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子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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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人李子俊,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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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426/2019[2019] HKDC 133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Sep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26/2019

[2019] HKDC 13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4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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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子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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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19年9月24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關同頌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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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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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之被告人李子俊,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背景

2.根據紀錄,有關案件第一次在區域法院過堂是2019年6月20日,當時被告人並無代表;法庭同意將案件押後至2019年8月1日,以待被告人申請法律援助。於2019年8月1日,案件再次被帶上堂,其時被告人已有法律代表,是由法律援助署所指示的事務所律師轉聘的林大律師,當時被告人表示會認罪,於是案件押後至今天9月24日,以便辯方準備求情陳詞。於今日(9月24日)被告人再被帶上堂時,被告人表示希望押後。被告人於2019年7月18日得到法律援助署指派律師代表,唯根據法律援助署由於今年的9月16日發出通知撤銷有關之法律援助。

3.被告人在法庭表示希望聘用律師。但在查問之下,卻表示迄今依然未曾採取任何步驟延聘法律代表。當然如果被告人要求法律代表,法庭應該盡量予以配合,有需要時批准其押後。但根據本案之歷史,被告人已經有足夠之時間延聘法律代表,唯當案件於今日要求被告人就控罪答辯時,卻表示並無作出任何行動。本席認為這點正好顯示被告人對法庭的日誌毫不尊重;亦對被告人是否有心真的聘用律師代其求情的決心亦有保留。

4.本席認為法庭除了對被告人有責任、務求令其得到公平審訊之餘,亦得對社會大眾負上同等責任,就是就每一件案件都在不損害被告人利益之下盡快處理。

5.在平衡兩者利益之下,本席認為是次被告人的申請並無任何理據,被告人決定不用法律援助署的代表,這是他的權利,但與此同時,他一早已經知道案件今日帶上法庭,目的是就被告人控罪作出答辯,同時在認罪之後應讓被告人得到機會準備求情理據。所以本席不批准被告人之押後申請。

案情

6.於2019年1月30日晚上八時許,警務人員在弼街將被告人截停,自其手持之膠袋內找到兩個可再封膠袋,內有總共48.2克固體內含34.3克可卡因。

7.被告人在警誡之下承認幫助一名在荃灣認識叫阿成的朋友到弼街及西洋菜街附近向另一名男子取得可卡因,然後會到同一公園交予阿成。阿成更應承事成之後會給他2,000元報酬。

8.被告人被警察截停及搜獲有關毒品,當然未能夠及時將毒品交予阿成,更未能得到有關之報酬;但被告人的行為亦已符合了法理上所謂「販運」的定義。

9.涉及的危險藥物共有兩袋,總巿值為60,250港元。

量刑

10.就販運危險藥物之量刑,上訴庭已有清楚之量刑指引。販運可卡因的量刑等同販運海洛英HKSAR v Suwanti([2014] 1 HKLRD 619)。根據劉德明一案([1990] 2 HKLR 370),是次涉及的34.3可卡因屬於10至50克的範疇,可判入獄5至8年。減去零頭之下,應處的量刑基數為80個月監禁。

11.本案並無特別之因素令本席可以偏離有關量刑指引,被告人是在明知之下代人運送毒品。

求情理據

12.被告人在犯案之時只有28歲,教育程度是中三,之前曾任職倉務員,月入港幣為12,000元,惟在被捕時無業。被告人已婚,但與其妻已於2017年離異,育有一子,現與其母親同住。被告人並無精神病紀錄及長期病患,亦無吸食毒品的習慣。凡此種種皆非有效之減刑因素,因為有關之量刑原則是以震懾為主,目的以警告被告本人以及社會大眾,此等罪行會以嚴懲,藉以令其他人以及被告本人不敢造次,隨便干犯。

13.本席認為,本案最有效之減刑因素是被告人認罪,所以按照一向上訴庭之指引,本席將其應處的監禁81個月期下調至54個月。被告人是一個成年人,亦非首次犯事,所以綜觀被告人之求情理由及背景,並無特別其他因素可令本席再酌情減刑。

14.因此,本席下令被告人就是次販運危險藥物之控罪,得入獄54個月,即時執行。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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