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瑛明 對 社署署長葉文娟及徐寶珠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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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是胡寶棠女士 (下稱「 胡女士 」) 的兒子。於2018年11月6日,原告人採用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下稱「 該規則 」) 第7號命令第2條規則下「表格8―普通表格」的原訟傳票格式,存檔原訴傳票展開本訟案 (下稱「 該原訟傳票 」) , 向「第一答辯社署署長葉文娟及徐寶珠」(下稱「 D1 」) 及「第二答辯明愛醫院社工張曉晴」(下稱「 D2 」) 提出申索。但是,原告人沒有在該原訟傳票陳述其訴訟因由及 / 或所要求的濟助,法庭根本無法知悉或明白原告人為何起訴D1及 / 或D2。再者,該原訟傳票是關涉與訟雙方的法律程序,原告人應將該原訟傳票送達給予D1及D2。雖然,原告人在2019年10月24日的聆訊指稱已將該原訟傳票親自派送給D1及D2,但原告人未有提供詳情,亦沒有存檔送達誓詞及 / 或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已將該原訟傳票妥為送達給予D1及 / 或D2,而D1及D2亦未在本訟案存檔原訴傳票送達認收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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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953/2018 [2020] HKCFI 12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雜項案件2018年第195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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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原告人是胡寶棠女士 (下稱「胡女士」) 的兒子。於2018年11月6日,原告人採用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下稱「該規則」) 第7號命令第2條規則下「表格8―普通表格」的原訟傳票格式,存檔原訴傳票展開本訟案 (下稱「該原訟傳票」) , 向「第一答辯社署署長葉文娟及徐寶珠」(下稱「D1」) 及「第二答辯明愛醫院社工張曉晴」(下稱「D2」) 提出申索。但是,原告人沒有在該原訟傳票陳述其訴訟因由及 / 或所要求的濟助,法庭根本無法知悉或明白原告人為何起訴D1及 / 或D2。再者,該原訟傳票是關涉與訟雙方的法律程序,原告人應將該原訟傳票送達給予D1及D2。雖然,原告人在2019年10月24日的聆訊指稱已將該原訟傳票親自派送給D1及D2,但原告人未有提供詳情,亦沒有存檔送達誓詞及 / 或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已將該原訟傳票妥為送達給予D1及 / 或D2,而D1及D2亦未在本訟案存檔原訴傳票送達認收書。 2.於原告人存檔該原訟傳票大約1年後 (即2019年10月4日) ,原告人存檔傳票 (下稱「該傳票」) 。原告人在該傳票只作出下述的陳述,但沒有訴述所要求的濟助:
3.雖然該傳票表面上述明所有獲送達該傳票的人是「社署署長 葉文娟 社工曾昭英 黃子樑 陳宗偉 鄧廣志 盧秀婷 羅翠微」,而原告人亦提供具有日期為2019年10月21日的收件蓋印及「藍曉瑂姑娘代收」手寫字句的該傳票副本,這仍未能顯示及 / 或證明原告人已將該傳票及 / 或原告人於2019年10月4日、22日及23日存檔的3份誓詞有效地送達給「社署署長 葉文娟 社工曾昭英 黃子樑 陳宗偉 鄧廣志 盧秀婷 羅翠微」、D1及 / 或D2 。上述人士亦沒有出席於2019年10月24日進行的聆訊。 4.本席於2019年10月25日頒下判決書 (下稱「該判決書」) ,撤銷該傳票及剔除該原訟傳票,並撤銷原告人在本訟案向D1及D2提出的申索,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就本訟案任何訟費 (包括該傳票的訟費) 不作命令 (下稱「該命令」) 。該暫准訟費命令現已成為絕對命令。 5.本席的判決理由詳見於該判決書,在此不贅。但為方便起見,本席在本判案書採納該判決書所沿用的簡稱。 6.原告人不服該命令,並於2020年5月29日存檔傳票申請,要求批予逾期上訴許可,以便他就該命令提出上訴 (下稱「29/5/20傳票」) 。29/5/20傳票於2020年6月16日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原告人出席該聆訊,他親自行事,沒有律師代表。 7.正如該判決書第1段所述,該原訟傳票的兩位被告人為「第一答辯社署署長葉文娟及徐寶珠」 (即D1) 及「第二答辯明愛醫院社工張曉晴」(即D2)。又正如該判決書第5段所述,原告人在未向法庭提出申請及得到法庭批准下在該傳票更改被告人,由上述D1及D2改為「第一答辯人社署署長 葉文娟 及下屬曾昭英 黃子樑 陳宗偉 鄧廣志 盧秀婷 羅翠微」,而再沒有提及「徐寶珠」及 / 或D2 (即「第二答辯明愛醫院社工張曉晴」) 為被告人。由於原告人沒有依據該規則第15號命令第6(2) 條規則向法庭申請將「曾昭英 黃子樑 陳宗偉 鄧廣志 盧秀婷 羅翠微」加入為被告人,所以本訟案的被告人仍然是D1及D2 ,而不包括「曾昭英 黃子樑 陳宗偉 鄧廣志 盧秀婷 羅翠微」。 8.然而,原告人再次在沒有依據該規則第 15 號命令第 6(2) 條規則向法庭提出申請的情況下,在29/5/20傳票修改命名「梁松泰署長 社署羅翠微 歐陽穎儀 高少瀚 鄺啓思 樊志科」為被告人。由於原告人未有提出有效的申請將上述人士加入為被告一方的人,亦未有申請將「社署署長 葉文娟及徐寶珠」及「明愛醫院社工張曉晴」解除停止作為被告一方的人,並獲得法庭批准該等申請,因此原告人不能在29/5/20傳票更改被告人的身份,而本訟案的被告人仍然是D1及D2,而非「梁松泰署長 社署羅翠微 歐陽穎儀 高少瀚 鄺啓思 樊志科」。 9.原告人在29/5/20傳票作出下述的陳述:
10.原告人於2020年6月16日的聆訊陳述指稱,他曾嘗試將29/5/20傳票送達社會福利署,但社會福利署拒絕接收該文件,並向他指稱只會收取由法庭寄予社會福利署的文件。原告人認為法庭未有將29/5/20傳票送達給予有關被告人是失職行為。本席未能同意這說法。首先,原告人並沒有存檔誓詞述明上述事宜,而上述指稱只是他在庭上的陳述。第二,法庭並沒有法律責任代表原告人送達29/5/20傳票給予與訟對方。依據該規則第32 號命令第3 條規則,原告人必須在29/5/20傳票指明的聆訊日期前2 整天或之前送達其他每一方。明顯地,29/5/20傳票仍然未被有效地送達給予「梁松泰署長 社署羅翠微 歐陽穎儀 高少瀚 鄺啓思 樊志科」、D1及 / 或D2,而上述人士亦沒有出席於2020年6月16日的聆訊。 11.更重要的是,原告人並未將該原訟傳票送達被告人 (見該判決書第4段) ,所以根本沒有基礎在本訟案處理該傳票及 / 或29/5/20傳票的申請。原告人陳述指稱,本席未有留意到社會福利署已於2019年10月21日在該傳票的副本上加上收件蓋印。其實,本席已知悉此事,並在該判決書第7段已提及,只是該收件蓋印未能顯示及證明已將該原訟傳票、該傳票及該第1、第2及第3誓詞有效地送達「社署署長 葉文娟 社工曾昭英 黃子樑 陳宗偉 鄧廣志 盧秀婷 羅翠微」、D1及 / 或D2。 12.就29/5/20傳票,原告人提及「司法覆核」。其實,原告人不能以傳召雙方的傳票方式提出司法覆核申請。原告人如欲提出司法覆核申請,他必須依據該規則第53 號命令以附表 A表格 86的格式申請法庭許可,以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 (見該規則第 53 號命令第 3(2) 條規則)。再者,該規則第53 號命令第 3(1) 條規則述明,「除非已按照本條規則取得法庭許可,否則不得提出司法覆核申請」。因此,原告人不能以29/5/20傳票提出司法覆核申請。 13.至於原告人以29/5/20傳票就該命令申請法庭許可提出上訴,本席已於2019年10月25日頒下該命令,但原告人在6個月後 (即於2020年5月29日) 才向法庭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14.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13(2) 條述明,「上訴法庭的民事司法管轄權由以下各方面組成 – (a) 來自原訟法庭在任何民事訟案或事宜中作出的任何判決或命令的上訴……」。該規則第 59 號命令第 4(1)(c) 條規則述明:「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上訴通知書必須在下述期限內,根據第3(5) 條規則送達 - ……(c)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 有關判決、命令或判定的日期起計的28天」。原告人並未在本席頒下該命令的日期 (即2019年10月25日) 起計的28天內就該命令提出上訴,因此上訴時限已屆滿。 15.但即使上訴時限已屆滿,本庭及 / 或上訴法庭仍有權延展上訴時限。該規則第59 號命令第15 條規則述明如下:
16.法庭在決定是否准許延展上訴的時限時,須考慮:(1) 延誤的時間;(2) 造成延誤的原因;(3) 擬提上訴的成功機會;及(4) 如果批准申請對訴訟另一方造成的損害。 17.如果申請人的延誤嚴重及就延誤的解釋並不合理,申請人必須顯示他擬提出的上訴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才可得到逾期上訴許可 (參見Chiu Sin Chung v Yu Yan Yan Angela [1993] 1 HKLR 225第227 – 228頁,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ong Kong & Yaumati Ferry Co Ltd & Anor [2001] 1 HKC 125第129頁及Tang Chai On v Tang Sing Ki [2016] 5 HKLRD 104第107頁) 。 18.由於原告人在本席頒下該命令之後6個月才提出逾期上訴申請,其延誤顯然嚴重。但是,原告人並未有在29/5/20傳票中解釋其延誤的理由。原告人在2020年6月16日的聆訊陳述指稱,他收取該判決書後才理解監委會具有覆核監護令的權力,因此他向監委會申請覆核胡女士的監護令 (即監委會於2018 年10月10日頒下該監護令,委任社會福利署署長為胡女士的監護人,為其1年,但監委會隨後將該監護令再延長30個月) ,而監委會本來訂定於本年3月就上述監護令進行覆核,但其後覆核安排被取消,而監委會再沒有安排處理他的覆核申請。原告人認為法庭應該頒下命令,指示監委會就胡女士的上述監護令進行覆核,而他亦會另外展開民事訴訟向有關人士追討損失賠償。 19.首先,由於本席已撤銷該傳票及剔除該原訟傳票,因此本訟案已完結,而29/5/20傳票只可提出申請要求法庭許可他就該命令提出逾期上訴,而不能尋求別的濟助。原告人在上述第18段所提及的事宜是在本席頒下該判決書及該命令之後所發生的事宜,這並不構成針對該命令的上訴理由。第二,原告人在上述第18段提及的事宜只是庭上陳述,並未有任何文件及 / 或誓詞支持。第三,即使原告人所述屬實,他其實是投訴監委會取消處理他要求覆核胡女士的上述監護令之決定,原告人必須採取其他合適行動針對監委會這方面的決定,而不能透過29/5/20傳票 (即尋求法庭許可就該命令提出逾期上訴的申請) ,要求法庭指令監委會就胡女士的上述監護令進行覆核。其實,第 136 章《精神健康條例》並沒有賦予法庭司法權力,在一般關涉原被告雙方的民事訴訟 (例如本訟案) 的法律程序中,指令監委會就監護令進行覆核。至於法庭是否在其他法律程序 (例如司法覆核程序) 具有司法權力,就監委會不覆核監護令的決定是否正確一事作出裁斷,這與29/5/20傳票無關 (而本訟案亦非司法覆核案件) ,而本席亦不予置評。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指稱上述第18段所提及的事宜引致延誤提出上訴並不合理。而且,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原告人在上述第 18 段所提出的理由亦非具有真實成功機會的上訴理由。 20.原告人在29/5/20傳票指稱,社會福利署、醫院及老人院的人員長期搶奪及隱藏胡女士的藥物,令她的精神轉差,亦不給原告人知道給胡女士服用何種藥物。原告人在2020年6月16日的聆訊亦重提社會福利署的人員、醫院的醫護人員及老人院的員工對胡女士的各種指稱不當行為。本席已在該判決書第 11 段詳述原告人的指控,在此不贅。 21.首先,正如該判決書第3段所述,該原訟傳票有嚴重缺陷,亦不可算是有效的原訟傳票。再者,正如該判決書第4段所述,原告人未有存檔送達誓詞及 / 或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已將原訟傳票妥為送達給予D1及D2 。又正如上述該判決書第5 – 7段所述,本訟案所涉的被告人並不包括該傳票提及的「曾昭英 黃子樑 陳宗偉 鄧廣志 盧秀婷 羅翠微」,而原告人亦未能顯示及 / 或證明該傳票及 / 或相關誓詞已經有效地送達給予上述人士、D1及 / 或D2。 22.第二,正如上述第8段解釋,「梁松泰署長 社署羅翠微 歐陽穎儀 高少瀚 鄺啓思 樊志科」並非本訟案的被告人,所以本訟案根本不涉及針對上述人士的濟助。原告人不能以29/5/20傳票申請延展就該命令提出逾期上訴為由,而尋求濟助針對「梁松泰署長 社署羅翠微 歐陽穎儀 高少瀚 鄺啓思 樊志科」及 / 或其他沒有在該原訟傳票命名為被告人的人士。 23.第三,本席亦已在該判決書詳細分析該傳票的理據及基礎,並認為其理據並不構成支持該傳票及 / 或該原訟傳票的有效訴因。本席依賴該判決書的分析,但在此不贅。基於上述理由及分析,本席認為這並非具有真實成功機會的上訴理由。 24.原告人亦指稱,社會福利署以虛假的報告欺騙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及李運騰。 25.本席理解,原告人於HCAL 3585/2019一案,代表胡女士提出人身保護令的申請。於2019年12月23日,周法官頒下判決書,認為原告人的人身保護令申請並沒有充分的理據,並撤銷該申請,但不頒下訟費命令 (見謝瑛明訴社會福利署署長 HCAL 3585/2019,周家明法官 (無彙報案例,日期為2019年12月23日)) 。 26.另外,原告人於HCAL 194/2020一案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而第1 – 8建議答辯人是社會福利署署長 (梁松泰) 及其下屬 (包括羅翠微、徐寶珠、陳宗偉、黃子樑、鄧廣志、 盧秀婷及曾昭英 ) ,而第9 – 11建議答辯人則分別是監委會主席、監委會C組及監委會B組。原告人在該案件申請指稱,羅翠微「利益輸送」、「串謀毆打傷害」胡女士,又稱社會福利署署長 (梁松泰) 「縱容包庇」下屬「無法無天」、「完全無履行監護者的職責」及「無保護人」,因此原告人擬挑戰有關胡女士的12個月監護令期滿後再被延長30個月的決定,並要求「撤銷監護令」、「取消監護令」,給胡女士「換領身份證及餵食藥物」和讓她在親人陪伴下「出院」。於2020年5月21日,李法官頒下判案書,認為原告人並未能提供申請司法覆核的理據,因此拒絕原告人針對所有建議答辯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見謝瑛明訴社會福利署署長(梁松泰) 及其他人 HCAL 194/2020,李運騰法官 (無彙報案例,日期為2020年5月21日))。 27.周法官和李法官在HCAL 3585/2019及HCAL 194/2020二案進行聆訊的日期及頒下判決書 / 判案書的日期均是在本席頒下該判決書及該命令的日期之後。在這情況下,本席看不到原告人指稱社會福利署以虛假報告欺騙周法官及 / 或李法官構成任何針對該判決書及 / 或該命令而擬提出上訴的上訴理由。原告人如不服周法官及 / 或李法官的判決,應該依據該規則的規定就他們的判決提出上訴及 / 或許可上訴申請,而不是依據該等訟案所涉的事宜在本訟案作為29/5/20傳票下擬提出上訴的理由。 28.原告人在2020年6月16日的聆訊表示已向有關部門投訴本席處理該傳票的方式及態度。他一方面表示其在當天聆訊時陳述時間不足,另一方面又說他所申索的濟助簡單直接,說一句已可以。其實,原告人已在該第1、第2及第3誓詞詳書他的立場主張。但無論如何,本席已細心聆聽原告人的陳述,並詳細參閱他提供的文件。正如該判決書第11段所述,雖然他的該第1、第2及第3誓詞提供多頁證物文件而內容雜亂無章,本席也細心理解他的指稱,並在第11(1) – (16)段詳細說明。而且,本席亦已在本判案書細述原告人在庭上的陳述,並作出分析及裁斷。 29.經考慮原告人的理據,本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擬上訴理由並不符合延展上訴時限之法定要求。本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論點,沒有任何具有成功機會得直。 3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絕給予原告人逾期上訴許可,並撤銷29/5/20傳票。原告人在2020年6月16日聆訊後於同一天存檔誓詞,要求未有出庭應訊的被告人D1及D2支付給他有關2019年10月24日及2020年6月16日聆訊的訟費。但本席既撤銷該傳票及剔除該原訟傳票,亦拒絕給予原告人逾期上訴許可,原告人便沒有基礎可要求D1及D2支付訟費。因此,本席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就29/5/20傳票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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