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瑛明 對 社署署長葉文娟及徐寶珠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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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是胡寶棠女士 (下稱「 胡 女 士 」) 的兒子。於2018年11月6日,原告人採用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下稱「 該規 則 」) 第7號命令第2條規則下「表格8―普通表格」的原訟傳票格式,存檔原訴傳票展開本訟案 (下稱「 該原 訟傳 票 」) , 向「第一答辯社署署長葉文娟及徐寶珠」(下稱「 D1 」) 及「第二答辯明愛醫院社工張曉晴」(下稱「 D2 」) 提出申索。

Cites 1 case

Case No.HCMP 1953/2018[2019] HKCFI 263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Oct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1953/2018

[2019] HKCFI 26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雜項案件2018年第195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謝瑛明  
   
第一被告人 社署署長葉文娟及徐寶珠  
第二被告人 明愛醫院社工張曉晴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美玲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9年10月24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19年10月25日

判 決 書


1.原告人是胡寶棠女士 (下稱「」) 的兒子。於2018年11月6日,原告人採用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下稱「該規」) 第7號命令第2條規則下「表格8―普通表格」的原訟傳票格式,存檔原訴傳票展開本訟案 (下稱「該原訟傳」) , 向「第一答辯社署署長葉文娟及徐寶珠」(下稱「D1」) 及「第二答辯明愛醫院社工張曉晴」(下稱「D2」) 提出申索。

2.該規則第7號命令第1條規則述明:

「本命令的條文適用於所有原訴傳票,但如本規則或任何成文法律或根據任何成文法律訂立的條文對某特定類別的原訴傳票有任何特別規定,則不得抵觸該等規定。」

由於原告人在本訟案向上述D1及D2提訴,所以這是關涉與訟雙方的法律程序,因此該規則附表A 「表格8―普通表格」的原訟傳票格式是適用的原訟程序格式。

3.但是,該規則第7號命令第 3(1) 條規則述明:

「每一張原訴傳票必須包括一項關於原告人向原訟法庭所尋求裁定或指示的問題的陳述,或一項關於在藉該原訴傳票所開展的法律程序中所申索的濟助或補救的扼要陳述 (視屬何情況而定) ,後者並須載有足夠詳情, 以識別原告人申索該濟助或補救所本的訴訟因由。」

雖然上述規則指明該原訟傳票「必須」包括 (1) 一項關於原告人向法庭尋求裁定或指示的問題的陳述;或 (2) 一項關於在該原訟傳票所展開的法律程序中所申索的濟助及補救的扼要陳述,但是該原訟傳票完全沒有上述第 (1) 或第 (2) 項提及的陳述或濟助,更莫說有任何足夠詳情。簡單來說,原告人沒有在該原訟傳票陳述其訴訟因由及/或所要求的濟助,法庭根本無法知悉或明白原告人為何起訴D1及/或D2,因此該原訟傳票顯然有嚴重缺陷, 亦不可算是有效力的原訟傳票 (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0 第1冊第113頁第7/7/4段) 。

4.由於該原訟傳票是關涉與訟雙方的法律程序,原告人應將該原訟傳票送達給予D1及D2。依據該規則第10號命令第 1(1) – (2) 條及第5條規則,該原訟傳票必須由原告人或其代理人面交送達每一位被告人,或以掛號郵遞方式將原訟傳票的文本一份送往每一名被告人的通常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又或如此地址設有信箱,可將一份密封於致予每一名被告人的信封內的原訟傳票文本投入於信箱內。原告人亦須依據該規則第10號命令第 1(3) 條規則及第65號命令第8條規則存檔證明原訟傳票已妥為送達的誓章。原告人在2019年10月24日的聆訊指稱已將該原訟傳票親自派送給D1及D2,但未有提供詳情,原告人亦沒有存檔送達誓詞及/或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已將該原訟傳票妥為送達給予D1及/或D2 。D1及D2亦未在本訟案存檔原訟傳票送達認收書。

5.於原告人存檔該原訟傳票大約1年後 (即2019年10月4日) ,原告人存檔傳票 (下稱「該傳」) 。原告人在未向法庭提出申請及得到法庭批准下在該傳票更改被告人,由上述D1及D2改為「第一答辯人社署署長 葉文娟 及下屬 曾昭英 黃子樑 陳宗偉 鄧廣志 盧秀婷 羅翠微」,而再沒有提及「徐寶珠」 及/或D2 (即「第二答辯明愛醫院社工張曉晴」) 為被告人。其實, 原告人須依據該規則第15號命令第 6(2) 條規則向法庭申請將「曾昭英 黃子樑 陳宗偉 鄧廣志 盧秀婷 羅翠微」加入為被告一方的人,並申請將陳寶珠及D2停止作為被告一方的人,而得到法庭批准該宗申請才可更改在該傳票的被告人。但原告人沒有提出這樣的申請,所以本訟案的被告人仍是D1及D2,而不包括「曾昭英 黃子樑 陳宗偉 鄧廣志 盧秀婷 羅翠微」。

6.原告人在該傳票只作出下述的陳述,但沒有訴述所要求的濟助:

「監護令社署署長 葉文娟 及
 
社署社工曾昭英 黃子樑 陳宗偉
 
      鄧廣志 盧秀婷 羅翠微 完全
 
      確實無履行監護令的職責

社署社工曾昭英 黃子樑 陳宗偉
 
      鄧廣志 盧秀婷 羅翠微 蓄意
 
      縱容教唆及串謀侵害胡寶棠女士生命性命」


7.雖然該傳票表面上述明所有獲送達該傳票的人是「社署署長 葉文娟 社工曾昭英 黃子樑 陳宗偉 鄧廣志 盧秀婷 羅翠微」,而原告人在2019年10月24日的聆訊及在下述該第3誓詞 (見下述第10段) 指稱 「已經親身前去派遞被告有文件為證據」,但原告人提供的文件只是該傳票副本上有一個日期為2019年10月21日的收件蓋印及「藍曉瑂姑娘代收」的手寫字句, 這未能顯示及/或證明已將該傳票及/或下述第8 – 10段提及的該第1、第2及第3誓詞有效地送達給「社署署長 葉文娟 社工曾昭英 黃子樑 陳宗偉 鄧廣志 盧秀婷 羅翠微」、D1及/或D2 。上述人士亦沒有出席於2019年10月24日進行的聆訊。更重要的是,原告人並未將該原訟傳票送達被告人 (見上述第4段) ,所以根本沒有基礎要求法庭處理該傳票申請。

8.於2019年10月4日,原告人存檔其誓詞 (下稱「該第1誓詞」) ,指稱:

「監護令社署署長 葉文娟 及社署下屬
 
社工曾昭英 黃子樑 陳宗偉
 
      鄧廣志 盧秀婷 羅翠微 完全
 
確實無履行監護令的職責侵害胡寶棠生命」,

並提交共80頁證物文件。


9.於2019年10月22日,原告人存檔其進一步的誓詞 (下稱「該第2誓詞」) ,指稱:

「社署監令者不保護 [胡女士] 變本加厲蓄意串謀各方包括老人院和醫院員殘害 [胡女士] 生命及福祉」,

並提供97頁證物文件及記憶卡1張。


10.於2019年10月23日,原告人再次存檔進一步的誓詞 (下稱「該第3誓詞」) ,指稱:

「 (曾昭英首領) 爪牙陳宗偉 爪牙黃子樑
 
爪牙鄧廣志 爪牙盧秀婷 爪牙羅翠微
 
蓄意串謀死害 [胡女士] 」,

並提供31頁的證物文件。


11.該第1、第2及第3誓詞的證物文件大部份是原告人手書的陳述,但內容紊亂無章。經本席細心參閱後,及聆聽原告人在2019年10月24日聆訊時的陳述,原告人提及 (包括) 以下的指稱:

(1)  雖然胡女士被指是位無行為能力的人士,她其實是一位有意識的長者。原告人是她的兒子。

(2)  監護委員會 (下稱「」) 於2018年10月10日頒下胡女士的監護令 (下稱「該監」) ,委任社會福利署署長為胡女士的監護人,為期1年,但監委會隨後將該監護令再延長30個月。

(3)  原告人不滿伊利沙伯醫院 (下稱「」) 的醫護人員於2017年3月22日合謀蓄意將胡女士擅自帶離伊院, 並於同日將其帶回伊院,胡女士在伊院住院期間被毆打傷害,並遭禁錮。

(4)  胡女士經社會福利署的安排,於2017年獲編入住一護老院。但原告人認為這是無良院舍,對胡女士做出各樣惡行,包括不替她換尿片、替她換尿片時大力拉扯而引致「甩皮」、不替她轉身、把她丟在輪椅上、對她虐打、沒有為她正確地洗傷口、用冷水替她淋身、 在她不願意下強迫她進食、將藥物弄碎倒入她口中但不給水嚥下、在原告人探訪胡女士後關上風扇及冷氣及不替胡女士換屎尿片等等。

(5)  原告人指稱,他於2018年2月1日陪同胡女士到伊院求醫,但伊院的醫護人員於翌日 (即2018年2月2日) 強行及惡意地將胡女士趕離伊院,並驅趕在場的社會福利署的駐院社工。醫院認為胡女士入住安老院舍較為合適,並要求原告人到護養院參觀及接受宿位,但原告人表示在參觀後被迫接受,這是將胡女士強迫禁錮。

(6)  原告人披露的文件顯示,社會福利署指稱原告人在2018年8月9日的個案會議中表示要放棄最符合胡女士護理需要的政府資助宿位,並打算在沒有具體照顧安排下將胡女士帶離醫院,社會福利署認為對胡女士之福祉及安全構成威脅,因此個案負責社工為胡女士申請緊急監護令,讓合適的監護人為胡女士儘早安排符合她需要的照顧及入住政府資助院舍。原告人認為這些指稱是社會福利署人員的一片胡言。

(7)  雖此,胡女士的個案負責社工確向監委會提出申請, 要求委任社會福利署署長為胡女士的監護人,而監委會就該監護申請於2018年10月進行聆訊。

(8)  原告人指稱,胡女士於2018年10月在明愛醫院接受治療期間,明愛醫院不但沒有檢查其心臟問題,更蓄意不提供治療。明愛醫院的醫護人員亦沒有充份保護胡女士,令她面部受傷,胡女士更遭醫護人員殘酷毆打,但明愛醫院卻說胡女士可以出院。原告人指稱,胡女士當時的身體狀況根本不宜出院,所以他幾經困難於2018年10月8日 (即監委會聆訊的第2天) 為胡女士轉院到瑪嘉烈醫院求醫,並入院接受安裝心臟起搏器手術保命。但瑪嘉烈醫院的醫護人員也對胡女士不好,該醫院的醫生在原告人多次反對及胡女士可自行進食及吃藥的情況下仍為胡女士插喉, 並將她雙手綑綁,原告人認為這是侵略性行為,又指稱胡女士遭瑪嘉烈醫院的醫護人員禁錮毆打,未能出席2018年10月10日的監委會聆訊。

(9)  原告人亦投訴,監委會沒有探望胡女士了解她的情況, 便於2018年10月10日草率地作出決定,委任社會福利署署長為胡女士的監護人。

(10)  原告人於2018年10月11日致電社會福利署投訴社工徐寶珠姑娘,指她作為是次監護申請的調查員沒有做好資料搜集,沒有接觸胡女士的女兒,也沒有在報告中交待,是蓄意隱瞞重要資料。另外,原告人亦表示不滿徐姑娘在2018年10月10日的監委會聆訊中不同意他申請延遲聆訊以便取得相關文件供監委會參考,此舉是偏幫申請人一方,沒有幫助他和當事人。

(11)  原告人指稱,瑪嘉烈醫院於2018年11月14日發現胡女士身體多處創傷,即時通知負責執行該監護令的社會福利署監護員,但監護員到院後沒有履行該監護令的責任,不但疏忽職守,更蓄意串謀、教唆,勾結及縱容醫護人員殘害及虐打胡女士,包括勾結及縱容醫生在無需要的情況下為胡女士插喉。原告人多次報警求助,但警員沒有公正辦案,更妨礙司法公正。

(12)  原告人向區議員求助,並於2018年11月19日與區議員袁海文會面,表示期望取消該監護令,讓其能照顧胡女士。於是袁區議員在2018年11月28日去信社會福利署的負責人員,獲回覆指社會福利署無法協助原告人取消該監護令。

(13)  區議員黃耀聰於2018年12月7日去信社會福利署,表示原告人要求社會福利署撤銷該監護令,改由其直接照顧胡女士。社會福利署於2018年12月11日回函表示,該監護令「是 [監委會] 經聆訊後所頒下的。 [監委會] 的地位等同法庭,本署無法協助 [原告人] 取消該項法令。無論如何,本署定會盡力確保 [胡女士] 的福利得到保障」。

(14)  原告人投訴,瑪嘉烈醫院在2019年胡女士出院時去信護老院指示護老院禁錮胡女士,並認為這是非法禁錮。 原告人指稱,社會福利署的羅翠微於2019年2月22日蓄意及惡意企圖剝奪原告人陪同胡女士到醫院覆診及向醫生了解醫療報告及胡女士病況的權利,而聘用的陪診員不但不明白胡女士的病情及所需藥物,更加妨礙原告人向醫生查詢胡女士的病況。胡女士於2019年3月5日表示她的意願,即任何事情由原告人代她拿主意,但羅翠微假裝聽不懂胡女士的說話。原告人又說,羅翠微於2019年8月7日不肯替原告人將其文件交給監委會,她更揚言監委會不會撤銷該監護令。原告人更在護老院內的護士站發現胡女士的記錄冊有一頁顯示胡女士如有任何事情便聯絡社會福利署,而不用通知原告人。顯然,社會福利署的人員蓄意不聽原告人的說話,更刻意將親屬分離及誤導監委會。

(15)  原告人指稱,執行該監護令的社會福利署監護員/社工曾昭英、黃子樑、陳宗偉、鄧廣志、盧秀婷、羅翠微等沒有履行該監護令下的責任,他們濫權及蓄意毒害胡女士、作出虛假的報告及虛構醫生的說話、與該護養院串謀斂財 (胡女士的金錢和政府的公帑)  及侵害胡女士,更縱容醫護人員毆打傷害胡女士,因此原告人認為應該撤銷該監護令。原告人亦多次向私隱專員公署投訴社會福利署監護執行人不履行該監護令保障胡女士的利益,反而採取行動損害她的利益,包括取消了胡女士在石硤尾邨的戶籍,不讓原告人與醫生商討胡女士手術問題,沒有妥善保管胡女士的文件,沒有為胡女士購買氣墊床、扶手架 (包括護腳套) 等等, 但原告人卻每天探訪及照顧胡女士,並為胡女士購買日用品和食物,為胡女士提供悉心照顧。

(16)  原告人認為刻不容緩,要求法庭立即撤銷該監護令,好讓原告人照顧胡女士,在人生最後旅途上有兒子、女兒及孫兒倍伴,原告人認為這是最佳的安排。

12.雖然原告人沒有在該原訟傳票及該傳票說明其所要求的濟助,從該第1、第2及第3誓詞的內容可見,原告人的主要訴求是希望本庭立即撤銷該監護令,社會福利署署長不再是胡女士的監護人,而社會福利署署長及其下屬 (包括徐寶珠、 明愛醫院社工張曉晴、曾昭英、黃子樑、陳宗偉、鄧廣志、盧秀婷、 羅翠微) 不再對胡女士行使監護權力,好讓原告人直接照顧胡女士。由於伊院、明愛醫院及/或瑪嘉烈醫院的醫護人員在本訟案沒有被原告人命名為被告人,所以本訟案不涉及針對上述醫院及醫護人員的濟助。

13.但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並沒有司法管轄權力,直接頒下命令撤銷監護令。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第59K條述明監委會的職能及權力如下:

「 (1) 監護委員會須―

……

(c) 覆核監護令;
 

……」

14.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第59U條對監委會覆核監護令的權力述明如下:

「 (1) 監護委員會可在監護令根據第 59R(1) 條屬有效的期間屆滿前的任何時間,自行並按照其認為合適的程序覆核任何根據第59O條作出的監護令。

(2) 監護委員會須―

(a) 在任何根據第 (4) 款有權要求覆核根據第59O條作出的監護令的人要求覆核時;或

(b) 在該監護令根據第 59R(1) 條屬有效的期間屆滿前,

覆核該監護令。

……

(4) 下述人士有權要求監護委員會覆核根據第59O條作出的監護令―

……

(b) 該人的監護人;

(c) 社會福利署署長;

(d) 委員會認為對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福利有真正利害關係的任何其他人 (包括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親屬) 。

……

(6) 在按照本條覆核一項監護令時―

(a) 如該項覆核屬第 (1) 或 (2)(a) 款所指的覆核,‌監護委員會可―

……

(ii) 撤銷或暫時中止該監護令;……

……」


因此,胡女士的監護人或社會福利署署長可向監委會提出要求覆核監護令,而監委會認為對胡女士的福利有真正利害關係的任何人 (包括胡女士的「親屬」) 也可以向該監委會提出要求覆核該監護令,上述人士提出覆核申請時監委會便「須」覆核該監護令,而在覆核該監護令時,監委會可撤銷或暫時中止該監護令。由此可見,撤銷該監護令的權力歸屬該監委會而非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15.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第59W條述明如下:

「 (1) 在監護委員會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一方, 可就該委員會在該法律程序中作出的任何決定而向原訟法庭提出以下上訴―

(a) 關於法律問題的上訴;或

(b) 在原訟法庭的許可下,關於任何其他問題的上訴。

(2) 由任何人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須在以下期間內提出―

(a) 列出該委員會的決定的條款的文件送交該人之日後的28天期間;或

(b) 原訟法庭容許的較長期間。

……」

從上述可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是在監委會就覆核該監護令的申請作出決定後才具有司法管轄權力,即監委會席前進行覆核該監護令的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一方 (包括相關申請人) 如果不服該委員會的判決,可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上訴。但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沒有原訟司法權力直接撤銷該監護令。

16.基於上述分析,本席必須撤銷該傳票。既然高等法院根本沒有相關司法管轄權力,而該原訟傳票也沒有陳述任何訴因、 詳情及/或濟助而存在嚴重缺陷,在這情況下,本席也同時剔除該原訟傳票,撤銷原告人在本訟案的申索。

17.本席現頒下命令:

(1)  撤銷該傳票;

(2)  剔除該原訟傳票,並撤銷原告人在本訟案向D1及D2提出的申索;

本席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就本訟案任何訟費 (包括該傳票的訟費) ,不作命令。

18.本席補充指出,原告人於2019年10月15日在本訟案存檔「人身保護令狀 (單方面的表格) 」,並於同日存檔其誓詞以支持該申請,本席於2019年10月17日頒下書面命令/指示如下:

「……

3. 高等法院實務指示26.1 (見附件) 第2段述明,人身保護令的申請屬憲法及行政訴訟審訊表之列,而所有編排在此審訊表項下審理的案件,都必須給予一個『HCAL』為首的案件編號,例如HCAL 123 of 1998 (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1998年第123號) 。

4. 其實,原告人於2019年10月15日存檔的『人身保護令狀的申請 (單方面的表格) 』的標準格式已述明是『有關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並提供『HCAL _____/ _____』填寫案件編號的一欄。

5. 原告人在上述標準格式『HCAL _____/ _____』填寫案件編號的一欄改動為HCMP 1953/2018 (即高院雜項案件HCMP 1953/2018) ,這樣違反實務指示26.1的規定,這是不允許的。

6. 再者,人身保護令的申請是原訟法律程序,因此不能在其他訟案 (包活高院雜項案件,即本訟案) 以非正審形式提出此項申請,亦不能在內庭進行聆訊。

7. 原告人於2019年10月15日在本訟案存檔『人身保護令狀的申請 (單方面的表格) 』採用錯誤的法律程序,本席撤銷該申請。

8. 本席亦取消訂於2019年10月24月上午9時30分進行已被撤銷的『人身保護令狀的申請 (單方面的表格) 』的聆訊。

9.  原告人請注意,於2019年10月24日上午9時30分的聆訊,本席不會就『人身保護令狀的申 (單方面的』進行聆訊,因為此項申請已被撤銷,如果原告人欲提出人身保護令的申請,原告人必須採用正確的方式在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審訊表 (即HCAL案件編號) 之列提出原訟法律程序。」

該書面命令/指示的附件是有關撤銷原告人所存檔的「人身保護令狀的申請」的蓋印命令。

  (吳美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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