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青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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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控罪一、二、四至八、十與及十二至十四,一共十二項控罪。控罪一、二、四、六、十、十二和十四是欺詐罪,控罪五、七、八及十五是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控罪十三則是盜竊罪。

Cited by 3 cases

Case No.DCCC 1016/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Jul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1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0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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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青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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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5年7月7日上午9時49分
出席人士: Ms Carol SK F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Michael Cheung Kin Bor,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傅雨康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及 [4] 及 [6] 及 [10] 及 [12] 及 [14] 欺詐罪(Fraud)
[5] 及 [7] 至 [8] 及 [15] 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Evasion of liability by deception)
[13]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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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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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控罪一、二、四至八、十與及十二至十四,一共十二項控罪。控罪一、二、四、六、十、十二和十四是欺詐罪,控罪五、七、八及十五是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控罪十三則是盜竊罪。

2.被告人不承認控罪三、九和十一,這三項控罪經控辯雙方同意,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法庭批准,不得提出檢控。

案情

控罪一:欺詐

3.控方證人一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人。被告人向對方訛稱自己可以代購四十三張演唱會門票,控方證人一相信被告人的話,於是在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8月10日期間,將45,430港元轉賬至被告人的銀行戶口,可是被告人沒有向控方證人一提供任何門票或退款。自2013年11月起,控方證人一聯絡不上被告人,稍後報警。

控罪二:欺詐

4.控方證人二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人。被告人向對方訛稱可以代購十八張演唱會門票,控方證人二在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間,將14,580港元轉賬至被告人的銀行戶口,不過被告人沒有向控方證人二提供任何門票或退款。自2013年12月起,控方證人二聯絡不上被告人,他稍後向警方報案。

控罪四:欺詐

5.控方證人四和被告人在網上認識。被告人向對方說可以代買iPhone,控方證人四在2013年9月21日,將11,276港元轉賬至被告人的銀行戶口,以購買兩部iPhone,可是被告人沒有向控方證人四提供任何iPhone或退款。自2013年10月起,控方證人四聯絡不上被告人,她稍後報案。

控罪五: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

6.控方證人五在2013年3月認識被告人。被告人訛稱可以代購三十五張演唱會門票,控方證人五在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間,合共轉賬33,310港元至被告人的銀行戶口,被告人後來只向控方證人五提供了四張演唱會門票及退款2,425港元,被告人實際仍欠控方證人五27,035港元。

7.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與控方證人五會面,她給了對方一張27,035港元的支票作還款,但該支票不能兌現,因為該支票戶口早在2012年8月20日已經被取消了。

控罪六:欺詐

8.控方證人六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人。被告人向對方訛稱可以代購三十三張演唱會門票,控方證人六在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2月9日期間,將23,690港元轉賬至被告人的銀行戶口,可是被告人沒有向控方證人六提供任何門票或退款。控方證人六在2013年12月報警。

控罪七: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

9.控方證人七在2013年5月認識被告人。被告人訛稱可以代對方購買七十張演唱會門票,控方證人七在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間,合共轉賬59,660港元至被告人的銀行戶口,但被告人只向對方提供過十八張演唱會門票。被告人欠控方證人港幣50,840港元。

10.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與控方證人七會面,她給了對方三張支票,票額分別為46,780港元、3,120港元和60港元。被告人表示,這些是給對方作還債的,她叫控方證人七等候退款,不過那三張支票根本不能兌現,因為有關的支票戶口已經在2012年1月3日被取消了。自2014年1月初起,控方證人七聯絡不上被告人,他稍後向警方報案。

控罪八: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

11.控方證人八在2013年8月認識被告人。被告人聲稱可以代買演唱會門票和往澳門的船票與及在澳門訂酒店房間,控方證人八在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間,將一些款項轉賬至被告人的銀行戶口,但被告人只向對方提供了往澳門的船票及代訂酒店房間。她沒有向控方證人八提供任何演唱會門票,被告人欠控方證人八29,820港元。

12.大約在2014年1月6日,被告人與控方證人八會面,她給了對方一張40,000港元的支票,但該支票不能兌現,因為有關的支票戶口已經在2012年1月3日被取消了。控方證人八聯絡不上被告人,於是報警。

控罪十:欺詐

13.控方證人九在2013年11月認識被告人。被告人向對方訛稱自己能夠以折扣價代買Apple的電子產品,控方證人九於是託被告人購買八部iPad。他在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3日,合共轉賬22,502.40港元到被告人的銀行戶口,但被告人沒有向控方證人九提供貨物。控方證人九在2014年3月20日報警。

控罪十二:欺詐

14.控方證人十是一間地產代理公司的東主,她在2014年2月認識被告人。被告人向控方證人十訛稱,自己能以折扣價代買Apple的電子產品,控方證人十向被告人認購五部iPad,控方證人十在2014年3月1日將18,264港元轉賬至被告人的銀行戶口,但被告人僅在2014年3月5日給了控方證人十一部iPad,還欠四部。控方證人十因被告人的欺詐,實際損失大約14,611港元。

控罪十三及十四:盜竊和欺詐

15.控方證人十通常將手袋放在她的地產代理公司內。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間,被告人偷去控方證人十手袋內的信用卡和現金3,500港元。

16.2014年3月3日,被告人在元朗一間電話店,假冒自己是控方證人十用上文提及被偷的信用卡,去購買一部價值5,457港元的iPhone。

17.2014年3月22日,警方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保持緘默,她獲警方給予擔保。被告人在保釋期間干犯控罪十五。

控罪十五: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

18.控方證人十一在2014年5月認識被告人。被告人向對方訛稱可以代購演唱會門票。控方證人十一在2014年6月,將一些款項轉賬至被告人的銀行戶口,但被告人沒有向對方提供演唱會門票。連同被告人欠控方證人十一的賭債,被告人一共欠對方27,440港元。

19.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簽發一張面額5,000港元的支票給控方證人十一作部分還款,但該支票不能兌現;七日後,被告人簽發另一張5,000港元的支票給控方證人十一,但該支票同樣不能兌現;過了兩日,被告人在2014年6月21日,再簽發一張面額25,000港元的支票給控方證人十一作還債,但她稍後又叫對方不要將那張支票存入銀行,被告人並向控方證人十一說,她已經將25,000元港幣存入了對方的銀行戶口,但其實並沒有這項存款。控方證人十一後來聯絡不上被告人,於是報警。

20.警方作出調查,發覺有關那三張支票的往來戶口,只有最低金額的結餘,被告人從來沒有將款項存入這個戶口,去支付上述三張不能兌現的支票。

21.被告人在2014年7月4日再度被捕。

22.在庭上,被告人承認她犯上以上各項罪行的時候都是不誠實。

23.在被告人承認的十二項控罪中,所有受害人合共損失276,181港元(見認罪案情第5段的列表)。被告人現在未能對該等事主作出任何賠償。

案底

24.被告人現年26歲,以前沒有定罪紀錄。

求情

25.律師說,被告人的父母早年離異,被告人以前和母親及妹妹同住,後來搬開居住。律師說,被告人雖然成績不好,但終於讀了一個社會工作的文憑課程,也當過社工,但後來改為在酒樓工作,月入大約一萬元。

26.律師說,被告人起初真是想替人購買演唱會門票及電子產品,以作圖利,不是存心犯法,但後來漸漸欠人款項,便泥足深陷,犯上本案的各項罪行。

27.律師呈上三封求情信,是被告人本人、她的母親及妹妹所寫的。母親及妹妹為被告人說情,被告人自己則在信中表示悔意,希望重新做人,並表示已報讀了一些進修課程。

28.律師指,本案的十二項控罪,認罪後的總刑期應為3年以下的監禁。

背景報告

29.本席為了對被告人多些了解,便叫感化官撰備一份背景報告。

30.不過,背景報告內容並不十分詳細,揭露不多。它只揭示被告人曾在一機構擔任社工。律師在庭上說明,被告人是一名社會服務員。被告人在2012年辭去工作,後來展開長途旅行,在旅行中認識了一些生活不羈的朋友,被告人後來變得疏懶,沉迷玩樂。被告人起初想替人購買演唱會門票和電子產品謀利,不過後來陷入財困,終於犯下本案的十多項罪行。被告人表示悔意,希望法庭對她輕判,讓她盡快重新做人。

判刑

31.被告人承認七項欺詐罪、四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與及一項盜竊罪,合共十二項控罪,犯罪時間大約為前後一年,十二項控罪涉及十一位事主,這些受害人合共損失超過二十七萬多港元。

32.被告人過往沒有定罪紀錄。本席認為,被告人持續向多名受害人作出上文所述的各項犯罪行為,其中控罪十五(即那一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還是她在獲得警方給予擔保期間之後犯上的,被告人對多名事主造成合共超過二十七萬港元的損失,她現在無力償還。本席認為,被告人承認的十二項控罪的總判刑基準應為3年(即36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即十二項控罪的認罪總刑期應為24個月監禁。

33.本席按這十二項控罪的犯罪情況及涉及的財物價值,判刑如下:控罪一,認罪後的判刑為12個月監禁;控罪二,8個月;控罪四,8個月;控罪五,10個月;控罪六,10個月;控罪七,涉及的財物較多,認罪後的判刑為14個月監禁;控罪八,10個月;控罪十,10個月;控罪十二,8個月;控罪十三,8個月;控罪十四,8個月;控罪十五是被告人在獲得警方給予擔保後犯上的,這項控罪的原本判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因為被告人在警方給予擔保期間犯案,引致刑責加重,本席將這項罪行的判刑起點調升為18個月監禁,認罪後的判刑就是12個月監禁。

34.本席頒令,控罪二、四、五、六、七、八、十、十二、十三及十四每項刑期中各1個月監禁,和控罪十五的刑期其中兩個月監禁須各自分期執行,並和控罪一的12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因此,這十二項罪行的總刑期便成為24個月監禁。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