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土新及另四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20/2019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5 November 2019.

1. 第一、第四、第五及第六被告分別各承認共同被控的三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十一、十三及十四),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第一被告另外承認兩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一及十);第二被告承認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十四);第四及第五被告各自承認另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四及十);而第一、第四、第五及第六被告另外各自承認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條(控罪六、七、八及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20/2019[2019] HKDC 16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Nov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20/2019

[2019] HKDC 16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120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土新 (第一被告人)
  梁勃 (第二被告人)
  陳石花 (第四被告人)
  柯秀云 (第五被告人)
  林鳳娥 (第六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9年11月25日上午11時01分
出席人士: 傅昶生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家駒律師行律師黃燕兒小姐,代表第一被告人
蕭震然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衛氏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胡國賢律師行律師林佩珊小姐,代表第四被告人
楊若全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約翰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佘漢標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霄馮國基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控罪: [1]、[4]、[10]、[11]、[13] 及 [14]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6] 至 [9]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Hong Kong)

----------------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第四、第五及第六被告分別各承認共同被控的三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十一、十三及十四),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第一被告另外承認兩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一及十);第二被告承認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十四);第四及第五被告各自承認另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四及十);而第一、第四、第五及第六被告另外各自承認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條(控罪六、七、八及九)。

2.本案涉及多宗街頭祈福黨事件,犯罪手法類似,受害人全部為女性長者。第一名女士接近她們,詢問何處購買若干草藥,第二名女子接著出現指示方向,這兩名女子會與受害人聊天,取得對方家庭背景資料。第三名女子後來自稱是神醫的親戚,指除非受害人把金錢及貴重物品帶來祈福,否則受害人或家人會遭逢厄運,第三名女子向受害人表示,祈福後會把所有金錢及貴重物品歸還受害人。

3.受害人墮入圈套,把金錢及其他貴重物品放進膠袋祈福,不過祈福黨分散受害人注意,暗中把這個膠袋換成另一個只裝載不貴重物品的膠袋,並著受害人不要打開。全部受害人都照辦,但後來發現所有金錢及貴重物品都不在膠袋內,於是報警。

4.涉案現金及貴重物品估計總值達港幣1,500,000元。

5.控罪一發生在2017年11月16日,何女士(72歲)因上述行騙方式在九灣秀茂坪被騙去合共約值290,000元的財物,尚未尋回。第一被告承認參與此控罪。

6.控罪四發生在2017年12月23日,許女士(72歲)因上述犯案手法在屯門健生邨被騙去財物合共約值103,000元,尚未尋回。第四被告承認參與此項控罪。

7.控罪十發生在2018年10月2日,羅女士(60歲)因上述犯案手法在天水圍洪福邨被騙去財物估值51,290元,尚未尋回。第一及第五被告承認參與此項控罪。

8.控罪十一發生在2018年10月3日,羅女士(63歲)因上述犯案手法在天水圍天瑞邨被騙去財物約93,400元,後來警方尋回其中兩件被盜財物。第一、第四、第五及第六被告承認參與此項控罪。

9.控罪十三發生在2018年10月8日,楊女士(72歲)在新界青衣長宏邨被上述犯罪手法被騙去財物約值570,000元。第一、第四、第五及第六被告承認參與此項控罪。

10.控罪十四發生在2018年10月12日,一名身分不詳的女受害人在新界大埔被騙,犯案手法與上述相同,受害人被騙現金港幣10,000元及人民幣1,000元。第一、第二、第四、第五及第六被告承認參與此項控罪。

11.警方在屯門華都花園發現第一至第六被告的匿藏地點。2018年10月13日,第一被告在屯門被拘捕。同日稍後時間,第二至第六被告在華都花園平台被拘捕。

12.第一、第四、第五及第六被告分別在錄影警誡下承認參與上述各項控罪,分別擔當不同角色及承認非法進入香港及逗留(控罪六、七、八及九)。

13.沒有出入境紀錄顯示第一及第四至第六被告分別於控罪六至九案發期間經合法或正式渠道進入香港。控罪六至九案發期間,他們分別在香港非法入境後留在香港。

14.偵緝高級督察鄭加曦是商業罪案調查科主管,負責集團式商業詐騙的策略性情報工作,職責包括核對和分析街頭騙案的統計數據,與街頭騙案指定調查人員緊密合作,她是街頭騙案(祈福黨)分析專家。

15.她的專業意見認為,根據備有的統計數據祈福黨持續是街頭騙案最常用的犯罪手法,她認為即使整體街頭騙案趨勢維持穩定,但是這些罪行仍然非常普遍,導致香港特別行政區裡的受害人,尤其是長者,經濟拮据。有證據顯示街頭騙案數目有輕微上升,由2016年的二十五宗上升至2017年的九十宗(上升260 %),尤其是祈福黨犯案手法錄得612.5 %增幅(由2016的八宗上升至2017年五十七宗)。在2018年,情況有所改善,經舉報的街頭騙案共有二十九宗。因此,控方倚賴她的意見,依據香港法例第455章第27(2)條申請對有關被告人士判處較重刑罰。

16.此外,2019年10月4日,第五被告自願向警方提供一份不具損害性陳述口供,並承諾將會出庭舉證第二被告。在口供裡,她披露於2018年10月12日,她與第一、第二、第四及第六被告於大埔一同行事,欺騙一名女性長者金錢。其中,第一及第二被告負責「睇水」,協助第四、第五及第六被告騙取一名女性長者的金錢(控罪十四)。

17.第一被告現年49歲,過往在1997年因干犯出示偽造貨幣罪,被判監3年。第二被告現年57歲,過往在2003年因盜竊罪被判監6個月。第四被告現年53歲,並無刑事定罪紀錄。第五被告現年52歲,過往的犯罪紀錄按《罪犯自新條例》,本席毋須理會。第六被告現年46歲,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18.代表第一被告的黃律師求情指出,第一被告因在內地的農場生意失敗,借下逾百萬元無力償還,才鋌而走險干犯這些罪行。他在被捕後與警方非常合作,因而可尋回三枚鑽戒,打算賠償70,000元予受害人。第一被告的太太因精神病需要他照顧。第一被告家人的求情信均表示他非常顧家,獨力支持整個家庭。黃律師進一步指出,第一被告涉及的五項欺騙罪共涉約1,100,000元。第一被告坦白認罪,望予以輕判。

19.可是,就上述第一被告所述作出七萬餘元的賠償,其實是從他搜獲的七萬餘元中支付。黃律師似乎指出這些並非贓物,但明顯地,涉及上述多宗欺騙案件得來的款項而言,這樣的說法實難以被接納。法庭認為此部分明顯是贓款之一。

20.代表第二被告的蕭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二被告在還押期間,妻子在2019年7月因交通意外身亡。第二被告指其水果種植場因沒有技術支持下收成大減,嚴重影響家中收入,他才因一時貪念,干犯罪行。第二被告只負責「睇水」及只涉一項控罪,涉及金額不多。其求情信表明後悔害人害己,很對不起受害人,現坦白承認控罪,望予以輕判。

21.代表第四被告的林律師求情指出,第四被告對所犯罪行非常後悔,尤其感到利用弱勢年長人士的無知迷信,她感到非常慚愧。第四被告因為貪念才犯案,她說只分得15,000元。第四被告育有一子,因兒子自小體弱多病,花費了很多醫療費用。後來丈夫更離棄她,整個家庭需要她支援。第四被告坦白認罪,望予以輕判。

22.代表第五被告的楊大律師求情指出,她在內地做廚房工人,月入約2,500元人民幣。其女兒在案發前遇上意外,需要不少醫療費用,她才愚蠢地干犯這些罪行。其求情信亦表明,對受害人造成的傷害無法彌補,自知罪孽深重。楊大律師進一步指出,第五被告更自願向警方提供口供,指證第二被告,並承諾出庭指證他。第二被告其後因而在審訊前認罪。在此情況下,可望給予額外的判刑扣減等等。

23.代表第六被告的佘大律師求情指出,第六被告因參與的傳銷集團失蹤,欠下巨債,生活困難,才來港打算做黑工,後來卻被招攬參與這些犯罪勾當。其求情信表明,在還押期間深刻反省,非常後悔及內疚,現坦白認罪,望予以輕判。

24.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為嚴重控罪,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楊土連 CACC 177/2012指出,街頭騙案的嚴重性毋須再強調,該等罪行不但導致受害人財物損失,更無故令他們受驚,量刑起點應為三年至三年半監禁,而每多一項控罪更應考慮多加6個月分期刑罰。

25.本案嚴重之處更是多名被告分別擔當不同角色,手法熟練地互相配合下進行詐騙,更挑選較年長的女士下手,且選擇在香港不同的地區進行犯案,涉款達一百餘萬元,案情嚴重。

26.控方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倚賴鄭高級督察的資料來指出這些罪行仍非常普遍,且直接導致社區人士受損。由2016年二十五宗上升至2017年九十宗,2018年二十九宗,情況雖有改善,但仍為普騙。如比對上述案例,在2010至2011年間由十八宗升至四十三宗,其實現在的犯案數字比對當年的其實更高。在上述案例,上訴法院認同加刑50 %。本席認為,同樣地,在此案中應作出加刑50 %是適當的。

27.而就各項控罪的判刑而言,第一項控罪及第十三項控罪涉及290,000元及570,000元,分別適當地應以三年三個月監禁及三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其餘各項控罪則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為適當的。而就非法逗留罪方面,過往已有多宗案例,包括R v So Man King HCMA 408/1988,認罪後分別應判以15個月監禁為適當的。

28.因此,就各被告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第一被告第一項控罪,三年三個月監禁為起點,認罪後減為兩年兩個月,在加刑50 % 後,判刑為三年三個月監禁。

第六項控罪,認罪後判以15個月監禁。

第十、十一及十四項控罪,各判以3年監禁為起點,認罪後減為兩年,在加刑50 % 後,各項控罪判以3年監禁。

第十三項控罪,三年半監禁為起點,認罪後減為兩年四個月,加刑50 % 後,判以三年半監禁。

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各項欺騙罪其實可每項分期多半年,但畢竟第一被告坦白認罪,考慮到第一被告共承認上述達五項此類罪行,本席認為適當地每項加以3個月以為合適,而以最嚴重的第十三項控罪為基礎,另外第一、十、十一及十四各3個月分期,而第六項則分期6個月監禁。

因此,第一被告共六項控罪共判以三年半加3個月,加3個月,加3個月,加3個月,再加6個月,總判刑為5年監禁。

第二被告只面對第十四項控罪,適當地以3年為量刑起點。由於第二被告在排期後審訊前才認罪,適當地按HKSAR v Ngo Van Nam CACC 327/2015,只可獲25 % 判刑扣減,認罪後,即判以27個月監禁,加刑50 % 後,可判以40個月監禁。

最後,考慮到第二被告只參與了一項控罪,角色較為輕微,涉及金額較少,坦白承認控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經考慮所有案情及求情理由後,本席認為就此控罪判予3年監禁為適當的。

因此,就第二被告第十四項控罪,判以3年監禁。

就第四被告方面,如上述情況,在認罪扣減及再加刑50 % 後,第四被告第四項、第十一項及第十四項控罪,各判以3年監禁。第十三項控罪判以三年半監禁。

第七項控罪判以15個月監禁。

按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第四、第十一及第十四項控罪各3個月,以及第七項控罪6個月,與第十三項控罪分期執行。

因此,第四被告五項控罪共判以三年半加3個月,加3個月,加3個月,再加6個月,即共四年九個月監禁。

第五被告的情況有所不同,她主動提供口供指證其他被告,並承諾出庭指證對方,引致第二被告隨後改變其答辯而認罪。其認罪扣減應獲40至50 %,見Z v HKSAR [2007] 1 HKLRD 977。在此情況下,第八項控罪判以11個月監禁。第十項、第十一項及第十四項,各以3年監禁為判刑起點,認罪後減為18個月,再加刑50 %,各判予27個監禁。

第十三項控罪三年半為起點,認罪後減為21個月,再加刑50 % 至30個月監禁。

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第八項控罪當中5個月,第十、第十一及第十四當中各3個月與第十三項分期執行。

因此,第五被告五項控罪共判以30個月加3個月,加3個月,加3個月,再加5個月,五項控罪共判以44個月監禁。

第六被告與其他被告相若,第九項控罪15個月監禁。

第十一、第十四項控罪各3年監禁。

第十三項控罪三年半監禁。

在整體量刑原則考慮下,第十一、十四各3個月,與及第九項控罪當中6個月與第十三項分期執行。

因此,第六被告共四項控罪共判以三年半加3個月,加3個月,加6個月,即共判以四年半監禁。

29.因此,所有被告判刑如下:

第一被告各項控罪合共判以5年監禁。

第二被告3年監禁。

第四被告4年9個月監禁。

第五被告44個月監禁。

第六被告4年半監禁。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20/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