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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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1]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8年9月14日在香港,連同另一名身分不詳的人,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油麻地上海街152-154號地下「不一樣飯聚」)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5,000元。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978/2018[2019] HKDC 119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Aug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78/2018

[2019] HKDC 11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9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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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江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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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日期: 2019年8月21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林曉敏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明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志芬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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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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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否認一項入屋犯法罪[1]。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8年9月14日在香港,連同另一名身分不詳的人,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油麻地上海街152-154號地下「不一樣飯聚」)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5,000元。

案件背景

2.在有關時段,被告人在油麻地上海街「另一種飯聚」餐廳任職侍應。

3.於2018年9月15日,餐廳經理在早上如常回到餐廳時發現收銀櫃檯的兩個櫃桶內的合共五千元港幣現金不翼而飛。翻查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後發現被告人曾經在之前晚上打開餐廳後門讓一名男子進入餐廳,帶同男子進入廚房後,將一對膠手套拿進廚房。

4.在所有人離開餐廳後,片段顯示該名男子從廚房步出,進入餐廳前舖收銀機位置,戴著手套嘗試打開櫃桶,最終成功從兩個櫃桶內偷取該5,000元。

5.經理報警。警方前往被告人報稱居所就有關盜竊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說「呀Sir我知咩事」。

6.被告人在被帶返警署後進行警誡會面,內容紀錄在口供紙上。

7.被告人在警誡後說她知道警員拘捕她是因為昨天晚上「肥仔」在她餐廳偷東西。被告人承認該男子在晚上10時30分左右到達餐廳後巷找被告人,要被告人協助他躲在餐廳廚房。被告人照做,又按男子要求將一對黑色膠手套拿給了男子。被告人後來就離開了餐廳。

8.被告人說她知道該男子躲在廚房內是要在餐廳無人時在餐廳內偷竊。被告人不知道男子最後偷了甚麼,而該男子也沒有將偷來的財物分給被告人。

9.基於被告人的招認及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內容,控方指被告人當時夥同該名在逃不知名男子一起干犯本案控罪。

爭議點

10.被告人否認曾經在現場作出招認,並指兩名警員曾經襲擊她。被告人在非自願情況下在口供紙上簽署。

11.以交替程序處理這特別事項爭議後,本席裁定了控方成功在毫無合理疑點舉證準則下證明被告人曾經自願作出有關招認及自願說出口供紙內記載內容。有關特別事項的裁斷理由詳見於本裁決理由書附件。

12.在被告人自願作出招認的大前提之下,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當時夥同該名男子犯案。

13.雖然閉路電視片段內容顯示賊人在餐廳內盜竊期間有好多時間似乎在使用電話與人在對話,但是控方對被告人的指控不是該人當時在與被告人通話,也沒有提出這樣的證據。控方針對被告人的案情就只是被告人讓男子從後門進入餐廳及廚房,給予該男子膠手套的行為構成協助該男子入屋犯法的行為。

14.控方說法是被告人本身雖然沒有作出盜竊行爲,但她卻曾經有意圖地協助了該名男子干犯入屋犯法罪。

15.任何人協助或幫助另一人犯案,就可因她是協助者身份而被判該罪名成立。在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之前,本席必須肯定:—

第一點: 該男子事實上干犯了入屋犯法罪,而被告人以下列行為去協助或幫助該男子犯案:開後門讓男子進入餐廳並讓男子藏身於廚房內;及提供一對膠手套讓男子不會在盜竊過程中留下手指摸。

第二點: 被告人是意圖去協助或幫助該男子干犯該罪行 [2]

處理爭議點

16.辯方對餐廳曾經在當晚被一名未經授權進入的男子盜竊並不爭議,過程一如閉路電視片段內容所顯示。

17.辯方爭議該盜竊男子是否就是片段中見到被告人曾經開門讓他進入餐廳及廚房的同一名男子。

18.即使兩人為同一男子,辯方說法是被告人招認內容不真確,被告人庭上供詞才是事實,即被告人從來不知道她放進去餐廳的男子將會干犯盜竊罪行,沒有任何協助男子盜竊的意圖下把手套拿給該男子,因此被告人沒有干犯涉案罪行。

19.控方指盜竊男子就是被告人在口供紙內招認她帶進廚房的「肥仔」。被告人招認中有關她知道肥仔打算藏匿在餐廳內然後在晚上盜竊的說法是事實。加上被告人將膠手套提供給肥仔的招認,控方認為足以證明被告人當時意圖並曾經協助肥仔在餐廳內盜竊,因此干犯了控罪。

控方案情撮述

20.控方所傳召的證人中唯一一位非警員證人是當天餐廳的經理,余先生。

21.余先生自2018年2月1日任職「不一樣飯聚」餐廳經理至現在。而被告人則由2018年2月19日起於餐廳任職兼職女侍應,她一星期於餐廳工作約5至6日,每天工作約5至8小時。

22.被告人在2018年9月14日當天有上班,職位為兼職女侍應,證人稱呼她Kat。

23.於案發當日,餐廳前門的玻璃門裝有門鎖。餐廳同時設有後門,而餐廳前舖及後舖以一道門分隔。

24.證人就同意納入成為證據的餐廳草圖證物P-1作出詳盡解釋。當日餐廳共有3個出入口,全可以用。正門在收銀櫃檯旁邊,後門在草圖中「12」字下面的門口,及「13」字左邊的門口位置。

25.余先生也利用同樣透過承認事實納入成為證物的P-2(1-9)照片冊內容向法庭解釋餐廳格局。照片1為正門,如草圖中「7」字下「entrance in」 英文字。

26.照片2顯示前舖收銀位置。照片3是收銀台近照,見到證人在盜竊發生前放置5,000元的電腦收銀機下的左邊櫃桶,及上邊的銀色櫃桶,由證人在當晚離開前鎖好。櫃桶鑰匙只有證人及另一位收銀員掌控,被告人沒有鑰匙。在案發後,證人發現有關鎖頭原來可以用其他類似鑰匙打開。

27.照片4中見到的門是餐廳前後舖分隔門,而照片5就是分隔門打開了的情況。

28.照片6從街外影進鋪頭內,案發當晚余先生就是從這門離開餐廳,也就是草圖「12」對下的後門。

29.照片7顯示後巷情況,照片8則為廚房。在草圖上,分隔門是「X11」地方,而廚房就是進入後對下灰色的地方。照片9就是該草圖灰色地帶入面。

30.余先生其餘的供詞與承認事實第5、6段吻合,內容如下: —

「5. 於案發當天晚上10時30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及被告人預備打烊。控方第一證人在餐廳前舖收銀櫃枱點算款項,並把現金港幣5,000元放在櫃枱,而被告人則在餐廳後舖,當時前鋪及後鋪的分隔門是關上的,控方第一證人並不能看見後鋪情況。晚上10時35分左右,被告人經後門離開。晚上10時37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鎖上前門玻璃門,然後經後門離開。

6. 2018年9月15日上午6時30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返回餐廳,發現前門玻璃門沒有上鎖,並無被撬痕跡,而收銀櫃枱則發現有搜掠痕跡。控方第一證人發現現金港幣5,000元不見了。控方第一證人翻查餐廳閉路電視紀錄,發現案發當天晚上時份不知名男子曾從餐廳前鋪收銀櫃枱偷錢,並從正門離開。同日上午時份,控方第一證人報警,並提供予警方被告人的資料。」

31.同樣根據承認事實,餐廳內不同位置安裝有錄影功能的閉路電視鏡頭,而於2018年9月14日,所有有關閉路電視鏡頭運作正常。

32.控方在庭上播放餐廳內有關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由余先生確認自己和被告人曾經出現的畫面,及解釋證人在餐廳內埋數和關燈離開的過程。

33.余先生不認識在22:29:56時由被告人帶領下從餐廳後門進入餐廳的男子。該男子不是餐廳的職員,證人在之前從來沒有見過該人。

34.證人確認在22:29:40-22:35:25間,被告人和男子曾經進入廚房,及被告人從廚房外走廊上一個白色盒子中拿出了一對膠手套,然後進入廚房。

35.片段繼續顯示被告人在22:31:07從廚房步出,22:31:17打開了X11分隔門進入前舖位置,22:31:41拿著電話在面旁回到後舖。22:32:12余先生進入分隔門到後舖,放下了一些東西然後回到前舖。

36.22:32:31被告人進入廚房,22:32:49從廚房門出來,22:32:57從分隔門進入前舖,22:34:18進入後舖,放下了盤子,22:34:37拿著碟子出去前舖,22:35:20進入後舖。22:35:27時被告人從餐廳後門離開。

37.鏡頭4,22:36:35至22:37:25時見到余先生打開收銀櫃檯旁邊電箱關燈,余先生拿了自己的包包,預備離開。

38.鏡頭9畫面在22:37:03時余先生關燈後從顏色轉黑白。22:37:35時余先生從前舖穿越分隔門進入後舖,打算從後門離開餐廳。

39.鏡頭11,22:37:28時見到證人關上餐廳後門,離開了餐廳。證人確認他當時有鎖上後門。

40.鏡頭9,22:40:12時見到廚房門打開,一名帶著棒球帽,帶著手套的男子從廚房門步出,一邊好像在講著電話,一邊透過分隔門進入前舖。

41.鏡頭3,22:40:20至22:43:50時見到分隔門打開,該男子偷偷摸摸地進入前舖,向收銀櫃檯方向移動。

42.22:42:40時男子從櫃檯方向向第一張餐檯,然後蹲著在講電話,四處張望。22:43:14時移到分隔門前的角落,22:43:44時回道收銀櫃檯。

43.鏡頭4,22:40:35至22:52:00時,見到男子蹲在收銀櫃檯後,四處張望,而同一畫面也見到餐廳外行人道上不時有途人經過。

44.22:41:20時男子用手提電話上燈光作照明,並嘗試打開櫃臺的櫃桶,期間一直用右手拿著電話。

45.22:43:47時見到男子嘗試用東西撬開櫃桶但不成功。然後在22:44:27時開始似乎在用不同鑰匙嘗試打開櫃桶的鎖。22:45:36時成功打開其中一個櫃桶,然後搜掠當中物件。

46.22:47:07時見到男子拿出了好多東西,在22:47:28時基本上清光了櫃桶內東西。22:47:53時見到這是下層的木櫃桶。

47.22:49:15時男子開始嘗試用不同鑰匙打開上方的鐵櫃桶,於22:50:14時成功用鑰匙打開櫃桶,並將裡面看似紙幣的東西拿出放進右邊褲袋。之後男子關上鐵櫃桶,拿出電話,似乎在與人對話。

48.男子在22:51:52時矮著身子打開正門下方門鎖,22:51:53時打開正門上方門鎖,22:51:57時步出正門後右轉離開。

49.鏡頭1,22:40:35至22:52:00時片段顯示收銀櫃位的近鏡,清楚地顯示該男子如何嘗試打開櫃桶的過程。余先生確認在片段中見到男子拿出的一抽鑰匙只是其他地方使用的後備鑰匙,不是有關櫃桶的鑰匙。

50.22:45:45時見到男子拿出紙幣,由證人余先生確認就是他之前放進去的紙幣。而在22:46:45時等見到男子將硬幣拿出然後放進一個大一點的袋。由於硬幣比較重,男子在22:47:47及22:48:09時前後加多了兩個膠袋裝載硬幣。

51.一如以上提到,余先生在案發後發現有關櫃桶鑰匙其實就是一般信箱鑰匙,因此若有類似鑰匙就可以打開櫃桶。余先生沒有將自己的鑰匙留在餐廳,而據他作為餐廳經理所知道,另外一位管有鑰匙的曾女士也沒有將鑰匙留在餐廳。證人之前從來沒有見過有關的櫃桶鑰匙被留在餐廳內。

52.根據有關閉路電視片段截圖(透過承認事實納入成為證物P4(1-17))中的第二張照片,男子進入餐廳時沒有戴著手套,但是從片段內容所見,男子從廚房出來後就一直戴著手套。

53.在盤問中,余先生確認因為後門的門從外用橫閂鎖上,當晚男子不可能從後門離開。

54.辯方就廚房和前舖間的一個遞菜窗口要求余先生確認可以透過窗口從前舖見到廚房內情形。余先生說只可以見到一部份。余先生離開時沒有透過這窗口留意到廚房還有沒有人,因為當時他已經關上了所有燈,而之前他也沒有如此留意。

55.余先生在覆問中確認當所有員工入職時證人也會告訴他們餐廳內安裝了閉路電視系統,但沒有告訴他們系統有錄影功能。

被告人概括事項爭議供詞撮述

56.被告人在清楚自己權利下決定就概括事項進入證人欄作供自辯。

57.由於被告人在概括爭議事項作供時表示不採納之前在特別爭議事項她自己所作的供詞,因此本席不會使用被告人特別事項爭議內的供詞來針對被告人。

58.但是,假若檢控官已經在概括爭議事項中就被告人前後兩次作供之間出現的矛盾而作出盤問的話,則本席就必須考慮兩者之間出現矛盾是否影響被告人在概況事項爭議中供詞的可靠及可信程度。

59.對於被告人沒有在警署或任何時候向值日官或任何人投訴被警員掌摑、扯頭髮、被警員誣告等方面,本席提醒自己這有可能是被告人當時在行使自己保持緘默的權利,不能因為被告人沒有投訴而對她作供的可信度,及是否干犯控罪而作出任何不利揣測或推論。

60.被告人在作供期間透露她有可能在過去曾經因某些原因被還押。本席提醒自己不可因此而對被告人有任何不利揣測。

61.被告人確認在2018年9月14日在涉案餐廳做樓面侍應。其實自從2018年2月,被告人在餐廳改名前也在同一地方工作。

62.馬大律師就在庭上播放過的餐廳閉路電視片段內容邀請被告人交代當晚事情。

63.被告人說在9月14日下午上班途中在廟街碰到一位餐廳常客「肥仔」。被告人認識肥仔因為他是餐廳常客,及他在附近地區「打滾」,收工後久不久會在街上碰到他。肥仔稱呼被告人為「呀姐」。被告人不知道他的名字,也沒有他住址或電話號碼。

64.碰到肥仔後,他問被告人借錢,說會還。被告人對肥仔說她只有400元。肥仔問被告人甚麼時候收工,被告人說大概10點半就會開始收拾東西,叫肥仔可以那個時候過來餐廳還錢。

65.被告人然後去7-11便利商店買了2杯「思樂冰」,用「EPS」提取了400元借給了肥仔。被告人將她的恆生銀行存摺呈堂(證物D-5),證明在9月14日曾經出現415元交易,交易後戶口餘額為$62.57。

66.到了當晚10時許,接近收工時間,當時所有顧客已經離開,餐廳打烊,被告人正在收拾期間聽到有人在餐廳外叫「呀姐,呀姐」,於是帶著清潔工具行去後門看看是誰在叫。被告人見到肥仔和女朋友在外面,「我搖頭就嗌咗佢入黎」。

67.被告人說見到肥仔一刻,她以為肥仔來還錢,然後由於見到肥仔拿著東西,被告人就想可以進入房間後他就會拿錢給她,於是叫肥仔行入廚房門去說話。被告人又說一如鏡頭9所見,當時走廊好窄及放了好多雜物,所以被告人才叫肥仔進去廚房那裏,而被告人一直以為肥仔是來還錢的。

68.他們進入廚房後,當時廚房內的其他職員已經「走晒」,肥仔就對被告人說「呀姐,借對手套俾我先啦」,於是被告人就「攞對手套俾佢啦」,一如閉路電視片段所見。被告人說她沒有問肥仔為何需要借手套,說「過黎唔還錢不特止,我冇理解攞手套做咩,冇還錢,又問我借錢,仲唔雞咁腳走咩,其實只係一對洗碗膠手套啫」,「冇深究」肥仔拿手套的用途。

69.肥仔拿到手套後問被告人,「仲有冇錢喺度,可唔可以借錢俾我」。被告人說「冇」。

70.馬大律師問被告人,截至這一刻,被告人有沒有問肥仔有關他借的400元。被告人說有問,「佢咪話冇錢還」。

71.被告人交了手套給肥仔和知道肥仔沒有錢還後就「拿拿聲」回到鋪面工作,因當時仍在當更。被告人說她沒有「深究」肥仔「有冇走到,冇捻過佢有冇走到」。

72.回到鋪面後,被告人如常工作了不久,然後有一段時間回到廚房裏面收拾,但是已經發覺肥仔不在,「因為check吓啲燈有冇關,我咪行翻出黎囉」。被告人說用了大約1、2分鐘時間檢查有沒有關燈。被告人說這部份她去廚房查看關燈的事情沒有在閉路電視片段中出現。

73.被告人然後去查看熱水爐關了沒有,及把碗碟等手尾完成,然後就問控方第一證人經理她做完工作,要走還是等經理才可以離開。

74.根據被告人供詞,她每天也負責將餐廳正門的玻璃門鎖上,而當晚她鎖門時肥仔還沒有進入廚房。

75.經理叫被告人可以離開後被告人就從後門離開。被告人沒有鎖上後門,因為由經理負責。被告人同意她離開餐廳的時間大約就是閉路電視鏡頭9片段內容顯示的10時35分。

76.馬大律師問被告人在離開前,她相信肥仔在那裏。被告人如此回答,「我見唔到佢,佢女朋友都唔喺出邊」,被告人不知道肥仔是否仍然在餐廳裡面。

77.被告人離開餐廳後就去搭巴士回天水圍的家,約於凌晨12時回到2515室。睡醒後就發生了翌日早上11時許的事情。

78.被告人就是在這階段向馬大律師表示她不採納自己之前在特別事項爭議中所作的供詞。

79.被告人說她在9月14日晚上離開餐廳後沒有與肥仔聯絡,沒有通話。被告人當時根本沒有肥仔的電話號碼。被告人從來不與肥仔通電話,只有在餐廳或街上碰到才會溝通。

80.馬大律師然後問被告人她是否在口供紙上自願簽名。被告人回答說好難解釋,猶疑一下後就說「自願」。被告人解釋說,有警員與她談論口供紙裏面的事情,警員有問被告人問題而被告人也有回答警員當晚發生的事情,但就不是對19244說,而是在227A室內的另一名職員。他們對答時口供紙內容還沒有出現,他們傾談了約1、2小時。

81.馬大律師然後問這傾談中發生甚麼事情。被告人說,進入房間後,警員問被告人是有跟盜賊通電話,被告人說沒有,叫他們查看她的電話,警員查看後就嘲笑被告人電話內的情慾短訊,說會告訴被告人男朋友,然後警長就和被告人說話,其他人繼續笑她,被告人當時覺得好害怕。被告人怕他們告訴男朋友被告人與另外一個男人間有這樣的短訊,認為自己做錯了,不知道怕甚麼,當時處理不來,只知道害怕。

82.警長問她之前晚上收工前發生甚麼事情,被告人將整件事情告訴了他,肥仔如何問被告人借錢,被告人去7-11提款,肥仔在晚上10時許去找她等,一如被告人剛剛在庭上所交代。

83.馬大律師問當被告人感到害怕時,口供紙出現了沒有。被告人回答說,「未出現過,我未見過」。

84.馬大律師問那麼口供紙在甚麼時候出現。被告人說在就快要套取指模前,警方說可以讓她打電話,之後就將被告人羈留,說等一下。約30分鐘後,被告人問一位穿著制服的警員是否可以打電話,警員說要去問第8隊隊員,但是回來就告訴被告人說他們全收工了。然後被告人就在9月17日被帶上庭。

85.馬大律師問被告人有沒有說過口供紙答案A15:「我知佢想趁舖頭無人就喺入面偷嘢」;A10:「當時我都好愕然,佢一野就行咗入去廚房,之後就問我有無手套我就遞咗對黑色膠手套俾佢」;及A11:「當時我一時心軟所以無篤佢出黎」有關被告人知道肥仔打算在餐廳沒有人時候盜竊等說話,被告人說沒有說過,不知道為何會在口供紙上這樣寫。

86.被告人說警員沒有將以上內容讀給被告人聽,也沒有給機會被告人自己閱讀。

87.被告人在概括事項爭議主問中確認依舊承認證物P11的承認事實。

88.在盤問中,被告人說口供紙第二頁底部左右兩個「Kat」是她自己所簽署。檢控官然後問被告人就有關口供紙上警員如何或有沒有向她展示內容方面採納被告人較早前在特別事項爭議作供時候所說過的供詞。被告人說是。

89.被告人強調從來沒有收過口供紙。至於證物P8和P10,被告人也從來沒有見過,沒有簽過。這些文件均只是在被告人到達拘押中心後收到自己的「身家」後才收到的。

90.在盤問中,被告人在庭上確認,除了答案A15和A10,口供紙上其他資料均是被告人自願告訴警員的。

91.檢控官在盤問中指出肥仔借手套與肥仔還錢給被告人之間沒有任何關係,被告人同意。

92.檢控官然後問被告人當時有沒有問肥仔要借手套來做甚麼。被告人回答說「有」。檢控官隨即向被告人指出她在主問中說沒有這樣問過肥仔。被告人說她記得有問過。檢控官提醒被告人主問使用的「冇深究」答案。被告人然後回答說沒有問過。

93.檢控官問被告人,肥仔在晚上出現於餐廳時,不是來還錢,而且還問被告人借手套,問被告人是否覺得可疑。被告人回答說她沒有想到這一點,沒有猜測,只是想著「打發」肥仔走。

94.檢控官問被告人有否對肥仔說就「你走啦」。被告人說有。檢控官隨即向被告人指出她在主問中說她沒有叫肥仔走。被告人回答說當她走出門口時,「我回去工作時」。檢控官然後提醒被告人檢控官之前的問題是問被告人有沒有叫肥仔走。這時被告人回答說她沒有叫。

95.在覆問中,被告人說她不知道肥仔會用鑰匙打開櫃桶,被告人更加不知道現金鎖在櫃桶內,不知道誰人有櫃桶鑰匙。

96.被告人強調自己知道餐廳內有閉路電視,因此她不會那麼愚蠢在電視鏡頭下犯案。

事實裁斷

97.本席裁定控方證人供詞屬實,也裁定閉路電視片段內容如實顯示當晚在餐廳內發生的事情,一如以上撮述,不在此重複。

98.本席裁定被告人在自願情形下作出有關知悉由她引入的男子將會在店舖內盜竊的招認,而有關招認為事實,並給予完全的比重。

99.被告人解釋在單位內被拘捕後說「呀Sir我知咩事」意思是被告人知道警員拘捕她是因為「尋晚肥仔黎我舖頭偷嘢」。肥仔在9月14日下午曾經到餐廳問被告人借錢,被告人借了400元給他。肥仔問還有沒有,被告人說沒有。然後肥仔叫被告人「幫下佢」,帶他入去被告人舖頭。被告人當時沒有理會肥仔。

100.之後同一晚上大約10時30分左右,肥仔又在餐廳後巷出現,找被告人。肥仔進入舖頭,叫被告人幫下佢,「俾佢匿埋係鋪頭廚房入面」。當時被告人覺得愕然,肥仔行了入廚房,然後問被告人有沒有手套,被告人就給了他一對黑色手套。

101.被告人說「當時一時心軟所以冇篤佢出來」。當時餐廳內只剩下被告人和經理兩名員工,經理正在埋數所以沒有見到肥仔入廚房。

102.肥仔進入廚房後被告人完成工作後就離開餐廳。

103.警員在問題15問被告人是否知道「肥仔點解要匿埋喺廚房」,被告人回答說「我知佢想趁舖頭無人就喺入面偷嘢」。

104.被告人當時不知道肥仔要偷甚麼,而肥仔也沒有說要分返賊贓給被告人。

105.在問題19,警員問被告人有沒有補充後,被告人說「呀Sir我認錯喇,比次機會啦,尋晚肥仔問我要唔要錢我都話唔要」。

106.透過被告人招認內容,本席裁定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在事發當晚讓肥仔進入廚房時已經知道肥仔將會藏身在廚房等候餐廳內所有人離開後進行盜竊。被告人讓肥仔從後門進入餐廳,讓肥仔進入廚房,及將一對膠手套提供給肥仔的行為在被告人知道肥仔將會盜竊的大前提之下成為了被告人協助肥仔進行盜竊的行為。

107.從閉路電視內容所見,被告人當時行為與她在警誡下交代的事情吻合。被告人當時完全知道肥仔進入餐廳是要盜竊,於是讓肥仔藏身於廚房中。從草圖可見,廚房範圍頗大,這也是被告人必然知悉的事情,因此才選擇帶肥仔入廚房等候。

108.本席裁定控方證人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警員證人之間在特別事項爭議供詞中出現的某些證供上的矛盾並非重要事項上的矛盾,反而間接地證明證人之間必定沒有曾經夾口供,所以才會出現在這些事項上的些微矛盾或有出入的地方。

109.根據被告人招認,及從閉路電視片段所見,被告人當晚放入餐廳及廚房內的男子就是被告人在口供紙中稱為肥仔的人。

110.根據閉路電視內容,在提醒了自己有關透過閉路電視片段內容而作出身份辨別的時候必須小心,因即使誠實地考慮也有可能作出錯誤的辨別,本席裁定被告人放進餐廳及廚房的男子就是後來在餐廳內盜竊的同一名男子。雖然在片段所見男子樣貌並不非常清晰,但是根據該人的衣著,及被告人庭上說她帶肥仔入廚房時候裏面所有人已經離開這部份的供詞,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就是後來從廚房中潛入前舖然後盜竊的男子就是被告人帶入餐廳廚房的同一名男子,也就是被告人口供紙中所說的肥仔。

111.雖然畫面裏面沒有直接見到,但是根據被告人自己供詞,她的確曾經將膠手套交給了該男子,本席裁定被告人這一部份供詞屬實。

112.根據被告人在警誡後的有關招認,本席裁定被告人在容許肥仔進入餐廳及廚房,及在提供手套給肥仔時清楚知道該肥仔進入餐廳及逗留在廚房內的目的是要等候所有人離開後在餐廳內進行盜竊,而手套就是肥仔打算在盜竊時使用的工具之一。

113.明顯地被告人當時帶同肥仔進入餐廳然後容許肥仔進入廚房及提供手套的行為屬於協助該男子進行後來盜竊的行為。

被告人供詞的裁斷

114.本席裁定被告人有關案發當晚於該名男子在鋪頭外進入餐廳後,被告人以為該男子是來還錢的說法屬故有地不可能。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在庭上有關為何讓肥仔進入餐廳的解釋。

115.被告人就有關事情在說謊是唯一合理推論,而說謊的目的是要嘗試掩飾被告人讓肥仔進入餐廳及廚房時候已經知道肥仔打算在餐廳內進行盜竊及她協助肥仔進行盜竊的真正意圖。

116.被告人在庭上供詞中說肥仔在餐廳後巷出現時與女友一起,但是從閉路電視可見被告人讓男子進入餐廳時只有男子一人,完全沒有女朋友的蹤影,而被告人及該男子的表現也顯示當時附近沒有其他人。

117.若被告人認為肥仔在後巷出現時是要來還錢,被告人只需要打開後門然後叫肥仔還錢,根本不用讓肥仔進入餐廳,更加不用讓肥仔進入廚房,也更加不用借他膠手套。男子只需從門外將錢交給被告人就可以離開。

118.即使假設被告人打算讓男子進入餐廳後讓他還錢,若該名男子當時真的與女朋友一起,為何被告人不讓兩人一起進入然後進行還錢的動作。明顯地,當時沒有任何女朋友出現,被告人只是在捏造有關事情來讓自己有關肥仔還錢的說法加添一點說服力。

119.根據被告人供詞,她把手套交給了肥仔後,肥仔不還錢不特止,還再次問被告人借錢,被告人說沒有後就「拿拿聲」回到舖面工作。

120.首先,任何正常人在肥仔在後巷出現一刻就必然會問該人是否來還錢。

121.然後,當在廚房內得知該人沒有錢還後,而且更加在拿了手套後說要再借錢,任何人也必然覺得奇怪和氣憤,必定會即時叫該人離開。被告人知道肥仔不是餐廳員工,沒有任何理由繼續留在廚房內。

122.被告人在盤問中說她沒有就肥仔不還錢及借手套猜測,只是想「打發」肥仔離開。然而,被告人的主問供詞是她知道肥仔沒有錢還後就立刻回去舖面工作,被告人沒有對肥仔做過任何事情或說過任何話來「打發」他。

123.檢控官在盤問中問被告人如何打發肥仔。被告人初時說有叫肥仔走,但在檢控官重複問題後被告人就改口說她沒有叫肥仔走。明顯地,被告人說她當時一心要打發肥仔離開的說法不是事實。

124.當然,即使被告人在說謊也不等於被告人有罪,舉證的責任一直在控方,必須在毫無疑點下證明所有控罪元素。

結論

125.本席裁定閉路電視片段內容所見男子曾經在9月14日晚上,作為侵入者,在進入餐廳後偷竊現金5,000元。被告人開門讓該男子進入餐廳及廚房,及提供手套的行為構成協助該名男子盜竊的行為。沒有被告人的協助,男子不會可以如此容易進入餐廳後藏身於廚房內,也不會如此容易得到一對膠手套。

126.本席裁定在案發當晚被告人在清楚知道該名男子打算進入店舖藏匿然後在晚上進行盜竊的情形之下協助該男子進入餐廳廚房內,然後提供一對膠手套作為肥仔之後盜竊期間所使用,而事實上肥仔也的確有如此使用手套。

127.在被告人知悉肥仔將會進行盜竊的大前提之下,並且以被告人開門讓肥仔進入餐廳,讓肥仔在廚房內藏身,提供膠手套的行為為事實基礎,本席裁定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當時意圖協助該男子進行盜竊行為,也因此而夥同該男子干犯了本案的入屋犯法罪,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 游德康 )
區域法院法官

附件

特別事項爭議裁斷

1.     控方第2-5證人分別是DPC19244,偵9881,警長DSGT3712和女偵警員WDPC18363。他們在2018年9月15日上午11時24分左右到達被告人於天水圍天瑞邨2515室的住址後,由19244以「爆竊罪」拘捕被告人。根據19244供詞,被告人在被警誡後說「阿Sir我知咩事」。

2.     19244也是後來替被告人錄取書面會面紀錄的警員。

3.     所有證人均表示沒有任何人在任何階段對被告人作出任何威逼利誘的行為。

4.     控方警員證人就單位內和後來警署內發生的事情上的供詞大致吻合,但是在一些事情上出現一點矛盾,本席將在以下處理。

5.     被告人選擇就特別事項爭議出庭作供,如下撮述。

6.     9月15日上午11時許,被告人正在男朋友黃偉倫在天水圍天瑞村2515室的家裏睡覺時警員突然出現。當時男朋友不在家,但男朋友的弟弟和他媽媽在家,由媽媽開門。

7.     3男一女便裝警員進入了單位後,當中的警長推開被告人房門叫她起來,帶出大廳。警長在大廳吵鬧,說要拘捕在場的所有人,問被告人為何家人要包庇她。他又說在閉路電視見到被告人和賊人的事情,見到有人在餐廳一邊偷東西,一邊打電話。被告人回答說不知道及沒有這樣的事情後警長就摑了她臉一巴掌,而女警則扯被告人頭髮和替她鎖上手銬。被告人當時覺得徬徨和害怕。

8.     戴上手銬後,警長問告人昨天晚上穿甚麼衣服,叫她拿出來。被告人於是入睡房,將擺在檯上的工人褲和手袋交給女警員。被告人當時並非穿著這工人褲。警員拿走衣服後沒有要求被告人在任何收據簽署。控方證人警員19244沒有在單位內說話或與被告人對話。被告人之後帶被帶離開單位。

9.     有關證物P-9的會面紀錄方面,被告人說她估計約在下午12時左右被帶入警署227A室,當時3男一女警員也一起進入了房間。在房間內,他們拿走被告人的電話,然後警長就查看電話內社交通訊程式WhatsApp中被告人與一名男子在9月13日的對話。被告人形容這些對話為「情慾短訊」。

10.     警員們讀出短訊,一起不斷就對話內容嘲笑被告人。警長威脅被告人說若她不合作就會將短訊內容告知被告人男友,若「拿拿聲」「搞掂」口供,簽名就可以讓被告人擔保離開。被告人當時不知道如何回答問題,覺得心情「好沈重」。

11.     被告人又說,當時颱風山竹正在靠近香港,被告人擔心她住在元朗木屋的母親,希望可以致電問候她。但是警長說「搞掂晒口供就可以走」,可以給她打電話。

12.     被告人在庭上說她在227A房裏曾經向9881要求打電話給母親和公司,也有向警員解釋說颱風將至,母親會找被告人,及被告人在開工時間仍然在警署,要向公司請假。

13.     被告人說警員沒有在227A室內為她錄取背景口供,但是記不起來他們有否查問她的個人背景。

14.     有關P9口供紙方面,被告人說警員從來沒有與她進行好像文件所紀錄的對答。辯方馬大律師問被告人是否在離開227A室之前在P9口供紙上簽名,被告人如此回答,「好似接近離開,佢好似俾啲嘢我簽」。被告人說的「佢」就是警員19244,而當時已經是她進入了227A後的「幾個鐘頭」。

15.     馬大律師然後就P9的6頁紙如何出現在被告人面前發問。

16.     就第一頁,被告人如此回答:「第一版佢冇出現過,佢冇正式咁俾我睇㗎」。

17.     就第二頁,被告人說:「咁樣俾我簽,屈住」。被告人在證人欄內示範警員如何將第一頁右下角摺起一小角後讓被告人簽署。

18.     被告人說在該簽名旁邊的簽名也是她自己簽署,而被告人之所以如此簽署就只是因為警員19244說「俾我保釋,拿拿聲簽兩個名就走得」。

特別事項裁斷

19.     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舉證準則下證明被告人曾經自願作出現場說出「我知咩事」,和後來書面供詞中的招認。

20.     控方證人警員皆就他們如何在拘捕被告人的當天前往2515室作供。他們供詞內只有兩個地方出現有需要處理的出入。

21.     第一個是當天由誰人為警員們開門。除了19244說是一名男子外,其餘警員均說是一名年長女子開門。事實上,當辯方向19244指出開門的是年長女子時,證人回答說他沒有印象。因此,嚴格來說,19244的供詞與其他警員沒有矛盾。

22.     本席認為,控辯雙方對警員進入單位時候裏面有些甚麼人這事實根本沒有爭議,所有證人的說法也是被告人加一名年長女子和一名男子,即使警員要誣告被告人,控方證人也沒有任何理由需要就誰人開門作假。本席裁定19244沒有印象誰人開門這情況不影響他供詞的整體可信或可靠程度。

23.     第二個出現矛盾的地方出現在最後一名控方證人女警18363供詞。在盤問中,辯方大律師向證人指出說當警員們進入單位後,其中一名警員曾經對被告人說出意思是指他們已經到過餐廳,看過閉路電視片段,見到被告人帶過一名男子進入餐廳,然後問被告人是否有這樣做,被告人回答說她不同意,及她不知道賊人躲在餐廳內。

24.     辯方大律師問證人有沒有聽過這樣的說話,女警回答說有聽過19244「盤問」被告人,但沒有印象被告人當時如何回答。

25.     當辯方大律師向其他當時在場的其他警員指出同樣的案情時,他們均不同意大律師的說法。因此女警這部份供詞與他們供詞間出現矛盾。

26.     在覆問中,檢控官要求女警澄清她的答案。18363解釋說她有印象19244曾經向被告人發問但已經記不起實際內容。她在之前主問中錯誤使用「盤問」兩個字。19244問問題時應該是在與被拘捕人士調查的時候。女警然後隨即修正供詞,說問題是在被告人被捕前所問,但警員記不起內容。最後,證人說她已經記不起來究竟問題是在單位內還是單位外發問。

27.     證人即不能肯定是否曾經聽到一些對話,又不能夠肯定對話內容,本席裁定18363這一部份供詞不可靠。然而,若警方真的如辯方所指控在誣告被告人,他們必定就這一部分供詞討論,而女警則只需要簡單地不同意辯方大律師的指出就可以。女警的不可靠供詞反而反映警員們沒有在作供前討論來確保供詞吻合。

28.     本席裁定這一出入不影響控方其他證人在單位內發生的事情的供詞可信和可靠程度。

29.     本案有一個特別地方就是控方證人警員19244在處理被告人的手提電話時出錯。證人將被告人的電話與另外一宗完全沒有關係的案件中的電話調亂了。本席留意到19244在兩個電話的貴重財物袋上均寫上本案被告人的名字。明顯地,如果19244是刻意要將被告人的電話調走,他應該在調換電話後在另一宗案件的貴重財物袋上寫上該案被告人的名字而不是本案被告人的名字。本席接受19244庭上解釋,調亂電話是無心之失,並非刻意及背後沒有任何暗黑動機。

30.     被告人在特別爭議事項上的供詞的裁斷

31.     被告人在特別爭議事項供詞出現多處缺陷。

32.     在特別事項爭議主問中,被告人沒有提到在單位內被掌摑之前曾經要求男朋友的媽媽打電話給被告人的母親,也沒有說過男朋友的媽媽曾經詢問被告人母親電話號碼。馬大律師在盤問時也重來沒有向任何控方證人指出曾經發生這樣的事情。被告人是在盤問時才第一次提出這說法。

33.     若這事情真的曾經發生,被告人沒有理由忘記,因為這是被告人在驚怕的情形下所作出的求救行動,而且不單是被告人叫別人打電話,別人也有回應。被告人的說法似乎應該是她沒有將電話告知男友媽媽,因為警長在現場吵鬧,然後掌摑被告人,繼而被女警扯頭髮,這樣的事發過程如有發生必定深印被告人腦海,不可能不在主問中提出。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在說謊,在證人欄內初次捏造事件的發生。

34.     根據控方證人19244供詞,在單位內撿取的工人褲當時穿在被告人身上,被告人需要在女警陪同下進入房間後更換衣服後才將工人褲交出給警方。根據被告人庭上版本,當時工人褲已經放在睡房內一張檯上,而不是被告人穿在身上。

35.     馬大律師在盤問控方證人時沒有向證人指出被告人在庭上所說的版本。

36.     被告人在主問中說她從來沒有說出口供紙內的答案。她在簽署前從來沒有機會讀過口供紙內容。被告人更說當時19244曾經將口供紙第一頁右下角摺起一點,然後叫被告人在底下的一頁右下角簽名。被告人說口供紙第二頁左下角在不需要律師旁邊的簽名也是她自己的簽名,但是不清楚她在甚麼時候簽的。馬大律師在盤問控方證人時從來沒有向證人指出過這樣的事情曾經發生。

37.     根據被告人庭上說法,除了以上提到的第二頁底部的兩個簽名,口供紙上所有其他看來是被告人英文名字的也不是被告人的簽名。

38.     同樣地,辯方馬大律師從來沒有在盤問控方證人19244時向他指出這樣的事實版本。馬大律師當時指出的案情是只有在第6頁答案18和19及聲明後的簽名不是由被告人簽署。馬大律師向證人指出,在被告人說颱風將至希望回家後,警員就告訴被告人說快一點簽名就會給她擔保然後她就可以回家。馬大律師特別向證人指出,在警員的威逼利誘下被告人才在口供紙多處簽名,除了第6頁。馬大律師所指出的案情與被告人庭上供詞完全不同。

39.     本席認為之所以會出現以上不同情況是因為被告人就口供紙有關的供詞不是事實,被告人在庭上捏造有關警員曾經對她威逼利誘的事情。

40.     當然即使被告人說謊,舉證的責任依舊在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曾經自願作出有關招認。

41.     一如本席在交替程序中已經交代,在考慮所有證據後,裁定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控方成功證明被告人曾經自願在單位內說出「呀Sir我知咩事」,和在會面中自願回答所有問題,並由警員紀錄在口供紙內,由被告人自願簽署確認。

42.     本席也已經進一步考慮是否需要在公平審訊的大前提之下行使剩餘酌情權去將有關自願招認拒諸門外,本席的結論是沒有這樣的需要。

43.     控方所有臨時證物被正式納入成為證物。


[1] 控方在其結案陳詞中錯誤指被告人否認一項「串謀入屋犯法罪」。本席在考慮裁決時沒有受控方這手文之誤影響,清楚理解到被告人面對的是一項「入屋犯法罪」,而控方的指控是被告人與進行盜竊的男子夥同犯案,一如在結案陳詞第13段所述,即「被告人當時知情及參與肥仔的偷竊行為」。

[2] 引用自司法機構陪審團審訊樣本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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