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家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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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被告人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31/2019[2019] HKDC 134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Oct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1/2019

[2019] HKDC 13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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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家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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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秀群
日期: 2019年10月4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何卓熙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建華律師行律師吳建華先生,代表被告人
控罪: 詐騙罪(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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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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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被告人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關於控方第一至第二十一證人的案情

2.被告人於2017年7月開始至2018年4月期間,向其直接認識或經他人介紹的朋友,聲稱可以透過內部安排購買演唱會門票。

3.由於被告人自稱為兼職歌手及曾經參與演奏會表演,所以能夠輕易取得受害人信任。

4.當受害人要求被告人代購門票時,被告人會要求受害人把代售門票的款項轉賬至被告人的銀行賬戶。

5.被告人會同意於演唱會開始前把門票交給受害人。但最終受害人無法聯絡被告人,從未收到已付款的演唱會門票,亦從未收到被告人的門票退款。

6.以下是控方第一至第二十一證人在下列日期轉賬至被告人銀行賬戶的被騙款項,現在本席只讀出相關受害人及涉及的款項:—

  證人編號 付款日期 金額
HK$
小計
HK$
1. PW1   4/1/2018 13,800  28,250
2.   15/1/2018 2,000
3.   10/2/2018 2,000
4.   11/2/2018 5,700
5.   1/3/2018 3,000
6.   6/3/2018 1,750
7. PW2   5/7/2017 1,400   2,700
8.   5/11/2017 1,300
9. PW3   21/9/2017 2,260  2,260
10. PW4   7/2/2018 20,935   25,735
11.   28/2/2018 4,800
12. PW5   10/10/2017 1,500  8,350
13.   20/11/2017 1,100
14.   5/2/2018 5,750
15. PW6   29/11/2017 2,600  8,200
16.   3/12/2017 2,700
17.   23/12/2017 2,900
18. PW7 2017年11月 1,800  1,800
19. PW8   2/4/2018 2,100  2,100
20. PW9   29/4/2018 2,200  6,800
21.   8/5/2018 4,600
22. PW10   29/4/2018 1,100  1,100
23. PW11   29/4/2018 8,800  8,800
24. PW12   29/4/2018 2,200  2,200
25. PW13   29/4/2018 2,200  2,200
26. PW14   29/4/2018 2,200  2,200
27. PW15   1/5/2018 24,200  24,200
28. PW16   29/4/2018 6,600  6,600
29. PW17   29/4/2018 1,100  1,100
30. PW18   29/4/2018 2,200  2,200
31. PW19   30/4/2018 2,300  2,300
32. PW20   26/5/2018 2,850  2,850
33. PW21   29/4/2018 4,000  4,000

7.控方第一至第二十一證人被騙金額總共HK$145,945.00。

關於控方第二十二至二十六證人的案情

8.被告人於2018年5月至7月期間,在Facebook(臉書)貼文,聲稱有棟篤笑或演唱會門票出售。被告人透過網絡平台,認識控方第二十二至二十六證人。他使用同樣的詐騙手法,即要求受害人把門票的款項轉賬入被告人的戶口,同意會於演唱會開始前把門票交給受害人。但最終控方第二十二至二十六證人從未收到已付款的演唱會門票,亦從未收到被告人的門票退款。

9.以下是控方第二十二至二十六證人在下列日期被騙取的金額,現在本席只讀出相關的受害人及涉及的款項:—

  證人編號 付款日期 金額
HK$
小計
HK$
34. PW22   6/5/2018 14,120 163,320
35.   15/7/2018 600
36.   18/5/2018 4,600
37.   19/5/2018 1,700
38.   31/5/2018 8,800
39.   2/6/2018 1,800
40.   14/7/2018 5,000
41.   14/7/2018 54,800
42.   15/7/2018 9,800
43.   16/7/2018 13,500
44.   17/7/2018 10,200
45.   19/7/2018 8,400
46.   21/7/2018 10,400
47.   27/7/2018 2,600
48.   30/7/2018 2,600
49.   31/7/2018 14,400
50. PW23   7/5/2018 2,200  2,200
51. PW24   8/5/2018 2,100  8,500
52.   9/5/2018 2,100
53.   20/5/2018 4,300
54. PW25   13/5/2018 1,700  4,250
55.   16/5/2018 2,550
56. PW26   30/4/2018 2,200  5,600
57.   5/5/2018 3,400

10.控方第二十二至二十六證人被騙金額共HK$183,870.00。

11.控方第一至第二十六證人總共被騙金額HK$329,815.00。

12.2018年8月14日,控方第十九證人在尖沙咀一間酒店的大堂內看見被告人,他立即報警。警員抵達現場,拘捕被告人。

13.案發期間,被告人在香港藉作欺騙(即向購買演唱會門票的控方第一至第二十六證人(“買家”)虛假地表示,他經營銷售演唱會門票的真正和誠實的業務,並會在買家支付售價之時或之後交付演唱會門票),並意圖詐騙而誘使買家作出一項作為或一連串的作為,即作出共HK$329,815.00的付款,導致被告人獲得利益,或導致買家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求情因素

14.被告人於香港出生,現年28歲,案發時是27歲。

15.被告人已婚,與57歲的母親及外婆同住,而被告人的太太居於內地。被告人父親居於澳門,是一名文員,被告人兩歲時,父母離異,由母親和外婆撫養成人。於2015年,被告人與父親相認,繼母亦視被告人為己出。被告人外婆年屆80歲,需要被告人照顧,而被告人母親是一名家庭主婦。被告人與其母親、外婆及繼母的感情深厚,可惜繼母於今年年初當被告人還押期間已去世,而外婆於年初亦證實皮膚癌症復發。

16.被告人於2013至2016年就讀香港公開大學創意寫作及電影藝術學科,但可惜並未能完成學業。

17.於2016年,被告人與朋友合資開設工作室和錄音室,月入約HK$10,000.00。在2018年5月,辯方聲稱被告人被騙去HK$250,000.00營運資金,無奈之下只好結束工作室。於案發前,被告人平均每月支付HK$3,000.00元給母親作為生活費。

18.被告人於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8月14日期間,對總共二十六名購買演唱會門票人士(以下簡稱「買家」)詐騙了共HK$329,815.00的付款。

19.大部分買家是被告人的點頭之交,買家經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人,另有部分買家是透過社交平台「臉書」Facebook而認識被告人(即控方第二十二至二十六證人)(涉及五名受害人)。

20.辯方吳律師陳述時,指被告人本性善良,只是受壞朋友影響而誤入歧途。被捕後,被告人已經不斷反省,盼能改過自新。

21.被告人經營買賣演唱會門票已經一段時間。被告人因欠債,為了解決燃眉之急,產生一時貪念而犯案。

22.被告人出生於低收入的家庭,與母親、婆婆同住。被告人母親是一名患有高血壓及抑鬱症的長期病患者,須不時覆診。被告人外婆已經80歲年紀老邁,且患有皮膚癌,需要被告人照顧。

23.被告人的太太因他長期被扣押,已於去年年底提出離婚申請,使被告人承受不少精神壓力。辯方吳律師指出,被告人是因為欠債而愚蠢地犯下本案。

24.辯方指在還押期間,被告人已有深切的體會和反省,他承諾以後不會重犯,改過自新。被告人對案中受害人感到愧疚,亦覺辜負外婆及母親的期望,更對未能協助辦理繼母的喪事與照顧年邁的家人非常自責。

25.辯方呈上被告人、他父親及他表弟的求情信。

26.本席已細心閱讀每封求情信。被告人求情信中的內容主要如下:—

(a) 2018年5月,因遇人不淑,被人騙去HK$250,000.00;

(b) 他需要結束與朋友合資的工作室和錄音室;

(c) 2015年與離開了的父親相認;

(d) 2019年3月繼母去世;

(e) 自2015年開始買賣演唱會門票以賺取外快。

27.今早聆訊開始時,辯方吳律師再呈上被告人另一封求情信,主要提及被告人非常後悔自己的所作所為,亦因為知悉被告人的父親將會失業,而請求法庭輕判。

28.被告人在第一封求情信信中陳述被拘捕前一個月,獲得香港機場地勤有限公司(HAS)聘用,本在準備受訓,因為扣押,故失掉工作機會。

(a) 但控方向法庭表示,警方曾就此事向HAS查詢。

(b) HAS書面回覆,被告人只是曾經參與HAS在2018年7月的面試。HAS並沒有聘用被告人(HAS信件列作MFI-2)。

(c) 吳律師於索取指示後,向法庭澄清被告人並沒有HAS的受聘書,亦同意從未被聘用。因此被告人聲稱因在扣押,故喪失工作機會這一點並不存在。

29.被告人的父親在求情信中表示因被告人生長於破碎的家庭,自小失去父愛,故希望法庭給予被告人改過自新的機會。

30.被告人的表弟對被告人表示關懷和支持。以及被告人過往從事演唱會門票買賣多年,一直表現良好。

31.吳律師呈上下列案例及區域法院案件供法庭參考:—

(a) HKSAR v Pike James Edward([2007] CACC 486/2006);

(b)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青怡(DCCC 1016/2014)。

刑事定罪紀錄

32.被告人有三項定罪紀錄,涉及十一條控罪,全部與不誠實的罪行有關。

(a) 2011年(當時被告人20歲)

5項     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2項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及

1項     盜竊罪

(以上各項定罪全部被判感化)

(b) 2011年 2項     入屋犯法罪,被判入教導所

(c) 2012年 1項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被判一個月監禁,緩刑1年。

背景報告

33.本席在判刑前,索取了被告人的背景報告。

34.被告人的背景報告主要依賴被告人提供的資料。被告人的母親不願意與感化官傾談,因她不想再受被告人的事情影響。而被告人的父親則居於澳門,不能接觸。根據被告人所講,其父親在學業及被告人開創事業上給予支持及金錢的資助。而父親及母親亦有幫他還債。

35.就著被告人向感化官表示已深切反省及希望照顧他母親及外婆這一點,本席認為被告人實應在犯案前考慮到本案所帶來的一切嚴重後果,而不應在犯案後,以此為求情因素。

36.此外,本席完全不接納辯方指被告人只是被朋友騙取HK$250,000.00資金後,一時貪念而犯案。本席留意到被告人犯案持續一年多,向二十六名受害人總共五十七次以同樣手法騙取金錢。

37.被告人開始時向認識的朋友下手,其後,更發展至網上騙案,向不認識的市民大眾進行詐騙活動,犯案情節更趨嚴重。顯而易見,被告人是精心部署每次犯案的過程,而並非一時貪念而鑄成大錯。

判刑考慮

38.欺詐罪為嚴重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判處監禁14年。

39.本案涉及:—

(a) 二十六名受害人,當中有五名受害人(即控方第二十二至二十六證人)是透過社交平台「臉書」,看見被告人在貼文指有演唱會門票出售而受騙;

(b) 涉案時間為2017年7月至2018年8月,犯案時段長達13個月;

(c) 涉及總金額HK$329,815.00,而當中涉及網上受騙的五位受害人,被騙金額是HK$183,870.00,超過總額的一半。

40.就欺詐罪而言,並無判刑指引,各案因其案情獨特情節的嚴重性而量刑。

41.本案涉及五名受害人(控方第二十二至二十六證人)可視為網上騙案,有別於另外二十一名受害人均為被告人直接或間接認識的朋友。就網上騙案而言,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梁耀輝(CACC 100/2014)一案指出,這些案件的嚴重性是:—

(a) 詐騙對象是社會大眾,任何公眾人士都會蒙受被詐騙的風險,而受害人的數目可以是十分巨大的;

(b) 罪行對日漸普遍的網上買賣有極為嚴重的負面影響,令人對網上買賣有戒心,影響到忠誠從事網上買賣生意的人士的權益;

(c) 網上詐騙罪行容易模仿,亦容易進行,如不阻嚇,可能會引發大量同類罪行;

(d) 由於網上買賣不涉及面對面交易,而犯案者亦可以用不同方法掩飾身分,令偵破該等罪行非常困難;

(e) 受害人的損失一般極難追討。

42.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齒的詐騙案,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該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很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

43.在本案二十六名受害人中,約有五分一的受害人(即五名受害人),是屬於網上詐騙案類別,涉及受騙金額是HK$183,870.00,即約總金額HK$329,815.00的一半有多。

本案的判刑

44.被告人犯案的手法是自2017年7月開始,向他自己認識的朋友,或間接介紹的朋友表示可以代購買演唱會門票。由於被告人自我介紹為兼職歌手及有參與演奏會表演,令受害人容易相信被告人有方法內部代購門票。

45.受害人會依從被告人的指示而將款項存入被告人的銀行賬戶,被告人其後會失去聯絡。事實上,被告人從沒有交出門票,亦沒有退還款項。

46.直至2018年5月,被告人開始在Facebook帖上出售演唱會門票,從而認識控方第二十二至二十六證人,而進行一連串網上詐騙活動。

47.本席相信被告人是因為已騙盡了身邊的朋友,而為了繼續進行詐騙罪行以取得金錢,需要在網上貼文,吸引更多無辜的、不相識的受害者。

48.被告人進行的詐騙活動,可說是令人討厭及不齒的行為。

49.因為在香港普羅大眾對於能購得門票看演唱會是令人十分興奮的事。但最終受害人除了損失金錢外,看演唱會的活動亦告吹,相信必然令受害人感到十分失望及憤怒。

50.本席已詳細考慮被告人的背景報告、被告人過往的刑事紀錄、辯方律師為被告人所說的一切,案中二十六名受害人中有五名涉及網上騙案,詐騙活動持續長達一年多。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三年三個月(即39個月)。

51.被告人認罪,本席會給予全數三分之一的減刑,刑期下調至26個月。

52.除此以外,本案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53.被告人被判處26個月監禁。

刑事破產令

54.另外,本席在2019年8月23日本案的聆訊開始前收到本案一名受害人傳真至區域法院的信件(MFI-3),內容是希望獲得賠償。如果沒有賠償的話,希望法庭可以頒下刑事破產令,還受害者一個公道。

55.本席在當天的聆訊中已通知控辯雙方此事,亦要求控辯雙方就刑事破產令向法庭作出陳詞。

56.辯方在其後的書面陳詞中表示,被告人現階段沒有能力向受害人賠償,亦請求法庭不要考慮賠償令。因此,本席在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後,認為本案不適合頒下賠償令。

57.當控方知悉本席不考慮賠償令時,主控官向法庭表示,控方會正式向法庭申請刑事破產令,而辯方律師表示被告人會反對。

58.辯方反對的主要理由如下:—

(1) 本案並不涉及公帑或公眾利益;

(2) 被告人是因被友人騙取HK$250,000.00營運資金後,財務拮据,引致債台高築才犯下此案。因此,本案有別於一般的欺詐罪行,有其獨特性。然而,本席在宣讀判刑理由時,已清楚表明,完全拒絕接納被告人這說法為求情理由;

(3) 被告人現在一貧如洗,只剩下在香港已被凍結的銀行戶口中的HK$2,000.00及在澳門可能會被凍結的HK$9,000.00,並沒有任何積蓄或物業。因此,即使被告人最終被宣告破產,本案的受害人也不會得到任何賠償;

(4) 本案涉及的被騙總金額只有HK$329,815.00,與一般涉及龐大金額的嚴重罪行截然不同;

(5) 辯方律師表示,如法庭有需要,被告人可以就他一貧如洗的財政狀況出庭作證。

被告人出庭作證

59.就著被告人表示願意就其財政狀況出庭作供這點,本席認為是不需要及不恰當的,原因如下:—

(a) 控方已表示在本案中並無充足資料以充分反映被告人的真實及全面的財政狀況。可見即使控方盤問被告人,由於資料所限,不能有效地就被告人的財政狀況作出查詢;

(b) 最重要的是,追查被告人是否有隱藏資產並不是刑事法庭的責任,而此舉亦會耗費大量時間。事實上,刑事法庭並不適合作出進行追尋資產的查詢;

(c) 刑事破產令頒布後由法定呈請人提出的破產呈請程序,才是查究被告人財政狀況的迅速而有效的方法。

結論

60.本席已詳細考慮控辯雙方就刑事破產令所作出的詳盡陳詞。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4A條,本席有權在本案作出此命令,而本案已符合相關法例列出的所有先決條件。本席同時考慮下列三項因素:—

(a) 制止本案犯案的手法是符合公眾利益的,而刑事破產令是一種阻嚇此類罪案再發生的有效方法;

(b) 刑事破產令能使一迅速而受控制的程序付諸實行(即由律政司司長在《破產條例》下以法定呈請人身分提出破產呈請)。這些程序包括追查及恢復被定罪人在犯罪行為中所得的財產的步驟,而不需已蒙受損失的受害人在《破產條例》下以較慢及昂貴的程序去處理;

(c) 刑事破產令能幫助追查甚至分配財產及金錢,令受害人得到某類型的賠償。

61.本席亦考慮到本案獨特的情節,即涉及十三個月內二十六名受害人共多達五十七次被被告人一個人以同樣手法騙取金錢。

62.本案騙款總金額為HK$329,815.00。涉案金額雖然不是非常龐大,但犯案手法及過程每次都是經被告人精心策劃及部署的,因此不可以說本案是完全沒有規模的犯罪活動。

63.事實上,本席在考慮刑事破產令時,涉案金額並不是唯一的考慮因素,而涉案金額的法定下限是HK$150,000.00,本案的總金額已遠超法定要求。

64.本席在詳細考慮本案的案情及所有相關因素後,認為本案適合向被告人頒下刑事破產令。本席會採納由檢控官所草擬的破產令的內容。

本案的判刑

65.被告人,請起立,就你承認一項的欺詐罪,你被判監26個月及本席現在向你頒下刑事破產令。

( 張秀群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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