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金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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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908/2018[2019] HKDC 124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Sep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08/2018

[2019] HKDC 12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9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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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金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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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9年9月11日上午10時06分
出席人士: 陳文慧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大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鵬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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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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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控方指出,被告在離開其居所時被警員截查,被發現身上藏有「冰」毒、可卡因及大麻,巿值逾6,000餘元。就毒品價值及當時的情況而言,控方認為被告顯然是在販運危險藥物。被告則承認管有這些毒品,但辯稱全為自用,也不會與別人分享。

3.根據控辯雙方承認事實(MFI-1):

(i) 2018年7月10日晚上約19:30時,警員17671(PW1)與隊員在海欣閣2110室(該單位)外埋伏觀察,約19:42時,被告打開該單位大門,離開該單位,PW1隨即衝前截停被告,其他隊員也馬上到達現場協助。

(ii) 同日約19:44時,PW1在該單位內向被告搜身,並在被告左前褲袋內搜出一個黑色膠袋(P1),內藏:

(a) 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P2);

(b) P2內載有兩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分別載有懷疑「冰」毒品(一併列為P3);

(c) 一個透明玻璃樽,內藏懷疑可卡因(玻璃樽連同懷疑毒品列為P4);

(d) 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藏懷疑大麻(P5)。

(iii) 同日約19:46時,PW1在該單位內以販毒罪名拘捕被告。經警誡後,被告說:「阿Sir,啲冰花同可樂,全部我自己食㗎,畀次機會喇。」除上述物品外,被告身上共有港幣2,900元現金。

(iv) 警員隨後在該單位內進行搜查,並無發現其他可疑物品。

(v) 警員就在該單位內外不同位置及被告褲袋撿取的證物拍攝了共十三張相片[P6(1 - 13)]。

(vi) 2018年7月11日00:20至00:35時,被告在警誡下進行錄影會面,被告自願回答所有問題(P7、謄本P7a)。

(vii) 上述懷疑毒品經政府化驗師化驗後,證實P3的兩個膠袋內載有共6.93克晶體,內含6.79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P4的玻璃樽內載有1.64克固體,內含1.36克可卡因; P5的膠袋內載有3.15克草本形態的大麻。上述化驗師報告為P8及P8a。

綜援金額

(viii) 被告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間,領取綜合社會保障援助金如下:

1.9.2017 – 31.1.2018 每月4,903元
1.2.2018 – 31.3.2018 每月4,958元
1.4.2018 – 31.7.2018 每月4,946元
1.8.2018 – 31.8.2018 2,180元

(ix) 但社會福利署每月實際發放給被告的現金少於上述的金額。就2018年4至7月期間,因社會福利署直接向被告的房東發放租金,所以實際發放給被告的現金為每月3,815元。2018年6月15日,被告獲社會福利署發放一次性額外款項6,970元,相等於他所領取的兩個月綜援淨金額。

尿液測試

(x) 被告於2018年7月12日被收押在荔枝角收押所內,2018年7月13日向被告收集尿液樣本作免疫測試,發現就安非他命及大麻呈陽性反應,但對可卡因、苯二氮䓬及鴉片劑均為陰性。

4.控方只傳召拘捕警員及就毒品巿值作證的專家作供。被告亦選擇作供。

證供撮要

PW1 PC17671 梁漢邦

5.他講述在2018年7月10日與其他隊員在旺角海富苑海欣閣進行反毒品行動。在晚上約19:30時,他與隊員在2110室外埋伏,到19:42時,被告打開該單位大門離開,他於是立即上前截停被告,當時被告手上沒有拿著甚麼,他繼而與被告進入屋內,發現屋內有兩名女子及三名男子,其他隊員向他們調查後並無任何發現,亦沒有搜到任何可疑物品。

6.該單位內的情況正如相片P6(3 - 8)所顯示,P6(9)顯示被告左前褲袋,他在被告的褲袋內找到如P6(10)相片顯示一個黑色膠袋,裡面載有P6(11 - 13)相片所顯示,包括兩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懷疑「冰」毒、一個透明玻璃樽,內藏懷疑可卡因及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藏懷疑大麻,另外亦從被告搜獲2,900元現金。

7.盤問間,警員同意當天正正是被告的生日,而室內的三男兩女並無可疑物品發現,他亦確認從相片P6(4 - 5)的白色枱上顯示有餸菜放在檯上,但他進入後並不清楚看見他們正在做甚麼,因他當時只是站在門外的位置。

PW2 傑高級督察

8.雙方同意他的證人供詞可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遞(P10、P10A)。當中他提述自2015年12月開始,他在毒品調查科情報組負責有關毒品資料的收集、分析及處理,如價值、種類、俗語及包裝方法等等,而他亦就以下各方資料編製違禁藥物平均零售價報告,包括:

(i) 警方及海關就該月份撿獲的違禁藥物和拘捕個案作出報告;

(ii) 在該月份內就臥底警員在警方監管下購買違禁藥物而作出的報告;

(iii) 警方情報單位提供的報告;及

(iv) 警方從被捕人士套取的資料而作出的報告。

9.他根據這些資料計算平均零售價格,涉及5克或以下份量的粉劑或固體結晶狀藥品,如可卡因、氯胺酮及甲基苯丙胺;涉及10克以下份量大麻草的案件以及涉及5片或以下數量的片劑狀毒品。就2018年7月份,他指出每克甲基苯丙胺的平均售價為港幣541元,每克粉劑可卡因為港幣1,037元,每克霹靂可卡因平均零售價為港幣1,183元,及每克大麻草平均零售價為港幣203元。因此,就本案涉及6.93克甲基苯丙胺,每克541克,即港幣共3,749元;1.64克可卡因粉劑乘以1,037元,即總值1,701元;若為霹靂可卡因,則為每克1,183元,即港幣1,942;而大麻草每克203元,涉及3.15克,即為港幣639元。

10.他在庭上補充說,霹靂可卡因是偏黃的固體。但在本案中,他則不能確定是霹靂可卡因。而被問及若涉及多於5克的價格是否會較便宜,他則表示與本案6.93克的零售價不會有很大分別,多一些不一定是較便宜;而就平均價而言,他同意價格是直接從最高及最低的價格計算出來的。而被問及本案所有的毒品總值逾6,000多元,是否可以以2,200元購買得來,他說不能排除此可能性,但當然以正常毒犯售賣而言,不會以2,200元便可以購買得來。其他情況的售賣,他則不能說出個別的情況等等。

錄影會面紀錄(P7P7a

11.被告在2018年7月11日12:20時至12:35時自願地進行錄影會面。當中他講述,在被拘捕及警誡後說出:「阿Sir,啲冰花同可樂,全部我自己食㗎,畀次機會喇。」他的意思是「買返嚟係自己用嘅,冇其他用途,全部都係自己食嘅」。而透明袋內兩包思疑毒品是「冰」毒,一個玻璃樽裡面有白色固體是俗稱「可樂」(即cocaine),紅色線透明膠袋內有煙草狀毒品是大麻花(問答43 - 68)。

12.該三種毒品是他當日六點幾鐘在通州街天橋底下面向一名有啲疑似越南口音嘅男子購買,但他不認識對方,他大概三十零歲。被告問他是否有啲嘢買,他就買咗呢啲毒品,總數買咗2,200元;「冰」毒每包500元,兩包共1,000元;「可樂」(cocaine)用1,000元買;大麻花就200元。對方畀個黑色膠袋,三樣嘢一齊入晒,一次過給他,他然後就帶返屋企(問答69 - 107)。

13.被告解釋,當時他出咗門口,準備倒垃圾,諗住想將個「可樂」換咗個樽,順便出去倒垃圾,掉咗個袋。他一個人住,約年半前左右,在2016年12月搬入去住。他本身有吸食毒品嘅習慣,當心情唔好就攞啲嘢食少少,大約一個禮拜食三至五百元,都係食「豬肉」(即係「冰」毒),攞錫紙嚟食。而另外身上搜到的兩種毒品以往冇食,但今日是他的生日,他高興下,想嘗試下嗰啲毒品個性質係點樣,玩下啫,學人玩下,諗住嗰啲麻花捲煙仔嚟食,另外「冰」毒都係入落煙仔度食(問答108 - 140)。

14.他有攞綜援,冇嘢做,而他身上2,900元是他把父親給他的戒指拿了去當鋪當了2,000元,生日就想開心啲。另外900元係綜援度慳落嚟嘅,未用晒,係佢一個月嘅生活費(問答141 - 153)。

15.他買完毒品返到嚟已經七點鬆啲,買完直接返屋企,沒有到過其他地方。而毒品交收時,只是他們兩個人,冇留意有冇其他人(問答154 - 165)。

被告的證供

16.被告採納其錄影會面紀錄的內容為證供。他補充說,會面中他說冇工開只是指當時當日的情況,其實他在一個星期前仍有工作,是散工搬運工作。他呈上其建築業工人註冊證、安全訓練證書等,來證明他其實也有做建築工人工作(D1文件)。

17.當日(即2018年7月10日)正正是他的生日,他自己煮飯,請了三男兩女來他家作客,相片P6(4 - 5)可看見檯上有他所煮的飯餸,他不知道朋友是否知道他有吸食毒品,但他不想他們知道。

18.盤問間,他解釋只是那個星期沒工作,大約一個星期前做雜工跟車。被問及其建造業工人註冊證顯示有效期只至2018年5月18日,他指出只是未有去續期,況且跟車等並不需要這些工作證。他吸食毒品約兩年,非常後悔生日也沒錢請朋友食飯,唯有自己煮飯請朋友到他家中作客。他沒有錢,於是把父親給他的戒指當押2,000元,但一定會贖回。其銀行存摺(D2)亦顯示他每月有綜援收入。被問及他當日出外買餸回來只有2,900元正,沒有餘款十元八塊,並不尋常,他則並不同意。他當日不開心,於是出外買這些毒品回來家中,正要把毒品換樽仔,朋友便剛到來。他當時打算出去倒垃圾,丟棄膠袋,不想畀朋友知道。但問及為何不掉進家中的垃圾桶,他則說不想留在家中。他亦被問及,平時只是食「冰」毒,其餘兩種毒品他根本不會食,它是販運毒品的用途,他則並不同意。被告進一步解說,其銀行存摺可見他每月綜援收入也不少,是足夠購買毒品來自用的等等。

證供分析和裁斷

19.舉證責任在於是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20.首先,辯方並不爭議那些毒品確實是在被告身上撿獲,他承認管有這些毒品,但純粹為自用,並不會與其他人士分享,這並不是販運危險藥物的情況。

21.就控方兩名證人的證供,辯方並無重大的爭議,兩人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22.但就危險藥物確實的巿值情況,張大律師指出,這只是平均的毒品價格,證人也認同是有高有低的,因此以2,200元能購入上述毒品並非完全不可能。況且,從銀行紀錄也顯示,被告從2018年6至7月期間收取的各項收入(包括綜援等等),也有逾25,000餘元,這足以顯示他有能力購買上述毒品作為自用的。

23.誠然,就毒品巿值而言,首先,專家證人也不能確認涉及的是霹靂可卡因,因此較公平的做法顯然只能以粉劑可卡因平均價來計算,即1.64克乘以港幣1,037元,總值1,701元,加上本案涉及的「冰」毒3,749元與及大麻639元,因此所有毒品的總值應是6,089元。被告說,只以2,200元便可購入上述逾6,000元的毒品顯然是難以被接納的。

24.事實上,從被告的會面紀錄及庭上的解釋,控方也從多方面也清楚指出被告不可信的情況。首先,就被告解釋出門只為倒垃圾,但當時他手中並無任何物品,況且為何他不直接丟進自己的家中,也是難以相信的。當然,他說剛買餸回來,但卻沒有剩下零錢,以及他說在煮飯途中突然毒癮發作,要出外買毒品回來等等,剛巧朋友又到來。這些說法總的來說,實在是難以令人接納的。

25.總括而言,無論是他所述購買毒品的價值、離家出去倒垃圾的原因及其他的證供等等,被告顯然並非說出實情,本席並不接納其會面紀錄及在他庭上的解釋。

26.可是,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即使被告的解說本席全不接納,控方仍須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控方主要指出,被告確實是在販運危險藥物。綜合所有證供,控方基本上說,被告首先根本沒有多餘金錢購買逾6,000元的毒品,銀行紀錄D2也看出每次當有金錢存入後,被告便很快提取所有金錢出來,他甚至要當押戒指來買毒品,這顯示他是財務短缺的情況,而這些毒品亦並非如他所述在當天買回來的。其次是即使其驗尿報告顯示他對安非他命及大麻呈陽性反應,但卻對可卡因是陰性的,這顯示可卡因並非他自用的。再者,被告攜帶這麼多毒品離開居所,因此唯一無可抗拒的推斷必然就是被告正是在販運危險藥物。

27.當然,張大律師特別指出,其銀行紀錄也顯示他有足夠金錢來購買這些毒品,況且即使這些毒品並非如他所說是在當天購買的,這並不代表他是在販運毒品。重要的是,即使被告離開住所,但被告也沒有攜帶任何手提電話,也足以顯示他並無方法聯絡任何可能的毒品買家,因此販運毒品並非唯一無可抗拒的推斷。

28.在本案中,確實並無直接證據來指出被告是在販運危險藥物,但被告把巿值逾6,000餘元的三種危險藥物帶離家中,而其尿液樣本亦只顯示對安非他命及大麻呈陽性反應,那麼是否如他所述毒品只是作自用實在存疑。但畢竟這些毒品的份量及價值並非非常多,或貴重至完全不可能為自用食用,而特別的地方亦是被告也確實並無攜帶任何手提電話離開家中,以致可與別人或賣家作任何進一步的連繫。當然,若是老早已作相約交收或也可不用電話也不出奇,但這顯然也純粹猜測。

29.無疑被告當時的情況確實令人生疑,但若說這必然就是販運危險藥物的情況,這顯然未必是唯一無可抗拒的推斷。另外需要注意的是,當時他家中仍然有朋友作客,檯面亦有很多飯餸存留,當天更是他的生辰,朋友到其家中用膳,若說被告突然離開家中販運毒品,似乎難以想像。但無論如何,從所有證供綜合來看,也不能確切或肯定地說,他必然是在販運危險藥物,即或有此可能,但單單存有此可能性亦不足以構成控罪。

30.因此,在這些所有情況看來,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因此,就此控罪,被告正式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31.但正如他早已作出承認管有這些毒品,因此本席裁定被告管有危險藥物罪,則罪名成立。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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