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民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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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均為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3條,被告人否認控罪,故須進行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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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7/2019 [2019] HKDC 13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1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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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均為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3條,被告人否認控罪,故須進行審訊。 控方案情 2.本案涉及兩項控罪,控罪一及控罪二,分別來自兩個獨立的事件,但涉及同一名投訴人(女童X)。控方指稱,於兩個不同的時間,事發時十二歲多的女童X,同意下,在被告人的家中睡房裡,與當時為情侶的被告人性交。第一次性交後,X曾經告知朋友Y。而第二次性交後,X在母親詢問下,亦告知母親,之後同往警署報警。 3.部分控方的案情不被爭議,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簽訂了一份承認事實(證物P3)。承認的事實包括:被告人與父母居住在涉案單位;2018年5月20日,X與被告人初次見面;2018年11月17日,X母親帶同X報案;有關被告人住所的照片呈堂為證物P1;而X於2018年11月20日的錄影會面亦呈堂為證物P2A,其謄本為證物P2B;2018年11月28日,X與朋友Y分別在警方的列隊認人程序中認出了被告人;最後控辯雙方亦確認,被告人在香港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4.控方總共傳召了五名證人,包括女童X、她朋友女童Y、X的母親A、法醫林百通醫生,及女警17065。 5.控方主要倚賴的是女童X,她的主問證供包含在上述的錄影會面(證物P2A)裡,而她亦在庭上經視像系統被盤問及覆問。 6.簡單來說,根據控方的案情,X的證供關乎兩個事件,即兩項控罪。背景是2017年12月底,X與被告人經Facebook認識。2018年5月20日,兩人初次見面,並於同日在被告人家中的睡房內性交。兩人先在被告人家中的客廳玩電子遊戲,直至下午四時許進入了被告人的房間,X自己脫下了裙及內褲,然後與被告人性交。 7.這次是X的第一次性交,她記得被告人沒有射精或沒有精液在她身上,但不清楚被告人有沒有用安全套。休息之後,被告人就送了X離開,到地鐵站去。之後,在5月的一個星期六,X把上述事件告知朋友Y。X亦說到,在加入Facebook那時候或5月20日初次見面當天,已經告知被告人自己是13歲。以上是控方針對控罪一的基本案情。 8.至於關於控罪二的事件,X就發生日期並不肯定,估計大約是2018年7月14日,放暑假的首個星期。當時兩人已經是情侶,當天約中午12時至1時左右,X與朋友Y相約在地鐵站,然後由被告人接往被告人家中。X喝了小量啤酒,感到有些醉,然後進入了被告人的房間休息。之後約4時至5時,被告人送Y離開,到地鐵站去。約晚上7至8時,被告人回來後,與X在房間內性交,維持約30分鐘。 9.這次亦是在X同意下的性交,X自己脫下牛仔短褲及內褲。X記得這次被告人有用安全套,因為她之後在廚房的垃圾桶裡,看見撕開的安全套包裝。發生性交後,X看了一會手機,然後睡到晚上10時,起身洗澡,之後再玩手機至凌晨1時至2時,換上帶來的睡衣,進入被告人的房間睡覺,直至第二天早上。她知道被告人早上9時前往上班,X繼續在被告人的家中玩電腦、手機。在上述整個事件中,被告人的家人都沒有回來,而X留在被告人的家中過夜,是瞞著自己的父親,說是在Y的家中留宿。以上是控方針對控罪二的基本案情。 10.另外,幾名控方證人中,比較重要的是控方第二證人Y及控方第三證人X的母親A。Y的證供一部分,是關於控罪一的“新近投訴”,即X就2018年5月20日與被告人發生性交後曾告知Y。而Y另一部分的證供,是關於控罪二。雖然,她並沒有全程留在被告人的家中,於X與被告人發生性交前早已離開,但她確認於2018年7月曾與X到被告人的家中,提早替X慶祝生日。 11.X的媽媽A的證供,除了確認X於2005年8月21日出生、案發時不足13歲外,主要是環繞發生於2018年11月15日晚上直至16日凌晨,A與X的對話,以及A與被告人在WhatsApp上的溝通。期間,A從X得知她曾與被告人性交,亦從被告人得到一些X曾傳送給其他人的裸照。期間,A有傳送一個訊息給被告人,指“X同你件事學校已經知道,所以我哋亦會追究到底”。所有相關的內容見證物D9。 12.於16日晚上或凌晨,A曾致電質問被告人,有否與X發生性行為,被告人否認。翌日(即17日),A帶同X往警署報案。A亦有提到,之前於2018年11月曾與X及被告人一起吃飯,期間有談及X的真實歲數及就讀班級,當時被告人並無反應。 13.控方第四證人(林百通醫生)於2018年11月26日替X進行檢查,他亦準備了一份醫療報告(證物P4),其中文譯本為證物P4A。他發現X的私處並無新近的外傷,處女膜有兩處舊的撕裂,是較早前私處曾遭穿透性的損傷,包括性交而殘留的痕跡,發生於檢驗前最少一個星期。林醫生同意,手指放入陰道可能會對處女膜造成損傷,但不同意女性於兩個月內有兩次各30分鐘的性交,會導致大部分的處女膜消失。 14.最後的控方證人是第五證人(女警17065),主要是提供給辯方作盤問。她確認於2018年11月17日,X與母親A報警時只有提及7月14日的性交,而沒有提及5月20日的任何事情。而於2018年11月20日,X開始錄影會面前,曾經向女警17065說回想起5月20日的性交,女警打斷X的說話,說錄影會面即將開始,女警亦沒有把此事告知負責進行錄影會面的社工,而只是告知社工X於報案時提供有關7月14日事情的資料。 15.控方舉證完畢前,由於認為控罪二的罪行詳情裡的案發日期與證供不吻合,申請把當中的日期由“於2018年7月14日”修改為“於或約於2018年7月14日”,辯方反對有關的修訂申請。經雙方陳詞後,本席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3條,批准控方的申請,就控罪二作出相關的修訂。有關的裁定及理由,本席已於2019年8月8日在庭上作出及交待,在此不再重複。經修訂後,被告人就控罪二重新答辯,維持不認罪的答辯。之後在本席詢問下,辯方表示並無其他申請。 16.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並無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被告人須要就兩項控罪答辯。 辯方案情 17.被告人行使他的權利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三名辯方證人。辯方第一證人周駿銘是被告人的同事,現年26歲、教育程度至中五、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的證供主要證明被告人就控罪二,於案發時不在犯罪現場。他指於2018年7月,他與被告人一同在“晉電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六朝九晚六。他亦把他們兩人及其他同事7月份的簽到表呈堂為證物D10。證人指,被告人期間並沒有請假或遲到早退,而特別關於7月14日,證人指當天他與被告人及另一名同事陳家沛,一同在葵涌安蔭邨澤蔭樓的水泵房工作,當天的工作時間亦是朝九晚六。 18.辯方第二證人陳翠英是被告人的媽媽,為一名保險經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她亦為辯方提供被告人於案發時不在犯罪現場的證供。就控罪一,第二證人記得由於當天是2018年5月20日,亦為台灣的情人節,因為“520”國語諧音為“我愛你”,她從Facebook得知,所以當天下午3時許買了食物回家,打算與家人慶祝。大約4時,被告人帶了X回家。根據第二證人的說法,這亦是被告人第一次帶女孩回家。第二證人看見X“時私索索,好似喊緊”,在詢問之下,得知X鼻敏感,須要休息,被告人於是帶了X到睡房,兩至三分鐘後,被告人出來告訴第二證人X須要“瞓下”。被告人之後留在廳玩遊戲機,直至約5時30分至45分,被告人再進入睡房叫X起床,亦在睡房逗留了兩至三分鐘,然後被告人送X離開住所。 19.關於控罪二,辯方第二證人記得2018年7月份有一天,他與丈夫於下午6時回家,看見一個藍莓蛋糕,亦看見X與被告人打算離開住所。經詢問後,被告人告知第二證人當天提早為X慶祝生日,所以買了蛋糕,亦有叫證人吃。接著,被告人與X離開。10至15分鐘後,被告人獨自回家。 20.辯方最後一位證人(第三證人)袁玉麟,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為一名保險經理,亦是被告人母親的上司,是被告人的品格證人。他的證供指,自被告人9至10歲時已經認識他。被告人比證人的兒子大一歲,兩人有一起玩,兩家人亦有聚會。第三證人沒有聽過被告人有任何不良的行為或習慣,認為被告人是一個很乖、很聽話、很勤力的年輕人。 21.傳召了三名證人後,辯方舉證完畢。簡單來說,辯方的說法是,被告人雖然與X是情侶,但兩人並沒有如控方所指發生過性交。另外,辯方亦指,由於X在Facebook上報稱自己是於2001年出生,平時亦有作成熟的裝扮,更加在被告人的家人前訛稱有在“7-11”兼職及談及選科,故此,被告人並不知道X的真實年齡,並誤以為X於事發時是16歲。 22.之後,控辯雙方的代表均遞交了詳盡的書面結案陳詞,並在庭上作口頭補充。本席已經全部細心考慮過,在此不再逐一詳細複述,較為重要的相關部分,會在稍後的證供分析上詳述。 本案議題 23.顯而易見,本案最重要的議題,是X的可信性及其證供的可靠性,這亦是控方指控被告人的基本證供。 相關法律 24.首先,就法律方面,本席提醒自己以下幾點:
證供的分析及裁決 25.本席先考慮控方比較次要的證人(第二至第五證人)。本席接納他們是誠實的證人,亦接納他們相關的證供。但即使如此,他們的證供對支持控方的案情而言,並沒有太大或決定性的作用。如上述,控方第二證人Y的證供,主要是關於控罪一的“新近投訴”。雖然,她有提到控罪二發生當日(無論當日為2018年7月份的哪一日)早段發生的事情,但對控罪二當中的指稱並不知情。 26.控方第三證人(X的媽媽A)除了可以確認X的真實年齡外,亦可以提供關於報警前與X及被告人的接觸的證供,因而導致之後的報警。除此以外,她不能提供任何證供指控被告人干犯本案裡的任何控罪。 27.控方第四證人(林醫生)的證供其實屬於中性,他指出X的處女膜的情況,只能夠證明X的私處之前曾遭穿透性損傷,包括性交,當然不能證明與被告人有關,甚至不能證明X之前一定發生過性交,特別是X曾承認有在與網友傳送訊息及開啟鏡頭時,把手指放進私處。 28.最後,控方第五證人(女警17065),她的證供對控方並無幫助,她出庭提供給辯方盤問。她確認X與A於2018年11月17日報警時,只談及7月14日(即關於控罪二)的性交事件,而直至2018年11月20日的錄影會面當天前,X才向女警提及2018年5月20日的性交事件。她當時打斷X的說話,因為錄影會面即將開始,留給處理的社工跟進。女警的做法,本席認為並無不妥或不合理之處。 29.本席現考慮並處理本案最關鍵,即X的證供。辯方用了大量的時間,包括在庭上的盤問及在結案陳詞中大量的篇幅,批評X的可信性,指出X平時及在庭上的證供中,均有大量的謊言,鉅細無遺,其中包括X在Facebook上用假名及假的出生年份、曾經欺騙自己父親假稱與Y去街或往Y的家中留宿等事情,未免過於瑣碎,部分無關痛癢,甚至屬於吹毛求疵,本席在此並不細數。 30.但綜觀X的所有證供,確有以下幾個重點,令本席十分關注:
31.當然,本席亦必須要考慮辯方的證人及其證供。本席接納辯方第一證人及辯方第三證人為誠實的證人,但他們的證供並無決定性的影響。辯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只可以證明被告人於7月份,除了星期日及公眾假期外,均在朝九晚六上班,而2018年7月14日為星期六,故被告人須要上班,不能在案發地點(即自己家中)干犯控罪二。但案中的證供,綜觀而言,並不局限於控罪二的案發日期為7月14日。X的最後證供,亦只是對有關案發日期作估計。如果案發日期為星期日,無論是7月15日或22日,辯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均無作用。另外,辯方第三證人作為被告人的品格證人,亦只可對被告人的一般品格作證,而他亦誠實地作供指,並未聽過被告人於2018年時有女朋友,亦只是於被告人年少至十多歲時,才常與被告人有家庭聚會,現在只間中吃飯,其證供對被告人於案發時與X交往的過程及當中發生的事實,並無參考價值。 32.至於辯方的第二證人(被告人的媽媽)的證供,由於涉及兩項控罪,本席會於處理控罪時分別考慮。 33.本席現先處理控罪一,辯方第二證人的相關證供,本席並不接納,她提及當天是5月20日,是台灣情人節,故清楚記得當天發生事情的所有細節。她這個說法,除了略嫌人工化之外,她所描述當天發生的事情亦不合常理。她除了可以鉅細無遺地說出當天所有細節,包括以分鐘計的時間,這點令人生疑之外,更重要的,是她指當天是第一次看見被告人帶女孩回家,知道對方鼻敏感不適,而要進入被告人房間休息及睡覺,而並不是留在客廳中休息,更加不是返回自己家休息或去看醫生。而且,一個多小時之後,被告人進入房間叫X起身,但並非叫X參與被告人家中的晚飯,而是把她送離住所,回到自己的家。若果如此,為何辯方第二證人當初要把X留在家中,在被告人的房間休息?以上種種,並不合情理。 34.即使本席並不接納辯方上述就控罪一的證供,但如上述,本席因為種種理由,不能確信X的相關證供,特別是X在最後的錄影會面,才初次披露控罪一的事情。雖然,本席並不能肯定辯方的指控(即X說謊,訛稱5月20日與被告人發生性交,藉此向朋友Y炫耀),同樣地,本席不能穩妥地確信X對被告人相關的指控。故此,本席裁定被告人就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35.在此一提,對於辯方提出,被告人不知道X的真實年齡或誤以為X是16歲,本席拒絕接受。首先,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但亦因此而沒有足夠關於被告人的個人認知的辯方證供。更重要的,是本席接納X及X媽媽A相關的證供,X的證供清楚說出,於加入Facebook當時或於5月20日初次見被告人的時候,已經告知對方自己13歲。而A亦曾於11月與被告人晚飯時,向被告人說不贊成他們拍拖,說X年紀太少,只有13歲。而根據A的說法,被告人聽到之後,並無詫異或任何反應,還表示會等待X長大。以上唯一合理的推論,是被告人當時必然已經知道或相信X只有13歲,以上亦與本席在庭上觀察X作供時的言行舉止大致吻合。 36.本席現在考慮控罪二,對於案發的確實日期,現在綜觀所有證據,變得並不重要,最低限度可以確認的,是2018年7月的某一天,而當天Y曾出現在被告人家中,與X及被告人一起慶祝X的生日。即使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十分混亂,而且令人懷疑,對於7月份她或她與丈夫有否外遊、外遊的次數或時段,她多次迴避反覆,甚至連正確的日期都未能確定,令人難以置信。其實,只要翻查資料,特別是旅遊證件或機票、車票、酒店等資料,就可以確定。 37.但無論如何,根據本席之前接納Y的證供,當天就是X、Y、被告人三人在被告人家中買蛋糕預祝X生日的一天。而X及Y的所有證供中,於相關的時段,並沒有提及有另一次預祝生日的事件。當然,如上述,Y的證供只可以證明當天於Y離開時,X仍然留在被告人家中。之後,被告人有沒有回家、何時回家,與X有或沒有發生任何事情,Y並不知情。 38.如上述,雖然本席不接納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但同樣因為上述種種原因,特別是在證物D3中,X向Y發出的訊息,有關控罪二的事件,X表示當天整天都沒有性行為,本席不能穩妥地接納X的相關證供及對被告人相關的指控。雖然,本席有裁定被告人於事發時,知道或相信X只有13歲,而作為一個24歲、已經工作的成年人,選擇與她拍拖成為情侶,亦有帶X到自己的家,是有可疑之處,但明顯不足以支持有關的控罪。故此,本席裁定被告人就控罪二,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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