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招文(又名陳招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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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曾招文(又名陳招文)於是次聆訊中,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及一項管有適合及擬用作吸食或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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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3/2019 [2019] HKDC 11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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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之被告曾招文(又名陳招文)於是次聆訊中,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及一項管有適合及擬用作吸食或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2.案情顯示,警方人員於2018年9月12號晚上到達一所位於太子道西之賓館進行反毒品行動時,根據搜查令搜查被告所租用的房間,在房間的床上找到一個粉紅色膠袋,內有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總共載有23.7克固體,內含18.6克可卡因。同時,更在床上找到一個電子磅(第一項控罪)。 3.此外,警方人員更在房內的凳上找到了兩套吸服裝置,適合及擬用作吸食或吸服危險藥物(即甲基苯丙胺及可卡因)。兩份器具分別是一個膠樽,內插入白色管及一個樽;及一個膠樽,內插有綠色飲管及一個破爛的玻璃管(第二控罪)。 4.被告承認管有該袋毒品,是用作非法販運用途。亦是兩套吸服裝置的擁有人。 5.在床上找到的膠袋內含總重量23.7克固體,內有18.6克可卡因。至於在凳上找到的兩套吸服裝置,分別載有微量可卡因及微量甲基苯丙胺。 6.有關可卡因的估計市值為港幣34,080.6元。 7.被告34歲,在此之前有兩次涉及毒品之犯罪紀錄,分別是2004年及2017年。根據警方透露,2017年被告所犯之管有毒品控罪亦是涉及可卡因,他因而被判接受強逼戒毒的療程。被告是次干犯控罪,亦是違反了有關戒毒所的監管令。 量刑考慮 8.本案最嚴重的控罪是第一條控罪,涉及18.6克可卡因。就管有毒品以供販賣的量刑已有清楚之量刑指引。於劉德明一案中([1990] 2 HKLR 370),法庭指出可卡因毒品等同海洛英毒品。而是次涉及的在於10至50克的範疇,可處監禁5至8年。 9.控辯雙方亦同意純以數學的計算,被告就第一控罪應處以67個月監禁。而由於被告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一之扣減,因而下調至45個月。 10.此外,被告代表律師亦在陳詞中提出,本案有些環境證供,可令法庭引申涉及的毒品的顯著部分是被告作為自用。被告律師所指出的是為被告在2017年曾干犯管有可卡因毒的控罪,而被告事後在檢驗之下,亦曾確認體內帶有可卡因。此外,是次涉及的房間是由被告及其女友所居住,所以有可能有部分毒品是給其女友使用,而其他的一部分則為被告本人使用。 11.本席留意到,本案並無任何其他證供可以作出如此長遠的推算。本案並無被告個人之經濟環境的證供,被告在被拘捕之後亦沒有作出任何之解說。當然,被告人本身不需要作供,並不需要作出就控罪之任何回應,但由於被告人要求法庭接納有部分毒品是供自用,本席認為辯方有責任提出一些正面及可接納的證供以供法庭參考。 12.本案並無任何正式的證供顯示,有關之房間是被告及其女友所居住,其女友亦是癮君子。被告亦並無提出抗辯為部分毒品為自用。被告更承認管有上述之可卡因是作非法販運用途使用。所以本席認為,本案並無任何證供可令本席推算或接納被告管有之可卡因有顯著部分是自用。在考慮過所有之情況之下,本席並不認為本案有甚麼之理據可令本席接納減刑之要求。 13.控辯雙方亦同意根據現有的上訴庭量刑指引,被告就第一控罪販運危險藥物,應處之刑期當以67個月為量刑基準。由於被告認罪而下調至45個月。本席並看不出任何理由,可以令本席偏離上訴庭的指引。 就第二項控罪的量刑考慮 14.第二項控罪涉及兩套吸服危險藥物的裝置,涉及亦是不同的毒品種類。本席留意到,控方並無提供就該兩套裝置上帶有毒品的份量。要是被告並無涉及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的話,正常來說,法庭會先下令取得懲教署長所擬就的戒毒所報告。但有見第一項控罪,本席應處以45個月的監禁,所以本席認為並不需要下令懲教署準備報告。 15.第二項控罪並無清楚之量刑指引,一般來說,正如控方指出,是數個月的監禁。本席在考慮過本案之案情之後,認為合理之量刑起點是6個月監禁。由於被告認罪而下調4個月。 16.本席亦考慮到辯方律師提供之求情理據,以及控方所提供的認證口供的內容。本席接納被告接受之教育程度不高,現職油漆工人,月入約20,000元,他曾因管有危險藥物而被判進入懲教署接受強逼戒毒的療程。 17.被告於07年開始組織家庭,育有一子,但在13年已經離婚。根據被告的求情信,被告是在離開戒毒所之後認識了一個有毒癮之女子,所以受不住其引誘一起吸毒。被告與其兒子關係極為親密,他每星期會與兒子見面一至兩次,亦每個月會給2,000至3,000元予其前妻供養兒子。 18.本席認為,被告之背景並無特別之理據可令本席接納為有效之求情理由。所以本案最重要及唯一之求情理據是被告認罪。所以被告得就第一項控罪及第二項控罪分別被判45個月監禁及4個月的監禁。 19.但在考慮過總量刑原則之下,本席亦接納涉及之吸服危險藥物裝置只涉及微量毒品,所以酌情下令就第二項控罪的兩個月監禁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是故,被告就是次控罪的兩項控罪總刑期為47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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