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有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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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他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但不為控方接納。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679/2018[2019] HKDC 142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Oct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79/2018

[2019] HKDC 14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6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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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潘有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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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9年10月24日
出席人士: 陳富傑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舶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Yu Sun Yau Mak & Lawyers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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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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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他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但不為控方接納。

案情簡介

2.警員於2018年2月19日晚上,在石尾邨街上先後截查被告人和他的朋友。警員在被告人身上找到7小包可卡因(1.93克固體含1.80克可卡因),也找到一個膠袋,內有81個小膠袋。警誡下,被告人說他向那名朋友買來毒品,打算轉手賺錢。警員即時在記事冊內記下他和被告人的對答及被告人在警誡下說的話,給被告人簽認。

3.回到警署,警員把被告人在現場說的再一次補錄在記事冊內。警員也記錄了被告人在警署內於哥哥在場時作出的招認。被告人補充說他的朋友給他一包可卡因,他分成七份,打算轉手賺錢。被告人和哥哥都在記事冊內簽署作實。

4.被告人在庭上爭議口供的自願性,指他從未向警方說分裝毒品打算賺錢。他也沒在拘捕現場簽署記事冊。回到警署,他在記事冊簽了幾個名,哥哥到來後,再多簽幾處。

5.辯方指被告人在拘捕現場受到威嚇和壓迫,在警署也遭警員催迫他簽署口供。對方沒向他和哥哥解讀被羈留人士權利通知書和記事冊的內容,也沒讓他們看過。

控方案情

6.主控官傳召三名證人;呈上證物P1-P6 和PP7-PP9。[PP7-PP9後來不被接納為證據,見下文。]

控方證人

PW1 (PC19812)

7.PW1接到同僚通知發現兩名疑人。PC21167稍後截停一名男子(後知是被告人的朋友),PW1和PC20654(PW2)則在附近截停被告人,地點是P4A(6)相片中的‘X’位置。

8.PW1說他在被告人的左前褲袋搜到7小包思疑毒品及一膠袋 (內有81個小膠袋)。PW1警誡被告人,向他發問四個問題: —

問(一): 喺你身上搜到嘅嘢,你有咩解釋?

答(一): 可卡因嚟嘅。

問(二): 咁你點得嚟?

答(二): 早兩日我俾咗$3,000我朋友阿政,佢俾我嘅。

問(三): 邊個係阿政?

答(三): 啱啱同我一齊行嗰個。

問(四): 佢叫咩名?

答(四): 薛政。

9.PW1跟着以販毒罪拘捕被告人,再警誡他。被告人說:「前日我俾錢阿政,佢今日約咗我12點半喺旺角吳松街俾啲可卡因我。我都係諗住轉下手賺錢。」

10.PW1說他每問一個問題,便寫下問題在記事冊(PP7第37頁),被告人每答一個問題,PW1又將那個答案寫在記事冊,並由被告人簽署,然後才問下一個問題。

11.PW1也把被告人在第二次警誡下所說那番話(見上文第9段)即時記載在記事冊第37-38頁,然後由被告人在記事冊第38頁第3行簽署作實。

12.PW1說PC20654(PW2)和沒上庭作供的SGT33318當時在他和被告人身旁,PW3(SGT3465)則不在塲。PW1在零時52分帶被告人上警車時才見到PW3在車上,當時車上坐着另一被捕人薛政。

13.PW1回到警署,向被告人發出被羈留人士權利通知書(PP8)。他向被告人解釋通知書的內容,並由被告人看過,才叫對方簽署,然後他把被告人交給報案室看管,自己在0155時至0245時於記事冊內再作補錄(第38頁第5行至第41頁第13行)。

14.PW1跟著向報案室提取被告人去簽署補錄口供。被告人的哥哥早前被通知到警署,亦已到達。PW1在被告人的哥哥面前再向被告人發出被羈留人士權利通知書(PP9)。PW1 解釋PP9給被告人和哥哥聽,也讓他們看過,才叫他們簽署。

15.PW1發出PP9後,在記事冊記載進一步錄取口供的情況。被告人有話補充,PW1記下他說「明白,我前日俾咗3,000蚊阿政之後,佢約咗我今日下畫12點半喺旺角吳松街俾咗一包用透明袋裝住嘅可卡因俾我,之後我再將嗰包可卡因再分成7份,入喺啲細透明袋到,打算再轉手賺錢。」(見PP7第45頁)

16.被告人最後在記事冊寫下自願作供及不用修改內容的聲明。他和哥哥在記事冊第38-47頁各處簽署。

PW2(PC20654)

17.PW2見PW1從被告人的褲袋搜出毒品和膠袋。PW2在拘捕現場一直留在PW1和被告人的身旁,見PW1即時寫下被告人說的,但PW2自己沒有寫下。他現在記不起PW1和被告人的對話內容,只能說PW1問過被告人那些東西是甚麼,有甚麼用途。

18.PW2是案中的證物警員。他證實被告人身上只有6.5元,而另一被捕人薛政身上也僅得10元。

PW3 SGT3465

19.PW3當晚負責監督PC19812、PC21167和PC21236;另一名警長SGT33318則監督PC20654。

20.PW3說開始拘捕疑人的時供,他走到PC21167那裏,見PC21167已截停薛政,當時是2345時。PW3知道PW1和PW2在幾分鐘步行的距離外也拘捕了被告人,罪名為販毒,但他沒有走過去查看,因為SGT33318已在那處。PW3在差不多五十分鐘後上警車,見PW1等人帶被告人上車。眾人同車回警署。

21.辯方律師指被告人在街上被截停後,不久便被帶上樓上的梯間平台。PW3在被告人的褲袋只找到那袋膠袋,問被告人還有沒有東西在身。被告人自動透露毒品藏在鞋中。被告人說毒品是自用的,不是販運。PW3說他們會替被告人寫口供,他叫PW1把膠袋和毒品都寫成在被告人的褲袋找到。PW2說還欠一個電子磅便可送被告人「上路」。後來在警車上,PW2從一個袋拿出電子磅向被告人展示,說他們真的有電子磅。辯方律師指被告人在拘捕現場遭警務人員壓迫及威嚇,在警車上也是。

22.PW1-PW3否認以上指控。

23.PW1也否認被告人在驚懼和疲倦下不自願地簽署記事冊口供。他否認被告人在記事冊第37頁的四個簽名和第38頁第3行那個簽名不是在拘捕現塲而是在警署內簽的。

24.PW1否認沒解讀被羈留人士權利通知書及記事冊口供給被告人和哥哥聽。他否認揑寫口供及催迫被告人和哥哥簽署。

特別事項聆訊

25.本席採取交替程序去處理口供爭議。

26.被告人選擇作供,也傳召他的哥哥作證。

被告人

27.被告人在案發時是17歲10個月大,沒有定罪記錄。

28.被告人說他當晚和朋友薛政剛分開,自己在南昌街走向白田邨住所,過了馬路便遭警察截停。PW3問被告人為何亂過馬路,被告人說下次不會,但PW3說不是亂過馬路那麼簡單。他很快的搜被告人的身,在被告人的褲袋內只找到那袋膠袋,便向警員說要「大踢」(即詳細搜身)。PW1-PW3帶被告人進入附近的樓梯口,上到梯間平台[見辯方證物D1(1-5)相片]。

29.PW3在梯間平台問被告人還有沒有其他「嘢」在身,被告人說有,把右鞋除下交予PW3,那七小包毒品就在鞋內。PW3問那是甚麼,被告人答「可樂」。被告人被要求也脫下左鞋和襪子。

30.PW3揭起被告人的衫褲去看。他對被告人說「無鬼唔死得人」,又問被告人毒品是怎來的。被告人說「阿政」欠他兩、三千元,把毒品給他抵數。他說毒品是自己食的。PW3問誰是「阿政」,被告人說是同行的薛政。PW3又問被告人是否賣毒品去轉手賺錢,被告人否認,說毒品是自己食的。

31.PW2在旁說欠電子磅便可把被告人送「上路」。被告人理解「上路」是要送他去坐牢。他怕警察插贓。

32.有警員指被告人販毒及警誡他,並將他鎖上手扣。被告人沒再說話。

33.被告人見PW1在梯間平台寫東西,但不知對方寫甚麼。PW1當時沒叫他簽署。

34.PW1問PW3怎寫東西在那處找到,PW3說不用麻煩,寫都在褲袋找到好了。PW3叫被告人不用理會,他們會替被告人寫好口供。眾人在梯間平台逗留超過半小時,才下樓上警車。

35.在警車上,PW2從一個黑色袋拿出電子磅,說他們真的有電子磅。被告人當時相信警察可以送他「上路」。

36.回到警署,PW1給被告人一份被羈留人士權利通知書(PP8),但沒向他解讀,也沒給他看,只叫他簽名,又叫他在記事冊第37-38頁簽名。當時記事冊記載至第38頁頭幾行,被告人正要在那處簽署時,看到「轉下手賺錢」幾個字,便對PW1說他不是要販賣毒品。PW1沒理會,只叫他簽署,被告人無奈,但他故意輕力一點簽署,那個「禧」字也寫得和前面的簽式有些不同。

37.被告人的哥哥稍後來到。PW1再向被告人發出被羈留人士權利通知書(PP9)。他沒解讀或叫两人看,只叫他們簽名。最後,PW1叫被告人在記事冊寫下自願作供及沒有修改的聲名,與及在第38頁下半部至第47頁各處簽名,又叫被告人的哥哥簽署。

38.被告人說PW3不時在房外出現,令他感到不安。哥哥仍未到達時,PW3曾探頭入來叫被告人合作些,快些簽名,那麼他的哥哥便可早走。[警員通知被告人的哥哥來警署時,被告人已向警員說哥哥明天要考試,要早點離開。]

39.被告人的哥哥後來出現,對PW1說明天要考試,趕着離開,但PW1沒理會。

40.被告人說PW1沒有向他和哥哥覆讀口供內容或叫他倆自己看,也沒問他有沒有精神。時已夜深,被告人在錄口供時感到睏倦,哥哥有時要拍醒他。被告人說他依PW1的指示在記事冊內簽署及抄聲明,並沒留意內容。

被告人的哥哥

41.被告人的哥哥潘有恒當時為21歲,在專上學院讀高級文憑一年級。他沒有案底。

42.被告人的哥哥過了午夜接到警察電話,便往警署。他在報案室等了一會,有便衣警察下來說被告人犯了販毒罪,帶他上樓見到弟弟和落口供的PW1。

43.被告人的哥哥說PW1沒解讀被羈留人士權利通知書(PP9)或叫他和被告人看,只叫他們簽名。PW1寫好記事冊口供,又指示他倆在各處簽名,並沒解讀或叫他們看。两人照辦。

44.被告人的哥哥說他只知自己以監護人身份到警署,不知要幹甚麼。他不熟悉警方的辦事程序。

45.被告人的哥哥對那名便衣警察及PW1都說過明天要考試,但最終他在早上10時左右才可離開警署,錯過了考試,故要留級。他當時讀一年級,事隔一年多,現在只讀二年級。

特別事項最後陳詞

46.控辯雙方都作了書面陳詞。簡單來說,雙方都說自己一方的證人可信。

特別事項裁定

47.控辯雙方的證人對拘捕現場發生的事和後來在警署落口供的情況,各執一詞。

48.PW1-PW3說得一致。不過,PW1說他在街上向被告人查問時,是先問一個問題便寫下,被告人答了,PW1又寫下,才進行下一組問答。這種不自然的對話做法,在街頭截查盤問時發生,聽來突兀。

49.PW1稱毒品是阿「政」(音)給他的。PW1不用向被告人或拉了薛「政」的同僚問是那人叫「政」還是「正」,便懂寫成「政」,令人生疑他在拘捕現場便可寫下據稱是被告人的答案,還是回警署後得知那人叫阿「政」,才寫在記事冊內。

50.PW1沒問被告人本身是否吸食可卡因,令人奇怪。他不單沒在拘捕現場問,回警署落口供時也沒問,令人懷疑他是怎樣向被告人調查,抑或他只是撰寫自己認為足夠的「招認」。

51.本席同意辯方律師指控方證人稱截查被告人後在街等侯大半小時待車回警署,與及PW3不會花幾分鐘走過去了解自己管轄的PW1拘捕被告人一事,都令人疑惑事情是否如他們說的簡單,或是像被告人說的,即他被帶上樓梯平台,被查問後留在該處等候超過半小時,待警車到來才下樓,PW3一直在場主導調查。

52.被告人說他在PW1的記事冊第38頁見PW1寫他把毒品「轉下手賺錢」,於是提出異議,但PW1不理會,叫他簽署,被告人只得照辦,但故意簽得輕力一些,「禧」字也寫得和平常的簽式有些不同。

53.PW1的記事冊第37-38頁內共有五個被告人的簽名。PW1稱都是被告人在拘捕現場簽署的。被告人則說是在警署內哥哥到達前簽下的。

54.記事冊第37頁那四個被告人的簽名看來都差不多,但第38頁第3行那個簽名的確淺色一些,那個「禧」字也較潦草。主控官說這可能是那兩頁的墊底厚薄所致。本席並不認同,因為PW1在那兩頁的書寫並無筆觸深淺的分別或異樣。

55.控方指被告人和他的哥哥說的不合情理,两人都在口供中簽署,他們知有關的指控是販運危險藥物,沒理由在不明白口供內容的情況下簽署作實。

56.被告人當時未夠18歲,哥哥也只得21歲。兩人年青,沒刑事定罪記錄,沒有落口供的經驗,不熟悉警署環境,並且時已深夜,兩人已累,思辨力和警覺性減低。他倆說自己在警署內不知所措,是可理解的。

57.被告人的哥哥從睡夢中被召喚到警署,明早還要應付考試。被告人也知哥哥要考試。在此情況下,兩人希望早點完成口供,依足PW1指示而行,亦可理解。

58.本席同意辯方律師指PW1從0250時起落口供的速度,看來趕迫(見PP7的 0250時、0300時、0310時、0320時、0324時、0330時和0331時各記項)。

59.本席考慮了控辯雙方在特別事項的舉證和陳詞,未能肯定PW1-PW3已如實説出拘捕被告人的情況和PW1在警署內替被告人錄取口供(PP7)的經過。

60.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是自願作出據稱的口頭招認及自願簽署記事冊口供。該等據稱口頭招認和記事冊口供(PP7)都不被接納為證據。

中段裁定

61.控方舉證完畢,辯方沒有陳詞。本席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罪的表面證據成立。

辯方案情

62.被告人選擇作供,沒傳其他證人。

被告人作供

63.被告人讀至中四。2018年初,他已就業,任果欄工人,日薪五、六百元,月入大約一萬元。他沒有定罪記錄。

64.被告人說他約了朋友薛政(阿政)在案發當日下午出來打機吃飯,晚上約11時回到石硤尾區,各自回家,被告人走向白田邨住所。

65.阿政早前欠被告人二、三千元。他在當晚大約11時帶被告人上石硤尾邨美山樓12/13樓梯間,從身上拿出一包可卡因放入香煙內,大家一起吸食。阿政再把幾小包可卡因塞入被告人的右鞋內,去抵銷他欠被告人的二、三千元。被告人說這不是阿政第一次這樣做。阿政以前也給過他毒品。

66.被告人當時已吸食了可卡因幾個月。他不是每天吃,有毒品時才吃,早午晚都吃的話,一天可花近千元,一個月大約花七千元在毒品上。被告人不用給母親家用。

67.被告人說阿政和他在美山樓12/13樓梯間吃可卡因時,感到飄飄然,對方除了將幾小包可卡因塞入他的右鞋內,又把那袋膠袋放入他的褲袋內,說自己用不上。兩人吸毒完畢便下樓,在街上分手。被告人走過馬路便遇上警察。

68.被告人引用早前在特別事項聆訊中說的,講及PW1-PW3如何帶他上樓查問及帶回警署落口供。(見上文第28-40段)

69.被告人說他打算把阿政給他的毒品帶回家吃,不是要分裝去販運。

最後陳詞

70.控辯雙方都作了最後陳詞。

71.主控官指被告人說的不可信。被告人管有81個小膠袋,可分裝毒品作販運,顯示他管有那7小包可卡因(1.93克固體含1.80克可卡因)不是自用,而是販運。

72.辯方律師指被告人說的可信。無論如何,被告人只管有7小包可卡因(1.93克固體含1.80克可卡因)。那81個小膠袋不足定論被告人管有上述可卡因作販運用。律師叫法庭注意被告人當時正在回家。

討論

PW1-PW3的証供

73.本席未能肯定PW1-PW3如實説出拘捕被告人的情況 (見上文)。

被告人的証供

74.被告人上庭說及他吸毒的情況及如何得到那些可卡因和膠袋。他以前沒案底。控方的盤問未能顯示被告人說謊。

75.本席信納被告人當時正要回家,他的右鞋藏著阿政給他的7小包可卡因,那包81個小膠袋放在左褲袋內。被告人當時正要回家。

76.被告人管有的81個小膠袋可以作分裝毒品之用,但涉案的毒品只有7小包為1.93克固體含1.80克可卡因,實難再分成很多小袋。

77.本席信納被告人當時正要回家,並非把毒品帶往外面。本席信納被告人說他把阿政給他的7小包可卡因帶回家,打算自己服食,並非要作販運。

78.本席裁定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罪名不成立,但管有危險藥物罪成。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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