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燕芳 訴 區域市政總署(區域市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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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99年6月23日上訴人鄭燕芳在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訴訟,向答辯人區域市政總署索償309萬元。上訴人提交之聲請索償書內容混亂,指控不清。大概是指答辯人未履行服務市民的責任,保障市民權益,於1998年6月至8月期間,無採取行動禁止祼露上身或衣冠不整之男子在答辯人管轄下的遊樂場及街市內活動,而該等行為對上訴人構成性騷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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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25/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1999年第325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民事訴訟1999年第10209號) 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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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0年6月21日 宣判日期:2000年7月5日 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1999年6月23日上訴人鄭燕芳在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訴訟,向答辯人區域市政總署索償309萬元。上訴人提交之聲請索償書內容混亂,指控不清。大概是指答辯人未履行服務市民的責任,保障市民權益,於1998年6月至8月期間,無採取行動禁止祼露上身或衣冠不整之男子在答辯人管轄下的遊樂場及街市內活動,而該等行為對上訴人構成性騷擾。 2. 1999年8月3日,高等法院聆案官以上訴人的訴因無合理根據,剔除上訴人的索償聲請書,撤銷上訴人的訴訟並命令上訴人支付對方的訟費。 3. 上訴人針對聆案官的判決上訴高等法院原訟庭。1999年10月25日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對原訟庭法官鍾安德稱,她的索償是基於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公眾潔淨及防止騷擾附例及遊樂場附例)》及香港法例第480章《性別歧視條例》提出的。鍾法官認為上訴人的索償聲請書混亂無章,簡直提不出合理訴因。鍾法官又認為上訴人的訴訟應在區域法院提出,在高等法院提出是不合法律程序的。最後鍾法官更指出上訴人所指責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不合法行為,又不符合《性別歧視條例》中『性騷擾』的涵義,或該條例所指的不法或違法行為,遂駁回上訴。 4. 上訴人現針對鍾法官的判決,向本庭提出上訴。 5. 上訴人陳詞稱《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賦予答辯人權力管轄遊樂塲及街市,而答辯人又可制定規定,以便執行此管轄權,但答辯人未對青河圍一帶市場、兆麟運動塲的犯性騷擾行為的人士會同警方採取行動,是『叛離法度』違反法治精神及有關之條例和規定。上訴人指答辯人是法治的『叛軍』,握殺公民權益。 6. 上訴人又稱她所指的性騷擾是穿着睡褲及中國內褲或裸露上身之男子在運動場上運動,因為這樣是不尊重運動的表示。而且遊樂場附例規定在遊樂場內不得舉止不檢或衣冠不整及不得蓄意阻礙、干擾或侵犯任何其他使用遊樂場的人士。而衣服不雅或赤裸上身均是主導性的影響他人,破壞社會道德,是社會不能容忍的行為。上訴人又認為根據《性別歧視條例》第76(3)條,她無需在區域法院提出訴訟。她在書面陳詞稱第76(3)條的部份條文,即『...... 法律程序 ......與高等法院 ...... 給予的補救相同』是她可以在高等法院提出訴訟的依據。況且,因為她要就這些爭議取得終審法院的最終判決,而到終審法院是要經高等法院先判決。所以她不在區域法院提出訴訟是依照法律程序進行的。 7. 本庭要先指出,就在公眾地方如遊樂場,市場等地,男子裸露上身進行運動或其他適當活動,是否可以構成《歧視性別條例》所指的性騷擾或犯罪或違法行為,這個爭議事項,終審法院在涉及上訴人的其他訴訟已作出否定的判決。上訴人在本案指責為犯罪或性騷擾的行為,基本上與終審法院所處理及裁決者相同。因此以這類行為作為基礎提出的性別歧視訴訟是注定失敗的。上訴人以答辯人不禁止這類行為而視為不履行責任,作為訴訟的基礎是不成立的。 8. 本庭亦認為上訴人在引用第76(3)條時斷章取義。該條文的全文是:
9. 根據全文,區域法院(而不是高等法院)是法定的提出這樣訴訟的適當法院,由此可見,上訴人只從條文中,抽出對她有利的部份,加以引用以支持她的論調,而忽略或故意不提及條文的其他部份,實有誤導法庭之嫌。上訴人所持的上訴理由,全無理據。 10. 上訴人對法庭及法律程序,並不陌生。上訴人以男子裸露上身在公眾地方活動相等於性騷擾為理由,提出的訴訟有多宗,甚而上訴到終審法院,最終都不成功。上訴人不肯接納法律的裁決,因而不斷的進行同性質的訴訟,將無責任的人不適當地牽入法律爭議,對上訴人毫無益處,但對被牽涉的人士造成損害,實是濫用法庭程序。 11. 本庭認為上訴人全無理據,將上訴駁回,並命令上訴人支付答辯人本上訴之訟費。
原告人(上訴人):鄭燕芳,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答辯人):由律政司司長委派何展鵬政府律師代表 終審法院就原告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申請上訴不批准。請參閱FAMV28/2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