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樊榮富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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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承認了四項控罪:控罪一(搶劫),控罪二(盜竊),控罪三(企圖搶劫),控罪四(盜竊)。第二被告人則承認了兩項控罪:控罪一(搶劫),及控罪二(盜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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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9/2019 [2019] HKDC 11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1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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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人承認了四項控罪:控罪一(搶劫),控罪二(盜竊),控罪三(企圖搶劫),控罪四(盜竊)。第二被告人則承認了兩項控罪:控罪一(搶劫),及控罪二(盜竊)。 2.兩名被告人原是共同被控控罪一、二及四,在控方申請之下,第二被告人否認了的控罪四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法庭許可,不得繼續檢控。本席今天先對第一被告人判刑,第二被告人判刑則留在索取與他相關報告之後再作決定。 3.第一被告人同意的案情可以簡述如下: 控罪一 4.2018年10月21日22:05時左右,39歲的王女士(控方第一證人)獨自在洗衣街與太子道西交界交通燈等候時,看見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對面。控方第一證人橫過馬路之後,突然間第一被告人企圖從後用力搶走她的手袋,第一控方證人掙扎。第一被告人將控方第一證人推倒地上,成功搶走她的手袋,然後向九龍城方向逃去。 5.第一控方證人的手袋價值2,000元,內有包括以下物品:一部華為流動電話(價值5,000元)、三條金頸鍊(價值12,000元)、一個銀包及一些銀行卡。因為被搶劫的緣故,控方第一證人右無名指瘀傷,右無名指、右肩及右臀觸痛。 6.附近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被告人用力推倒控方第一證人和搶走她手袋,而第二被告人負責把風。 控罪二 7.2018年10月22日00:05時左右,27歲的胡女士(控方第二證人)獨自行經窩打老道33號,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從對面方向走向她,第一被告人突然搶走她的手袋,然後兩名被告人分別逃跑。受害人沒有追截,之後她報警。 8.第二控方證人的手袋價值10,000元,內有以下物品:一個銀包(價值2,400元)、現金2,500元、三張信用卡、一張回鄉卡、一條金色手鍊(價值1,500元)、一枚心形吊咀(價值3,000元)、一部iPhone手提電話(價值5,000元)。 控罪三 9.2018年10月22日03:50時左右,46歲的受害人陳女士(控方第三證人)從旺角道左轉入廣東道時,第一被告人突然出現在她右方,企圖搶走她的手袋。受害人反抗,但第一被告人繼續用力拉扯她手袋,受害人因此跌倒地上,並且遭第一被告人拖行。受害人高聲呼救,最後第一被告人空手而逃。在此事件中,受害人的右手肘、雙膝及左臀瘀傷及有紅斑,頂枕頭皮輕微觸痛。 10.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第一被告人緊隨受害人一分鐘之後,沿原來路線衝過來搶劫受害人,並且把她拖行二至三米和踢她。 控罪四 11.2018年10月22日04:05時左右,66歲的梁女士(控方第五證人)在亞皆老街與砵蘭街交界交通燈等候時,第一被告人突然搶走她手上的銀包,然後向太子道方向跑去。而第二被告人站在遠處等候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逃跑時,在現場遺下一隻拖鞋。梁女士的手袋內有包括她的身分證,及現金1,000元。警方不久到達現場,並且在附近發現及拘捕當時只穿著一隻拖鞋的第一被告人,並在第一被告人短褲袋中搜出控方第二證人的iPhone。2018年10月22日,第二被告人亦在住所被拘捕。 12.第一被告人在其警誡下錄影會面中承認以下事情:就控罪一,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同搶劫控方第一證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是相識十年的朋友,第一被告人負責搶劫,而第二被告人負責「睇水」。就控罪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決定再次搶劫,第一被告人負責搶劫,而第二被告人負責「睇水」。就控罪四,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同意再次搶劫,但沒有特定目標。第一被告人看見一名獨行女子,與第二被告人互打眼色之後搶走控方第五證人的銀包。 求情陳述 13.代表第一被告人的黎大律師呈交了書面求情陳述。第一被告人在2016年有一次盜竊罪刑事紀錄,他現在22歲,最後的工作是侍應,但是,因為犯案之前兩個月在交通意外中受傷而失業,用盡積蓄,因財困而要向財務公司借貸。第一被告人的女友是內地人士,第一被告人被捕之後,發現女友已經懷孕,他的兒子已經出生。第一被告人現在感到後悔。 14.辯方呈交了多封求情信,本席已經小心閱讀。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亦呈交了多宗判刑案例,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辯方呈交的判刑案例。 判刑考慮 15.就不涉及使用武器的搶劫罪,以及搶掠罪,均沒有判刑指引,判刑視乎個別案件的嚴重性。 控罪一 16.控罪一涉及二人犯案,嚴重性比單獨犯案高,雖然第一被告人使用的武力程度不算高,但是受害人被推倒地上及因此受傷;而且,受害人的損失也不少,單是她損失的手袋、手提電話及三條金頸鍊已經價值19,000元。本席將這控罪的量刑起點定為三年半監禁。 控罪二 17.控罪一罪行在2018年10月21日晚上發生之後翌日,第一被告人再觸犯控罪二至四。雖然搶掠罪一般常見量刑起點是15個月監禁,但是控罪二涉及二人犯案,而且案發在半夜,受害人當時單獨一人,她的損失亦頗嚴重,她的手袋及袋內財物價值超過24,400元;而且第一被告人是繼控罪一之後再次與第二被告人協議犯案,所以本席就控罪二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控罪三 18.控罪三是搶劫未遂,但嚴重性絕不輕微。案發於凌晨近4點鐘,夜深人靜之時,第一被告人用力拉扯令受害人跌倒地上,但第一被告人仍然不罷手,把受害人拖行兩至三米,甚至踢她,導致受害人雙手肘、雙膝、左臀及頂枕頭皮也受傷,這些傷勢不算輕微,本席將量刑起點定為三年九個月監禁。 控罪四 19.控罪四搶掠罪發生於凌晨大約4時,受害人年紀不輕。據第一被告人的招認,他是與第二被告人協議犯案,本席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20.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刑期扣減,但是除此之外,案中並沒有甚麼減刑理由。因此各項控罪的刑期下令如下:控罪一判監2年4個月,控罪二判監12個月,控罪三判監2½年,控罪四判監12個月。 21.最後是總刑期的問題。本席考慮到第一被告人年紀尚輕,刑期不應該過長至毀其前程,而且控罪二至四是同日發生,本席認為所有控罪的總刑期量刑起點應該定為六年半監禁,認罪之後總刑期是4年4個月。因此本席下令控罪三的刑期中的兩年,與控罪一的刑期分開執行,其餘同期。而控罪二及四的刑期與控罪一和三的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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