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民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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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均為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3條,被告人否認控罪,故須進行審訊。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07/2019[2019] HKDC 130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Sep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7/2019

[2019] HKDC 13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1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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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民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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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日期: 2019年9月26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顧問律師温淑芳及檢控官陳穎琛,代表香 港特別行政區
潘展平大律師,由陳淑雄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Unlawful     sexual intercourse with a girl under the age of 13 yea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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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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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均為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3條,被告人否認控罪,故須進行審訊。

控方案情

2.本案涉及兩項控罪,控罪一及控罪二,分別來自兩個獨立的事件,但涉及同一名投訴人(女童X)。控方指稱,於兩個不同的時間,事發時十二歲多的女童X,同意下,在被告人的家中睡房裡,與當時為情侶的被告人性交。第一次性交後,X曾經告知朋友Y。而第二次性交後,X在母親詢問下,亦告知母親,之後同往警署報警。

3.部分控方的案情不被爭議,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簽訂了一份承認事實(證物P3)。承認的事實包括:被告人與父母居住在涉案單位;2018年5月20日,X與被告人初次見面;2018年11月17日,X母親帶同X報案;有關被告人住所的照片呈堂為證物P1;而X於2018年11月20日的錄影會面亦呈堂為證物P2A,其謄本為證物P2B;2018年11月28日,X與朋友Y分別在警方的列隊認人程序中認出了被告人;最後控辯雙方亦確認,被告人在香港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4.控方總共傳召了五名證人,包括女童X、她朋友女童Y、X的母親A、法醫林百通醫生,及女警17065。

5.控方主要倚賴的是女童X,她的主問證供包含在上述的錄影會面(證物P2A)裡,而她亦在庭上經視像系統被盤問及覆問。

6.簡單來說,根據控方的案情,X的證供關乎兩個事件,即兩項控罪。背景是2017年12月底,X與被告人經Facebook認識。2018年5月20日,兩人初次見面,並於同日在被告人家中的睡房內性交。兩人先在被告人家中的客廳玩電子遊戲,直至下午四時許進入了被告人的房間,X自己脫下了裙及內褲,然後與被告人性交。

7.這次是X的第一次性交,她記得被告人沒有射精或沒有精液在她身上,但不清楚被告人有沒有用安全套。休息之後,被告人就送了X離開,到地鐵站去。之後,在5月的一個星期六,X把上述事件告知朋友Y。X亦說到,在加入Facebook那時候或5月20日初次見面當天,已經告知被告人自己是13歲。以上是控方針對控罪一的基本案情。

8.至於關於控罪二的事件,X就發生日期並不肯定,估計大約是2018年7月14日,放暑假的首個星期。當時兩人已經是情侶,當天約中午12時至1時左右,X與朋友Y相約在地鐵站,然後由被告人接往被告人家中。X喝了小量啤酒,感到有些醉,然後進入了被告人的房間休息。之後約4時至5時,被告人送Y離開,到地鐵站去。約晚上7至8時,被告人回來後,與X在房間內性交,維持約30分鐘。

9.這次亦是在X同意下的性交,X自己脫下牛仔短褲及內褲。X記得這次被告人有用安全套,因為她之後在廚房的垃圾桶裡,看見撕開的安全套包裝。發生性交後,X看了一會手機,然後睡到晚上10時,起身洗澡,之後再玩手機至凌晨1時至2時,換上帶來的睡衣,進入被告人的房間睡覺,直至第二天早上。她知道被告人早上9時前往上班,X繼續在被告人的家中玩電腦、手機。在上述整個事件中,被告人的家人都沒有回來,而X留在被告人的家中過夜,是瞞著自己的父親,說是在Y的家中留宿。以上是控方針對控罪二的基本案情。

10.另外,幾名控方證人中,比較重要的是控方第二證人Y及控方第三證人X的母親A。Y的證供一部分,是關於控罪一的“新近投訴”,即X就2018年5月20日與被告人發生性交後曾告知Y。而Y另一部分的證供,是關於控罪二。雖然,她並沒有全程留在被告人的家中,於X與被告人發生性交前早已離開,但她確認於2018年7月曾與X到被告人的家中,提早替X慶祝生日。

11.X的媽媽A的證供,除了確認X於2005年8月21日出生、案發時不足13歲外,主要是環繞發生於2018年11月15日晚上直至16日凌晨,A與X的對話,以及A與被告人在WhatsApp上的溝通。期間,A從X得知她曾與被告人性交,亦從被告人得到一些X曾傳送給其他人的裸照。期間,A有傳送一個訊息給被告人,指“X同你件事學校已經知道,所以我哋亦會追究到底”。所有相關的內容見證物D9。

12.於16日晚上或凌晨,A曾致電質問被告人,有否與X發生性行為,被告人否認。翌日(即17日),A帶同X往警署報案。A亦有提到,之前於2018年11月曾與X及被告人一起吃飯,期間有談及X的真實歲數及就讀班級,當時被告人並無反應。

13.控方第四證人(林百通醫生)於2018年11月26日替X進行檢查,他亦準備了一份醫療報告(證物P4),其中文譯本為證物P4A。他發現X的私處並無新近的外傷,處女膜有兩處舊的撕裂,是較早前私處曾遭穿透性的損傷,包括性交而殘留的痕跡,發生於檢驗前最少一個星期。林醫生同意,手指放入陰道可能會對處女膜造成損傷,但不同意女性於兩個月內有兩次各30分鐘的性交,會導致大部分的處女膜消失。

14.最後的控方證人是第五證人(女警17065),主要是提供給辯方作盤問。她確認於2018年11月17日,X與母親A報警時只有提及7月14日的性交,而沒有提及5月20日的任何事情。而於2018年11月20日,X開始錄影會面前,曾經向女警17065說回想起5月20日的性交,女警打斷X的說話,說錄影會面即將開始,女警亦沒有把此事告知負責進行錄影會面的社工,而只是告知社工X於報案時提供有關7月14日事情的資料。

15.控方舉證完畢前,由於認為控罪二的罪行詳情裡的案發日期與證供不吻合,申請把當中的日期由“於2018年7月14日”修改為“於或約於2018年7月14日”,辯方反對有關的修訂申請。經雙方陳詞後,本席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3條,批准控方的申請,就控罪二作出相關的修訂。有關的裁定及理由,本席已於2019年8月8日在庭上作出及交待,在此不再重複。經修訂後,被告人就控罪二重新答辯,維持不認罪的答辯。之後在本席詢問下,辯方表示並無其他申請。

16.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並無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被告人須要就兩項控罪答辯。

辯方案情

17.被告人行使他的權利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三名辯方證人。辯方第一證人周駿銘是被告人的同事,現年26歲、教育程度至中五、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的證供主要證明被告人就控罪二,於案發時不在犯罪現場。他指於2018年7月,他與被告人一同在“晉電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六朝九晚六。他亦把他們兩人及其他同事7月份的簽到表呈堂為證物D10。證人指,被告人期間並沒有請假或遲到早退,而特別關於7月14日,證人指當天他與被告人及另一名同事陳家沛,一同在葵涌安蔭邨澤蔭樓的水泵房工作,當天的工作時間亦是朝九晚六。

18.辯方第二證人陳翠英是被告人的媽媽,為一名保險經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她亦為辯方提供被告人於案發時不在犯罪現場的證供。就控罪一,第二證人記得由於當天是2018年5月20日,亦為台灣的情人節,因為“520”國語諧音為“我愛你”,她從Facebook得知,所以當天下午3時許買了食物回家,打算與家人慶祝。大約4時,被告人帶了X回家。根據第二證人的說法,這亦是被告人第一次帶女孩回家。第二證人看見X“時私索索,好似喊緊”,在詢問之下,得知X鼻敏感,須要休息,被告人於是帶了X到睡房,兩至三分鐘後,被告人出來告訴第二證人X須要“瞓下”。被告人之後留在廳玩遊戲機,直至約5時30分至45分,被告人再進入睡房叫X起床,亦在睡房逗留了兩至三分鐘,然後被告人送X離開住所。

19.關於控罪二,辯方第二證人記得2018年7月份有一天,他與丈夫於下午6時回家,看見一個藍莓蛋糕,亦看見X與被告人打算離開住所。經詢問後,被告人告知第二證人當天提早為X慶祝生日,所以買了蛋糕,亦有叫證人吃。接著,被告人與X離開。10至15分鐘後,被告人獨自回家。

20.辯方最後一位證人(第三證人)袁玉麟,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為一名保險經理,亦是被告人母親的上司,是被告人的品格證人。他的證供指,自被告人9至10歲時已經認識他。被告人比證人的兒子大一歲,兩人有一起玩,兩家人亦有聚會。第三證人沒有聽過被告人有任何不良的行為或習慣,認為被告人是一個很乖、很聽話、很勤力的年輕人。

21.傳召了三名證人後,辯方舉證完畢。簡單來說,辯方的說法是,被告人雖然與X是情侶,但兩人並沒有如控方所指發生過性交。另外,辯方亦指,由於X在Facebook上報稱自己是於2001年出生,平時亦有作成熟的裝扮,更加在被告人的家人前訛稱有在“7-11”兼職及談及選科,故此,被告人並不知道X的真實年齡,並誤以為X於事發時是16歲。

22.之後,控辯雙方的代表均遞交了詳盡的書面結案陳詞,並在庭上作口頭補充。本席已經全部細心考慮過,在此不再逐一詳細複述,較為重要的相關部分,會在稍後的證供分析上詳述。

本案議題

23.顯而易見,本案最重要的議題,是X的可信性及其證供的可靠性,這亦是控方指控被告人的基本證供。

相關法律

24.首先,就法律方面,本席提醒自己以下幾點:

(a) 本案涉及的控罪,是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本席認為,現今適用的法律,仍然是上訴法庭的HKSAR v So Wai Lun [2005] 1 HKLRD 443案例,即有關的控罪為絕對法律責任(strict liability)的罪行:即使如果有被告人聲稱他不知道、亦沒有理由懷疑涉案的女童是13歲以下,這並非抗辯理由。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oi Wai Lun(蔡偉麟) (2018) 21 HKCFAR 167處理的是另一項的猥褻侵犯罪,雖然對So Wai Lun一案有作討論,但並無對其在本案控罪中的應用原則推翻或更改。

(b) 這是一宗刑事案件,與其他刑事案件一樣,控方有舉證的責任,證明被告人有罪,而被告人沒有任何責任證明自己清白或任何事情。控方舉證的標準,須要達至毫無合理疑點,即須要使法庭肯定被告人有罪,法庭才可以把他定罪。

(c) 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本席須要就每一項控罪,分別考慮對被告人有利及不利的情況。有關每一項控罪的證供都不同,因此,本席就每一項控罪的裁決亦毋須相同。

(d) 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

(e) 被告人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本席給予自己相關的良好品格指引,即他與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相比,干犯本案控罪的可能性較低。

(f) 被告人選擇傳召證人,他沒有責任這樣做,他毋須證明自己無罪或任何事情。本席會細心考慮他的證人的證供,如果他們提出的說法,是或有可能是真實,本席必須裁定被告人無罪。即使本席完全拒絕辯方的說法,控方仍然有責任提供足夠的證供,使本席肯定被告人有罪,本席才可以把他定罪。

(g) 控方有證據指X在指稱的控罪一事件發生後曾告知Y,這並不是證明X與被告人之間發生甚麼事情的證據。事發時,Y並不在場,因此,她並沒有看見兩人之間發生的事情。本席只可以考慮該項證供來決定X有否說出事實,該項投訴並不是證明X與被告人之間曾發生甚麼事情的獨立證據,本身不能證明投訴內容屬實。

(h) 辯方的抗辯是被告人不在犯罪現場,由於控方必須提出證據,使本席肯定被告人有罪,所以被告人毋須證明他事發時身在其他地方。相反,控方必須反駁被告人不在現場的說法。即使本席斷定被告人不在犯罪現場的說法虛假,亦不能基於這點而裁定他有罪。

證供的分析及裁決

25.本席先考慮控方比較次要的證人(第二至第五證人)。本席接納他們是誠實的證人,亦接納他們相關的證供。但即使如此,他們的證供對支持控方的案情而言,並沒有太大或決定性的作用。如上述,控方第二證人Y的證供,主要是關於控罪一的“新近投訴”。雖然,她有提到控罪二發生當日(無論當日為2018年7月份的哪一日)早段發生的事情,但對控罪二當中的指稱並不知情。

26.控方第三證人(X的媽媽A)除了可以確認X的真實年齡外,亦可以提供關於報警前與X及被告人的接觸的證供,因而導致之後的報警。除此以外,她不能提供任何證供指控被告人干犯本案裡的任何控罪。

27.控方第四證人(林醫生)的證供其實屬於中性,他指出X的處女膜的情況,只能夠證明X的私處之前曾遭穿透性損傷,包括性交,當然不能證明與被告人有關,甚至不能證明X之前一定發生過性交,特別是X曾承認有在與網友傳送訊息及開啟鏡頭時,把手指放進私處。

28.最後,控方第五證人(女警17065),她的證供對控方並無幫助,她出庭提供給辯方盤問。她確認X與A於2018年11月17日報警時,只談及7月14日(即關於控罪二)的性交事件,而直至2018年11月20日的錄影會面當天前,X才向女警提及2018年5月20日的性交事件。她當時打斷X的說話,因為錄影會面即將開始,留給處理的社工跟進。女警的做法,本席認為並無不妥或不合理之處。

29.本席現考慮並處理本案最關鍵,即X的證供。辯方用了大量的時間,包括在庭上的盤問及在結案陳詞中大量的篇幅,批評X的可信性,指出X平時及在庭上的證供中,均有大量的謊言,鉅細無遺,其中包括X在Facebook上用假名及假的出生年份、曾經欺騙自己父親假稱與Y去街或往Y的家中留宿等事情,未免過於瑣碎,部分無關痛癢,甚至屬於吹毛求疵,本席在此並不細數。

30.但綜觀X的所有證供,確有以下幾個重點,令本席十分關注:

(a) 就X與被告人發生性交的次數,X於不同時段的說法並不一致。X於11月15日晚上或16日凌晨,最初向母親A否認有性行為,之後又向母親承認,但只提及7月14日一次的性交,以上是母親A於盤問時確認。當然,接著翌日(即11月17日),A帶X往警署報案,X亦只提及7月14日的一次性交,以上亦為控方第五證人(女警17065)確認。之後,再隔短短三天,到了11月20日錄影會面當天,X在會面過程裡,詳細描述兩次(包括2018年5月20日及7月14日)性交,甚至在錄影會面時,提及除了上述兩次性交外,還有其他性交,但卻記不起次數及於何時發生,詳情見證物P2B謄本的第74至88記項。最後,X在庭上作供時,維持只有兩次(即5月及7月)性交的說法。以上多次的分歧,在本案的情況下並不尋常。首先,本案並非涉及長時間內多次的性交,如果X在庭上的說法屬實,只是在兩個月內兩次的性交。第二,X向母親A及警方覆述性交事件時是11月中,距離她所說的5月份性交只有六個月,距離7月份的性交更只有四個月,而期間還有否其他的性交,照理在記憶上不應該會在次數上都有模糊或分歧之處。

(b) 關於上述X與被告人性交次數上的分歧,引申到另一個更令人疑惑的課題,就是X最初向母親及翌日向警方只提及7月14日的性交,反而沒有提及更早兼且是第一次發生於5月20日的性交。當然,X當時無可能忘記5月的性交,除了因為只是事發後六個月之外,更加是X所指與被告人初次見面及初次性交,而且是X的第一次的性交。在盤問下,X解釋不知道是否須要向警方提及第一次的性交,亦沒有想太多。本席認為,如果這說法屬實,無論是因為X年少、或無知、或甚麼原因也好,都不能解釋為何於報案後的三天(即11月20日),正正於開始錄影會面前,X又會主動向女警提及回想起5月20日的性交。再一同考慮X所說,11月20日前,有警察或社工向她問及5月20日的事,因為即使她之前沒有向警方披露,但她知道警方曾檢查她的電話及向Y錄取口供。如果把以上種種加起來,究竟是否X於向母親交待及初次到警署報案時當刻,忘記了她之前曾向Y說謊,稱與被告人於5月20日性交,之後知道警方有檢查她的電話及向Y求證,才再於錄影會面時補回,以上這個辯方的指控,並非無的放矢,有其固有的可能性。

(c) 還有,關於證物D3(即X於剛剛報警後向朋友Y發出的短訊),亦令本席費解。內容原文是:

“那時候你和我去他家玩 你買了一罐酒 我喝了一半 然後醉醉的 5—6點他送你去地鐵站 回來之後問我可不可以和他發生性行為 我說可以 之後的整天都沒有性行為 然後隔天我就走了”

以上明顯是指控罪二裡的事件,X在庭上解釋她的意思,原意是指與被告人發生性行為之後的整天,都沒有性行為,這個說法甚為牽強。X並非指自己有手民之誤或一時打錯字。即使她在庭上亦同意,按字面的意思,是指當天沒有發生性行為,而按上文下理,如果X的意思真的是指當天有發生性行為,為何要多此一舉、多費周章強調之後整天都沒有性行為?可見X的解釋並不合理。顯而易見,該段文字的字面意思,亦正如Y於庭上確認她的理解,是指當天並沒有發生性行為。如果再考慮下去,該段訊息發出之後,X馬上再發訊息給Y,說會先刪除聊天紀錄,並且提醒Y記得跟被告人說,還有記得叫被告人更改Facebook上的名字,以上種種行為,更添本席疑慮。

(d) 辯方指控,並在提出的證供中顯示,X平時經常在不同事情上說謊,特別是她的朋友Y亦指,X經常借她作為藉口,即俗稱“借他過橋”來欺騙父親,甚至因此而與X斷絕交往,同意X是大話精等等。以上雖然不能對X在庭上的可信性有決定性的影響,但本席亦必須對X一貫的誠信再作考慮。無論如何,本席認為,更重要、更關鍵的,是X在庭上作供的可信性,特別是在盤問下的即時反應,包括X最初供稱並沒有拍攝露點(即裸露上身)的照片,但當辯方把證物D2(即X發給台灣網友的露點照)呈堂後,X則改口承認。另外,X亦回答辯方問題時供稱沒有與網友談及自慰,但當辯方把證物D4(即X與另一名姓陳的網友的網上對話)呈堂後,即推翻X上述的說法。還有,X作供指,於報案後再沒有在網上結識男性及在網上談及性愛,但辯方把證物D6、D7及D8呈堂,當中的對話及網上性愛內容,亦再一次推翻了X之前的說法。以上例子的重要性,不在於X在網上結交異性或對性的態度,其重要性在於X在庭上最初的證供,對比於之後看到反駁自己的證物的回應。明顯地,這些對X庭上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均構成影響。

31.當然,本席亦必須要考慮辯方的證人及其證供。本席接納辯方第一證人及辯方第三證人為誠實的證人,但他們的證供並無決定性的影響。辯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只可以證明被告人於7月份,除了星期日及公眾假期外,均在朝九晚六上班,而2018年7月14日為星期六,故被告人須要上班,不能在案發地點(即自己家中)干犯控罪二。但案中的證供,綜觀而言,並不局限於控罪二的案發日期為7月14日。X的最後證供,亦只是對有關案發日期作估計。如果案發日期為星期日,無論是7月15日或22日,辯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均無作用。另外,辯方第三證人作為被告人的品格證人,亦只可對被告人的一般品格作證,而他亦誠實地作供指,並未聽過被告人於2018年時有女朋友,亦只是於被告人年少至十多歲時,才常與被告人有家庭聚會,現在只間中吃飯,其證供對被告人於案發時與X交往的過程及當中發生的事實,並無參考價值。

32.至於辯方的第二證人(被告人的媽媽)的證供,由於涉及兩項控罪,本席會於處理控罪時分別考慮。

33.本席現先處理控罪一,辯方第二證人的相關證供,本席並不接納,她提及當天是5月20日,是台灣情人節,故清楚記得當天發生事情的所有細節。她這個說法,除了略嫌人工化之外,她所描述當天發生的事情亦不合常理。她除了可以鉅細無遺地說出當天所有細節,包括以分鐘計的時間,這點令人生疑之外,更重要的,是她指當天是第一次看見被告人帶女孩回家,知道對方鼻敏感不適,而要進入被告人房間休息及睡覺,而並不是留在客廳中休息,更加不是返回自己家休息或去看醫生。而且,一個多小時之後,被告人進入房間叫X起身,但並非叫X參與被告人家中的晚飯,而是把她送離住所,回到自己的家。若果如此,為何辯方第二證人當初要把X留在家中,在被告人的房間休息?以上種種,並不合情理。

34.即使本席並不接納辯方上述就控罪一的證供,但如上述,本席因為種種理由,不能確信X的相關證供,特別是X在最後的錄影會面,才初次披露控罪一的事情。雖然,本席並不能肯定辯方的指控(即X說謊,訛稱5月20日與被告人發生性交,藉此向朋友Y炫耀),同樣地,本席不能穩妥地確信X對被告人相關的指控。故此,本席裁定被告人就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35.在此一提,對於辯方提出,被告人不知道X的真實年齡或誤以為X是16歲,本席拒絕接受。首先,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但亦因此而沒有足夠關於被告人的個人認知的辯方證供。更重要的,是本席接納X及X媽媽A相關的證供,X的證供清楚說出,於加入Facebook當時或於5月20日初次見被告人的時候,已經告知對方自己13歲。而A亦曾於11月與被告人晚飯時,向被告人說不贊成他們拍拖,說X年紀太少,只有13歲。而根據A的說法,被告人聽到之後,並無詫異或任何反應,還表示會等待X長大。以上唯一合理的推論,是被告人當時必然已經知道或相信X只有13歲,以上亦與本席在庭上觀察X作供時的言行舉止大致吻合。

36.本席現在考慮控罪二,對於案發的確實日期,現在綜觀所有證據,變得並不重要,最低限度可以確認的,是2018年7月的某一天,而當天Y曾出現在被告人家中,與X及被告人一起慶祝X的生日。即使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十分混亂,而且令人懷疑,對於7月份她或她與丈夫有否外遊、外遊的次數或時段,她多次迴避反覆,甚至連正確的日期都未能確定,令人難以置信。其實,只要翻查資料,特別是旅遊證件或機票、車票、酒店等資料,就可以確定。

37.但無論如何,根據本席之前接納Y的證供,當天就是X、Y、被告人三人在被告人家中買蛋糕預祝X生日的一天。而X及Y的所有證供中,於相關的時段,並沒有提及有另一次預祝生日的事件。當然,如上述,Y的證供只可以證明當天於Y離開時,X仍然留在被告人家中。之後,被告人有沒有回家、何時回家,與X有或沒有發生任何事情,Y並不知情。

38.如上述,雖然本席不接納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但同樣因為上述種種原因,特別是在證物D3中,X向Y發出的訊息,有關控罪二的事件,X表示當天整天都沒有性行為,本席不能穩妥地接納X的相關證供及對被告人相關的指控。雖然,本席有裁定被告人於事發時,知道或相信X只有13歲,而作為一個24歲、已經工作的成年人,選擇與她拍拖成為情侶,亦有帶X到自己的家,是有可疑之處,但明顯不足以支持有關的控罪。故此,本席裁定被告人就控罪二,罪名不成立。

( 李俊文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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