[2019] HKDC 12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8年第15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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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張麗珍
第一答辯人 LEIGHTON-ABLE JOINT VENTURE
第二答辯人 SIN HING TAI ENGINEERING COMPA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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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19年9月9-10日
補償額之評估日期: 2019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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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償額之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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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僱員補償申索案件。申請人在本案中沒有律師代表。

2.申請人於2016年8月7日在受僱期間左眼受傷,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答辯人”)已承認僱員補償責任,但對覆檢評估證明書(“表格9”)提出上訴。

3.本聆訊只針對評定補償金額。

4.根據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的開案陳詞,爭議事項如下:

a)   申請人的收入;

b)  第10條下的必須缺勤期間的日數; 及

c)   第10 A條下的醫療費。

5.答辯人在開案陳詞確定,不會就表格9中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即1%)提出上訴。

案件背景

6.申請人於案發時受聘於答辯人,於2016年8月7日在天水圍醫院內使用油漆刮清理門檻,其間申請人的刮刀飛脫並擊中其左眼,導致左眼結膜裂傷,結膜下出血。

7.申請人同日到達屯門醫院急症室求診,於2016年8月8日被轉介往屯門醫院眼科中心跟進,並於當天接受結膜修補手術後出院。

8.其後的兩三星期,申請人多次到屯門醫院急症室及眼科中心求診並獲得病假。

9.於2016年8月26日開始,申請人開始前往其他醫院急症室及其他診所求醫,而她的病假一直延續至今。

申請人的收入

10.雙方都沒有爭議申請人於2016年4月27日開始受僱於第二答辯人,也沒有爭議申請人收入的計算方法是: 每日基本薪金為港幣$650,及超時工作每小時港幣$100。

11.由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8月7日 (即申請人受傷的日期),申請人只是在五月、六月及七月期間工作了整個月份,所以 “申請人收入列表” (審訊文件冊第12頁)只列出這三個月的收入,分別是五月港幣$19,250;六月港幣$19,250;七月港幣$20,000.

12.申請人對 “申請人收入列表” 提出質疑。申請人在法庭上指出,她每月收入應該是港幣$22,000,$26,000,甚至$28,000, 而 “申請人收入列表” 列出的收入是沒有包含超時工作的工資。

13.答辯人就這三個月的工資提供收據(審訊文件冊第79頁),收據列出的工資金額完全吻合 “申請人收入列表”,收據有列出計算方法,也有申請人確認簽署。

14.在被盤問期間,申請人對這方面的提問只回答 “不知道”,未能提供任何合理解釋及證據支持她的收入是港幣$22,000至$28,000。

15.總括而言,本席裁定 “申請人收入列表” 準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第11(a)段計算收入的方法,本席接納申請人每月的收入應為港幣$20,000。

第10條下的必須缺勤期間的日數

16.表格9列出“由於受傷而需缺勤的期間” 的日數,除了少數日子以外,差不多完全連續覆蓋由2016年8月7日至2018年1月22日,即大約17個月。

17.答辯人的案情是此日數過長,因而提出上訴。

18.申請人的案情是她受傷後,眼睛一直持續痛楚,因此不能工作。

19.根據申請人的醫學記錄,自從2016年8月26日(即意外發生後的第19天,或結膜修補手術後的第18天)開始,多位主診醫生多次檢查申請人的眼睛,但一直都未有診斷出任何重大的異樣。

20.換句話說,申請人只是持續提出主觀性的症狀(即眼睛痛楚),而醫生一直都未能發現任何支持這症狀的客觀醫學證據。

21.申請人向法庭指出,只有她才能知道自己痛楚的程度。

22.但正如本席在多件案件中提出,無可否認,痛楚是主觀的症狀,但就算在沒有客觀醫學證據支持下,法庭仍然可以採用一個 “合理病人” 的客觀判斷,測試一位自稱長期痛苦的申請人的所作行為,是否符合一位合理病人在這情況下應會作出的相應合理行為,從而斷定這申請人的主觀症狀是否可信。

23.法庭為求了解申請人痛楚的程度,向申請人解釋Visual Pain Scale,即0度代表完全沒有痛楚,而10度代表可想像中最嚴重的痛楚。

24.申請人向法庭表示,自意外後差不多三年來,眼痛一直長期維持在6至8度之間,期間服用醫生配方的必理痛可將8度痛楚減至6度,但服藥後只可維持4至5小時。申請人表示她每次只服用一粒半必理痛,一日3次於早上、午後及黃昏服用。

25.申請人也表示,每星期會有一至兩個晚上會因痛楚而由睡夢中醒來,並需要再服用必理痛。

26.另一方面,申請人又解釋醫生向她表示,每天只可服用最多六粒必理痛。

27.法庭向她詢問, 每日只服用了四粒半必理痛,為何不在晚上睡覺前服用多一粒半必理痛呢?

28.申請人對這問題未能提供合理的答案,一時說是她晚上喝了咖啡。當被問及喝了咖啡和服用必理痛有何關係時,申請人改變口風,説是醫生指服用太多必理痛會令她 “體虛” ,在再被追問下,她又解釋這是中醫師說的。當然,申請人從來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她曾經向中醫師求診。

29.申請人也向法庭承認,她從來沒有向主診醫生提出必理痛不能根治她的痛楚、要求其他更強的止痛藥、或要求其他止痛治療,原因是她不想 “得罪” 或 “勞煩” 醫生。其後,申請人竟然向法庭表示,她下次覆診一定會向醫生提出!

30.在作證期間,申請人又向法庭表示當時眼睛有8度痛楚,但在被追問下,申請人卻說早上忘了吃藥,又忘了帶藥出來!

31.本席參照申請人的醫療記錄,發現申請人一般都是在病假完結後第二天便接著求診,不同的主診醫生或當值護士有大約21次記錄了申請人求診目的只是要求病假。甚至有醫生記錄要求病人避免延長病假 (“avoid prolong SL (sick leave)”) (審訊文件冊第266頁)

32.申請人在這方面的證供是相當反覆的。

33.申請人一時說求診目的是因為眼睛有長期痛楚,一時又說是為了延長病假,令病假不會截斷。申請人更向法庭表示有醫生曾對她說: “好自為之,不要濫用急症室!”

34.根據醫療記錄,申請人求診的行為是俗語所指的 “遊醫生河” :每當病假結束便立即第二天再求診,而在求診期間, 她更走遍散佈港九新界各區共11間醫院的急症室或其他診所。

35.代表答辯人的王大律師要求申請人解釋這些求診行為,而申請人的答案簡直是匪夷所思,一時說是剛巧逛街路過醫院,一時說是探女兒順便求診,更甚的是說喜歡旺角某間餐廳的雞飯,買了順便去輪候急症。

36.在被再追問之下,申請人只是推說她是有權向港九新界各區醫院求診的。

37.然而, 本案並不關乎申請人求診的權利,而是關乎申請人的求診行為是否能客觀上支持她主觀的案情。

38.申請人未能對她 “遊醫生河” 的求診行為作出任何合理的解釋。因此,本席認為這般行為的唯一解釋,是申請人一向是 “無疾求假” ,為免被醫生察覺並停止延長病假,所以避免長期在同一醫院或診所求診。

39.本席認為一個患有長期痛症的病人,在合理情況下應會想辦法盡快根治痛楚,不會只是重複等待病假結束才再求診,也不會長期接受醫生重複配出同一藥物也不向醫生投訴,要求轉藥、尋求其他可減輕痛楚的療法、或甚至質疑醫生診斷等等,更加不會不服用每日最高的止痛藥劑量,甚至 “忘記” 吃藥或 “忘記” 帶藥出街。

40.申請人的解釋是她不想 “勞煩” 或 “得罪” 醫生,所以三年來情願一直忍受嚴重程度的痛楚,一次又一次接受醫生處方,長期服用根本不能根治痛楚的必理痛。

41.這是匪夷所思的解釋。

42.顯而易見,申請人的證據是全不可信,她是故意誇大病徵。事實上,就算申請人真的有任何後遺的痛楚,她顯然對此漠不關心,求診的目的只是延續病假,而不是為求醫治任何她所指的長期痛楚。

43.本席對於這方面的見解,也與眼科專家證人張錫康醫生的意見吻合。張醫生的報告指出(審訊文件冊第70頁):

“Her current ocular symptom / complaint of left eye persistent pain requiring daily analgesics cannot be explained by the physical findings and clinical evidence.”

即是說: “她現在表示的眼睛症狀,即長期左眼痛楚導致需要每日服食止痛藥的症狀,身體檢驗及臨床證據都不能由物理上的觀察及臨床的證據所解釋。”

44.張醫生對這類型結膜受傷病例的復原,有以下的見解(審訊文件手冊第71頁):

“The sick leave required for the surgical repair of conjunctival laceration and its postoperative convalescent period normally should not exceed one month. Mrs. See has repeatedly consulted the A&ED of various hospitals and outpatient clinics for continuation of her sick leave, which was inappropriate and unreasonable.”

即是說: “一般而言,結膜受傷修復手術的康復期應該不超過一個月。張女士重複向多間醫院的急症室及門診部求診是為求延續她的病假,這是不適當及不合理的。”

45.如以上所指,申請人的醫療記錄也顯示,申請人的眼睛在2016年8月下旬開始已沒有重大異樣,這正正是吻合張醫生對手術康復期的意見。

46.綜合各方面的證據,本席不接納申請人有提出足夠及可信的證據證明患有長期眼睛痛楚,因此不能支持表格9指出長達17個月的必須缺勤日數。

47.本席採納張醫生的專家意見及醫療記錄的證據,即使給予對申請人最寬厚有利的假設,裁定第10條下的必須缺勤期間日數應為一個月。

第10 A條下的醫療費

48.本席已裁定申請人應該最遲在手術後一個月已康復,因此答辯人只需負責這期間的醫療費,本席接納答辯人的案情,總數是港幣$1,550。

按期補償

49.申請人同意她在受傷後已收取港幣$36,640。但她在審訊期間提出新的指控,指這數是應包含她八月的薪金。

50.但申請人自己也不清楚八月薪金應是什麼數目,答辯人也就這新的指控提出反對。

51.本席認為申請人在這階段才提出這個指控,嚴重剝奪答辯人的權利,因為答辯人不能在這階段提出任何反對的證據。所以本席撤銷申請人這指控。

52.再者,就算這指控成立,申請人八月的薪金應是低於港幣$5000 (受傷日期是8月7日而日薪是港幣$650),根據本席以下的計算,無論如何,申請人已收取的按期補償是不低於港幣$31,000。因此,這指控對結論不會構成任何影響。

結論

53.申請人的僱員補償金額計算如下:

第9條
港幣$20,000 x 48 個月 x 1% = $9,600

第10條
港幣$20,000 x 4/5 x 1 個月 = $16,000

第10 A條
港幣$1,550

總數港幣$27,150
減: 已收取的按期補償 (港幣$36,640)
補償金額: 港幣$0

54.法庭頒下命令,撤銷申請人的僱員補償申請,並命令申請人支付答辯人就評估補償金額方面的訟費, 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 則交由法庭評定。 

  ( 梁國安 )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由孖士打律師行轉聘王星大律師及何子俊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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