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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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否認全部八項分別是盜竊、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和偽造文件罪。經審訊後,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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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893/2018[2019] HKDC 121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Aug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93/2018

[2019] HKDC 12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8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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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俊峰 LEE Chun-f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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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9年8月13日
出席人士: 葉志康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耀恆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布高江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3] 及 [8] 盜竊罪(Theft)
[4] 及 [6] 至 [7]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5] 偽造(Forg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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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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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否認全部八項分別是盜竊、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和偽造文件罪。經審訊後,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2.控方的案情可以分為兩部分。一部分(第一至第三項控罪)涉及被告的前度同居女朋友霍淑媛(控方第一證人),而另一部分(即第四至第八項控罪)涉及被告的女性朋友吳燕妮()。

3.被告在2016年10月並沒有到裁判法院應訊,但在2018年7月被警員拘捕。

4.控方指被告偷取控方第一證人的勞力士錶典當,以及盜用控方第一證人的信用卡到便利店「碌卡」,購買遊戲點數卡。被告在其警誡會面中作出招認。另一方面,控方指被告誘使申請信用卡和申請貸款。被告亦製造一封假的公司信函。控方不能傳召出庭作供。

5.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證物P1)承認下列事項:

(1)被告在2014年5月14日及29日分別被警方拘捕後,沒有在2014年10月28日到荃灣裁判法院應訊,直至2018年7月30日,被告在青山道被警察截查和拘捕;

(2)在本案控罪的相關時間,

(a)霍淑媛(控方第一證人)是下列信用卡的卡主:

(i)永隆銀行簽發的一張萬事達卡,賬號是5467-1216-3005-xxxx(永隆萬事達卡);

(ii)Aeon信貸財務(亞洲)有限公司簽發的一張萬事達卡,賬號是5417-3650-4357-xxxx(Aeon萬事達卡);

(b)吳燕妮是下列信用卡的卡主:

(i)Aeon信貸財務(亞洲)有限公司簽發的銀聯信用卡,賬號是6224-9302-3364-xxxx(Aeon銀聯卡);

(3)控辯雙方同意把6張關於霍淑媛的勞力士手錶的相片呈堂(證物P2);

(4)控辯雙方同意把2張關於長沙灣道132號3樓A室所撿取的電腦和打印機的相片呈堂(證物P3);

(5)大約在2014年2月6日,被告把一隻勞力士手錶於龍昌大押抵押,抵押出港幣$18,000元。相關押票為證物P4;

(6)控辯雙方同意把由DPC58828所繪畫關於前述3樓A室(當時為被告人的住所)的一張草圖(經修改後的副本)呈堂為證物P5;

(7)DPC58828在2014年5月30日凌晨約1時於前述3樓A室所撿取的一支USB記憶棒呈堂為證物P7;

(8)DPC58828在2014年5月30日凌晨1時於長沙灣道前述3樓A室所撿取的一支USB記憶卡(即上述證物P7)內的其中一個檔案的一張列印呈堂(證物P8);

(9)上述證物P7和P8從撿取至呈堂間沒有被干擾、改動,其連貫性亦沒有爭議;

(10)根據《證據條例》第8章第20條,有關Aeon信貸財務有限公司的銀行家誓詞(日期為2019年6月27日)呈堂為證物P10;

(11)下列的月結單:

(a)霍淑媛的Aeon萬事達卡的月結單(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呈堂為證物P21;

(b)吳燕妮的Aeon銀聯卡的月結單(2014年3月)呈堂為證物P22;

(12)2014年5月14日,警員12573在南昌街以本案第一至第三項控罪拘捕被告。在警誡下,被告沒有話說;

(13)2014年5月29日晚上6時許,DPC58828以本案第四至第八項控罪在荃灣警署拘捕被告。在警誡下,被告沒有回應;

(14)2018年7月30日凌晨1時55分左右,警員17444以本案第一至第八項控罪在青山道拘捕被告;

(15)被告的身分並沒有爭議。

6.辯方呈交了有關會面紀錄的書面反對理由,指稱被告所有的警誡會面紀錄和記事冊的紀錄都是不自願作出,而有關內容亦不準確。後來辯方亦呈上一份修訂版的反對理由(日期是2019年7月5日)。

第一控方證人 霍淑媛

7.她在2013年10月在網上認識被告,發展為情侶關係,甚至一起同居。控方第一證人是大專學歷,經營時裝店。現在控方第一證人已經和早前分居的丈夫復合。

8.2013年11月尾,控方第一證人因分居協議得到分居丈夫的一筆費用。她用了$48,000元買了一隻勞力士手錶,作為保值之用。控方第一證人並不常戴這隻錶。她把這隻錶和其出世紙一起放在原裝錶盒內,再擺放在居所的床底。

9.控方第一證人從圖片(證物P2)指認她的手錶。在此,控方第一證人說因為當鋪的要求,她在2018年亦因應警方要求而放棄了這隻錶的追討。控方第一證人為此更在一份口供上簽署確認。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這口供的副本。

10.控方第一證人曾給被告看那隻錶。2014年2月或3月,控方第一證人發現那隻錶不見了,而且發現一張當票(證物P4)。她才知道那隻錶在2014年2月6日被人典當了港幣$18,000元。控方第一證人覺得很驚訝,於是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承認他未經控方第一證人的同意典當了那隻錶。那時他們仍然同居。控方第一證人覺得事態嚴重,要立刻向被告問清楚,不想等待被告返回居所才問。

11.控方第一證人說被告有時會「潛水」,不會出現一至兩天,不會接電話。控方第一證人打被告的手提電話,在電話質問被告。控方第一證人說被告遲疑了很久才答「是」。控方第一證人感到很震驚,自己亦有哭喊。被告說他會盡快返回居所。被告說他因為公司沒有出糧,公司拖糧。那時候,他們兩人已經同居了大約3個月。控方第一證人可以確認對方聽電話的人便是被告。控方第一證人叫被告盡快回家,然後收線。

12.控方第一證人不停問被告何時返家,亦曾以短訊接觸被告。最後,被告返回大家同居的住所。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展示那當票,要被告親口解釋清楚。他們爭吵了差不多一小時。控方第一證人說被告表現驚慌,好像有嚴重的情緒問題。控方第一證人不停地哭喊。控方第一證人問被告,如果「等錢使」,為甚麼不告訴她?控方第一證人說如果被告經濟有困難,她可以借錢給被告。當時被告不停說對不起,叫控方第一證人原諒。控方第一證人最後並沒有贖回手錶。她覺得要警惕和警醒一點,因為被告是做了偷竊的行為。

13.控方第一證人說她和被告一起去睇樓,而最後在2013年10月或11月租了那同居的單位。控方第一證人簽租約和付租金。控方第一證人發現被告偷她的手錶後,要求被告搬離單位。後來控方第一證人收到永隆銀行職員的查詢,因為有一些不尋常的交易。控方第一證人確認她並沒有簽賬。銀行亦凍結了有關的戶口。控方第一證人從銀行月結單(證物P9)確認某些簽賬並不是她做的。控方第一證人亦堅稱沒有把信用卡交給被告簽賬。

14.控方第一證人亦說當永隆打電話給她後,她立刻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有沒有拿她的信用卡來用。那時候信用卡仍然在控方第一證人那處。被告當時並沒有回應。控方第一證人覺得很憤怒便掛了線。後來控方第一證人在居所遇見被告,大家討論永隆的卡數。那時大家關係已經很惡劣。控方第一證人質問被告是否是他簽賬,如果被告不答,控方第一證人便報警處理。

15.被告說他趁着控方第一證人睡覺時,從控方第一證人銀包拿了那張信用卡再去簽賬,之後再放回控方第一證人銀包內。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理會被告有沒有哭。

16.控方第一證人亦說她早前曾打給被告的另一個電話,對方聲稱是被告的老婆。那個電話號碼是控方第一證人從一張涉及被告的電話月費單找到的。控方第一證人感到很驚訝,因為被告說他已經離婚,是單身。控方第一證人感到很傷心。她覺得被告由始至終都是欺騙她,被告是有老婆的。

17.控方第一證人說,由於她和前夫分居,情緒不穩定,要見精神科醫生,而且亦發現腦內有血管瘤。那時候,她認識被告,於是大家很快便同居。控方第一證人曾以短訊問被告有關被告老婆的事,但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把有關的短訊儲存下來。控方第一證人亦嘗試找尋這些短訊,但最後並不成功。

18.後來控方第一證人亦發現另一張Aeon信用卡出問題。她打電話去Aeon查核,發現有些交易不是控方第一證人經手的(證物P21)。那時候,控方第一證人曾住酒店。她不會在同一店鋪簽同一銀碼的賬項。如果是她經手的話,她會一次過簽賬。那些7-11的簽賬並不是控方第一證人經手。控方第一證人亦沒有授權被告替她簽賬,亦沒有交給被告自己的信用卡。

19.控方第一證人亦說她曾經和被告到日本數星期散心。由於她腦部的病患問題,她處理數額和視力都有問題。她亦說由於有關的信用卡並沒有遺失,控方第一證人懷疑是被告所為,因此在1月中打電話叫被告立刻回家。控方第一證人首先發現Aeon的問題簽賬,跟着便是發現當票,然後便是永隆銀行職員打電話給控方第一證人。

20.控方第一證人打電話叫被告返回住所,問被告那些7-11的簽賬是否被告所為。被告答「是」。控方第一證人質問被告知不知道這是犯法。被告偷了控方第一證人的信用卡。控方第一證人正在哭,被告跪在地上,叫控方第一證人原諒他。他說是一時貪念,「冇心傷害」控方第一證人。

21.辯方說被告是愛控方第一證人的,但由於公司「拖糧」,使被告有很大壓力,因此一時做錯事,被告不是有心的。控方第一證人指責被告犯下嚴重罪行,如果報警便要坐監。被告不停地哭,表現出精神有問題。控方第一證人甚至帶被告去看精神科醫生。控方第一證人每次談及這些事情,被告都表現得精神不穩定,似乎扮聽不到。被告經常都說「不是我偷,不是有心」,亦常常縮在一角。

22.被告亦說他前妻曾把他禁錮,用鎖鏈,亦曾用刀刺傷他。被告甚至展示他的疤痕。被告不停地哭,說對不起。被告亦會自言自語,亦叫控方第一證人原諒他。

23.控方第一證人說只此一次,下不為例。控方第一證人那時仍然愛被告,相信被告的精神有問題。被告說他會悔改,沒有下次。

24.後來控方第一證人因病情急轉而曾經入住醫院。由於永隆銀行職員的電話,控方第一證人再翻查自己的信用卡。在得知再有冒簽的情況下,控方第一證人打電話問被告。被告答那些賬項是他簽的。控方第一證人說上次已經說如果再犯便報警,被告求控方第一證人不要報警。控方第一證人說今次數額較大。被告說他可以分期還錢,分一年還款。

25.控方第一證人說她和被告講電話時,突然有一把女聲,對方說她是被告的老婆,會負責分期還款。控方第一證人對女方說,那些錢不是控方第一證人借給被告,而是被告偷了她的信用卡所引致。控方第一證人說被告是犯了法,偷了卡來「碌」。女方說這並不是李俊峰的第一次,指被告「周圍識女仔」,借了錢但要她幫被告還錢。控方第一證人氣憤地收線。在那女子說話時,控方第一證人聽見被告和那女子說話的聲音,亦聽到「唔好報警」這些說話。

26.控方第一證人最後在2014年3月報警。她坦言曾向有關警員講出更多的事情,但警員卻說出一些東西,大意是「冇證冇據,入不到罪,妳唔使講」。控方第一證人亦提及一些事情,但警員並沒有寫在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中。控方第一證人的作供因被要求嘗試尋找有關的短訊而暫停。

27.控方為了省時,本席亦批准控方傳召其他警方證人作供。控方第一證人在7月5日再次作供,她不能找回她和被告的短訊。

28.在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說她在2013年11月開始做生意,公司名稱是「夏天二手店」Summer EShop Company。初時並沒有固定鋪位。控方第一證人在26歲時,大約2010年結婚,後來分居。2013年控方第一證人和被告開始同居。她確認在證物P21 Aeon月結單中所有7-11的簽賬都不是她簽或授權他人簽的。

29.控方第一證人在2014年1月中才知悉有關的簽賬問題。她在與被告同居的住所跟被告對質,而被告亦承認他因一時貪念而冒簽。被告曾跪在地上要求原諒,又說因為公司沒有出糧,沒有錢,心理很大壓力。被告說對不起,亦「一路喊」。控方第一證人說只此一次,下不為例,被告說他會悔改。控方第一證人同意在她的口供中並沒有提及此事。控方第一證人相信警員會懂得問他們需要知的事情,但警員並沒有問這些細節。

30.控方第一證人報案時感到有點「被動」。警員說她不需要講以前的損失,警員在選擇性地幫控方第一證人落口供。控方第一證人覺得這對她甚至被告都不公平。控方第一證人首2份口供由偵緝警員9604(控方第四證人)、而第三份口供則由姓蔡的警長(第二控方證人)負責。第三份口供是交給第一控方證人簽名的,要求第一控方證人放棄對那勞力士錶的申索,由龍昌大押全權擁有。

31.控方第一證人就月結單的簽賬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承認有關的簽賬。被告求控方第一證人不要報警,會分期還錢,會一年分期。當時電話對方突然有一把女聲,聲稱是被告的老婆,說那筆數會歸還給控方第一證人,叫控方第一證人不要報警。控方第一證人對那女方說被告偷卡去「碌」,對方說被告「周圍去識女仔」。控方第一證人說警員屢次叫控方第一證人不需要提供他們認為不重要的事情。

32.有關那隻勞力士錶,控方第一證人是在2014年3月初才發現那張2014年2月6日的當票。那隻錶是放在睡房床底的櫃桶內。控方第一證人曾經告訴被告和給被告看這隻勞力士錶。控方第一證人用她從丈夫分居所得來的金錢來購買錶而視之為紀念品。控方第一證人在發現那隻錶不見了便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沒有否認,控方第一證人那時仍然愛着被告。

33.控方第一證人後來從永隆信用卡月結單(證物P9)指出那些7-11簽賬並不是她的簽賬。她在3月初因為永隆打電話查詢才知悉事件。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她授權被告簽賬,亦不同意她叫被告購買點數卡。控方第一證人說如果真的要買,她會自己買,亦不是早知被告會這樣做。控方第一證人亦不同意她同意被告做買賣點數卡的生意。

34.被告曾說他會打機到某一階段,然後把整個戶口賣給台灣的人。被告用很多時間打機。這是被告在2013年11月初對控方第一證人所說的。控方第一證人否認她曾經接觸台灣人交收,亦不同意被告把所賺的利潤給她。控方第一證人亦否認她叫被告去典當那隻勞力士錶。控方第一證人說她那時經濟健全,亦否認被告給她$18,000元。

35.控方第一證人同意她在2014年2月因為知道被告仍然沒有和他太太離婚而曾經和被告吵架。控方第一證人否認她誣告被告偷東西。控方第一證人明確地表示感情上有愛有恨,但不會以身試法。控方第一證人因為曾經有精神科的病患而延遲了報警。

36.在覆問時,控方第一證人同意那印章(證物P6)是她公司相類似的印章,但不能肯定是否是同一個印章。控方第一證人曾經遺失了印章兩次,於是便補製另一個。

第二控方證人 偵緝警長48833蔡國基

37.2014年5月30日凌晨,他駕駛警方的私家車連同3名同袍和被告一同到長沙灣道132號一個單位搜屋。警員58828負責搜屋。他們撿取了一個公司印、一隻USB、一部電腦和一部打印機。警員58828是證物警員。控方第二證人覺得當時被告的態度是合作的。

38.在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否認他在一間房內手執一條長形物體威嚇會打被告。辯方沒有指示那長形物體是甚麼。控方第二證人不同意辯方的指控。

控方第三證人 偵緝警員58828黃兆

39.他在2014年5月29日和被告錄取警誡口供,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進行了書面會面紀錄(證物P18)。被告亦簽了認收書(證物P18c)。

40.控方第三證人得到被告的同意下便到被告的住所搜屋。他們在凌晨一時許到達,控方第三證人把鎖匙交給被告開門,當時單位內沒有人。

41.控方第三證人畫了草圖(證物P5),他負責在被告的視線下搜屋。控方第三證人在電視旁邊發現了一部電腦,而在旁邊找到一個有夏天二手店Summer EShop字樣的公司印(證物P6)。控方第三證人警誡被告,而被告說這公司印是用來做假公司信所蓋印的印章。另外,控方第三證人發現一隻USB插在電腦槽中。他叫被告開啟在USB的檔案內容,當中有幾個檔案,其中一個檔案是有關一封公司信,而控方證人亦叫被告列印那封信出來(證物P8)。

42.控方第三證人撿取有關證物然後離開單位。控方第三證人同意他在稍後的會面時並沒有再次簽發羈留人士通知書。控方第三證人覺得被告很合作,亦沒有迴避問題。

43.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同意他在會面紀錄(證物P18)「漏咗」叫被告簽名。控方第三證人在1998年入職,2014年1月轉為CID警員。控方第三證人同意那份會面紀錄中遺漏了有關的聲明,但他曾給被告看和覆讀有關紀錄。控方第三證人否認他編製這些會面紀錄的內容。控方第三證人同意他在錄取另一份會面紀錄前並沒有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但他說曾向被告再次解釋通知書的內容。

控方第四證人 偵緝警員9604

44.他在2014年5月14日向被告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11),然後錄取會面紀錄(證物P12),之後被告簽收認收書(證物P12c)。後來在9月14日,控方第四證人再向被告錄取會面紀錄(證物P14),而在錄取之前亦發出有關的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13),之後被告亦有簽收有關紀錄的副本(證物P14c)。

45.在盤問下,控方第四證人說他在2014年3月21日曾經替控方第一證人錄取證人口供。控方第四證人不知道被告有老婆,亦不知道被告有兒子。他不知道控方第一證人有沒有和被告的老婆對話。控方第四證人不同意他沒有向被告解釋被告的權利,但同意在會面紀錄中遺漏的地方,包括沒有他自己的簽名。

控方第五證人 偵緝警員11114蔡文俊

46.他在2018年7月31日凌晨時分向被告錄取會面紀錄(證物P16),而被告亦有簽收副本(證物P16c)。在盤問下,控方第五證人說被告是同意在凌晨時分進行會面紀錄。控方第五證人曾問被告就精神、身體上是否可以應付進行會面,被告說「可以」。被告當時的情況沒有甚麼特別。控方第五證人不同意所有在紀錄上的問題並沒有實質向被告發問。控方第五證人說當時被告並沒有任何要求,亦沒有向值日官投訴。

被告特別事項作供

47.被告說他有讀寫障礙,需要仔細閱讀才能夠明白當中內容。被告說他在2014年5月14日進行會面之前並沒有收到羈留人士通知書。警員沒有解釋被告權利。警員9604叫被告「儘量快啲認咗,如果唔係好麻煩」,但被告不記得在這之前警員「吹水」的內容,亦不清楚警員叫他認甚麼罪。被告沒有問,警員亦說被告可以快點得到保釋,「見番個仔」這些說話。被告否認警員曾經問他問題,而被告亦沒有回答任何問題。警員沒有警誡被告,所有內容都是警員自己寫。警員答應給被告擔保,擔保金只是幾百元,叫被告快些簽名,寫完聲明簽通知書和在答案旁邊和附帶文件下方簽名便是。

48.被告想儘快得到保釋。被告在當日得到會面紀錄的副本(證物P12)。被告說擔保金是$300至$500元。但被告說他在2018年7月還押時問律師法律意見時才覺得會面紀錄並不準確。

49.就另一份會面紀錄(2014年9月14日,證物P14),這份口供亦是警員9604(控方第四證人)負責。被告說警員並沒有簽發通知書,亦沒有解釋內容。被告不知道他的權利。警員說他會和姓講可不可以不告被告。警員叫被告在紀錄中所有地方簽名。警員並沒有問問題,只是不斷地寫東西。警員並沒有警誡被告。紀錄完成後,警員說警方不會加大被告的保釋金金額,叫被告快點簽名,抄寫聲明。警員亦說警方可以跟事主說「唔告」被告。被告即日收到會面紀錄的副本。

50.就2014年5月29日的會面紀錄(證物P18),這是警員58828(控方第三證人)負責。被告說他被帶入一間房內,除了控方第三證人外,亦有警長48833(第二控方證人)。

51.被告說他剛坐下,警長在沒有上文下理下便問被告記不記得吳燕妮。被告答是他的中學同學。被告說警長恐嚇他說「使唔使打到你記得」。警長在被告左邊,被告側眼看見警長手上拿著長形物件,舉高那物件狀似打被告。被告因而舉起左手擋着頭部。被告說他記憶是一件硬物,似木製警棍。被告回應「諗一諗都畀你打」,警長然後離開房間。

52.被告說他很久沒有見那些中學同學。被告說「我真係冇呃佢錢」。警員問被告想不想擔保。被告問為甚麼要拘捕他。警員說如果擔保,被告便要合作。警員寫甚麼,被告便要「認」。被告說「吓?你話我殺咗人都認,咁即係屈我啫」。警員說「你合唔合作?叫你認就認,信唔信屈埋你老婆呃錢?」被告說「唔好搞我老婆」。警員說如果被告肯認,便會給被告擔保,不會「搞埋你老婆」。

53.被告說那時他的老婆叫江卓琪。被告說他曾經告訴警員他的兒子要飲奶,所以相約另一個時間到警署,因此被告認為警員知道他已經結了婚。被告答應合作。警員說「咁咪乖囉,我唔駛俾上頭鬧。」

54.同樣地,被告說警員並沒有簽發通知書,沒有解釋被告的權利。被告同意他已經是第二次收到這份羈留人士通知書。被告說他不知道為甚麼他的前女友(控方第一證人)的公司信在警員手中。他說吳燕妮沒有在他女友的公司打工。被告說公司不是假的。警員並沒有問問題,只是獨自寫東西,警員並沒有警誡被告。警員叫被告「快快手」寫聲明、簽名、簽通知書,會以$100元給被告擔保。警員說之後會搜屋,叫被告合作,否則會「麻煩你老婆來差館一轉」。被告說「知道」。

55.被告說當時只想儘快得到保釋,不想警察「搞」老婆,因此合作。被告說有關會面紀錄並不準確,亦在不自願的情況下進行。被告在搜屋後得到這份會面紀錄的副本。

56.就記事冊的紀錄(證物P19),被告說在返回長沙灣住所途中,警長48833說一些大意是「你冇做過封信俾佢?如果俾我搵到個印你就死」這些說話。在單位內,被告告訴警員那封信在USB手指內,被告說那USB插在電腦那裡。警長問被告那公司印放在哪裡,被告說「真係冇呢個印」。被告不知道為甚麼警長問這個印的問題,但被告對警長說那個印不會在我居所之內。被告說在單位內並沒有警員找到公司印。被告說記事冊的紀錄並非在被告家中進行。警員亦沒有警誡被告。被告並沒有這記事冊紀錄的副本。

57.就2014年10月13日的會面紀錄(證物P20),被告說警員58828對他說「上次你認咗啦,今次繼續落」,但被告在庭上說他不知道「認咗」甚麼罪名。警員說「今次繼續合作,認咗繼續擔保,你認嘅話,賠錢俾事主,乜事都冇,好似上次咁我寫乜你認乜就得」之類的說話。

58.被告亦說他沒有收到羈留人士通知書,不知道他的權利。警員沒有警誡他,亦沒有問他問題,之後警員說今次不會加大保釋金,不會麻煩你老婆走來差館一趟之類的說話。被告覺得警員似乎說如果肯認和賠錢便沒事,會幫被告調停。同樣地,這會面紀錄被告認為都是不準確,而他亦是不自願地進行。

59.就另一份2018年7月31日的會面紀錄(證物P16),這紀錄是由另一名警員11114(控方第五證人)所錄取。被告說警員曾經說「成班差人轉晒,要再落口供」,「上次認咗,今次繼續認」。被告說「我想唔認」。警員說「你唔認都幾難,之前認咗,如果你唔認,有機會告你假口供,誤導差人」之類的說話。警員亦不讓被告食飯,但警員要被告合作認罪,才給被告吃東西和休息。

60.警員曾發出拘留人士通知書,但沒有解釋內容,亦沒有警誡被告。被告不知道他的權利。被告問警員有沒有擔保,警員說要有「本錢」才能夠跟「阿頭」傾。被告認為「本錢」便是被告承認三項盜竊罪。被告簽名和抄聲明。同日,被告收到副本。

61.在盤問下,被告不記得他第一次的保釋金實質是港幣$3,000元。被告說由於事發多年,他不記得那些「細節位」。但被告同意在書面反對理由中有詳細寫出他和警員在不同階段的對話。被告不同意警員9604在會面時不知道被告有兒子。被告相信警員9604在深水埗警署得知有關的情況。被告甚至說警員不准被告問問題,但這一點被告並沒有在反對理由中提出。被告說他一次過寫出那3段聲明,但是不知道聲明的內容,當時被告只是想快點得到保釋,「冇諗其他」。被告在當日返回家中才有機會看這份紀錄,感覺是「點解霍小姐咁樣告我」。

62.在紀錄上,被告承認偷了手錶。被告覺得這很荒謬,但沒有跟進,打算遲些找警員問清楚。被告相信警員會繼續幫被告和事主「傾」。被告選擇再相信警方。

63.被告亦說他用MyCard點數卡去玩遊戲作商業用途。被告否認他在會面中自己提及MyCard。被告不記得他後來是以$3,000才得到保釋。被告不覺得在保釋金額的問題上被警員欺騙。被告說他相信警員會和事主商討,賠償了事,不會控告被告。

64.被告說他因為第一次上庭太緊張,有些事情不記得。被告說他看不清警長手持長形物體是甚麼。他們很快便離開房間。被告說警員曾說「佢寫乜,我認乜」之類的說話,但被告不知道有關內容。被告覺得如果不合作,警員有機會「屈」他老婆一起騙吳燕妮。被告說警員講大意是「給被告擔保,如果被告認,有機會放被告走,唔告你」這些說話。

65.就證物P18,被告說警員給他看一封信。被告說他曾幫控方第一證人出公司信給員工。控方第一證人很少出這封信。被告出信,由控方第一證人蓋印。被告在控方第一證人的公司並沒有角色,只是義務幫控方第一證人。那些樣辦信都是儲存在被告的USB內。被告說警員埋頭寫那份紀錄,完成後被告並沒有看那份紀錄。被告不想令警員覺得他不合作。被告不知道有關的內容。被告說他在2018年在法院的轉介文件冊中才有機會和時間閱讀所有會面紀錄。被告說他「忙到不記得睇」。

66.被告亦說沒有人問他同不同意搜屋。被告不知道他的權利,但被告採取合作的態度。被告說那封信(證物P8)是存檔在被告的USB內,但否認證物P8是在被告居所打印出來,亦否認那公司印(證物P6)是在被告居所找到。被告甚至說他之前沒有見過這公司印。被告亦說那記事冊的紀錄並不在被告居所進行,而是在荃灣警署內發生。被告不知道內容,說警員叫他簽名,會讓被告擔保。

67.就第四份會面紀錄(證物P14),被告說警員9604「一手遮住」所寫的東西,一手指着地方叫被告簽名。被告有簽收副本(證物P14c),但沒有閱讀內容。被告相信警員仍然和事主「傾緊」。被告沒有問有何進展。被告在2018年閱讀有關的會面紀錄,對內容沒有感覺。

68.就第五份會面紀錄(證物P20),被告同樣地不知道內容,警員要求被告合作,叫被告「繼續認落去」。事主說如果被告肯認和賠償,便「乜事都冇」。

69.就第六份的會面紀錄(證物P16),被告第一次見警員11114,但被告並沒有問警員有關與事主商討的進展。被告說他太疲倦,想快點休息。被告不知道紀錄的內容。

就特別事項裁斷

70.本席於早前已經簡略地說出有關的裁決理由,亦裁定有關的會面紀錄和記事冊紀錄是被告自願地進行,而有關紀錄亦是準確的紀錄。本席並不信納被告在特別事項的作供。辯方在書面反對理由有不少詳細的對話紀錄,但被告卻在庭上不能夠和盤托出。

71.當然被告作供並不是考驗被告的記憶力,但本案特別之處在於第一份會面紀錄在2014年5月14日產生(證物P12),跟着是5月29日(證物P18)、5月30日(證物P19)、9月14日(證物P14)和10月13日(證物P20),而最後是在2018年7月31日(證物P16)產生。

72.被告差不多一概地說沒有警員向他作出警誡,沒有發出通知書(除了一次之外),沒有解釋被告的權利,有關紀錄並不是好像警員所講的流程和次序錄取,而警員根本沒有問問題。警員只是自己編寫創作有關紀錄。

73.被告並沒有指控警員毆打他,但卻以不搞被告老婆,給被告保釋,幫被告和事主商討了事等誘因使被告認罪。但被告在最初數份會面紀錄的過程中,卻說不出究竟警方要被告承認甚麼控罪。

74.如果被告說所有紀錄都是虛構,是警員自己創作的,那麼當被告拿取這些紀錄的副本時,被告理應感到委屈和極度不滿。為何被告不作出跟進行動,作出投訴?為何被告不要求警員重新詳細地寫出被告的版本?在2018年7月,被告由另一名警員會見,而被告說對方要他重新認罪。被告為何沒有對這個「新」處理的警員去說出2014年那5份紀錄全部都是虛構的,被告是被「屈」所產生?

75.辯方那40頁的反對理由詳細地寫出不少被告和有關警員的對話。本席相信這些反對理由的指示是在2018年7月30日(即警員拘捕被告時,見承認事實第15段)所發生。本席感到詫異的是被告能夠有這麼強的記憶力把跟相關警員的對話一一道出。

76.雖然本席不信納被告在特別事項的作供,但控方仍然有其責任舉證有關紀錄的自願性。本席相信有關警員都能夠誠實地作供,而本席亦信納他們的證供。本席亦相信有關警員礙於他們的經驗和所掌握的做法,在紀錄過程中有疏漏的地方,例如自己沒有簽名或要求被告在某處簽名。但整體而言,這些遺漏並不能支持辯方所言有關紀錄是不自願的說法。

77.事實上在紀錄當中,有不少資料是當時警方尚未能夠掌握的,而理應只能由被告提供。本席亦對辯方所言警員願意充當「和事佬」去幫被告跟事主傾談以賠錢了事的說法感到不解和懷疑。畢竟報案者是控方第一證人,並不是警方無故地找到或查察到被告犯案。事實上,紀錄中亦有不斷提醒被告是被警誡,亦道出警方懷疑被告所干犯的罪行。

78.本席裁定有關紀錄是被告自願進行,有關紀錄亦是準確無訛。本席亦沒有任何理由使用酌情權剔除所有警誡下的會面紀錄或記事冊紀錄。因此,本席裁定5份會面紀錄(證物P12、P18、P14、P20和P16)以及記事冊紀錄(證物P19)都能夠正式呈堂為證物。而有關通知書(證物P11、P13、P15和P17)亦正式呈堂。

第一份會面紀錄

79.被告在2014年5月14日的會面紀錄(證物P12),警員9604警誡被告有關一項涉及偷取一隻$42,000屬於控方第一證人的女裝勞力士手錶,以及盜用控方第一證人2張信用卡而偷取$55,000多的案件。被告說他「暫時冇嘢講」。

80.在問答段落之中,被告說他和控方第一證人在2013年10月開始拍拖和同居,地址是荃灣香城大廈4樓D座,2014年3月分手(答案1)。被告偷了那屬於控方第一證人的手錶,然後去龍昌大押當了$18,000元。被告亦確認那張當票(即證物P4,日期是2014年2月6日)(答案2)。被告把所得款項花光(答案3)。被告趁着控方第一證人睡覺時取去那Aeon信用卡,到大壩街和沙咀道兩間7-11碌卡買MyCard點數卡。被告確認月結單上那些7-11交易都是他所做的。完成交易後,被告把那Aeon信用卡放回控方第一證人的銀包(答案4)。

81.就控方第一證人另一張永隆銀行信用卡,被告說他是在控方第一證人睡覺時拿走,然後到沙咀道附近7-11碌卡買MyCard點數卡。完成後,被告把信用卡放回控方第一證人的銀包(答案5)。被告用那些MyCard點數在網上打機(答案6及7)。控方第一證人不知道被告偷取她的信用卡(答案8)。

第二份會面紀錄

82.2014年5月29日的會面紀錄(證物P18),警員58828以行騙罪警誡被告,涉及吳燕妮()向財務公司借貸和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事宜。

83.被告在警誡後說「我係呃咗吳燕妮$13,600蚊,而且仲攞咗佢張Aeon信用卡去7-11便利店買嘢……响同一間7-11用過……其實我仲做咗張假職員證比吳燕妮,同佢去荃灣灣景廣場嘅Aeon申請信用卡,而且仲教佢填假資料比Aeon」。

84.在問答的段落中,被告說他向說他認識那邦民財務的職員是騙吳燕妮(答案2)。

85.被告總共用了那信用卡7次(答案4),被告知道密碼(答案5)。當日(2014年2月26日),被告和去Aeon內會合。被告給一張被告自製的假工作證,叫申請信用卡時出示(答案6)。那些資料包括「夏二手店」、的店長職位和薪金$29,000元、的身分證(答案7)。被告在當日把那假證棄掉,而公司印則留在被告家中(答案8)。

86.被告在今年2月份在深水埗以10元買了這公司印(答案9)。被告在今年3月尾把Aeon信用卡和密碼單在旺角棄掉,因為他知道信用額已經用了七七八八(答案10)。被問及夏二手店,被告說他「冇呢間公司,係我作咖咋」(答案11)。有關信用卡申請表內假資料,包括工作地址、公司信都是由被告自己用電腦做(答案12)。

第三份會面紀錄

87.2014年5月30日,在警員記事冊的紀錄(證物P19),警員58828紀錄他在5月29日替被告錄取會面紀錄(證物P18)和稍後時間到被告在長沙灣132號3樓單位A進行搜屋。警員找到了「Summer二手店」公司印後警誡被告。被告說那是當日和吳燕妮申請信用卡時用,及蓋印在那假的公司信。

88.警員發現USB記憶棒中有一封夏天二手店的公司信。被告說這封信便是他「整嘅假公司信」。搜屋完畢後,警員撿取了那公司印、USB記憶卡、一部電腦和一部打印機。

第四份會面紀錄

89.2014年9月14日(證物P14),警員9604就涉及控方第一證人的盜竊罪及行騙罪警誡被告。警員出示控方第一證人的永隆銀行月結單。被告說在2014年2月10日在7-11那六單每單$1,320元的交易是被告使用他偷控方第一證人的永隆信用卡所致(答案1)。被告亦說他使用從控方第一證人偷來的Aeon信用卡到7-11便利店用Paywave功能碌卡十次,每張存根銀碼是$265元(答案2)。被告亦說同樣地他用這Aeon信用卡冒簽控方第一證人的名簽字,交易了三次,每張存根是$795元(答案3)。被告亦承認另外7次他使用控方第一證人的Aeon卡在7-11的交易,被告冒簽卡主簽名,每次交易的存根數顯示是$1,320元(答案4)。同樣地,被告冒簽卡主在12月4日使用控方第一證人的Aeon信用卡,每次$1,320元(答案5)。被告同樣地使用控方第一證人的卡,在2014年2月3日四次,每次金額是$740(答案6及7)。被告在2月5日、2月8日都使用控方第一證人的卡(答案8、9、10、11和12)。

第五份會面紀錄

90.2014年10月13日(證物P20),警員58828就一宗涉及吳燕妮行騙和偽造文件案警誡被告。被告確認那從被告住所找到的夏天二手店的公司印便是他用來製造假工作證的印章(答案1)。被告亦確認從那處得到金錢(答案3)。

第六份會面紀錄

91.2018年7月31日(證物P16),被告收到那羈留人士通知書(答案1),被告和控方第一證人在2013年中至2014年中是情侶關係,一起住在荃灣一個單位(答案4及5)。就控方第一證人的Aeon信用卡在2013年11月23日有十三次在7-11簽賬,被告說這是在沒有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下所簽的賬(答案7)。同一信用卡在2013年11月30日在7-11簽賬,都是在沒有控方第一證人的同意下所簽的賬(答案8)。就其他的簽賬都是沒有得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同意(答案9、10、11、12、13、15、17、18、19和20)。買晒網上遊戲點數(答案21)。被告趁控方第一證人不為意時偷了那隻勞力士錶去當(答案23)。

92.在完成了控方案情後,辯方並沒有中段陳詞。在一般事項中,被告亦沒有出庭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證供分析

93.由始至終,控方都有其舉證責任,被告不需要作出任何舉證。被告在一般事項上並沒有出庭自辯,這是被告的權利,本席不能因此對他有任何不利和偏頗的推論。但另一方面,被告沒有出庭作供亦表示,被告不能夠以第一身證人身分提出證據。當然,本席亦會考慮從控方所提出的任何證據中對被告有利的證供。

94.被告面對八項控罪,實質上可以分為兩組:第一組(第一至第三項控罪)涉及控方第一證人霍淑媛,而第二組(第四至第八項控罪)涉及另一名女子吳燕妮。而重要的是吳燕妮並沒出庭作供。

95.首先就第二組,即第四至第八項控罪而言,三項涉及以欺騙手段從吳燕妮取得$3,600元、$10,000元及銀聯卡,一項涉及偷竊吳燕妮$2,800多元的據法權產,以及一項偽造文書罪。

96.控方自然是依賴到被告的2份會面紀錄(證物P18和20)以及記事冊紀錄(證物P19)。但沒有吳燕妮的親身出庭作供,控方的案情便明顯地有其不足和疑點的地方。

97.那封公司信(證物P8,文件冊第21頁)是寫上被告的名字、被告的身分證號碼,訛稱被告是店鋪的經理,月入$30,000元,但並沒有控方第一證人的簽名,亦沒有公司蓋印。當然這封信和吳燕妮向Aeon申請時所用的公司信(證物P10,文件冊101頁)十分相似,甚至寫上「his」而不是「her」monthly salary這些字樣。

98.被告在警誡下的供詞亦不能夠明確地指出被告欺騙吳燕妮甚麼。當然,吳燕妮不能夠或者不會出庭作供可以有很多原因。辯方在其結案陳詞列出7點據控方就第二組控罪質疑的地方(見辯方結案陳詞第66段)。當然,這7點只是辯方對控方的一部分質疑而已。但本席認為無論如何,吳燕妮確實有填寫申請有關表格(見文件冊第100頁),亦提供吳燕妮自己假的工作證明信件(見文件冊101頁)。

99.縱然被告說他是欺騙吳燕妮做這些申請和提取現金,明顯地吳燕妮和被告有可能涉及串謀行騙有關財務機構。這亦是說吳燕妮可能並不是受害者,而是犯案者。這樣的話,不言而喻,第二組的罪行便會有很大的問題。被告在第二組的參與程度加上被告在會面紀錄的一些招認,明顯地指向對有關財務機構的詐騙行為。本席認為,如果控方把第二組的罪行歸納為一項被告和另一人串謀詐騙罪,或被告和另一人串謀製造文書罪,這樣就算吳燕妮不會出庭作供,被告亦有機會(本席強調有機會,不是一定會)被定罪。

100.但控方現在所提供的證供,以及在吳燕妮沒有作供她是受騙而重點是她是苦主的情況下,就第二組涉及第四至第八項控罪,本席認為控方不能夠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控罪。因此,本席裁定第四至第八項罪名並不成立。

101.第一組(即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的情況則截然不同。被告在有關的警誡會面紀錄提供一定程度上的招認,特別是那隻錶。但本席認為,最重要是控方第一證人霍淑媛的證供。

102.控方第一證人明顯地指出她沒有授權被告去典當那隻勞力士錶。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沒有財困或經濟壓力的情況。控方第一證人亦明確地說她沒有叫被告去7-11碌卡,亦沒有任何涉及買賣點數卡的行為。控方第一證人亦數度質詢被告,亦和被告對質。被告哭喪著臉承認他偷錶和碌卡的行為,要求原諒,答應賠償。而控方第一證人亦曾經和那聲稱是被告老婆在電話有對話。

103.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在感情低落時認識被告,繼而墜入愛河,共賦同居,因而使被告有機可乘偷取金錶和控方第一證人的信用卡,亦多次碌卡來買賣點數卡。本席信納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本來可以向有關警員提供更多資料,但卻被有關警員獨斷獨行地阻止或不鼓勵這樣做。

104.在這裡,本席需要處理被告在控方第一證人面前或電話中的任何招認。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在被告眼中不是一名有權力的人(person in authority)。事實上,控方第一證人曾經說原諒被告,下不為例。控方第一證人是愛着被告,不想被告犯官非。被告向控方第一證人的招認亦使控方第一證人曾經打算不報警。本席相信這是被告緩兵之計。而被告亦表現精神異常,這使控方第一證人心軟。

105.本案的審訊並不涉及陪審團。但本席亦以Mushtaq指引來提醒自己。即是說如果有關招認是,或可能是以威逼手段或因為某些不當的說話或行為所導致,則法庭不要理會這些招認(見特區李偉嘉[2019] HKCA 725)。

106.辯方就這一點並沒有任何陳詞,亦沒有在結案陳詞作出任何陳述。但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是值得依賴和可以給予十足比重。本席亦認為被告有沒有向控方第一證人的招認並不關鍵,更何況是被告在其會面紀錄亦有所招認。本席亦對所有有關會面紀錄入罪的部分給予十足比重。

107.本席亦不相信被告說控方第一證人會因愛成恨,因為被告有老婆而罔顧刑責,誣捏被告。事實上,控方第一證人在案發後重拾和前夫的關係。本席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她的證供在辯方大律師盤問下絲毫沒有被動搖。本席亦相信控方第一證人可以提供更多資料給有關警員,但是卻被「勸退」。控方第一證人在她的口供有沒有提及的事項,並不等於控方第一證人在虛構故事,甚至在法庭說謊。

108.綜觀各項因素,本席裁定被告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罪名成立。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成功。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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