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ung Chuk Chi 及另一人 對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Sheung Shing Cou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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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於2019年2月25日 (“第一天審訊”)、2月26日及3月21日進行審訊。本席於2019年5月15日頒下判案書 (“判案書”) ,作出暫准訟費命令,裁定不作訟費命令。判案書第39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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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48/2017 [2019] HKLdT 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7年第48宗 ____________________ BETWE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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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引言 1.本案於2019年2月25日 (“第一天審訊”)、2月26日及3月21日進行審訊。本席於2019年5月15日頒下判案書 (“判案書”) ,作出暫准訟費命令,裁定不作訟費命令。判案書第39段如下:
2.第一及第二申請人 (統稱 “申請人”) 在2019年5月28日以傳票方式申請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 (“該傳票”) ,要求答辯人 (“法團”) 支付他們由2017年3月15日 (即申請人入稟審裁處當天) 至第一天審訊的訟費,其後的訟費則跟隨暫准訟費命令 (即不作訟費命令,各方支付各自的訟費) 。在雙方同意下[1],本席以書面處理該傳票而不作口頭聆訊。 3.本案涉及申請人多次以書面聯名向法團要求披露屋苑大廈財務的文件。其背景及雙方之案情可參考判案書第1至10段,本席在此不再贅述。 訟費的法律原則 4.根據香港法例第17章《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2條,土地審裁處擁有闊大的酌情權,該規定如下:
5.又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 第62號命令第3(2) 條規則,一般而言訟費會視乎聆訊結果而定,但法庭仍需考慮該號命令其他條文,包括第62號命令第5(1) 條規則列舉的因素。第62號命令第5(2) 條規則指明所謂「各方的行為舉措」包括:(a) 某一方提出或持續某特定指稱或爭論點,或對某特定指稱或爭論點提出爭議,是否屬合理;(b) 某一方持續其案件或某特定指稱或爭論點或對之作出抗辯的方式;(c) 在申索中全盤或局部勝訴的申索人有否誇大其申索;及 (d) 在法律程序展開前以及法律程序進行中的行為舉措。 6.上訴庭在 Pfeiffer GmbH v Cheung Hay Kit (未經彙編, CACV 245/2013,2014年10月29日) 第7至第9段指出如果勝訴一方提出了不適當或不合理的爭拗,法庭不單可剝奪其訟費,更可命令他支付敗訴一方的全部或部分訟費。 雙方的立場 7.代表申請人黃大律師陳詞認為法團應該承擔申請人第一天審訊及之前的訟費,理由如下:
8.代表法團的許大律師認為暫准訟費命令應予維持,理據是本案的核心是申請人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6之第1A條,要求法團提供文件的申請。由於申請人的申請被撤銷,法團應該是本案最終的勝訴方,一般應當要求申請人承擔法團的訟費。最終審裁處考慮到雙方的行為,行使酌情權不作訟費命令。法團接受審裁處的批評,承認法團在本案中有處理不當之處,因此法團沒有申請更改該暫准命令。但法團認為 “不作訟費命令” 已經充分地反映了審裁處對有關行為的不贊許,沒有理由更進一步要求勝訴方 (即法團) 承擔申請人的訟費。 討論 9.就理由一,本席認同法團直至在第一天審訊之前一直不合理地爭拗申請人沒有權利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要求查閱有關文件[3]。 10.就理由二,本席亦同意法團遲遲於2017年才向匯豐銀行索取有關支票[4]。 11.就理由三,本席接受申請人的說法,法團無需等待簽署該和解協議後才提供部份有關文件。 12.就理由四,本席不明白申請人所說,法團在2016及2017年多次向他們訛稱並未管有其他文件,所指的「其他文件」是指什麼文件?是否在判案書中所指的「餘下文件[5]」。無論如何,本席並沒有在判案書中裁定法團「訛稱」未管有某些文件。 13.就理由五,本席亦認同法團在簽定該和解協議時應該告知申請人已遺失了部份文件。但本席不同意法團有法律責任解釋遺失部份文件的原因[6]。 14.就理由六,本席認為法團已經在周良玉的證人陳述書中通知申請人沒有管有他們所要求的文件或「餘下文件」,而不是在第一天審訊才告知對方。 15.雖然本席大部份接受這六項理由,但這並不等同於申請人便有權要求法團支付第一天審訊及之前的所有訟費,可知道這六項理由都只是涉及法團在法律程序展開前以及法律程序進行中的行為舉措,這行為舉措只是審裁處在處理訟費問題中需要考慮的眾多因素的其中一項因素。審裁處還需考慮其他有關因素,及最終擁有闊大的酌情權。 16.在代表法團的許大律師的開案陳詞中清楚指出,除了就該和解協議的爭議外,法團最重要的立場是已經提供了其管有的所有有關文件給申請人,可是申請人堅持認為法團依然管有有關文件或「餘下文件」。就這議題,本席在判案書中裁決法團在審訊時已經沒有管有「餘下文件」,故此,撤銷申請人的申請,基於訟費視乎聆訊結果的原則,本席認為申請人原則上是需要支付法團就這議題所產生的訴訟費用,而這訟費主要包括,但不限於,準備關於這議題的法律文件、部份的第一天審訊、第二天審訊和部份的第三天審訊。代表申請人的黃大律師並沒有就這訟費問題作出任何書面陳詞,她只認為就第二天審訊和其後所產生的訟費,審裁處可作無訟費命令,但她沒有作任何解釋為何申請人無需支付該些訟費。 17.當然本席亦沒有忽略法團原則上也是需要支付申請人就該和解協議這議題所產生的訴訟費用。但這議題沒有涉及任何事實爭議,只是一項純法律觀點的爭議[7],在時間上只佔用部份第一天和第三天審訊。 總結 18.經詳細考慮《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5(2) 條所指的各項因素後,特別是法團的行為舉措和特定的兩大議題,雙方互有勝負,本席認為一項秉行公正的訟費命令是無訟費命令,故維持判案書第39段中的暫准訟費命令,並拒絕申請人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 19.就該傳票的訟費問題,基於訟費視乎聆訊結果而定的原則,本席裁決申請人須支付有關訟費 (包括2019年6月12日命令所指的保留訟費) 給法團,以區域法院基準釐定,法團須在七天內呈交及送達有關的訟費陳述書 (不得超過兩頁) ,申請人可在其後七天內呈交及送達其反對陳述書 (不得超過兩頁) ,本席將在書面上循簡易程序評估有關訟費,而不作口頭聆訊。
第一及第二申請人:由李榮覺律師行轉聘黃曉虹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廖廣志律師事務所轉聘許琪莉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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