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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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他承認不小心駕駛,但不為控方接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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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83/2018 [2019] HKDC 14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7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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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他承認不小心駕駛,但不為控方接納。 案情簡介 2.被告人是一名解款車司機。2018年1月8日早上11時,他駕駛解款車沿紅磡道北行。當時行車燈是綠燈,有一名84歲男路人(下稱死者)違反燈號,從左邊行人路走出行人輔助線。死者走至路中,遭左二線駛來的解款車撞倒。他三天後在醫院因傷去世。 3.控方指事發時下着微雨,路面濕滑,被告人駛向行人過路處的車速過高(但未超速),不配合當時情況 。 4.另外,控方指被告人未有及時察覺死者出現在路上,遲了煞車。 5.辯方不爭議控方的證據。不過,律師指被告人的車速不算過高。被告人雖遲了煞車,反應是慢一點,但不是慢太多,情況只屬不小心駕駛,未至危險駕駛。 6.本案的爭論是: -
控方案情 7.主控官傳召5名證人,證物有P1-P17。 意外 8.2018年1月8日早上11時,被告人駕解款車沿紅磡道左二線北行。當時行車燈是綠燈,一名84歲男路人(死者)違反燈號,從左邊行人路走出行人輔助線。他走至馬路中,剛進左二線,遭駛來的解款車撞倒,三天後在醫院因傷去世。 9.事發時,天下微雨,路面濕了。 10.警員11339在同日1135時為被告人進行酒精呼氣測試,結果為0微克。 警員 11.PW1 (PC10344)在事發後不久到場調查。他繪製了一幅不依比例的簡圖(P1)。圖中行人輔助線上的幾點代表死者遺下血蹟的位置。 12.PW2 (PC11294)在事發後一星期到現場,繪畫了一幅不依比例的簡圖(P3)。他從事發當日解款車停定的車頭位置,量度至行人輔助線北緣,距離為10米;行人輔助線北緣至南緣(位置D)距離為3米;位置D至停車白線(位置C)距離為27.5米;再往南量度至左二線的第一個路面箭咀(位置B)距離為14.5米;由位置B量度至左二線的第二個箭咀(位置A)距離為27.5米。[法證專家PW5陶博士跟據解款車車頭錄映片段(P9)和以上A–B、B–C和C–D的距離,計算出解款車在每段的平均車速。] 電單車司機 13.PW3陳先生是一名電單車司機。他在庭上劃圖(P14及P15)。他說自己停在紅磡道上等候轉燈,見解款車從右邊的德康街轉出來,在紅磡道駛直便撞倒死者。[PW3說的明顯和解款車錄映片段顯示的不同。控辯雙方都同意解款車一直在紅磡道北行,並非從德康街右轉出來。] 解款車乘客 14.PW4是解款員。他事發時坐在被告人左邊,即解款車車頭乘客位。他說當時下著毛毛雨,車窗中度迷濛。他見15米外的行人道上有黑色物體,該物體移動4、5步出馬路後,他才察覺那是一名行人,於是叫出「喂,有人」,被告人隨即扭右駄,但車頭左邊燈位仍碰到那名途人,對方倒地,解款車前行一些便停下。 15.PW4說他沒有揸過解款車或坐過解款車的司機位,但他說車的前窗兩旁車柱及中間的車柱、車上的小螢幕和車前窗左邊下方的標貼,都會影響司機的視線。(見辯方相片D2) 私家車司機 16.控辯雙方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引入一名私家車司機李先生的證人口供(P13),不用他上庭作供。 17.李先生說他的車子在紅磡道左一線行駛,解款車在他右前方。死者走出馬路,李先生響號及停車,但右前方的解款車前行,撞上死者。 法證專家 18.PW5陶博士是法證專家。辯方不爭議他的專家資格。 19.PW5 寫了報告(P10,譯文P10A)。他在庭上附加一頁於報告內,為P10(1)。 20.PW5計算出解款車在A–B的平均車速為40 ± 4 kph;B–C為50 ± 5 kph;C–D為46 ± 5 kph。 21.PW5說若解款車的車速為50 kph,在當時的路面情況下,煞車距離是29米。 22.PW5說被告人駛過了停車線 (位置C) 11.5米便緊急剎車,顯示他那時察覺路上有危險而作出反應。車子前行大約17 米 (即過了行人輔助線南緣 [位置D] 約1 米) 撞倒死者後,再行前12 米停定。 被告人給警方的口供 23.於2018年1月8日上午約1110時,警員11339在交通意外現場向被告人施行警誡後,被告人在警誡下自願說:「我當時我沿紅磡道北行2線駛到近德康街交界嗰時,當時紅磡道北行方向係行車綠燈,之後個男人擔住把遮由我架車左邊車頭衝出馬路,於是我即刻煞車,但煞唔切解款車,左邊車頭撞到個男人,我即刻停車」。 24.同日下午,被告人給了警方一份自願的書面警誡口供(P7)被告人說他在紅磡道左二線以大約45 kph行駛,見交通燈為綠燈便駛過燈位,至德康街交界處,突然見死者在解款車前15–20 米出現,在慢線由左至右以正常步速過路。被告人立即剎車及扭右軚,但左車頭仍撞倒死者。被告人估計由他見到死者至撞上對方,時間大約為兩秒。被告人說他在紅磡道行駛時,順着綠燈行,「當時只專注觀察前方交通,但冇點留意行人路的情況」。 辯方案情 25.控方舉證完畢,辯方律師沒有陳詞。 26.本席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表面證據成立。 27.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不傳證人。 28.辯方有兩張解款車相片作為證物(D1及D2)。 29.被告人在答辯時承認不小心駕駛。他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最後陳詞 控方 30.控辯雙方在陳詞時提及多宗案例。主控官也提到《道路使用者守則》。本席不打算重覆雙方律師的引述。總括而言,該些案例說一名司機是否危險駕駛不在於意外的結果(是否有人受傷或死亡),而是決定於他的駕駛方式。法庭應考慮一切相關情況去決定司機的駕駛方式是否遠遜於一個合格及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和他的駕駛方式是否有顯而易見的危險。 31.主控官說被告人的車速過高,因為當時天雨路滑,被告人正駛往行人過路處,他慢駛一些或可避免撞倒死者,又或即使撞上,撞力也會輕些,傷害會小些。主控官說被告人雖然沒有超速,但以時速45 kph駛往行人過路處,在當時的情況下屬於過快,造成危險。不過,主控官說不出被告人的車速應慢多少。 32.主控官又指被告人沒有留意行人路的情況,所以不能及時看見死者走出馬路。主控官同意被告人能夠最早察覺死者走出馬路的一刻為解款車錄影片段第2624格(見PW5的報告[P10]第7頁)。 33.主控官說以上兩點構成被告人危險駕駛。 辯方 34.辯方律師指被告人當時正駛過紅磡道和德康街的T字路口,須保持一定車速順暢前行以通過路口。律師說事發地方並非交通黑點,被告人沒有超速,控方未能說明被告人的車速如何過高。 35.律師同意被告人應在‘2624格’那一刻察覺死者在路上而馬上剎車,但他反應稍慢,不過只是遲了大約一秒。律師說被告人是專注不夠或注意力分配得不好,但他的整体駕駛方式不是遠遜於一個合格及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也沒有顯而易見的危險。 討論 車速 36.控方指被告人當時雖沒超速,但車速接近路速上限,在天雨路滑接近行人過路處的情況下,屬於車速過高。 37.PW5計算出被告人在B–C的車速為50 ± 5 kph,過了位置C 11.5 米便緊急煞車。 38.被告人在口供(P7)說自己當時以大約45 kph的速度駛過那個T字路口。 39.本席信納被告人當時的車速為大約45 kph。 40.事發路段的限速為50 kph,被告人的車速比限速低大約5 kph,沒有超速。 41.主控官說當時天雨路滑,被告人應駛慢一些,那麼緊急煞車距離便會短些,或可避免意外,又或會減輕對死者的撞擊傷害。不過,主控官未能指出被告人應慢至什麼速度。 42.主控官說司機應預期有些行人或會衝燈過路。本席同意每個司機都應有如此預期,但不代表他們便可因此避免撞上衝燈過路的人。 43.事發地點近交通燈管制的T字路口,一過路口便到肇事的行人過路處。被告人應在安全的情況下駛過路口,行車過慢會阻礙路口交通,甚至可能被德康街出來的車輛撞上。 44.若死者沒走出馬路,被告人順燈以45 kph的車速駛過上述T字路口,不能被視為危險駕駛。我們不應因為發生了意外,出現不幸後果,便把原本不是危險的駕駛說成危險。 45.雖然當時天雨路濕,但被告人在有關時候以大約45 kph的車速朝行人過路處順燈駛過上述T字路口,做法並無不當。 反應遲緩 46.控辯雙方同意被告人能夠最早察覺死者已走出馬路是‘2624格’那一刻。雙方同意此時解款車頭距白線(位置C)大約5.5 米。 47.PW5說解款車駛過位置C 11.5 米後,被告人即緊急煞車,代表他當時察覺路上有危急情況而採取行動。 48.被告人應在‘2624格’那一刻察覺死者走出馬路,但他在解款車行前17 米(5.5米 + 11.5米)才採取緊急煞車行動。被告人當時車速為大約45 kph(即秒速為12.5 mps)。換句話說,被告人遲了1.36秒煞車。 49.主控官指出被告人在口供(P7)說自己「當時只專注觀察前方交通情況,但冇點留意行人路的情況,到我駛至紅磡道與德康街交界時,我就突然見到1線位置的行人過路處有個行人行出嚟,於是我立即煞車及扭右駄嘗試避開該名行人」。 50.被告人只專注觀察前方交通,沒甚留意行人路,確是不對,因為即使行車燈是綠燈,可能也會有行人從行人路走出來衝燈過路。被告人過於專注前方交通,注意力分配得不好,忽略戒備可能衝燈過路的行人。 51.不過,被告人慢了發現衝燈過路的死者而採取行動,只是遲緩了大約1.36秒。 52.一個司機在路上須兼顧很多事情。被告人過於專注路上某個情況而慢了關顧其他方面,是欠缺適當的專注。不過,被告人只是慢了大約1.36秒去察覺死者衝燈過路而遲了煞車,駕駛不算遠遜於一個合格及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他的駕駛方式未算有顯而易見的危險。被告人的反應遲了,只是稍遜於合格及謹慎的司機應有的表現。他欠缺適當的專注,屬於不小心駕駛,不是危險駕駛。 53.本席裁定被告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名不成立,但不小心駕駛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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