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罗凤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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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42/2019[2019] HKDC 123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Sep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2/2019

[2019] HKDC 12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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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罗凤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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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秀群
日期: 2019年9月13日
出席人士: 陳愛倫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達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氏律師行延聘,代表  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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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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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被告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罪行詳情

2.被告人於2018年10月13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為九龍紅磡必嘉街99號黃埔唐樓C座1樓某單位)後,在該處偷竊七個袋、五隻手錶、五對耳環、五隻耳環、三十五條頸鍊、三條頸鍊連三枚吊咀、十五隻戒指、八枚吊咀、一枚胸針、兩枚釦針及三條手鍊。

控方的案情

3.控方在本案中,共傳召了三位證人,並以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一)及(二)(即證物P1及P1a)交予法庭。

承認事實

4.2018年10月13日,受害人居於九龍紅磡必嘉街99號黃埔唐樓(該大廈)C座1樓某單位(該單位),該單位的客廳有兩扇窗(該窗戶)跟該大廈的平台相鄰。

5.2018年10月13日約17:45時,當受害人離開該單位時,該窗戶是關閉的,她於是鎖上該單位的門。當受害人於同日23:45時返回時,發現該單位曾遭搜掠,其中該窗戶的一扇窗的鐵枝遭毀壞,並且掉到地上。受害人檢查該單位後,發現自己的一批珠寶及首飾不翼而飛,它們約值港幣三十萬元(該些被竊財物),她於是報警求助。

6.2018年10月13日約19:20時,高級警員52778、警員20956(控方第二證人)及他們的同事沿必嘉街(該條街)巡邏。李少芳女士(控方第一證人)乃必嘉街88號一間麵店的主管,案發時,她正站在麵店外。李女士在她麵店外的地上,發現一個紅色袋(控方證物P2),李女士打開該紅色袋,並發現裡面有多種珠寶、首飾及兩個口罩。

7.女警員24327(控方第三證人)其後到達李女士的麵店,並撿取P2以及裡面的物品,包括六個袋(P3至8)、五塊手錶(P9至13)、五雙耳環(P14至18)、五隻耳環(P19至23)、三十五條項鍊(P24至58)、三條項鍊連吊咀(P59至61)、十五枚戒指(P62至76)、八個吊咀(P77至84)、一個胸針(P85)、兩個釦針(P94至95)及三條手鍊(P86至88)及兩個口罩(P89至90)。

8.受害人確認P2及裡面的物品(除了兩個口罩(P89至90之外)),均是她失去的財物(該些被竊財物)。

9.於2018年10月15日,警方在傳譯員協助下,向被告人進行了一場錄影會面。錄影會面的自願性和謄本的準確性辯方沒有爭議。錄影會面的光碟P91和謄本P91a亦呈為證物。

10.警方亦分別在受害人居住的該單位拍照[單位相簿為P92(1—12)]和為她的失物(P2至88)拍照[失物相簿為P93(1—15)]。

11.被告人乃一名內地人,他持雙程證於2018年10月12日以旅客身分入境本港。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2.偵緝警員34213於2019年8月10日畫了一張街道草圖,(證物P96)。

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李少芳女士)

13.控方第一證人和她丈夫經營位於紅磡必嘉街88號榮發粉麵專家(麵鋪)。

14.於2018年10月13日晚上,控方第一證人在麵鋪內做樓面工作。當她在麵鋪門口時,她見到便裝警員追賊。由於事隔很久,她不能記起事發時的正確時間,她估計是晚上七點多鐘、八點前。當時她望到麵鋪出面有差人追着兩個男人,接着捉住兩個男人,但有一個男人走掉。

15.雖然當時是天黑,但控方第一證人的觀察好近,她鋪頭門口出面就是馬路,兩個男子被制服的位置距離麵鋪兩呎都沒有。但控方第一證人不能肯定當時是兩個或是三個便衣警員追賊,她亦見到便衣警員拉了另外一個人,行了入黃埔街。

16.控方第一證人看到便衣警員追完賊後,她便進入麵鋪繼續工作。很短時間後(不足十分鐘),她因為要出麵鋪叫客人入內,她看見在行人路出面,馬路上地下有袋東西。她指出,就是警方捉賊的位置,在馬路上,她見到有個紅色袋,即證物P2。

17.控方第一證人見到紅色袋內是一些舊的首飾,她估計是贓物,她的丈夫報警。其後,控方第一證人將P2交給便衣警員。

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下的證供

18.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事發時,她(擸)下眼,看到好像是兩至三個便衣警員,而警員正在追賊人時,接着在她麵鋪前面捉住賊人。

19.控方第一證人同意必嘉街有兩條行車線。另外,必嘉街打橫,黃埔街打直,必嘉街及黃埔街有個燈位,指示車及行人。

20.控方第一證人同意辯方所指,在馬路上,兩個男人被警方制服的位置是在必嘉街路牌處、燈口的前面。路牌在她麵鋪前斜左面,近燈口位置。

21.控方第一證人說她鋪頭外的馬路有密封的鐵欄杆,被制服的兩名男子中,其中有一個人掙脫,跳入行人路走掉,即她麵鋪前面的行人路。

22.控方第一證人不能肯定,但有一個走掉了的男性好像是走了去黃埔街方向,是P96a繪圖黃埔街箭咀向上方向。

23.P2是在靠近行人路的馬路,在路牌位置、在兩個男子被制服的地方發現的。

24.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留意,亦不肯定在兩名男子被制服的位置有沒有車輛在行車線上。

25.事發時,在她麵鋪那邊的行人路有街坊站著觀看。她的鋪外有射燈,很光,而對面馬路是重建區,不太繁忙。她的鋪隔籬的鋪已關,再隔籬的涼茶鋪則有開。

26.控方第一證人同意辯方所指,兩名被制服男子的位置是在隔籬鋪前面,而路牌在隔籬鋪前面。P2就是在兩個男人被制服的位置,而兩個被制服的男人中,有一個跨了欄,跳上控方第一證人麵鋪的行人路,走了去福至街。

27.控方第一證人話第三個男人走了去對面馬路,黃埔街向上方向。控方第一證人在P96a繪畫︰

X︰代表警員追三個男人的位置﹔

①、②︰代表兩個男人被警員制服的位置。

28.控方第一證人描述P2的面積是15.5厘米闊乘26厘米長,而她看見P2是棗紅色。

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PC20956

29.控方第二證人在2018年10月13日與Sgt 47421、SPC52778、WPC24327及PC21459便衣巡邏紅磡黃埔街、必嘉街及紅磡南道一帶。

30.當晚約7時20分,控方第二證人見到一名男子(M1)在必嘉街87號後巷外徘徊,不時望向後巷。控方第二證人覺得M1行為古怪,於是他和SPC52778分開在不同位置埋伏觀察。

31.控方第二證人在P96b畫上他在黃埔街及PC52778在必嘉街後巷附近觀察M1位置。

32.控方第二證人在P96b,在黃埔街畫上我,代表他埋伏觀察M1的位置,而SPC52778就在P96b圓圈寫有 “52778” 的位置觀察。

33.當日晚上約7時53分,控方第二證人見到兩名男子,分別是M2及M3。M2身穿黑色衫、藍色牛仔褲及黑鞋,M3則穿白黃色花衫、深色褲、深色鞋。他見到M2及M3從87號必嘉街後巷急步走出來,行出馬路。

34.控方第二證人當時在必嘉街、黃埔街交界街角位,他在P96b畫上星的位置(☆)表示他在星的位置(☆)見到M2、M3。當時他與M2、M3的距離約10米。控方第二證人第一眼見到M2、M3從必嘉街後巷急步走出來時,M1已經過了對面必嘉街雙數的行人路。M2、M3二人從後巷急步走出來,行到必嘉街馬路之後,同M1在馬路位置會合。

35.控方第二證人隨即行去88號必嘉街,當時有一部空置的士停了在麵鋪外。當他意識到M1、M2及M3有可能登上的士離開,他見到SPC52778上前行動時,控方第二證人上回行人路,打算從行人路上欄杆和電箱中間的空位,可以行出去馬路位置,表露身分。

36.控方第二證人截停M2時,用本地話講「警察」,但沒有展示警察委任證。M1、M2、M3隨即逃跑。

37.控方第二證人當時見到M2右手持有一個紅色袋。M2轉身跑走時,M2將紅色袋掉在88號必嘉街外面馬路地下,紅色袋落在靠近行人路的馬路位置上。

38.控方第二證人當時與M2距離不足1米,有街燈,夠光。他與M2視線沒有阻隔,而控方第二證人站在必嘉街88號門外,當時有個細長方形電箱在行人路上,擺近馬路。

39.在法庭上,控方第二證人確認證物P2就是M2丟掉那個紅色袋。由於紅色袋很快跌落地上,因此,他相信當時紅色袋內有物品。

40.控方第二證人見M2逃向福至街,他尾隨追着M2。M2逃跑時,控方第二證人與M2的距離約5米左右。M2右轉入福至街,向紅磡南道跑,跑到紅磡南道,右轉向黃埔街。期間,M2沒有離開控方第二證人視線。M2去到紅磡南道、黃埔街交界大概天橋底,M2跨欄出馬路,向紅菱街方向跨欄入紅菱街行人路。控方第二證人跟着M2,在黃埔街連接紅菱街的行人天橋底截停M2。

41.控方第二證人當時能清楚看見M2的容貌,他亦在法庭內認出M2就是本案的被告人。

42.控方第二證人說整個追逐過程不足兩分鐘,而M2從沒有離開過他的視線。他將M2制服在地上時,M2有掙扎。

43.控方第二證人將追逐M2,即被告人的路線繪畫在P96c上。控方第二證人在P96c上繪畫

⚪︰顯示黃埔街及必嘉街的路口,即開始追逐的位置﹔

✕︰顯示在黃埔街盡頭連接紅菱街天橋下,被告人被制服的位置。

44.控方第二證人隨後通知其他隊員到紅菱道現場。不足一分鐘,WPC24327(控方第三證人)、PC21459及警署警長到達。控方第二證人在被告人面前告知其他在場警員,大概有講過見到被告人有將一個紅色袋掉了在條街上。

45.其後,控方第二證人向被告人進行快速搜身,在被告人右後褲袋找到一對黑色手套(證物P97),及在左前褲袋找到兩隻鐵匙羹(證物P98、P99)。控方第二證人在被告人身上搜到港澳通行證,故相信被告人是大陸人士。他用本地話問被告人P97至99(即一對手套及兩隻鐵匙)的用途,但被告人沒有回答。他亦有問被告人為何丟掉紅色袋,但被告人沒有回答。控方第二證人觀察到兩隻鐵匙(即P98、P99)頂柄有些花痕。

46.當晚約8時,控方第二證人將被告人帶到紅磡南路與福至街作進一步調查。至當晚9時10分,控方第二證人見控方第三證人手持一個紅色袋,而控方第二證人認得該紅色袋就是較早前,被告人在88號麵鋪前丟掉的那個紅色袋。

47.於約晚上9時15分,控方第二證人拘捕被告人外出時身懷工具,被告人用普通話回答,「我沒有話說。」於晚上9時16分,控方第二證人以盜竊罪拘捕被告人,被告人用普通話回應,「不認罪。」控方第二證人於晚上9時17分,將證物,包括P97至99交予控方第三證人WPC24327。其後將被告人帶返紅磡警署,控方第二證人安排普通話翻譯,向被告人讀出拘捕被告人的原因及控罪。

48.控方第二證人確認從必嘉街99號黃埔唐樓,即被爆竊單位所處的唐樓行至旁邊的後巷只是幾個鋪位,不用十秒時間已經可以到達。由後巷到必嘉街87號,同樣不用十秒就可以到達。

49.控方第二證人表示,必嘉街當時有人行過,但車輛不算多,因為在黃埔街、必嘉街大部分的商鋪已經被地產收購,仍在營業中的鋪頭不多。他同意事發時,整體人流及車輛不多。

控方第二證人在盤問下的證供

50.控方第二證人同意在P96b,他所繪畫88號鋪的斜線位是錯的,88號鋪的範圍不包括斜線位,只包括斜線右邊的長方格。

51.他在案發的地區已駐守兩年,有巡過必嘉街,他知道必嘉街有紅綠燈,在行人過路線上緊接着交通燈就是必嘉街路牌。案發當日,他在黃埔街、必嘉街十字路口徘徊兼觀察時,並沒有只站一個位。當時必嘉街車路,普通車流,未至於繁忙。必嘉街行人路上人不算太多。

52.控方第二證人見到M2、M3從後巷急步行去一架空的士,而的士停的位置就是88號麵鋪外,而行人路上的電箱在的士車身中間。

53.M2、M3行到馬路中心,會合M1,在必嘉街行車線上的左線,行向的士方向。當M1、M2、M3行去的士方向時,控方第二證人就在P96b星(☆)的位置。當時Sgt 47421在P96b黃埔街與必嘉街街角位,Sgt 47421站在馬路上。

54.M1、M2、M3行到去的士後,M1、M2行去的士左邊,M3行去的士右邊。M1行到去左邊車頭的門,M2行到車尾左右。控方第二證人見到M1在的士左邊車頭準備開車門,當時控方第二證人行到去路牌位置。在行人路上,控方第二證人跑上去行人路電箱位置,截停M2,表露身分,講「警察」,但沒有展示委任證。控方第二證人在P96b電箱旁寫了「我」字,就是當時截停M2的位置。當時Sgt 47421大概在的士車頭位置截停M1。

55.控方第二證人截停M2時,在不足一秒時間,M2在馬路上轉身,背向控方第二證人,掉下P2,在馬路上跑,控方第二證人立刻追。M2掉了個紅色袋去大概電箱右邊,即P96b電箱旁繪畫M2的位置。控方第二證人說,當時紅袋是脹起,很快跌落地下,所以他相信袋裡面有物件。

56.控方第二證人同意當日第二次見個紅色袋時,是在當晚約9時10分,控方第三證人手持P2給控方第二證人及其他隊員看。

57.控方第二證人有講過給控方第三證人知,被告人丟掉紅色袋的位置是在88號麵鋪外面。控方第二證人不同意有向控方第三證人提及過被告人丟掉紅袋的位置是在必嘉街路牌。

58.控方第二證人說,由必嘉街路牌至電箱位置有鐵欄,電箱與鐵欄之間有一個人身位,可以行出馬路。由必嘉街路牌至電箱位置大概有兩至三米距離,圍欄伸展由路牌至電箱,中間有一至兩個人身位,可以行出去馬路。

59.控方第二證人不同意辯方所指,在的士旁,M1、M2其中有一個人用廣西話說,「黑社會,快跑」。當控方第二證人表露身分時,他沒有聽到此說話。

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WPC24327

60.2018年10月13日晚上約7時,Sgt 47421帶領隊員,包括控方第二證人、DPC52778及控方第三證人進行反爆竊巡邏。當晚其後至19:59時,控方第三證人去到紅菱街,協助控方第二證人,當時被告人已被控制。

61.控方第三證人表示,控方第二證人有跟她說過,控方第二證人追截被告人時,被告人丟掉一個紅色袋在必嘉街近福至街附近,當時控方第二證人沒有講到門牌,所以控方第三證人隨即到福至街近必嘉街一帶做掃蕩。

62.控方第三證人在約20:05時做掃蕩,最後,她在必嘉街88號榮發麵鋪內,店員交給她一個拾到的紅色袋(即P2)。控方第三證人隨即打開P2,檢查裡面物品後,將P2帶返福至街、紅磡南道。控方第三證人在被告人面前,向控方第二證人展示P2,及將相關情況向在場的隊員報導。

控方第三證人在盤問下的證供

63.證物P100草圖是控方第三證人在2018年10月14日01:30時,在紅磡警署內繪畫的。在P100,控方第三證人是根據控方第二證人口述給她的資料,繪畫了紅色袋的位置,即在必嘉街88號門外路牌左邊有一粒星,在P100,證物1就是紅色袋被丟掉的位置。

錄影會面

64.控方亦把被告人於2019年10月15日17:34至18:34時,與警方在傳譯員協助下,進行的錄影會面呈堂。

65.本席在庭上與控辯雙方一起觀看錄影會面光碟P91。在錄影會面中,被告人向警方詳細交代為何他在案發現場附近出現,及被警方拘捕的過程。

中段陳詞

66.辯方沒有作出中段陳詞。當本席裁定被告人就本案控罪需要答辯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67.本席提醒自己,被告人不需要證明甚麼,他有權選擇不作供,而要求控方證明控罪。他選擇不作供這一點並不證明任何東西,被告人當然不用證明他自己是無罪的。

辯方案情

68.辯方吳大律師陳詞,辯方案情如下:

69.根據被告人之錄影會面,即P91及P91a,是一份混合式之錄影會面紀錄。被告人指出,他於案發前的10月12號,與兩名男子到達香港。兩名男子中,其中一人叫「老總」,而另一人叫羅昌送,羅昌送亦即於10月13日與被告人一同被拘捕之人士(P91a記項151至154)。被告人說,約案發前十多天,他於廣西桌球室裡認識了「老總」,及後,「老總」於10月12號在香港帶被告人與羅昌送找尋工作。

70.被告人與羅昌送被安排住於旺角之賓館。

71.於案發當日,在食過飯後,「老總」便帶被告人及羅昌送坐的士到被拘捕的地點,即紅磡近福至街一帶找工作(P91a記項320至348)。

72.他們約下午五時半左右到達紅磡被警方拘捕的地方,直至晚上被警方拘捕前,被告人在街上逛,期間沒有進入任何大廈(P91a記項355至364)。

73.期間,「老總」叫被告於後巷等他,而「老總」就走進後巷內。「老總」在巷子後面那裡下來,被告人在下面凳子坐著。在「老總」出來後,「老總」交給被告人一雙黑色的手套,而被告人就拿着(P91a記項430至457)。

74.被告人不知「老總」進入後巷做甚麼(P91a記項454至456),然後「老總」與被告及羅昌送打算坐的士走,跟著便被便裝警員截查。

75.被告說,他被警員截查時逃跑,因為警察沒有說「我是警察。」他以為便裝警員是黑社會,所以逃跑(P91a記項807至813)。

76.被告人否認他如警察所說,掉下那紅色袋。被告人說,他沒有見過那紅色袋(P91a記項385至395)。

77.至於被告人身上之兩條匙羹,即證物P98至99,被告人說是吃飯用的(P91a記項437至442)。

78.而警方於P2內所發現的兩個口罩,被告人說,是在案發當日被拘捕前,在離開賓館時,「老總」問他拿的。而被告人那時候給了「老總」,口罩是被告人在工地做事時用的(P91a記項538至549)。

本案的爭議點

79.在辯方的陳詞中,指出本案的爭議點為:—

(i) 被告有否如控方第二證人所指,於所指的地點掉下所指的紅色袋;

(ii) 假使控方第二證人所指,被告於所指的地點掉下那紅色袋的證言被接納,被控方第一證人發現的P2是否就是控方第二證人所指,被告人於所指地點掉下的那個紅色袋;

(iii) 除了有關紅色袋或P2之證供,控方並沒有證據支持被告人曾進入涉事單位。

證據的分析

80.在作出證據分析時,本席提醒自己,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法庭必須對於他的犯罪傾向作出對他有利的考慮。

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李少芳女士)

81.由於本案的爭議點之一是控方第一證人發現的P2是否如控方第二證人所說,他看見被告人丟掉的那個紅色袋。本席提醒自己,要特別小心審視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的情況。

82.經觀察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作供及詳細考慮她的證供後,本席接納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誠實的證人。但因案發距離她作供已有一段時間(差不多十個月),有些情況她未必能準確地記憶起。

83.首先,在主問時,當控方第一證人看見兩名男性被便衣警員制服時,她表示她的觀察好近,距離佢自己的麵鋪兩呎都沒有,而被制服的位置就是鋪頭門口的馬路。控方第一證人不能記起兩名男子被制服的正確時間是因為事隔很久,但控方第一證人肯定她發現P2的位置就是警方制服兩名男子的位置,在馬路上近行人路。

84.控方第一證人看見警員追賊後,曾進入麵鋪內,但很短時間後,再出鋪頭叫客人時就發現P2。在主問時,她說期間沒有十分鐘,而在覆問時,她說約十至十五分鐘。

85.本席相信控方第一證人確實是於很短時間內,從鋪頭內再走出鋪門外時即發現P2,因為她肯定的說,發現P2的位置就是兩名男子被制服的位置。但至於確實時間的估計,控方第一證人可能有偏差。

86.控方第二證人(PC20956)的證供是麵鋪外,即必嘉街88號門外有一輛空置的士停下,而事發時,被告人(M2)及另外兩名男子(M1及M3)預備登上該輛的士,此點辯方並不爭議。

87.事實上,被告人在其錄影會面中表示,當時「老總」帶他及他的朋友羅昌送上出租車,但有一個便衣叫他們停,不讓他們上車(P91a記項396至402)。

88.但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下,卻不能確定當兩名男子被制服時,她鋪頭門外的行車線上是否有車輛。由此可見,即使當天確實有輛的士在她麵鋪門外停下,她已不能記起此事。

89.在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轉移同意辯方所指,在馬路上,兩個男人被警方制服的位置是在必嘉街的路牌處,燈口的前面。此點與她在主問時的證供有所不同。

90.主問時,控方第一證人指出,兩名男子被制服的地方就在她麵鋪外,距離麵鋪兩呎都沒有。必嘉街路牌在控方第一證人麵鋪前斜左面,近燈口位置。所以倘若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時說,兩名男士被警方制服的位置是在必嘉街的路牌處,此點與她主問時的證供明顯不同。控方第一證人應辯方吳大律師要求,在P96a的草圖上繪畫了她看見兩名男子在鋪頭門外被制服的位置,即在88號門外左邊的數目字1及2。

91.控方第一證人表示,88號鋪的鋪面很大,而警方制服兩名男子時,她就站在88號鋪外,她的觀察很清楚。

92.因此,本席相信事實上,兩名男子被制服的地方,即是P2被發現的地方就正正在她的鋪頭門外。至於該位置是否如P96a所顯示數目1及2的位置,以及是否就是在必嘉街路牌下,本席相信控方第一證人在評估正確位置時,可能事隔已久,有一點點的偏差不足為奇。

93.畢竟,當天控方第一證人在鋪頭內做樓面,忙於招呼客人,而客人需要在鋪外等她帶入鋪內。可見她對當天事發時記憶,特別在評估距離位置時,與事實有偏差是可以理解的。

94.但有一點控方第一證人肯定的是,兩名男子被制服的地方就是她發現P2的位置。根據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被告丟掉P2的位置就是在88號鋪門外電箱的位置,距離路牌約兩至三米。

95.本席在詳細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後,及她作供時的情況,本席認為她嘗試將當天的情況如實說出。但由於事隔一段日子,加上事發當天她正忙於鋪內樓面工作,就著P2被發現的位置,她未必能憑記憶精準的說出。

96.然而,她多次重複,P2就是在兩名男子被制服的位置。雖然在盤問時,控方第一證人同意辯方所指,兩名男士被制服的位置是在隔籬鋪前面。而路牌在隔籬鋪前面,但本席相信兩名男子其實就在她麵鋪前,即必嘉街88號前被制服,而她發現P2的位置也正是那位置。

97.由於控方第一證人案發時忙於招呼客人及工作,她表示當時她只是「擸」下眼,望到便衣警員,且不能確定是兩位抑或是三位警員。因此,控方第一證人與控方第二證人在描述三名男子是怎樣被制服及逃跑的情況有分歧是完全可以理解的。

98.再者,控方第一證人所描述一名男子逃跑的情況,該名男子有可能是M1,而不是被告人(M2),但本席不打算猜測控方第一證人所指的男子是誰。因為根據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當時M1在的士左邊車頭,而M2在的士左邊車尾,而控方第二證人只專注於截停M2。至於其他同事,包括Sgt 47421及DPC52778正在處理另外兩名男子。

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PC20956)

99.本席經細心觀察控方第二證人在庭上供,及考慮他的證供後,本席接納他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他作供直接,對事件的細節描述清楚詳盡。

100.事發當天,控方第二證人與其隊員在必嘉街、黃埔街進行反爆竊巡邏。控方第二證人與SPC52778發現M1在必嘉街87號外徘徊,不斷望向後巷,形跡可疑,因此,決定埋伏觀察。

101.約觀察了三十分鐘後,控方第二證人見被告人M2及M1急步從後巷走出,在必嘉街馬路上與M1會合,三人向著停在必嘉街88號鋪外的的士方向,準備上車。控方第二證人於是意識到他的隊員已上前行動,他自己從黃埔街、必嘉街街角位跑上前去截停M2。

102.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是,他有向被告人說「警察。」而他亦坦白承認,當時他沒有展示警察委任證。本席相信控方第二證人與隊員上前行動時,首要任務是阻止三名可疑男子離開。因此,當被告人轉身就逃跑時,控方第二證人是完全沒有機會去展示他的委任證。

103.控方第二證人見到的士是停在88號鋪前面,而被告人就在的士左邊車尾。當時控方第二證人與被告人距離不足1米,有街燈,當時環境夠光,他與被告人之間視線沒有阻隔,控方第二證人能夠清楚講出他看見被告人右手持有一個紅色袋。

104.而被告人被控方第二證人截停時,被告人轉身就跑,丟低紅色袋。控方第二證人話由於該紅色袋好快跌落地下,所以他相信袋裡有物品。控方第二證人亦能清楚講出被告人丟掉的紅色袋落在馬路上,電箱旁的右手邊。

105.當控方第三證人把P2帶到福至街,展示給隊員看時,控方第二證人確認P2就是被告人在88號門外,從被告人右手手中丟掉的紅色袋。

106.本席在庭上審視過P2。P2面積不算大,是15.5厘米闊乘26厘米長,有索帶,顏色可以稱之為深紅色或者棗紅色。當P2裝滿本案的失竊物品,即證物P3至13、P14至18、P19至23、P24至58、P59至61、P62至76、P77至84、P85、P94至95、P86至88,即本案受害人失竊的大量首飾,相信外觀必然是脹起。而且P2亦會有一定的重量,當P2被丟掉時,會很快墜下地。

107.本席審視P2時,發現P2並不是一般平常慣常用的膠袋,而是一個有索帶、面積不大、深紅色或者棗紅色的袋,有其特別之處。

108.本席相信事發時,被告人確實從其右手丟掉一個紅色袋,而此紅色袋就是控方第一證人在她麵鋪門外發現的P2。

109.辯方質疑,倘若被告人手上真的拿著紅色袋,為何控方第二證人整個觀察中,從沒指出看見被告人身上攜帶有任何物品,而控方第二證人首次看見紅色袋時,就是在88號鋪門外截停被告人之時。

110.本席認為控方第二證人在截停被告人前,未必觀察到紅色袋的存在是可以理解的。首先,當被告人與M3從後巷急步走出來時,他們是急步走出,並在必嘉街馬路中心與M1會合。控方第二證人當時的位置是在黃埔街、必嘉街街角位,與他們有一段距離,約10米。加上當時總共有三名可疑男子需要觀察,而涉案的紅色袋面積細小,顏色是深紅或棗紅。當時被告人是穿黑色上衣,所以控方第二證人未必能在觀察過程中,看見被告人拿著紅色袋是合情合理的。

111.總括而言,本席完全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確信他在的士旁截停被告人時,準確無誤地看見被告人右手所持的紅色袋丟掉在88號麵鋪外的馬路上,而該紅色袋就是控方第一證人在麵鋪門外發現的P2。

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WPC24327)

112.基本上,控方第三證人從沒有在必嘉街上看見P2的位置。

113.辯方將P100呈堂主要是因為該草圖由控方第三證人親自繪畫。然而,她繪畫P2的位置是聽了控方第二證人向她的陳述。因此,嚴格來說,P100該草圖是文件傳聞證供,其作用並不是去證明控方第二證人看見被告人丟掉紅色袋的位置。再者,控方第三證人並沒有將P100給控方第二證人確認,證明控方第三證人所繪畫P2的位置是正確的。

114.事實上,在接受盤問時,控方第二證人清楚反對辯方指控。他反對有向控方第三證人提及過被告人丟掉紅色袋的位置是在必嘉街路牌處。

115.控方第二證人回應辯方的指控時清楚說明,他有向控方第三證人說過,被告人在88號麵鋪外面丟掉那紅色袋。

116.從P100的繪圖,可看見控方第三證人把必嘉街路牌畫在88號麵鋪正門前,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必嘉街路牌在隔籬鋪前面。

117.就著路牌在草圖上的位置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不同之處,辯方卻從沒有向控方第三證人澄清。由此可見,P100並非一張準確的草圖。基於以上所述種種原因,本席在考慮證供時,不會倚賴P100。亦基於此理由,本席認為辯方陳詞時,強調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與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有矛盾之處這點並不成立。

辯方案情的分析

118.被告人倚賴在錄影會面裡面的陳述作為辯方案情。

119.本席在詳細考慮錄影會面的內容後,完全拒絕接納被告人就他為何與「老總」及羅昌送於案發時,在必嘉街後巷出現的解釋及被捕的經過。

120.被告人的說法不盡不實,犯駁處甚多,本席認為他並沒有披露事實的真相。

121.首先,被告人跟隨「老總」到紅磡區找工作,但在到達後只是逛街。由當天下午5時30分到達該區後,直至被警方截停期間,有差不多兩個多小時。但根據被告人的說法,他只是在街上逛,沒有進入過任何大廈,亦沒有進行任何與找工作相關的事宜。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與「老總」及羅昌送到該區的目的明顯不是找工作。

122.其後,「老總」叫被告人在後巷等他,當「老總」在巷子後面那裡下來,被告人在下面凳子坐著。在「老總」出來後,把一對黑色手套(P97)交給被告人,而被告人就把手套放在自己褲袋內。當中,被告人沒有詢問「老總」進入後巷做甚麼,為甚麼把一對黑色手套交給他,而被告人亦自願為「老總」保管該對黑色手套。以上的說法完全不合常理,更遑論令人信服。

123.至於P2內發現的兩個口罩(P89、P90),本席有機會在庭上檢視。該兩個口罩是一般的口罩,沒有特別記認,但被告人卻肯定該兩個口罩是他的,因為在賓館時,「老總」向他拿的。

124.本席認為被告人之所以肯定該兩個口罩是屬於他的,完全是因為當他被控方第二證人在88號麵鋪外截停時,他手持的紅色袋(即證物P2)已藏有P89、90兩個口罩。而他必然是自己把口罩放進P2,才可以肯定那就是他自己的口罩。

125.被告人說,他以為控方第二證人是黑社會,所以立刻逃跑。當時控方第二證人及其他便裝警員並沒有展示任何武器,亦沒有使用武力,被告人的說法他們是黑社會,似乎沒有事實基礎去支持。

126.雖然控方第二證人沒有展示委任證,但他有說「警察。」本席亦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當時並沒有聽到被告人說「黑社會,快跑。」

127.根據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當他正式拘捕被告人,及說出拘捕罪名時,被告人有用普通話回答「我冇話說」及「我不認罪」,可見被告人並不是完全不明白控方第二證人所說的廣東話。

128.但無論如何,由於控方第二證人沒有出示委任證,而被告人的母語不是廣東話,本席認為被告人當時逃跑的原因有可能是不知道控方第二證人及其他隊員的身分。

129.因此,本席不會賦予被告人潛逃這行為任何比重作為判案的基礎。換言之,本席完全沒有倚賴被告人被控方第二證人在88號麵鋪門外截停時,立即轉身逃跑這行為作為判案的考慮。

結論

130.本案被爆竊的居所位於必嘉街99號黃埔唐樓,與被告人走出來的必嘉街87號後巷只有數個鋪位距離,而步行只須約十秒。

131.被告人在錄影會面內承認,當天他約下午5時30分到達該區。根據承認事實(一),事發當日,受害人於約下午5時45分鎖好窗門,離開涉案單位。根據控方第二證人證供,於當晚7時53分,他看見被告人及另一名男子從必嘉街87號後巷急步走出。

132.因此本席裁定,綜合考慮本案所有環境證據,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人在案發當日,在17:45至19:53時,作為入侵者進入涉案單位,偷取了P2及內藏的失物,由於他手持P2,所以他也把屬於自己的口罩放進P2內。

133.本席確信被告人手持P2逃離涉案單位後,急步走出後巷,與其他男子會合,預備登上停在88號麵鋪門外的的士離開。本席確信被告人在的士停泊的位置電箱旁被控方第二證人截停,他當時右手手持P2。當被告人轉身逃跑時,他把P2掉在地上。

134.本席確信控方第一證人其後在馬路上發現的P2就是被告人丟掉的紅色袋的位置。

135.正如承認事實(一)第7段所描述,P2就是在88號麵鋪外發現的。

136.雖然控方在結案陳詞中,有邀請法庭考慮採納新近管有(recent possession)這法律原則作為判案的基礎,但本席在達至以上裁決時,並不需要倚賴新近管有作為定案的基礎。

137.本席認為本案的環境證供已足夠使本席達至以上唯一合理及無可抗拒的推論。

138.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干犯有關的入屋犯法罪。

139.被告人,請起立,你被裁定罪名成立。

( 張秀群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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