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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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總共8項不同的控罪,經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第一、第二及第三項罪名成立,其他罪名不成立。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893/2018[2019] HKDC 122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Aug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93/2018

[2019] HKDC 12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8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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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俊峰 LEE Chun-f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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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9年8月13日
出席人士: 葉志康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耀恆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布高江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3]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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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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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總共8項不同的控罪,經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第一、第二及第三項罪名成立,其他罪名不成立。

2.本席在裁決理由已經很詳細道出控方案情。就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簡單來說,被告藉着控方第一證人情感低落時和她發展戀情,繼而同居,從而有機會偷取控方第一證人的勞力士手錶典當,得到$18,000元,亦偷取了控方第一證人永隆和Aeon兩張萬事達信用卡,在沒有控方第一證人授權和同意下冒簽或行使這兩張信用卡,分別很多次簽了或行使信用卡,總共達到$7,920元和$60,695元的賬項。

求情理由

3.辯方準備了書面求情陳詞。被告現年29歲,已經離婚,2名兒子由太太撫養。被告是中三程度。辯方聲稱,被告和控方第一證人同居時,他是跟車工人,月入$8,000元。被告在2014年3月尾和控方第一證人分手。

4.辯方引用特區吳國榮及黎凱茵 CACC 398/2007,認為本案的被告亦是違反誠信。但以本案所涉及的金額而言,量刑理應遠低於$250,000以下的第五組金額,因此刑期不應高於2年監禁。但辯方亦同意本席的看法,就第二及第三項盜竊控罪而言,被告所干犯的罪行實質是行使偷來的真信用卡。

5.辯方於此亦呈上特區歐愛玲 CACC 119/2016,同意有關的判刑考慮因素和判刑幅度。辯方認為在一些較輕微的信用卡詐騙案,合適的量刑可以低於3年。辯方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亦希望法庭把部分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

6.被告現年29歲,香港出生,已經和妻子離異,由前妻撫養2名兒子。被告從2007年5月開始總共有3項定罪,2018年9月因為妨礙司法公正的罪名而被判監3個月。

7.就本案而言,明顯地被告利用控方第一證人在關鍵時刻因為和丈夫分居而產生的脆弱情感作為一個感情騙子,在一定程度上騙財騙色。被告和控方第一證人同居於控方第一證人所租住的單位,亦曾和控方第一證人到日本旅遊。

8.本席認為第二及第三項控罪涉及使用偷來的真信用卡。本席亦認為被告是否違反誠信有值得商榷的地方,但肯定的是被告是濫用他和控方第一證人的情侶關係,從而能夠上下其手,偷取手錶和使用控方第一證人的信用卡。

9.一般而言,簡單地使用偷來的信用卡刑期起點是3年或以下。被告由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使用控方第一證人的2張信用卡,總共達66次,合共金額$68,615元。明顯地,被告是貪得無厭,不斷使用控方第一證人的信用卡來買點數卡。

10.本席就第二及第三項控罪而言,以3年為起點。被告是經審訊後定罪,並沒有實質的求情理由。因此本席就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判被告入獄3年,兩項判刑同期執行。

11.就第一項偷取手錶的罪行,這種案情並沒有判刑指引。被告因為典當這一隻勞力士錶而得到$18,000元,而控方第一證人後來亦因為警方的影響或者「施壓」而「放棄」她對這隻手錶的擁有權(見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MFI-1)。控方第一證人的那份口供說,由龍昌大押在沒有損失的情況下得到手錶。在本席查問下,控方說龍昌大押已經把這隻手錶典賣。被告亦不能夠賠償控方第一證人的損失。被告並沒有使用武力和詐騙偷取手錶,但被告是利用他和控方第一證人的親密關係犯案。

12.綜觀各項因素,本席以12個月為起點。被告並沒有實質的求情理由,因此本席就第一項控罪判被告入獄12個月。

13.但本席亦需要考慮整體的量刑原則,亦認為第一、第二及第三項罪行的性質和形式上都有所不同,因此本席頒令第一項控罪刑期的當中3個月與其餘刑期分期執行,即是說本席總共判被告入獄3年3個月。

後語

14.本席認為警方處理控方第一證人手錶的做法十分不理想。由警方所準備的口供(2018年2月7日,MFI-1),明顯地警方或有關的警務人員是向控方第一證人施壓,因為龍昌大押是「真金白銀」得到有關的手錶,亦因為龍昌大押「繼續蒙受損失」,使控方第一證人放棄手錶的擁有權。這份口供上亦「無私顯見私」地說「有關我放棄上述手錶的擁有權之決定,全為我經細心考慮後自願作出的,並無受任何威逼利誘」(見有關口供第3段)。

15.控方原先把這手錶項目判給龍昌大押,後來經過本席的查詢後,控方決定修改有關的證物處理方法,將這手錶(即項目二)以及手錶的出世紙(即項目十一)寫為並沒有任何申請。本席認為這並不是一個理想的做法。本席認為這是某種程度上欺壓苦主,沒有理由要控方第一證人承擔被告干犯罪行的惡果。控方第一證人不只損失了一隻她認為有保值作用、有紀念價值的手錶,亦會自然產生不公平的感覺。本席頒令這手錶應以interpleader(即互爭權利訴訟)方法處理。

16.雖然該隻手錶已經變賣,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應得到適當的賠償。於此,本席要求控方在本頒令之後的四星期內向法庭陳述有關手錶的互爭權利訴訟的進程,以及任何所得到的結果。另一方面,本席認為有關警務人員應改善進行警誡供詞的手法和程序,有關警員亦不能夠自把自為勸退事主把事件全面的披露和描述,否則,這只會影響律政司刑事檢控科檢控人員的取捨和使用有關資料的決定。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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