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国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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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第4(1)(a)及(3)條。被告認罪而被定罪。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555/2019[2019] HKDC 126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Sep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55/2019

[2019] HKDC 12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5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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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国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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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日期: 2019年9月19日
出席人士: 張民輝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漢泓先生,由湛耀強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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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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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第4(1)(a)及(3)條。被告認罪而被定罪。

案情

2.2019年4月18日下午6時50分左右,警員看見被告行向車輛登記號碼VF7463私家車(“車輛1”)。車輛1停泊在九龍彩雲(一)邨彩雲(一)邨多層停車場(“涉案停車場”)3樓309號泊車位。被告打開司機位車門時,警員截停被告,表明警察身分。

3.警員在被告身上搜出兩條TOYOTA車匙,一條可打開車輛1車門,另一條可打開登記號碼WA2428私家車(“車輛2”)車門。車輛2停泊在涉案停車場3樓346號泊車位。被告表示是車輛1及2的登記車主。

4.經警方搜查車輛1後,發現:—

(a) 司機位右前方儲物格內有現金港幣16,750元;及

(b) 司機位後面藏有一個啡色紙袋,內有一個透明可再封囗膠袋,內有56個載有懷疑危險藥物的可再封囗小膠袋(“證物1”)。

5.被告因販運危險藥物罪名被拘捕,在警誡下承認有人叫他帶涉案危險藥物到黃大仙,報酬港幣500元。

6.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證物1是56個膠袋,載有內含8.74克可卡因的9.04克固體。

被告的背景

7.被告在干犯本案前,並無任何刑事定罪記錄。

8.被告於1988年9月出生,現年31歲,受教育至高中程度,未婚。

求情

9.代表被告的劉大律師向法庭呈交了一份「被告人之求情大綱」,主要說:—

(i) 被告在最早的階段向法庭表示會認罪;及

(ii) 被告母親說她於四年前確診患上肺癌末期,被告為了籌措金錢讓母親治病,才鋌而走險干犯本案。

10.三封分別由被告、被告母親及聖士提芬會社工黃先生撰寫的求倩信亦呈交給法庭參考。

11.劉大律師引用R v Lau Tak Ming and Ors[1] 所訂下的判刑指引,說就本案所牽涉的8.74克可卡因,合適的量刑起點是約52個月監禁。

判刑

12.本席會以R v Lau Tak Ming and OrsAttorney General v Rojas[2] 所訂的判刑指引為本案判刑的依據。販運10克以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是兩年至五年監禁。若以數學計算的話,販運8.74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約為55個月監禁。

13.HKSAR v Yu Wang Tim[3] 一案中,上訴庭認為以5年監禁作為販運8.64克海洛英的量刑基準是正確的[4] 。

14.但考慮到被告在干犯本案前並無任何刑事定罪記錄,本席願意以較輕的刑期,即52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15.被告及時表示認罪,可得三分之一的判刑折扣,刑期因而下調至34個月又19日監禁。

16.關於被告母親在四年前確診患上肺癌末期,因而導致被告鋌而走險干犯本案以籌措金錢讓母親治病這一方面,本席不認為是有效的求情理由。被告得知母親患病,理應更加警醒自己不能行差踏錯而失去自由,喪失陪伴侍候母親的機會,本席不會因此事項給予被告判刑折扣。

17.除了被告及時認罪而可得三分一的判刑折扣外,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本案判刑有進一步扣減,因此本席判處被告34個月又19日監禁。

( 鄭紀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1990] 2 HKLR 370

[2] [1994] 1 HKC 342

[3]  CACC 191/2002

[4] 請參閱該案「判案書」第5及8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