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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歐女士」)以參加被告人(「旅遊公司」)舉辦的臺灣旅行團期間跌倒受傷為由,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追討賠償。審裁處經審訊後判她敗訴,其後再撤銷了她的覆核申請。歐女士於是向本法院申請許可以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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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51/2018 [2019] HKCFI 24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8年第51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7年第1948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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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申索人(「歐女士」)以參加被告人(「旅遊公司」)舉辦的臺灣旅行團期間跌倒受傷為由,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追討賠償。審裁處經審訊後判她敗訴,其後再撤銷了她的覆核申請。歐女士於是向本法院申請許可以提出上訴。 背景 2.旅遊公司該旅行團是臺灣七天團,為期2014年5月18日至24日。歐女士與三位親友同行。事發時是行程最後一天下午約午飯時。當時團友約有三十人,由領隊和導遊帶領,至臺北西門町漢口街和漢中街後,歐女士疑絆到某些物體而跌倒在地上,並聲稱受傷。歐女士指這是旅遊公司的疏忽所致。 3.主審暫委審裁官吳焯軍在2019年3月8日的判決理由書握要地簡述了歐女士指稱旅遊公司疏忽之處,是導遊要求團友靠近和圍在一起聽他講解。歐女士認為導遊這做法不當,原因是人多,有可能出現人群擠擁(或她描述為「攝位」)而引起混亂,以致團友因而跌倒的機會。她指旅遊公司未有作出適當措施,例如向導遊提供擴音器或向團員提供無線導賞耳機。她又指導遊没有提醒團友小心人潮擠擁,而領隊也没有維持秩序。 4.審訊中歐女士和當時的領隊分別作供。 5.暫委審裁官考慮證據後,作出了下述結論:
暫委審裁官於是撤銷了歐女士的申索,並命令她支付旅遊公司的訟費。 6.如上所述,歐女士提出覆核申請。2018年10月29日,暫委審裁官經聆訊後撤銷了歐女士的申請,同時命令她支付旅遊公司的訟費。 7.2018年11月21日,歐女士向本法院提出申請,要求給予她許可以提出上訴,去推翻上述審裁處的裁決。 相關法律原則 8.《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該條例」)第28(1)條規定,任何一方只可以就審裁處決定所涉及的法律問題,或因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為理由,去申請許可以提出上訴。 9.另外,針對審裁處有關事實方面的裁斷而提出的上訴,並非法律問題。除非審裁處没有考慮相關的證據,或考慮了不相關的證據,作出了任何合理裁斷者都不可能作出的事實裁斷,否則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3 HKLRD 1一案所述原則。 10.在她2018年11月21日的上訴申請書,歐女士提出了下述指為審裁處裁斷在法律上的錯誤:
11.上述第(2)點原則上並不成立。該條例第16(3)條規定審裁處如認為任何事宜與申索有關,則不論事宜曾否由任何一方提出,也須予以查訊。事實上,審訊錄音騰本顯示審裁處是聆聽和考慮雙方頗詳盡的證供後才作出裁斷的。 12.至於上述第(1)點指暫委審裁官不接納歐女士在覆核時提出的論點,本身並不構成或反映任何法律論點上的錯誤。 13.在提出上述上訴申請書約三個月後,歐女士於2019年2月25日提出傳票申請,要求修改上述上訴理由,並以下述的理由取代。由於上訴許可的申請是單方面提出的,本席為了公平和完善地處理申請,批准歐女士這申請,並在此基礎上進行了本聆訊。 理由(I)和(II)(A):不合理的結論和決定 14.歐女士指暫委審裁官曲解證供和以不符事實的理由作出裁決,她所指的相關事實,是意外發生時是否出現團友擠擁(或所描述為「攝位」)的情況。歐女士同意作供時指當時没有「爭先恐後」的情況,但她指有人「攝位」,因此並非暫委審裁官所解釋,兩者都不存在。 15.和上述相關的,歐女士還指暫委審裁官忽視了旅遊公司罔顧團友安全的證據。她所重申的,是指導遊要求團友在講解時圍攏在他的身邊,而並非配有和使用揚聲器或無線導覽機和接收器,同時没有提醒團友小心或維持秩序等。 16.本席認為,不容忽視的是暫委審裁官考慮了根據歐女士在審訊時的說法,即她是因為觸碰到某些物體或物件絆倒從而跌倒,但她說不出是觸碰到甚麼。另外,當歐女士在結案陳詞時提及團友「攝位」的現象時,暫委審裁官特別要求她澄清在她跌倒當刻之前,是否有團友「攝位」,歐女士的確不止一次回應自己没有留意。同時無論當時是否有所謂的團友「攝位」出現,沒有爭議的是没有出現爭先恐後或互相推撞的情況。這些與審訊錄音謄本所顯示的吻合。因此,在證據不能證實歐女士是因為甚麼絆倒,以及如此絆倒是因為團友爭相推撞所引致的情況下,暫委審裁官裁斷歐女士跌倒並非因為團友圍在一起和不守秩序所致,這都是證據容許他去作出的事實裁斷。 17.由於上述事實裁斷,所以並不存在事實基礎,去指責導遊當時根本不應該要求團友圍在他的身邊,或他没有提醒團友小心,也没有基礎去指責旅遊公司没有提供所指設備等,就是罔顧了團友的安全。 理由(II)(B):拒絕接納覆核中的「新環境證據」 18.不過,有關當時歐女士是如何跌倒的,她在覆核申請中則嘗試另有所指,並指暫委審裁官錯誤地不接受她在覆核申請中就這方面提供的新證據。 19.根據歐女士在上訴許可申請書中的解釋,她就這方面的「環境證據」,是指因為當時團友其實步伐不一致,所以容易有碰撞。不過,暫委審裁官以她在審訊時的證供,是指没有團友碰撞,因此駁回她這聲稱的新「環境證據」。歐女士指審訊時其實没有就碰撞的議題進行質詢,所以暫委審裁官有責任根據該條例第27A(1)條,在覆核申請時聆聽她就這方面的新證據。 20.有關導致歐女士跌倒的原因,在審訊中其實有詳細的探討。根據審訊的錄音謄本,雙方及暫委審裁官都明顯有著眼於歐女士跌倒前身處的處境,包括當時地面狀況,各團友的相對位置和舉動,以及歐女士指自己是跌倒的過程。暫委審裁官花了不少時間就這些議題詢問歐女士,而雙方就對方有關這些議題所作的證供,也花了不少時間進行盤問。在此過程中,歐女士作為當事人是有充足機會,可以作供提出目睹和感覺當時自己是因何和如何跌倒的。在此情況下,歐女士現在指審訊時各方没有就當時她是否可能因為有人碰撞而跌倒進行質詢,這指責是不切實際的。 21.另外,錄音騰本顯示,歐女士在覆核申請時的確指出所謂「人潮擠擁」和她跌倒有關的猜測。不過有別於她所指,暫委審裁官的確聆聽了她這方面的證供,只是他最終決定拒絕接納這方面的證供足以覆核審訊結果而已。鑑於審訊和覆核時歐女士前後所作的證供,本席認為暫委審裁官有合理的證據基礎去作出如此決定的。 理由(II)(C):沒有貫徹落實「衡平法」的原則 22.歐女士指暫委審裁官没有貫徹落實「衡平法」的原則,所指的是尋求衡平協助之人必須自身清白(“He who comes to equity must come with clean hands.” )這原則。 23.無論從上述原則的正確理解,或根據歐女士就這方面在申請書內的陳述,本席認為她的申索和審訊與該法律原則,根本毫不相關。 24.在以這上訴理由作為標題下,歐女士又指暫委審裁官未予她更正錯誤的機會。她所指的是審訊期間,她要求提出加入新的文件證據,但没有機會解釋提出該些文件證據的理由。 25.根據相關的審訊錄音謄本部份,當時歐女士於審訊期間初次披露某些文件證據,於是暫委審裁官要求歐女士澄清,並取得她希望提交的新文件的副本。 在詢問旅遊公司代表而其表示不反對的情況下,暫委審裁官接納她提交該些文件的要求,而審訊也得以繼續。因此,歐女士指責暫委審裁官當時不予她機會解擇提出新證據為上述理據,並無實質意義,也不構成上訴理據。 理由(II)(D):沒有要求旅遊公司交出有關文件 26.歐女士指暫委審裁官没有要求旅遊公司交出相關文件,所指的是團友的「顧客意見書」。 27.審訊時錄音謄本相關部份顯示,暫委審裁官有考慮所指意見書中,是載有包括有關帶團領隊的評價等內容,至於暫委審裁官認為這是否與案中主要爭議題相關的證據,本席認為没有理據干預他這方面的事實判斷。 理由(II)(E):迴避查詢歐女士對旅遊公司的投訴 28.歐女士指暫委審裁官迴避她對旅遊公司的投訴。她指責旅遊公司在答辯書迴避討論她跌倒的原因。 29.本席認為所謂旅遊公司事後迴避討論她跌倒的原因,對於歐女士舉證去證明,以及審裁官去裁斷當時意外的成因,並無任何實質關連。另外,從歐女士於這方面援引的審訊錄音謄本部份的上文下理看來,她就這方面的陳述,是與她披露和提供新的文件證據有關,而暫委審裁官事實上也批准了,審訊也隨之繼續。歐女士指暫委審裁官拒絕理會她,這指控並不合理。 30.最後,歐女士投訴暫委審裁官曾中斷她的陳述。可是審裁官有責任和權力去確保審訊能妥當和理性地進行。審訊錄音謄本顯示,暫委審裁官並没有明顯不公平和無理地,禁止任何一方作供和陳述。 結論 31.鑑於歐女士提出的上訴理據,本席特意細讀審裁處的聆訊錄音謄本,而並非歐女士為本申請選擇性援引的部份。經考慮所有資料和陳詞,本席認為暫委審裁官作出的裁斷,是證據容許他所作出的事實裁斷,没有犯上法律上的錯誤,因此本席認為不應干預。 32.歐女士透過其經修改後的上訴許可申請書的申請予以撤銷;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申索人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