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ui Tang Tat(許騰達)[in the Will Called Hui Tant Tat(許騰達)],the Executor of the Estate of Pao Shun Hing(鮑舜)also known as Pao Shun Hing(鮑舜卿),deceased 對 Hui Ting Bong(許定邦)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1623/2019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8 August 2019.
1. 原告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第1條規則,向法庭申請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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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623/2019 [2019] HKDC 12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9年第16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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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理由書 ---------------------------- 背景 1.原告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第1條規則,向法庭申請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簡易判決。 2.本案有關單位位於九龍宏光道80號麗晶花園20座33樓E室的住宅單位(“有關單位”)。原告人是有關單位已去世的擁有人,即其母親鮑舜𡖖/鮑舜卿(“鮑女士”)的唯一遺囑執行人。 3.原告人於2019年3月29日以傳訊令狀和註在其中的申索陳述書展開本訟案。第一被告人於2019年6月28日已述明不就本法律程序提出爭議。法庭於2019年8月1日對第一被告人作出最終和解非正審判決。第二被告人存檔了其抗辯書和經修訂的抗辯書。 4.在2019年8月28日聆訊,在聆聽了原告人大律師及第二被告人廖女士雙方的陳詞及考慮了所有的誓詞及有關法庭文件後,本席裁定原告人就此簡易判決程序獲得勝訴。 5.以下是本席的判決理由。 法律原則 簡易程序 6.有關簡易程序的法律原則,在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9 Vol 1 清楚指出:—
7.代表原告人的曾大律師依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譚允芝在Classic Star Investments Ltd v China Land Holdings International Ltd and Others [2019] HKCFI 141的判決,重申了上述的原則。 8.特委法官指出,被告人反對簡易判決申請時:—
9.曾大律師指出,法庭考慮被告人案情的可信性時,不應根據誓章證據進行小型審訊,但法庭無須停止其批判性能(critical faculties)和假定被告人的證據是準確。如果考慮了其固有可信性(inherent plausibility),與不爭議文件和其他令人信服的證據有矛盾,法庭需要指出被告人的抗辯是不可信的(not credible)。 10.本席對上述法律原則沒有異議。 11.本案有3份誓章:原告人於2019年4月17日及8月2日所作的2份誓章,第二被告人於2019年8月2日的誓章。 原告人的第一份誓章 12.第一份誓章核實了原告人的申索書。 13.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指出,鮑女士和其丈夫許根先生(即他的雙親)是有關單位的聯權共有人。於2006年10月29日,許根先生在未有立下遺囑下去世,鮑女士是聯權共有人中的生存者,自動成為有關單位的唯一擁有人。 14.鮑女士於2015年11月29日去世,鮑女士所遺下的最後遺囑經高等法院認證後,於2018年10月29日向原告人以唯一遺囑執行人身份發出授予遺囑認證書。 15.第一被告人在大約1985年得到雙親的許可下一同與雙親居住於有關單位,期間第一被告人從未就此支付雙親任何代價。他的身份是無條件並可隨時終止的特許。 16.在鮑女士去世後,第二被告人在沒有取得原告人的同意或特許下不當地進入和居住於有關單位內,直至大約2017年5月,第二被告人干犯罪行被判處監禁,可是第二被告人服刑完畢後,又再次回到有關單位居住。 17.於2019年2月21日,原告人透過律師,要求第二被告人遷出有關單位和將有關單位的管有權交回原告人,但第二被告人未有理會。 第二答辯人的反對誓章 18.誓章的內容跟第二被告人後修訂的抗辯書一致。 19.重點如下:—
原告人的第二份誓章 20.就第二被告人的反對誓章,原告人作出了第二份誓章。 21.原告人指出,於2016年3月份,第二被告人已就鮑女士的遺產事宜提出爭議,第二被告人於2016年3月29日送交法院存檔的知會備忘編號HCCA001443/16及其後存檔的文件中,第二被告人一直聲稱居住於有關單位。 22.該知會備忘於2017年10月19日經高等法院審理後,被下令清除及停止生效。 23.第二被告人所聲稱是得到第一被告人的信任才可自由進出有關單位之說法,原告人指他祗知道第二被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女性朋友,他們的關係,他從未有過問。 24.原告人說母親去世前一直不用別人照顧,這麼多年來從未聽聞母親曾接受第二被告人的照顧。 25.至於第二被告人曾否給予第一被告人金錢,母親在生前從來都不缺錢,他從未聽聞母親接受過第二被告人任何金錢上的資助及補助。 26.原告人是母親遺產的唯一執行人,而第二被告人既非家中親屬,亦非遺產的其中一名受益人,對遺產並無何權益或利益,原告人已委託律師提出申請將HCMP 902/2019剔除,該案有待法庭處理。 27.原告人相信第二被告人提出HCMP 902/2019的唯一目的衹是為了盡量拖延本訴訟程序,好讓她和第一被告人繼續無償佔用有關單位。 28.原告人同意有關單位屬於「居者有其屋」計劃樓宇,至今尚未向房屋署補地價,出售或出租均受限制。他說若然不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長期非法霸佔有關單位的話,便可提早向房屋署辦理補地價,完成有關母親的遺產執行和分配工作。 分析 關於原告人應否獲得單位管有權 29.曾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人的案情是她衹得到第一被告人的允許,而從未取得鮑女士作為物業擁有人及/或原告人的特許而進入或使用有關單位。 30.從第二被告人的反對誓章看來,她是說她有第一被告人的許可在有關單位居住。 31.第二被告人並非說她有鮑女士的許可。她從未否認鮑女士是有關單位的唯一擁有人。第一被告人只是有關單位的使用人。 32.本席同意曾大律師的看法,第二被告人是依賴第一被告人給予的允許/許可,而不是鮑女士本人。 33.致於第一被告人方面,曾大律師指,他的身份是屬於無條件特許(bare licence),當鮑女士於2015年去世時,該特許亦在當刻終止。 34.鮑女士的遺囑說明她的財產由她的七名子女平分,並沒有訂明將有關單位給予任何特定人士使用。 35.曾大律師依據Megarry & Wade: The Law of Real Property (9th Edn),指無條件特許(bare licence)是:—
36.第一被告人的身份,從本案的法庭文件看來,實為無條件特許,而他的特許在鮑女士去世後終止。 37.第二被告人並沒有鮑女士的特許去使用該單位,極其量她只有第一被告人的許可。第一被告人的身份為無條件特許人,而第一被告人的特許亦在鮑女士去世時終止。 38.本席認同曾大律師的論點,第二被告人在使用或居住在有關單位時,實為非法。 39.第二被告人說她曾不定期給予第一被告人一些金錢,轉交鮑女士,用作有關單位的修理和建設屋內各項瑣碎開支。 40.正如曾大律師所說,第二被告人似乎是要利用物業所有人不容反悔的原則(proprietary estoppel)。 41.根據Li Yuk Ying v Wong Yuet Kam [2013] 1 HKLRD 967,如要依賴這原則必須證明:—
42.若物業所有人不依照該表述行事,主持衡平法的法庭就會認為這是違背良心(unconscionable)。 43.本席從第二被告人的誓章看不到有以上「表述」、「倚賴」及「不利」的任何元素。她的說法是沒有明細或實質的聲稱。 44.第二被告人在庭上亦沒有就原告人的唯一遺囑執行人的身份及應否獲得單位管有權作出陳詞。 45.從本案的文件證據以及原告人的兩份誓章,本席認為原告人的唯一遺囑執行人的身份是無容置疑。在這方面,本席認為沒有可以爭議的抗辯或可審議的議題。原告人理應獲得單位的管有權 。 關於中間收益 46.第二被告人陳詞,原告人不應獲得中間收益,因為有關單位是未有補地價的居屋,故根據法例原告人不能利用該單位獲得經濟利益 。 47.第二被告人認為,中間收益實為租金,故原告人不可以向被告人索償。 48.曾大律師引用Hong Kong Tenancy Law, 6th edn, 第220頁,並指出,中間收益是就非法使用和佔用地方的損害賠償,侵入者無權和不應免費享用該地方。原告人可申索由侵入者佔用地方到交付管有期間的中間收益。 49.曾大律師又引用McGregor on Damages, 20th edn, §39-044: —
50.本席認為雖然中間收益一般以市值租金作為計算基礎,但它的性質並不是租金,更非如第二被告人所指是原告人利用單位獲得的經濟利益。 51.根據上述所引的法律原則,中間收益實為侵入者對物業管有人非法使用和佔用的損害賠償。第二被告人實際是非法使用和佔用有關單位,理應對原告人作出損害賠償。 52.本席裁定就中間收益方面,並沒有可審議的議題或可爭議的抗辯。 HCMP 902/2019 53.第二被告人在高等法院向原告人提出訴訟,指其在處理遺產事宜不公正並涉及刑事行為。同時,原告人亦向高等法院申請將有關程序剔除。 54.有關案件尚待審理。該案對本席考慮應否給予原告人簡易判決並沒有直接關係,亦不構成第二被告人的抗辯理由。 55.從她的誓章看來,第二被告人不是挑戰原告人作為遺產唯一執行人的身份,以及原告人對有關單位的管有權。 56.本席經已說明,從原告人的誓章及當中提出的文件證據,他作為遺產唯一執行人的身份及他對有關單位的管有權是不容置疑的。 57.在這方面,本席亦看不到可以審議的議題或可爭議的抗辯。 總結 58.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誓章已根據第14號命令第2條,核實他申請所關乎的申索,並述明他相信被告人對該申索無法抗辯。 59.在聆聽了原告人大律師及第二被告人廖女士雙方的陳詞後,本席同意曾大律師的陳詞, 本案沒有可以爭議的抗辯及或可予以審議的議題。本席裁定原告人就此簡易判決程序獲得勝訴。 命令 60.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61.本席感激曾大律師對法庭的協助。
原告人:由馮黃伍林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律師行轉聘曾希雯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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