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兆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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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三被告承認一項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控罪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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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0/2019 [2019] HKDC 13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1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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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三被告承認一項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控罪12)。 案件的背景 2.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期間發生多宗祈福黨騙案,受害人多數是年長女士,被一班人扮演不同角色,以祈福騙案的方式騙去財物,共涉達150萬元左右。 3.第三被告涉及在其家中被搜獲一些上述事主的失物,但只共值13,200元。第三被告承認有人聘請他到一單位幫手做飯,日薪300元。 4.第三被告在錄影會面下承認共獲酬12,500元做飯。第三被告曾偷聽到他們涉及的祈福騙案,但並無參與其中,而他是被第一被告要求將涉案的財物拿去家中保管。 5.第三被告現年71歲,過往在2014年因串謀詐騙被判監。王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三被告年紀不少,有心臟病,高血壓,涉案的物品價值只13,000餘元,他並無參與當中的騙案,只在上址做飯,被要求保管這些財物,而第三被告也沒有進一步將物品變賣或抵押。第三被告自去年10月還押至今將近一年。被告坦白認罪,望予以輕判,早日獲釋。 6.處理贓物為嚴重罪行,上訴法院在HKSAR v Xiao Wei CACC 225/2003採納英國上訴法院案件R v Bernard Webbe [2002] 1 Cr App R(S)22並指出,在判刑上應考慮與原始案件的密切性及其嚴重性、贓物的價值及如何獲取、處理者的酬勞、貨物是否容易脫手,與及有否涉及任何暴力或壓逼的情況等等。 7.明顯地,這些贓物與祈福騙案相關,但價值並不高,約13,000餘元。被告似乎並未因此而獲酬,這也不涉暴力及任何欺壓的情況,但畢竟第三被告既然知悉這些人士涉及騙案,而也願意協助保管這些財物,案件也是嚴重的。 8.但無論如何,考慮到相關物品的價值相比同類的案件並不高。考慮所有的背景情況,法庭認為恰當地可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8個月。 9.因此,就此控罪,第三被告被判予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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