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家豪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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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名被告(D1至D3)各被控「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3條,各被告皆不承認控罪。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861/2021[2023] HKDC 6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Mar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61/2021

[2023] HKDC 6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86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家豪(第一被告人)  
  程匡崎(第二被告人)  
  莫韙顥(第三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
日期:  2023年3月17日
出席人士:  梁照林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國鈞楊煒凱李頴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王正宇資深大律師,帶領陳雅琪女士及李家僖先生,由陳余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劉啟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符彼得鄭鳯儀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至 [7] 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Unlawful sexual intercourse with a girl under the age of 13 yea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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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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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三名被告(D1至D3)各被控「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3條,各被告皆不承認控罪。

2.控方在審訊第二天(2022年11月1日)申請修改控罪三的罪行詳情,即由「於2020年5月3日」修改為「於或約於2020年5月3日」,本席批准該申請,並再次向D1就修改的控罪三聽取答辯,D1保持不認罪。

控方案情

承認事實

3.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包括以下事實:

(1)  D1在有關時候的住址是在九龍城道;D2在有關時候的住址是在深井;D3在有關時候的住址是將軍澳唐明苑;女童X在有關時候的住址是將軍澳寶明苑。

(2)  於2020年6月9日,警方在旺角通菜街熊貓精品賓館,將一段2020年6月6日20:30時至22:05時的閉路電視片段存入一隻USB記憶棒,其後警方從該片段截圖共12張,製成相冊(證物P2)。

(3)  於2020年6月14日,警方將女童X的智能電話的WhatsApp對話紀錄進行拍照,其中2張照片呈堂為證物P3。

(4)  D1及D2於2020年6月30日及D3於2020年9月22日相繼被警方以與13歲以下女童性交的罪名拘捕。

(5)  於2020年6月30日,警方到D2的住所內拍攝共10張照片(證物P4)。

(6)  於2020年9月22日,警方也在D3的住址拍了17張照片(證物P5)。

(7)  三名被告皆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控方證人證供

X在第一次錄影會面的證供

針對D1

4.X指自己經交友程式「探探」認識D1,雙方拍拖約半個月時間,期間D1每星期都約自己出來性交,約半個月後,自己欺騙D1,說自己懷有他的孩子,當時自己是想騙他金錢,但其後D1失蹤,自己也沒有再跟他聯絡。過了不久(即6月9日),便發生X被人勒索的事件。

5.X指D1和自己每次發生性行為都是在旺角隨便找一間賓館,賓館名稱自己記不起,但很近地鐵站出口,事前自己和D1相約在旺角地鐵站的某個出口見面。

6.X指雙方第一次發生性行為在5月初,在賓館內,初時D1發現沒有避孕套,便到外面買避孕套,然後回賓館,其後D1替自己除衣服,自己協助D1戴避孕套,但不成功,於是雙方進行性行為時沒有戴避孕套。X指雙方性交約40多分鐘,D1在射精前抽出陰莖,把精液射到自己肚皮上,D1用紙巾抹去精液,跟著雙方相繼沖涼。

7.X指當時D1自稱為處男,X則告訴D1自己16歲。

8.X在錄影會面中被提供日曆,然後X說第一次發生性行為那天應該是2020年5月3日,但自己不肯定。

9.X又指她記得D1當時19歲,鼻很高、很直、喉核很大、有近視,但見自己時則改戴隱形眼鏡,整個頭的頭髮微捲,身高約1.73米,瘦,住在土瓜灣,是由國內來的,在土瓜灣麥當勞工作,自己平常用WhatsApp和他聯絡。

10.X指那次性交是在下午約1時至2時之間。完事後,自己和朋友行街。自己當天穿一件有數種顏色像迷彩的恤衫、黑色五分褲,對方則穿白色衫、五分褲、斜孭袋。

11.X指自己忘記認識D1時自己在「探探」的戶口名稱,也忘記D1在「探探」的戶口名稱,好像是D1的英文名。X指自己有D1的電話號碼,自己電話內也有他的IG。

12.她指自己應約和D1第二次外出,是在第一次發生性行為後翌日,在藍田下午約1時至3時左右,但那次沒有甚麼事情發生。

13.X指,其後雙方每星期都有出來見面,但有時雙方沒有發生性行為,自己和D1共發生性行為約3至4次,都是在星期六或星期日,因為自己平日要上補習課。

14.X指自己忘記第二次和D1發生性行為的日子,但是她記得最後一次和D1發生性行為的賓館很近朗豪坊,樓下有很多餐廳,包括港式麵舖,因為那次自己在性交後覺得很肚餓,於是叫D1買麵給自己吃。

15.X指自己見過D1身邊所有朋友,自己也有其中一位朋友「阿健」的微信,大家曾經一起出來玩。X指「阿健」和姐姐及父母同住於土瓜灣,他也是從國內來香港的。

16.X指自己在6月9日經WhatsApp收到恐嚇訊息後在群組告訴自己的同學,其後告訴班主任,事件因而被揭發。

針對D3

17.X指自己也是在「探探」認識D3的,大家其後相約在4月中某天的早上5時多第一次見面。

18.X指D3姓莫,但拒絕告訴自己全名,並稱自己15歲,而X自稱16歲。

19.他們在公園見面後傾談至早上8時多,雙方到X的住所,由X煮麵給D3吃,其後D3因耳朵不舒服要去看醫生,X則留在自己家。之後D3約X到D3家,X在D3家看電視,直至到上補習課時間,然後離去。

20.X指D3是調景嶺寶覺中學中三的學生。X指D3瘦、高、戴眼鏡,左耳穿耳環,喜歡染髮。她指第一次見D3時,他的頭髮是黑茶色,其後回校上課時,把頭髮染為黑色。

21.X指和D3第一次見面翌日,雙方再見面、行街、吃飯、吃宵夜,到午夜過後才回家,所以X的手機被母親收起,而D3顯得很緊張,留言問她有沒有事。第二天,D3向X說:「姐姐妳覺得我點呀,要唔要考慮下我呀?」X說當時自己開始喜歡D3,所以和D3一起日日見面,到他的家一起睡覺,直至要上補習課才離開。過程中,D3向她撒嬌,表示想和她性交,她最初兩天不答應,其後D3開始脫去她的褲並戴避孕套,雙方開始進行性行為。

22.X指自己全程躺在床上,過程約半小時,D3射精後才完成。X指自己記得很清楚,D3在脫掉避孕套後,把該避孕套掉出窗外。

23.X又指那次是自己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所以在過程中說很痛,D3對此沒有反應,只說這是正常的。

24.X並指出D3的住所有兩間房,D3的床在上層,下層為他的書檯,D3房內有一個櫃放上手辦模型。她又指自己曾經看過D3的功課簿,所以知道他的姓、他的級別及學校的名稱,但自己忘記他的全名。X又指自己曾見過D3的父親,但D3沒有介紹自己,而自己叫D3父親為叔叔。

25.X又指自己第二次和D3發生性行為是在自己的住所,日期約在2020年4月16日,自己只記得那是星期三或星期四。X指當時家裡沒有人,D3在進入X的房間後,在X的上格床一起睡,當時X在上Zoom課,然後雙方又攬又接吻,跟著D3脫下X的外褲,X自己脫下內褲,雙方進行性行為。過了一會,因為太累,雙方便改在地面進行性行為,但因為X感到太痛,所以哭了起來,D3變得很著急,便拿了一支奶給X喝,並討好X說不再做了,以免她哭。X指D3約在中午時候離去。

26.後來,D3向X說,因為雙方發展得太快,不如雙方做回朋友。X說自己聽到後很傷心,哭了起來,而D3說他們仍然可以約吃飯,但其後D3整個人消失了,X也沒有再見過他。

27.X指自己和D3分手後,用追蹤軟件Zenly發覺在上課時,D3的位置在上環,表示D3沒有上課。

針對D2

28.X又提及一名叫Ricky的人(即D2),他是自己小學同學「阿瑤」的前男友,19歲,剛過生日。X指雙方第一次見面是在5月最後兩星期內,當時X還未和D1分手,D2則剛和「阿瑤」分手。

29.X指自己和D2是性伴侶關係,這是D2要求的,他們每次發生性行為都在旺角的熊貓精品賓館。X說自己告訴D2她15歲。

30.X指雙方第一次發生性行為那天在早上約9時半到旺角朗豪坊門口,其後一起到賓館。入房後,自己除衫沖涼,跟著躺下,D2開始和自己以「貓式」姿勢性交,男上女下,做了兩場,即射精兩次。X指D2在第一次射精後換上新的避孕套,然後再性交。X指性交後,雙方沖涼,大家各自玩手機。

31.X指自己和D2在5月有再次發生性行為,那次的經過相同。

32.X指她和D2第三次發生性行為的日期為6月6日,時間約為下午8時至9時。X指大家性交的過程和以前兩次一樣,她又指自己當天穿印有很多熊圖案的黑色襯衫,沒有扣鈕,白色吊帶短裙,胸前有一隻蝴蝶圖案,而D2穿黑T裇,內穿格仔長袖,長褲,X指D2每次都戴漁夫帽。

33.X指D2身材瘦削,高度和自己相若,眼睛非常細,有先天性心臟病,身上有手術疤痕,背有啡色胎記,又有雙胞胎哥哥。X指,因為自己朋友「阿瑤」和D2及他的哥哥都曾拍拖,所以自己曾見過D2的哥哥,但兩人的模樣不相似。

34.X指D2自稱19歲,髮型是用錫紙燙的,叫「渣男頭」。X指D2的家裡很有錢,D2及他哥哥皆沒有讀書,也沒有工作,是「啃老一族」。X表示自己有聯絡D2的方法。

X在第二次錄影會面的證供

35.X在閉路電視片段中認出自己和D2,該片段是X和D2在2020年6月6日前往熊貓精品賓館房間途中及離去的畫面。

X在庭上的證供

36.X在庭上作供時指證物P3(2)是D2在WhatsApp約自己在6月6日去旺角開房的訊息截圖,他問自己「從9點搞到11點OK否」,而自己回答「OK」,其後當晚他們先去熊貓精品賓館,跟著再去蘭桂坊。X又確認證物P2為自己和D2前往熊貓精品賓館及離去的相片。

37.X又從證物P5的相片中認出D3家中的陳設,包括X和D3發生性行為的那張床。

38.X在被盤問時,指自己在「探探」這平台共認識約40人,約10人為女仔,其餘為男仔。她也指自己有對熟悉的人用Zenly軟件,以知悉對方的位置。X又指有些人自己認識後,傾談數次便沒有再聯絡,有些見過一次便沒有再見,也有些是拍拖才日日見。X指,她和不多於5個男仔拍拖(包括有發生性行為),另有一個是自己的性伴侶。X指自己喜歡那些男仔才和他們拍拖,但不知道他們是否真的愛自己。

39.X承認自己和D1拍拖,因為他對自己好。她承認自己告訴D1自己16歲,因為她不想透露自己的真實年齡。她也承認曾告訴D1,自己到香港時曾把自己的年齡報細,但X否認自己案發時是16歲。

40.X承認自己騙D1她懷有他的孩子,因為在和D1的交往過程中,她感覺D1不是真心的對自己好,所以她便想欺騙他金錢,不成功也沒問題,她知道這是不對的。她指D1對自己不負責,聽到自己說有孕便失蹤了。X否認D1失蹤是因為D1覺得自己不老實。

41.X說自己不肯定第一次和D1發生性行為是否5月3日。 X又同意自己和D1拍拖時,也和另一男子為性伴侶,並在5月最後兩星期內和他發生了性行為,但自己沒有告訴D1,她承認這是錯的,而這都發生在自己告訴D1自己懷孕前數天。

42.X否認自己不認識D1的朋友,她指D1告訴自己在香港沒有很多朋友,在X和他交往時見到的朋友,便是他最好的朋友。

43.X又指D1的頭髮有捲,並不是電髮的那種,她否認D1當時是直髮,她指D1頭髮是自然的少少捲曲。

44.就相片MFI-1,X否認那是在新都城商場拍攝的,她指那是在將軍澳商場,或PopCorn商場拍攝的,但X記不起那天是否5月21日。X也記不起自己和D1第一次出街是否2020年5月11日,但X肯定他們不是到藍田逛街。X承認自己曾向D1指自己在將軍澳居住,所以只可以在那區和他逛街。

45.X承認自己雖然知道D1在土瓜灣麥當勞工作,但自己沒有他於2020年5月的上班更表,她否認辯方律師指,因D1在2020年5月3日的12:48時至22:16時在上班,所以那天沒有可能和她去旺角開房發生性行為。

46.X也否認辯方律師指X把另一名認識的男子誤認為D1,而D1未有和她發生性行為。

47.X承認自己是在「探探」認識D2,並告訴D2自己15歲。

48.X指案發時學校停課,自己要去家旁的補習社補習,上課時間不定,大概在下午1時左右開始。

49.X同意自己在「探探」介紹自己「唔鍾意正人君子」,她指這寫法可以引人注意。X亦同意那「探探」交友程式是讓滿18歲的人參與的,自己當時只有12歲,但在登記帳戶時報稱自己18歲。X被盤問時,否認自己在「探探」的相片上的「OK手勢符號」及「一隻手指符號」表示自己願意與其他人性交,X指自己只是隨便把圖案放在那裡。

50.X指自己和D2第一次在「探探」傾談,約在5月15日左右。X指自己在見D2前已願意做D2的性伴侶,是因為X知道D2是她朋友「阿瑤」的前男友,也考慮到D2很多方面的條件,包括有錢、有衣著品味及長得比自己高。

51.X承認其後自己每次見D2都有發生性行為,但自己在錄影會面紀錄中未能完全道出該些日子。

52.X否認自己第一次和D2見面時只在麥當勞傾談及進食,其後離去,因為她要去補習。

53.X也否認自己未有和D2發生性行為,X指當時自己只有和D1及D2兩個男仔來往,並沒有其他男仔,所以不會弄錯。

54.X同意辯方律師指,在6月7日D2生日前,X已和D2約定出席D2在6月6日晚的生日派對。當被問及D2有否告訴X派對開始的時間時,X指D2只是告訴她開完房便去。X同意D2在WhatsApp相約自己早些出去開房,自己在晚上8時多和D2在朗豪坊見面後便到熊貓精品賓館,由D2付房錢。

55.X否認辯方律師指,其後雙方在房內傾談,期間D2向X展示他手術開刀的疤痕,並告訴X他的家庭狀況及身體狀況。

56.X也否認後來D2想和她發生性行為,而她要求D2付400元,並指自己是做援交的,D2拒絕付款,X很憤怒,並指D2想吃「霸王餐」。

57.X否認D2當時向她說自己想和她以男女朋友關係發生性行為,所以最後雙方沒有發生性行為。

58.X也否認辯方律師指其後D2要求X和他去蘭桂坊生日派對,而X說自己要收多800元,雖然雙方沒有性交,但D2仍然要付共1,200元,及後來D2指自己沒有現金,叫X先去派對。X否認在生日派對中,自己向D2追收款項。

59.X同意他們出席生日派對,之後再去其他會所,其後自己約在早上5時多和D2離去,及到旺角乘車回家。

60.X否認自己在當天後有打電話給D2追收1,200元,她指D2也沒有再打電話給自己。

PW2 X的母親

61.PW2指出X在2007年11月29日出生,X持在2009年3月2日發出的單程證來港。

62.PW2呈上X的出生醫學證明(證物P10)及前往港澳通行證(證物P11)。

63.PW2否認她曾向香港政府把X的年齡報細,她也否認X是在2004年出生的。

PW3 X的父親

64.PW3的證供和PW2的證供一致,即X是在2007年11月29日出生。

65.PW3呈上X的回港證(證物P13),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證物P14)及永久居民身分證(證物P15)。

PW4 偵緝警員17672

66.PW4隸屬將軍澳警區重案組第二隊。他指自己於2020年6月30日到D1的住所,在表明身分及說出來意後,向D1索取身分證,其後陪他入房拿證件,在確認D1身分後,便向D1宣布拘捕及警誡,D1的罪名為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D1在警誡下說「X話自己得16歲咋」。PW4指自己在現場把經過即時筆錄在警察記事冊內。

67.PW4同意自己在證人供詞內未有紀錄自己表明身分及表明來意此兩點。PW4也同意自己在補錄供詞時未有發出Pol. 153給D1,但他說早些時候,警署已向D1發出此告示。

68.PW4否認其實D1當時指自己沒有做過及說「X話自己得16歲咋」。

69.這是控方案情。

70.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各被告面對的控罪表面證供成立,各被告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

71.各被告在明白自己的權利後選擇作供,D1亦傳召了2名辯方證人。

D1

72.D1指自己現年21歲,在國內出生,在2017年來港及接受教育至中四,現時在職業訓練學校修讀商務活動三年級。D1自2017年6月便在麥當勞當兼職。

73.他指自己在「探探」認識X,自己只見過她2次。第一次為2020年5月11日,第二次為2020年5月21日。D1指第一次見面,他們到藍田地鐵站附近商場,第二次則到將軍澳和新都城商場,他否認自己曾和X到旺角。

74.他呈上自己與朋友歐森泓(DW2)於2020年5月的微信紀錄,他指因為自己手機中毒,所以內裡的微信紀錄已失去,他要向DW2拿回紀錄。D1指他是倚靠自己和DW2及朋友圈的聊天紀錄以喚醒自己的記憶,記起當天做了甚麼。D1指聊天紀錄中的「上了年紀的小哥」及「OS lam」是自己。D1也呈堂自己和姐姐(DW3)於2020年5月5日的微信紀錄。

75.他指自己星期一至星期五都要上網課,即使上班也會用手機上課。他指自己在2020年5月的行蹤如下:

(1)  5月1日,因為疫情發生及社會運動沒有外出。

(2)  5月2日、3日、6日、7日、8日、10日、14日、15日、17日和24日,自己上班前在家,下班後回家。

(3)  5月4日及18日沒有外出。

(4)  5月5日,D1倚靠自己和姐姐及和DW2的微信紀錄,指自己當天和姐姐到外吃午餐,然後自己回到工作的麥當勞和同事打招呼,其後自己回家吃飯,及在晚上8時去打籃球。

(5)  5月9日,自己下班後去逛街及吃甜品。

(6)  5月11日,自己在早上8時上網課至中午,然後在家打機至下午4時,跟著和X到藍田地鐵站附近商場逛街。他指自己沒有去旺角,也沒有和X發生性行為,自己在晚上8時左右回家。

(7)  5月12日,下班後因為發燒,所以回家。

(8)  5月13日,因為身體不適,所以沒有上班。

(9)  5月16日,自己中午12:27時下班後和朋友到九龍城逛街,然後去吃晚飯才回家。

(10)  5月19日,下班後去了剪髮,然後回家。

(11)  5月20日,要上班並在16:40時下班。

(12)  5月21日放假,自己和DW2逛街至下午5時,和X第二次見面,然後下午8時回家。

(13)  5月22日放假,自己和母親到親友家中上網課,並拍下和姪女的相片,約下午3時回家,然後和DW2及陳姓朋友逛街、吃飯。他指這是倚靠證物D1-5(1-5)的相片。

(14)  5月23日,D1指家人不容許自己出街,因為前一天晚上太夜才回家。

(15)  5月25日,早上在家上網課至10:45時,然後去公園打籃球,跟著中午回家,沒有再外出。

(16)  5月26日,自己在家中做功課,因為第二天要上實體課,全日在家。

(17)  5月27及28日在校上實體課,然後和DW2吃午餐及到職業訓練學院交留位費,跟著各自回家。

(18)  5月29日,自己要上學及上班,下班後回家。

(19)  5月30日,自己在家補做功課,及在17:22時上班,在23:15時下班後回家。

(20)  5月31日,自己不用上學,因為頭髮又太長,所以到外剪髮,然後回家,之後沒有出外。

76.D1指自己天生直髮,沒有電頭髮。D1指自己和DW2在同一間麥當勞工作,是好朋友。

77.D1指X告訴自己她是16歲的,而自己相信她,沒有懷疑。D1指最後他和X分手,原因是X騙自己有孕,自己不相信,因為自己沒有和她發生性行為,沒有可能X有自己的孩子,D1指自己有向X否認她的說法,並感驚訝及覺得X很恐怖、不老實,但D1說自己不知道為何X欺騙自己。

78.他指自己在5月9日認識X,5月11日第一次和X見面。X和自己是由5月11日起成為情侶關係,雙方的情侶關係不夠一個月。他指自己和X分手後,未有告訴DW2,X曾指自己有他的孩子,自己只告訴DW2和X已分手。D1又指自己認識X後,沒有告訴DW2,直至DW2注意到自己手機內有一位叫「鹹魚婆」的聯絡人,D1指這是自己給X的稱號,其後他告訴DW2,那是自己的女朋友。

79.D1被盤問時,指自己在5月5日放假時和姐姐吃午餐後曾回麥當勞探同事,因為自己當麥當勞是自己的第二個家。從D1與DW2的微信紀錄可見,當日下午4:08時,D1問DW2有誰上班,D1解釋這時自己正在前往麥當勞,而DW2在晚上9:50時才回覆指Amy當日有上班,並問D1為何不找他,D1解釋自己當時和同學打球,所以沒有去接DW2放工。

80.就X指自己見過D1的最好朋友,包括「阿健」,D1指阿健也有用「探探」,所以X認識他,但D1指X未有見過阿健,他否認曾和X及其他朋友,包括阿健,在一起外出活動。D1指阿健只是自己一位普通朋友,跟DW2不同。當D1被問及阿健是否如X所言,和姐姐及父母一起住在土瓜灣,D1指他只知道阿健住在土瓜灣,其他不清楚。

81.他確認2020年5月28日下午5:59時的微信紀錄,DW2指D1被X騙,而D1回答,其實除了在5月21日買了400元零食給X,其他時間買東西,X都會自己負責相關費用。另5月28日下午6:04時,D1向DW2指X說自己要去醫院看病,但X拒絕讓D1陪同,所以D1整天在家。

82.當D1被問,就X指D1和X在旺角的賓館發生性行為這指控,是否X自己捏造出來的,D1回答「我冇同佢發生性行為」。當他再被問同一條問題時,D1回答「係」。

DW2 歐森泓

83.DW2與D1是中學同學,也是在同一間麥當勞工作的同事,大家關係良好,每天都有對話,基本上每天都見面(假期除外)。

84.當被問及他知不知道D1和甚麼人有性關係時,DW2說不知道,他指D1沒有告訴他。

85.DW2承認他和D1有一位同學叫「阿健」。

86.當被問及2020年5月D1是否有女朋友時,起初DW2說「唔記得」,其後當DW2再次被問及此題目時,他說「有」,並指D1是在微信告訴自己的,但DW2指自己未有見過X。他指自己事前已知道5月21日D1將會和女朋友逛街,因為D1告訴自己,並傳那視頻給自己。DW2指其後D1告訴自己女朋友把他封鎖了,但D1未有告訴自己原因,自己後來估計那女友騙了D1錢。DW2指D1未有告訴自己X說她懷有D1的孩子。

87.DW2又指,2020年5月5日,D1放假並在下午約4:25時左右回到麥當勞探望自己,自己曾和D1一起約不少於10分鐘,然後D1回家。當DW2被問及,如果D1當天曾見過他的話,為何在晚上9時多DW2仍然回答D1在下午4時多問當天麥當勞有誰當值那問題時(因為D1應已知道實情),DW2回答可能D1到麥當勞時,那人剛巧去了小休。

DW3林芷欣

88.DW3是D1的姐姐。她指自己在2020年5月5日和D1吃午餐,直至下午兩時半至三時才和被告分開。她指D1未有告訴她自己拍拖的事宜。

D2

89.D2同意在2020年3月、4月間,他的女朋友為「阿瑤」,而「阿瑤」邀請自己到語音群組與另一名女子傾談,但他不知道那女子是誰。

90.D2指自己在2020年5月初在「探探」認識X,並呈上X在「探探」的相片截圖(證物D2-2),他指那「OK手勢符號」及「一隻手指符號」是表示願意性交的意思。D2指在「探探」交談時,自己問X是否今年16歲,而X回答「是」,他其後邀請X做自己的性伴侶,X答應。

91.D2指自己於5月中某天早上約X到旺角朗豪坊見面,其後雙方在麥當勞吃東西及傾談,跟著X說要去補習,然後離去。D2指自己原先計劃是和X開房,但最後雙方沒有發生性行為。

92.D2說其後自己再約X出來,但X拒絕了他,直至自己邀請X 於6月6日出席自己蘭桂坊的生日派對那次,並告訴X派對會在晚上11時開始,自己約X晚上早些出面見面性交,X同意,雙方相約在8時至9時左右在朗豪坊見面,然後去熊貓精品賓館。

93.入房後,D2指自己告訴X他有嚴重的心臟病及肺動脈閉鎖,有時會心律不正及唞不到氣,又告訴X自己做過器官移植手術,並讓X看自己胸及背的手術疤痕,雙方又談及家庭及學校。

94.D2指當時X說要收400元才和他性交,因為X是做援交的,當時自己被X所說嚇親,因為不知由「探探」認識的女子是要收費的,於是表示拒絕,而X則表示憤怒,指自己想吃「霸王餐」,並說即使他們甚麼也沒有做過,也要收400元。D2指X提及收400元很多次。

95.D2指其後自己邀請X去他的生日派對,X說要收多800元,因為自己很想她去自己的生日派對,所以告訴X生日派對後會付錢給她。D2指接著他和X到生日派對,其後又到會所,逗留至凌晨5時多。

96.D2指自己在6月7日至8日期間曾打電話給X,向X說自己不付錢給她的原因是因他不想玷污他和X的感情,但他可以用錢買東西送給X。D2指X聽後十分嬲怒,用粗口罵他,並指一定要對付他,不會放過他。D2指其後雙方沒有聯繫。

97.D2又指案發後自己換了電話,記不起自己當時用甚麼賬號登記「探探」此平台,也不記得賬戶密碼。

98.D2也表示自己和X的WhatsApp通訊紀錄現在沒有了,因為自己常常清理那些WhatsApp紀錄,否則對話太多很亂。D2也表示自己不想留下他和X的對話。

99.D2指雖然自己5月中第一次見X,第二次見面為6月6日,但在中間時候,他們每日都有用WhatsApp溝通,過程中有向X提及自己的性經驗及身體狀況。

100.D2說自己是在2020年7月再次下載「探探」,登入後再截圖(證物D2-1),之後再沒有進入該平台。

101.D2表示自己以前曾和其他女子到那熊貓精品賓館,包括「阿瑤」。

102.D2指自己進入賓館房間後,向X提及自己的疤痕,並揭起衫讓她看。其後,當入房約一小時後,D2說要性交時,X才提出要收錢,D2說自己早前多次和X在WhatsApp溝通,X也沒有說要收錢,但D2指自己在拒絕X後沒有離去,而是留在房間共兩小時後才離開。D2亦邀請X和自己去生日派對,他解釋因為自己覺得X漂亮,帶她去見朋友很有面子,雖然自己曾口頭答應X生日派對後共付她1200元,但自己其實沒有想過真的要付錢給X,他同意這是欺騙X的。

103.D2指生日派對後,沒有送X離去,因為自己找不到她。D2同意在派對後,X沒有聯絡自己,只是自己聯絡她。他亦同意雖然X指不會放過自己,自己亦認為她有能力報復自己,但其後X沒有向自己報復。

104.D2否認自己曾見X多於兩次,他否認自己和X有發生性行為。他又指自己覺得X的外表像16歲,而自己則是19歲。

D3

105.D3指自己案發時15歲,為一名中三學生,其後修讀屋宇裝備課程,並在去年9月輟學,成為冷氣學徒,月入11,500元。

106.他指在案發時他稱X為「姐姐」,而X則稱他為「題仔」。D3指自己在2020年4月認識X的,第一次見面為4月某天的早上5時在公園見面,因為當時X和自己都沒有睡,其後X說要離去上補習課。

107.D3指X身高約1.58米左右,比自己中三的同學高,衣著打扮成熟,似姐姐,而且X告訴自己她是16歲的,自己也告訴X他喜歡姐姐。D3指自己相信X是16歲,比自己大,而且X會在家裡煮麵給自己吃,很似姐姐,也懂得照顧自己。他指自己覺得X比自己成熟,表達能力也比自己好。

108.D3指X未有告訴自己她就讀哪年級,所以直至審訊,自己也不知道X就讀哪年級,但D3承認自己知道X在哪間學校就讀。

109.D3同意X在錄影會面紀錄中有關他和X的交往過程。

110.他指自己帶X回自己的住所,只有兩次撞見父親還在家,所以父親見過X,他指父親未有問自己那女子是誰。D3又否認自己曾帶其他女子回自己的住所。他指自己父親見過X後有問自己是否在拍拖,並要求自己讀書,不要拍拖,自己因為害怕父親便向X提出分手。

111.D3同意自己在認識X後,向X提議考慮自己成為她的男朋友及進行性行為。D3指自己只有和X發生兩次性行為。當D3被問和X第二次發生性行為時,是否在X的住所,他答「是」,並指自己對此答案猶疑是因為事件已發生兩年多,不甚記得,但D3否認自己曾和其他人有很多性行為。

112.D3記不起自己是否和X發生第二次性行為後翌日便向X提出分手,他承認自己當時沒有告訴X分手的原因是因為自己的父親反對,他指其實這是分手的主要原因。

113.他承認自己提出分手後向X指可以繼續做朋友,有空可以一起吃飯,但其後爽約,跟著即使X打電話和WhatsApp聯絡自己,自己也不回覆,整個人消失了。

114.D3否認其實自己比X成熟得多,D3也否認自己玩弄X,及知道X未滿13歲或16歲。

115.這是辯方案情。

討論

116.本席已清楚考慮控辯雙方的結案陳詞,並會就主要的爭議事項作出分析,就結案陳詞內提及的事件,即使在判詞內未有明確表示,本席亦曾考慮。

117.本席提醒自己,各被告皆是毫無刑事紀錄的人,因此就他們犯罪的傾向性和證供的可信性,本席已給予他們有利的考慮。

118.本席也提醒自己,性罪行的案件指控容易反駁難,尤其是一對一的證供。本席處理有關證供時額外謹慎及小心。本案只有X在審訊時經宣誓後的證供、X在錄影會面紀錄的證供及她父母的證供。當然如果一個合理的陪審團能夠接受X的證供為可信和可靠,那麼即使在沒有佐證的情況下,仍然可以定罪。

119.本席清楚知道,即使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被告人不需要證明甚麼,舉證的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要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實控罪。本席也清楚就各被告有否和X性交此點沒有佐證,即使就D2的案情,那閉路電視片段也只能證明他們曾於2020年6月6日進入及逗留在熊貓精品賓館的房間。

X的真實年齡

120.D1指X曾向他說,X父母曾向香港政府報細X的年齡,而X也同意她曾向D1提及此點,但在庭上X否認在案發時自己已有16歲,X的父母在庭上也作出否認。

121.本席接納X父母的證供,即X的出生日期就如呈堂的出生醫學證明、前往港澳通行證、回港證及香港身分證上列出的日期一樣,原因是如果X的出生日期是在2004年的話,那當X在2009年用那前往港澳通行證(有效期為2009年3月2日至2009年6月1日)進入香港時,她已是近5歲的小孩,並不是一歲半以下的孩童,那麼她怎能成功通過國內邊檢及香港入境處的檢查?況且,該通行證上的相片明顯不是近5歲小童的模樣。再者,從香港入境處於2014年3月12日發給X的回港證中也可見,那相片中的女孩並不可能是約10歲的女孩,該相片的女童年齡跟X在所有證件上的年齡相若,本席作為事實的裁決,X在案發時為12歲5至6個月,即不足13歲。

合理相信X滿16歲?

122.本席認為任何在案發時曾接觸X的人都會知道X未滿16歲,這是根據X的外貌、裝扮、身形、體態、談吐、面上的稚氣(即使化了妝也蓋不了)[1]

各被告有否和X發生性行為?

123.就各被告的證供,本席分析如下。

D1證供的評核

124.首先,本席注意到D1未有把自己和X交往的事告訴姐姐(DW3),而即使DW2是D1的好朋友兼同事,雙方差不多每天見面,微信紀錄也顯示雙方每天溝通頻密,但根據DW2的證供,D1也沒有把自己和X的交往主動告訴他,只是在DW2發現D1的手機內有一位叫「鹹魚婆」的人,D1才告訴他這是自己的女朋友[2]。另即使X曾向D1假稱自己懷孕,D1也未有把此事告訴DW2,DW2指D1只是告訴自己X把D1的所有賬號封鎖了,但沒有道出原因,所以就X和D1之間的交往,DW2所知有限。

125.DW3也只能說自己和D1在5月5日那天午飯時候是在一起。

126.另D1承認自己認識X,他亦同意X曾向自己說懷了他的孩子。問題是如果雙方真的如D1所指,沒有發生過任何性行為,X有可能用此謊言成功騙取金錢嗎?須知道根據X的證供,當她和D1第一次性交時,他們是沒有用避孕套的,這不正是支持X對D1謊言的基礎嗎?

127.另從D1與DW2在2020年5月28日下午5:53時的微信紀錄可見,當時D1告訴DW2自己所有和X聯絡的平台都被X封鎖了,D1還對DW2說自己和X沒有吵架,而且在同日下午6:04時,D1指數天前X曾說要去醫院,自己問X用不用陪她去而她不肯,自己結果整天在家,然後這幾天再沒有X的訊息了,其後X便封鎖了和自己的聯絡。這講法正巧合地和D1指X騙自己有孕此事發生的時間吻合,這跟D1在庭上說當自己聽到X說有孕後,覺得X很恐怖,因為自己沒有和她發生過性行為,然後自己便不再聯絡她了的說法不一樣。事實上,D1還想跟X去醫院。

128.本席注意到D1在庭上被盤問時,當被問及他是否在說X指自己曾和他發生性行為是捏造出來的時,他只答「我冇和X發生性行為」。當他第二次再被問及同一問題時,他才答「是」。

129.本席注意到,根據麥當勞的更表,D1在5月3日中午時間上班,不可能與X到旺角發生性行為。但根據該值班紀錄,D1可以在5月4日、5日、9日(下午2:14時後)、11日、13日、14日、16日、18日及21日與X發生性行為,而根據D1的證供,X與D1確實在5月11及21曾見面。

130.本席認為X對D1的描述,就外貌、家庭、住址、工作地點等皆十分準確,X絕對沒有認錯人之嫌,而且根據她所述,當時她只是和D1和D2交往。

131.本席即使考慮到D1的值班紀錄、D1和DW2的微信紀錄、D1在朋友圈的微信紀錄、D1和DW3的微信紀錄及有關證供,認為D1仍然可以與X在控罪三及四的時間發生性行為,例如在5月5日,D1和姐姐午膳後至下午4:25時到麥當勞前這段時間,與X發生性行為;或在5月16日,D1說中午12:27時下班後與朋友逛街及吃晚飯,但從D1和DW2的微信紀錄可見[3],DW2似指被D1「坑慘了」,DW2在D1下班後上班這安排似乎是因D1而起,而從D1呈堂的微信紀錄,也沒有D1當日下班後與朋友活動的支持。

132.本席並不認為D1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D2證供的評核

133.D2的證供指,雖然他和X是性伴侶的關係,但雙方在多次交往中,自己並沒有和X進行性行為,這點本席並不接納為事實。

134.他們在第一次相約出外前已同意為性伴侶的關係,這跟一般由拍拖發展成情侶的過程並不一樣。X在雙方相約見面前,X已知道雙方相約出來的目的只有一個,沒有可能在沒有進行性行為便先去麥當勞吃東西,然後X說要去上補習課而離去,這點並不可信。

135.另D2的證供指,雙方在6月6日賓館內,自己和X先作傾談一小時,然後表示要性交時,X才突然提出要收錢,這版本也不可信。須知道如果X真的是援交女孩,她必定在第一次相約時已表明此點,以免浪費自己的時間,更何況6月6日並不是雙方第一次見面。再加上D2的證供,一方面指自己不肯付錢,因怕這會玷污他們的純潔關係,但同時又表示自己不介意用錢買禮物給X。本席看不到性伴侶關係本身的純潔性,又或者用禮物來換取性在品格上的純真性,而且如果D2真的因X收錢的要求感到錯愕、詫異,他為何還要繼續在賓館內和X一起享用剩餘的時間,甚至要騙X自己會付那400元及會再付800元,好讓X陪自己去生日派對(即使D2認為X長得漂亮及帶X去見朋友會令自己有面子)。其實D2的證供,無論是真是假,都正顯示D2自己是一位騙子。當然,本席不接納D2的證供,認為他的證供並不是事實。

136.本席也注意到X的朋友「阿瑤」,當時是D2哥哥的女朋友,而在X和D2相約見面之前,其實X已知道很多關於D2的個人資料,因為D2曾是「阿瑤」的男朋友,對X來說,D2並不是一位完全陌生的人。

137.根據X的證供,6月7日早上,她是和D2一起乘小巴到旺角,自己沒有向D2索取金錢,但根據D2的證供,他是自己乘小巴到旺角,但X不在身旁。如果D2的供詞是真的,那為何X不是緊隨著D2左右向他追收那1,200元呢?甚至D2指在6月6日後,X也沒有主動打電話給自己追收那1,200元,D2的證供明顯不可信。

138.X坦然承認自己,曾假稱懷孕向D1索取金錢,本席看不到如果她曾向D2索取金錢,有何需要隱瞞。

139.就D2的辯方律師指,X沒有講出自己和D2分手的原因。在庭上,X否認D2在6月6日後曾打電話給自己,X說她和D2沒有再聯絡,而D2的辯方律師未有問X為何她在生日派對後不打電話給D2,所以X是沒有機會就此作出回答,這批評對X是不公平的。事實上,X在庭上已指出,她在「探探」認識的朋友,有些在平台上傾談後便沒有再聯絡,有些是相約出來見面一次便沒有再聯絡,有些後來能發展成為情侶,每天見面,也有一位是性伴侶。因X和D2是性伴侶關係,大家其後沒有再聯繫,這點並不特別。

140.另就D2辯方律師指,就X指自己和D2第一次見面便進行性交這是固有不可能的事,本席並不同意,因為即使根據D2的證供,他們在相約外出前,雙方已清楚訂明他們的關係只是性伴侶,並不是拍拖,而出來只有一個目的,就是性交。

141.D2解釋,X可以看到自己胸及背上的疤痕及胎記,是因為自己揭起衣服讓她看,本席並不接納此證供,因為既然性伴侶已入房,並只租用房間兩小時,當然是沖涼然後性交,為何他們會穿著衣服聊天,直到一小時後才提出性交呢?而且根據D2所言,這不是他們第一次見面,過往自己跟X見面,很想跟她性交也沒有成功,這次怎會慢條斯理?再加上,如果X真的是做援交的女孩,那D2說X曾在6月6日前應約出來,和自己在麥當勞進食傾談,然後離去,為何那次X願意出來而不準備性交也不收錢呢?而且在6月6日那天晚上,D2既然不打算付錢給X,只是騙X他會付那400元,為何他不繼續和X性交,正如他騙X會付800元讓X可以跟他繼續去生日派對一樣?

142.D2這些說法並不合邏輯,不可信。

D3證供的評核

143.D3承認自己和X發生兩次性行為,其後要求分手。他指自己知道X讀哪間學校,但自己從來沒問X,X也沒有告訴自己她是讀哪年級,這點本席認為不可信。在雙方交往時,X曾多次提及要去上補習課,及當雙方在床上時X曾上Zoom課,其後他們曾發生性行為,D3有可能不知道X的級別?

144.本席對D1和D2就自己沒有和X發生性行為這些證供並不接納,認為他們並不是誠實可信的人。本席也並不接納D3指自己不知道X就讀的班別。而D1也曾在微信向DW2表示X是中三學生[4]

145.雖然本席不接納他們的證供,但本席提醒自己,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辯方不需要證明甚麼。

X證供的評核

146.本案件被揭發源於X在6月8日收到恐嚇訊息,她其後相繼把受恐嚇事件轉述給同學及班主任,事件才被揭發,接受警方調查。

147.本席注意到X對自己做得不對的地方或對被告有利的事坦然承認,並沒有隱瞞或意圖陷害各被告。

148.X承認曾告訴D1及D3自己16歲,也告訴D2自己15歲。本席也注意到,在X和D2的「探探」聊天紀錄中,X告訴D2自己2004年出生。

149.另X在錄影會面中承認自己曾欺騙D1自己有孕,目的是想騙取D1金錢,原因是她覺得D1對自己不真心,如果騙到他一萬至兩萬元便好,騙不到便算。X也承認和D1交往時,有時候大家出來見面,沒有任何事件發生。X也承認因為「探探」只容許18歲或以上的人使用,所以自己曾虛報年齡,以便可以進入「探探」這平台。X 又坦白自己和D2的協議純粹是性伴侶關係,也承認自己和D1未分手時,已和D2有性關係,瞞著D1,而這是不對的。

150.本席也觀察X在兩次錄影會面中和在庭上作供的神態,雖然X就日子的記憶很多時並不肯定,因而需要用日曆去協助,但本席可見她已盡自己的能力去喚醒記憶,當自己較早前的證供不正確時,便即時作出承認。而且X對自己與每位被告發生性行為的經過及相關事項都很詳細道出,例如:

(1)  X和D1第一次性交時,D1沒有帶備避孕套需要到樓下購買。

(2)  D1和X皆未能替D1戴上避孕套,因而其後進行性行為時沒有用避孕套。

(3)  最後一次和D1發生性行為時,那賓館的名稱自己不記得,但記得那地方樓下有很多麵舖,自己曾叫D1到樓下買麵給自己吃。

(4)  X認識並見過D1的朋友,其中一位叫「阿健」,X並能道出「阿健」的家庭狀況。

(5)  X與D2性交時,他們的動作是「貓式」。

(6)  X指D3把已使用的避孕套掉出窗外。

(7)  X指D3沒有介紹自己給D3的父親認識,自己則稱他為叔叔。

(8)  X能清楚說出D3家裡,尤其是D3房間的陳列。

151.即使X庭上承認自己使用「探探」約3年,認識40多名朋友,並和5名男子有性關係,不受爭議的是,X第一次的性經驗是在2020年4月和D3發生的性行為。

152.事實上,D3完全同意X所指自己與他發生性行為的次數及事件發生的經過,這支持X是誠實可靠的證人。X未有因為D3提出分手並其後失蹤令她傷心而誣衊D3。從他們交往的過程,也沒有見到X向D3索取金錢,反而是X煮東西給D3吃。

153.D1也自己承認X和自己交往中,都是各自負責自己的消費,自己只是曾於5月21日買了約400元的零食給她[5]

154.D3的辯方律師在結案陳詞也指出,X在複述事件時說話清晰有條理,聲線平穩,在回答問題時並不猶疑,沒有吞吞吐吐,語氣肯定。

155.X的證供即使在辯方律師的盤問下,並沒有受動搖,X也從來沒有在被盤問時迴避問題,只是在描寫性器官時常用粗俗的形容詞,這正顯示她年紀輕,知識有限。

156.D2的辯方律師指,就X被問在6月6日生日派對後,D2有否聯絡她,X表現猶疑及迴避,本席並不同意。X當時只用片刻回憶後才回答,這點無可厚非。再者,本席認為如果X肯承認自己曾向D1假稱懷孕索取金錢,那即使X曾向D2索取援交費,X也毋須否認(當然本席不認為這是事實)。

157.辯方批評X不能夠記起自己和別人發生性行為的日子,並指出這「不是看戲般的普通事件」,而這些性行為都是在數星期內發生的。本席同意12歲的X對發生性行為這事看得太輕,即使是自己失處女之身的日子,自己也記不起,但事實證明她說的都是真話(D3確認),她對性行為輕視的態度,並不影響她其實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158.以上各點皆支持X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因而接納她的證供。

159.本席綜合以上的分析,裁定各被告確實有在各控罪所指的時段內,如X所述,與X發生性行為,而X當時年紀未足13歲,而且一般人在接觸X後也會知道她未滿16歲。

160.另就代表D3的辯方律師指,D3應該可以以他真誠及合理相信X年滿16歲或以上作為抗辯此點,本席早前已裁定一般人並不會合理相信案發時X是一位年滿16歲的女孩。

161.再者,本席同意控方就「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此控罪的法律觀點,即上訴庭於HKSAR v So Wai Lun [2005] 1 HKLRD 443的法律原則,至今仍然是適用於本案的控罪,有關控罪為絕對法律責任的罪行。正如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民軒DCCC 107/2019中指出,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oi Wai Lun(蔡偉麟)(2018) 21 HKCFAR 167處理的是另一項的猥褻侵犯罪,雖然對So Wai Lun一案有作討論,但並無對其在本案控罪中的應用原則推翻或更改。

162.故此,本席現裁定:

D1:控罪三及控罪四,罪名成立。

D2:控罪五、控罪六及控罪七,罪名成立。

D3:控罪一及控罪二,罪名成立。

( 勞潔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見X在「探探」上的相片(證物D2-1、D2-2),熊貓精品賓館閉路電視片段,尤其是於2020年6月6日22:05:44時的截圖,及X的第一次錄影會面紀錄片段

[2]見D1和DW2在2020年5月17日的微信紀錄

[3]見2020年5月16日下午2:58時的微信紀錄

[4]見2020年5月17日上午12:37時的微信紀錄

[5]見D1與DW2於2020年5月17日上午12:52時及5月28日下午5:59時的微信紀錄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86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