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冠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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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 [1] 罪,罪行詳情分別如下。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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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6/2019 [2019] HKDC 12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1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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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否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1]罪,罪行詳情分別如下。
案件背景 2.控方證人譚煥輝在2018年6月29日前往警署自首,表示自己在之前一天與被告人在香港不同地方派賣東西,剩餘的10包藏在自己家中。警員在譚先生同意下搜查住所,在其床褥下搜出控罪2中危險藥物。 3.警方根據譚先生的證供拘捕被告人,指被告人在6月28日和6月29日販運毒品。 4.控方證人譚先生成為特赦證人,在審訊中指控被告人。 控方案件理論 控罪1 5.控方依賴譚煥輝證人供詞,並憑著最終在證人床褥底下搜出的10包確認含有共6.68克氯胺酮的8.53克固體,要求法庭作出以下推論。即被告人在6月28日前後多次派送的東西均裝載著與該10包氯胺酮成份相同或類似的毒品。由於證人不能夠肯定地說出被告人派送了多少包毒品,控方根據證人記得曾經前往7個地點每次派送約1至2包,認為被告人最少販運了7包同樣包裝的氯胺酮,因此干犯了控罪1。 控罪2 6.根據控方證人譚先生供詞,被告人在兩人當晚最後一程計程車中將剩餘的10包東西交給譚煥輝,並指示他在翌日負責派送和收錢。由於被告人當時知道該10包東西裏面的是毒品,兼且被告人當時實際上管有該10包毒品,被告人將毒品交給譚先生的行為本身已經構成販運的行為,而被告人當時這行為屬非法,因此認為被告人當時在非法販運該10包危險藥物,干犯了控罪2。 辯方說法 7.被告人從來沒有在家裏拿出,也沒有從任何人處收取任何毒品。他在案發時段只是打算跟隨證人去四處遊玩,從來沒有參與任何派送活動,更莫論派送毒品和收錢的活動。證人在庭上誣告被告人,捏造證供,意圖將證人自己販運毒品的罪責推到被告人身上。 爭議點 控罪1 8.控方是否可以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準則下證明控方證人譚煥輝供詞屬實,及是否可以基於證人的供詞來讓法庭作出被告人曾經販運有關毒品的推論。 控罪2 9.同樣地,控方是否可以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準則下證明譚煥輝有關在計程車內與被告人發生的事情屬實,及後來在證人家裡搜出的毒品就是被告人交予證人和指示證人去販運的毒品。 處理爭議點 控方證人供詞撮述 10.控方證人譚煥輝先生在受到免於起訴書內有關條款約束下為控方出庭作供。 11.證人在2017年2月左右在位於馬鞍山耀安邨恆康街的馬鞍山IVDC匯縱專業發展中心就讀時候認識了被告人。兩人在證人於同年3月16日完成課程後仍偶爾有接觸。在2018年3至4月之後大約每月見一次面,兩人會一起吃飯和出去遊玩。 12.2018年6月28日 ,被告人大約在中午時段打電話給證人說有快錢搵,話「有份job好輕鬆嘅,搵錢都好容易嘅,唔使點樣行,即係唔使點喐或者擔擔抬抬」。 13.證人當時對工作非常有興趣,但是沒有詳細問清楚工作細節。 14.之後,當天中午時分,證人按被告人要求透過WhatsApp影了自己信封上家裏地址給被告人。被告人過了不久打電話給證人,叫證人去被告人家。由於證人之前曾經去過被告人家裏一至兩次所以知道地址。 15.證人大約在下午4時 30分左右到達,之後直接上被告人家。當時被告人家中只有被告人一個人。 16.進入單位後,證人坐在客廳中,然後被告人從單位內某地方拿出了三包東西。證人當時沒有問那些是什麼東西,而被告人則說是今天要做的貨品,「做交易買賣」。 17.證人形容三包東西用白色透明膠袋裝載。他當時不知道裏面是什麼,但見到好像是黃色沙粒的物體,而其餘兩包是白色透明的,好像鹽一般的粒狀物體。 18.三包東西由被告人自己收藏。兩人然後一起離開被告人單位。證人當時不知道要去哪裏或做什麼,他只是跟著被告人一起。 19.證人確認證物P5閉路電視截圖1 裏面穿黑色上衣的是被告人,而被告人後方就是證人自己。在照片2 裏面穿白色衣服的是證人,當時他的頭髮染了金色。 20.證人記得他們之後一起去了葵芳宏華大廈。到達大廈之後,被告人用證人的手提電話打電話給某人。證人的說法是被告人當時有自己的電話,不知道為何要用他的電話。無論如何,被告人問證人拿電話,證人就交了給他。 21.證人當時聽不到被告人在電話中說什麼。被告人完成通話後,並得知了樓下密碼後, 兩人就上去了大廈的六樓等候。 22.在6樓,一個證人之前沒有見過的男子出現。該男子與被告人對話,證人則在被告人旁邊。證人聽到男子說今日「要做嗰袋嗰包D仔」,即係一袋。 23.控方代表劉大律師邀請證人儘量重複當時該男子使用的字眼。證人如此回答:「他只是說一共31包喥嘅,今日派b仔, 嗰時我唔知道b仔係咩,嗰個人同被告人冇溝通太多,係講咗咁多」,之後男子回到單位裏面。 24.有關剛剛提到「一共31包喥嘅」方面,證人說是一袋東西裝著大概31包物件,當時由該名男子將物件交給被告人拿著。 25.之後被告人拉著證人離開了大廈。然後證人電話開始不斷響起。證人聽電話之後就聽到有人說話,內容就是說去哪一個地方,給多少包給對方,及收多少錢。 26.證人聽到以上訊息後就會向被告人重複,告訴被告人要去哪裏,然後他們就會按指示去到該地方。 27.到達地點後他們就會找買貨的人,按之前打電話給證人的人所告訴證人有關對方穿甚麼衣服及在隱蔽的地方等候。證人也有將這些訊息告知被告人。 28.到達地方後他們就會找到這個人,然後進行交易。將物件交給該人之後,該人就會將錢交給證人。證人說「嗰包嘢由被告人攞住」,到達目的地之前,被告人會先拿出交收的份量。交貨及收完錢後就會離開。證人形容被告人「將啲嘢攝在鞋」,之後拿出來交給買家。 29.收取的錢由客人交給被告人,銀碼每次不同,有時700有時1000。 證人知道價錢是因為打電話給證人的男子當時也告知了他們要收取的銀碼。 30.當進行完第一次交易後,證人說被告人叫他打電話給之前的來電者,證人於是照做,向對方說他收到了錢,及問跟住點做。電話中的人然後會告訴證人另外一個地址,要收多少錢,和客人穿甚麼衣服。 31.當證人和被告人到達下一個地方及找到買家之後,程序就好像之前第一次,由被告人將毒品交給賣家,被告人收錢然後離開。 32.證人說這樣的程序他們之後一直重複大約10至12次,直至29日凌晨2時許。 33.證人已經記不起來所有他們去過的地方,只記得當中包括九龍灣 Megabox商場,九龍塘港鐵站,黃大仙陽光網絡,尖沙嘴,葵芳,將軍澳和最後一站的觀塘 APM商場。 34.在觀塘完成交易後他們乘計程車去慈雲山。途中在車上,被告人要證人拿剩下的10包明天自己去做,「好輕鬆」,按被告人的方法風險低。證人回覆說他害怕,「唔夠膽做」,推辭。被告人說不做就會打證人。證人於是無奈地收下該10包毒品,然後跟被告人去玉華街吃宵夜,之後證人自己先離開。 35.證人說當天被告人給了他500元作為跟著被告人的酬勞。被告人也有提過如果證人每天做,被告人的朋友就會給證人每天700至1,000元的酬勞。 36.證人帶著10包毒品回到家後將毒品收在床褥下,然後洗澡睡覺。翌日,證人想到自己要去買毒品覺得害怕,但是若不做又會遭被告人打,最後決定找社工協助。在29日下午,證人在社工陪同下前往黃大仙警署報案,就之前一天的事情自首。證人被警方以販運毒品罪名拘捕,之後帶同警員回家搜屋。 37.證人確認證物 P4照片1顯示床褥下由證人擺放的白色東西就是他在計程車上從被告人處接到的東西,而證人當時的認知這10包東西裏面的是毒品。 38.在盤問中,證人確認自己現年18歲,比被告人大。 39.辯方指出證人和被告人在案發時段已經非常熟悉,沒有可能認不出對方。但是,不爭議的是證人曾經在2018年8月22日的一次認人行列中沒有認出當時在行列中的被告人。辯方然後向證人指出警員之後要求證人解釋為何認不出被告人。證人同意曾經有這樣的事情發生。辯方代表大律師沒有就證人當時的解釋向證人發問,本席也因此不知道證人當時如何解釋。辯方大律師也沒有要求證人在庭上解釋為何當時說行列中沒有涉案人士。辯方似乎純粹依賴證人沒有可能認不出被告人這事實,而證人卻在該次認人行列中認不出被告人來指出證人不是一個誠實的證人。 40.辯方向證人指出,在證人6月30日的會面中,及後來8月22日的供詞中,證人說當被告人拿東西出來的時候他不知道裏面是甚麼東西,也沒有問被告人袋裏面是甚麼東西。證人同意他曾經這樣告訴警方。 41.辯方然後指出證人庭上供詞的版本和之前告訴警員的版本不同。證人不同意辯方大律師說法,並解釋說因為被告人根本沒有說是甚麼,如果證人知道他不會做。被告人當時只是說做買賣,證人說他不知道做甚麼買賣。 42.本席也同意證人說法。證人庭上供詞從來沒有提過被告人曾經告訴他袋裏面是甚麼東西,證人也沒有問。這些供詞和證人之前的口供紙內說法沒有直接矛盾。 43.辯方大律師問證人當被告人說是做交易買賣的貨品時,他在想甚麼。證人說他在想「錢好容易賺」。證人當時沒有想過袋裏面是甚麼東西。 44.辯方大律師然後向證人指出,在證人6月30日的錄影會面中,證人說有人打電話給他,然後有人叫證人上去宏華大廈。證人庭上說記不起會面內容,於是辯方向證人展示謄本內容:—
45.證人確認以上紀錄正確。 46.基於證人庭上供詞說「到達宏華大廈之後,被告人用證人的手提電話打電話給某人」,辯方大律師指出證人供詞前後矛盾,因會面中證人說是有人打電話給他,叫證人上去宏華大廈,而不是被告人打電話給人後上去。 47.證人庭上同意之前會面和口供紙內容比較靠近事發時間,可以更加準確反映事實。證人同意有人致電叫證人上去宏華大廈,電話是打給證人而不是被告人的。 48.當辯方大律師問證人是否同意他們去宏華大廈的資訊由證人接收回來時,證人問是否可以想一想。證人然後說他明白問題,又說當時的確有人跟證人說要去宏華大廈,但是第一個電話是有人致電被告人,第二個電話才是打給證人的。 49.辯方大律師指出,證人在8月22日的口供紙中說的是「大約同日下午5時左右,我們出到宏華大廈,之後有人打電話給我,但我不認識佢。於是我俾咗呀豐同佢講,佢地講完後呀豐就叫我同佢上6樓」。證人庭上同意曾經如此告訴警方,同意他當時是因為聽不明白對方說話所以才將電話交給了被告人。證人又同意大律師說電話中的對方本來要同證人對話,而不是要找被告人。 50.證人庭上同意口供紙上所紀錄的以上內容屬實,因此與之前證人在庭上說有關在到達宏華大廈後被告人拿了證人電話來打電話給別人的說法並不吻合。 51.有關證人庭上說在宏華大廈見到一個之前沒有見過的男子說出類似「他只是說一共31包喥嘅。。。。今日派B仔」的說話,辯方大律師指證人在錄影會面中的說法與庭上說法不同,即證人在會面中說的是該人以上說話是對證人說的話。 52.大律師庭上讀出口供紙以下內容:—
53.證人不同意大律師對他口供紙的演繹,堅持男子不是對證人說這話,兩人全程沒有直接對望過。 54.大律師然後就證人庭上說該男子交給被告人的一包東西發問。大律師首先引述證人在口供紙記項16中說一包B仔,然後又說「個男人出黎俾咗包嘢呀豐,但我唔知包嘢係咩呢嘅」。大律師問既然證人知道是B仔,為何又說他不知道那一包是甚麼東西。 55.證人嘗試解釋說,他以為是元朗B仔,而在到達宏華大廈之前,證人記得的就只有被告人說過B仔這兩個字。 56.大律師指出,證人庭上和會面紀錄中也說過在現場已經知道31包東西裏面的就是B仔。證人回應說他知道是B仔,但不知道是K仔。 57.證人又說他在宏華大廈6樓時雖然該男子說過B仔,但是證人當時不知道甚麼是B仔,也因此不知道包裏面的是毒品,也沒有懷疑裏面是毒品。 58.證人庭上解釋說他在會面中說他不知道那些是甚麼東西,但覺得是毒品是因為他後來在凌晨2時回到家裡床上思考事情時是如此覺得。 59.證人在盤問中說當他身處宏華大廈6樓時不知道當天出去的目的,被告人沒有告訴證人有關如何搵快錢的所有事情,證人不知道將與毒品有關。 60.然而,證人在2018年10月26日的口供紙內卻說當時上到被告人家裡之後就知道被告人說工作的意思就是去派毒品。證人同意他曾經如此告訴警員,嘗試解釋說這是做完之後他才知道他們是去派毒品,證人當時的意思是「完咗嗰日先知道係派囉」。 61.辯方大律師指出,證人在6月28日去找被告人之前已經知道當日證人將會販運毒品。證人不同意這說法。 62.辯方大律師然後就證人在錄影會面中說在離開宏華大廈後收到一個「電台」發問。證人確認當時如此告訴警員,也在會面中向警員解釋了「電台」就是電話號碼的意思:—
63.證人同意「電台」這字眼由證人自己提出,不是由警員提出。辯方大律師隨即指出,證人之所以如此提出是因為證人一直知道自己將會進行販運毒品的活動。證人不同意這說法。證人解釋他在進行會面時覺得害怕,想不到東西,就只想到電台,於是就如此說出。證人同意大律師說電台和電話號碼是不同的東西,也同意不會因誤解而錯誤說出電台,更同意證人當時希望說的就是電台而不是電話。但是證人說他「事後先知道」電台是甚麼。大律師沒有追問證人說「事後」是指甚麼時候。 64.大律師然後指出,基於以上理由,證人事實上「一早已經知道你係做緊販毒行為」。證人不同意這說法。 65.證人在盤問中確認在送完了第一次貨後,他就一直繼續透過自己的電話接收來電和指示,從而得知要去那裏派貨。證人重複在上去宏華大廈6樓前的第一個電話由被告人用證人的電話打出,但是在他們收到了31包東西之後,證人自己電話收到的來電就由證人接聽。 66.證人同意在這些派貨資訊來電中,只有證人自己聽到對方的說話。但是證人強調他們到那裏派貨不是由證人決定,而是電話中的對方告訴他們要去那裏,然後證人就在收線後將有關資訊向被告人重複。證人同意若他不告訴被告人,被告人就不會知道要去那裏。 67.證人確認電話中收到的資訊包括派多少貨給客人及從客人處收取多少錢,而統統由證人向被告人轉述。證人同意被告人在獲證人告知之前完全不會知道他們要去那裏,派多少貨,收多少錢,這些資訊一一依賴證人告訴被告人。 68.辯方大律師然後指出證人根本沒有如此轉告被告人這些派貨資訊,證人不同意,強調他透過電話得知的訊息他均向被告人完全重複一次。 69.辯方然後就證人曾經在28日下午3時40分至29日凌晨2時20分間的電話通話質疑證人說他在派貨期間沒有與被告人分開過,因為若兩人一直一起派貨,他們應該就不需要用電話聯絡。 70.證人的說法是由於害怕,他一直不敢離開被告人半步,只有一次證人要上洗手間曾經分開過。 71.辯方大律師透過沒有呈堂的對話紀錄指出證人和被告人的電話在15:58,16:07,16:13,20:28,21:15,21:16,02:20時曾經接通,要求證人解釋。 72.證人說15:58,16:07時他在前往被告人家途中,應該是當時致電被告人。第一次被告人沒有接聽,第二次就是證人在被告人家樓下,這次被告人有接聽。 73.辯方大律師然後就集中發問有關20:28,21:15,21:16三次通話。大律師公平地指出3次接通分別歷時19秒,3秒和17秒,可以將21:15和21:16時兩次一併處理。證人說他已經記不起來其餘19秒和17秒兩次的通話內容。 74.辯方大律師指出證人說他和被告人當天形影不離的說法並不真確,事實上,當日證人多於一次離開了被告人身邊,而被告人因此不知道證人在離開後做過甚麼事情。證人不同意,重複他只是去過一次洗手間,其餘時間他們都是一起。 75.辯方大律師然後就派貨過程盤問證人。 76.證人確認在他們前往不同地方派貨時均由被告人進行交貨和收錢,沒有例外,也因此毒品一直由被告人拿著。 77.大律師指出證人在主問中說被告人曾經將毒品攝入鞋裏面,但是被告人這動作證人從來沒有在他之前與警員會面中提到。證人同意沒有提過,解釋說是因為警員沒有問到。 78.同樣地,大律師指出,有關證人主問中說「酬勞。。。有錢收。他說如果每天做就700或1000 每天咁囉」這說法也沒有在會面中告訴過警員有關銀碼。證人同意沒有說過。證人在覆問中解釋他沒有說是因為警方只是問證人收到了多少錢,沒有好像庭上般刻意問到有關問題,所以當時證人就沒有講到。 79.辯方大律師最後向證人指出被告人的案情,說當證人告訴被告人希望找工作時,被告人將一個之前他做暑期工的上司「KK」的聯絡方法告知證人,然後叫證人自己去聯絡他。證人不同意。 80.辯方大律師然後指出證人和KK之間的對話被告人完全不知道。這時證人回答說「KK係邊個?」在法庭向證人解釋何謂指出辯方案情後,證人說他不記得KK這個人。 81.辯方大律師然後繼續指出,被告人將KK的電話號碼給了證人後,被告人不知道證人和KK有否聯絡,若有,被告人也不知道他們的談話內容。證人在證人欄內顯得有點不知所措,在本席查問後表示他不知道庭上正在發生甚麼事情。 82.辯方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沒有在證人上到被告人家裏面時拿出任何東西。大律師指出當日被告人有付款吃飯,但所有乘坐計程車費用均由證人負責。證人不同意這些說法,說他將計程車收據也交給了警方,而且他銀包裏面當時沒有錢。證人不同意被告人說在計程車裡沒有給證人毒品的說法,更加不同意證人由始至終獨自販運毒品。 83.辯方大律師指出案發當天證人從別人處收到指示當天將如何販運毒品,然後就去找被告人去掩飾證人當天將會進行的活動。由於證人賣剩了毒品,不知道如何處理,所以後來去告訴警方,並將責任推到被告人身上。證人一一不同意辯方以上說法。 84.在覆問中,證人告訴控方大律師在6月30日進行錄影會面紀錄時證人覺得害怕,在回答警員問題時不是好像庭上作供般想著事發的時序。 85.證人在覆問中說他在收到派貨資訊後,因為被告人當時會問證人下一個要去的地方在那裏,於是證人就會打電話給對方然後問他們要去那裏,收到訊息後就向被告人重複。 86.有關與被告人的電話對話方面,證人說他記得他曾經致電被告人說證人要去洗手間,但已經記不起是甚麼時候。 控方第二證人警員15133 87.警員在6月29日收到指示向證人譚煥輝就一宗懷疑販運危險藥物案件調查,在證人同意下前往證人住所,在上格床床褥下搜出10包後來確認為氯胺酮的毒品,一如證物P-4照片冊中照片所顯示。 88.警員說證人在會面紀錄中表現平靜,沒有甚麼特別。本席留意到這與證人庭上說當時自己害怕的說法有出入,但是,在有機會觀察被告人的言行舉止後,本席認為證人本身已經比較害羞,說話缺乏自信,語調平靜,是一個即使害怕也不會明顯地讓別人見到的人。因此警員的觀察不一定推翻證人當時覺得害怕的說法。 控方第三證人警員13124 89.警員在7月6日17:29時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人。被告人警誡後表示不回答問題,本席將不以被告人行使他保持緘默的權利而對被告人有任何不利推論或揣測。 被告人供詞撮述 90.被告人清楚明白自己保持緘默的權利後選擇出庭作供自辯。 91.被告人2017年在學校認識控方證人,自始每星期見面兩至三次,證人久不久會到被告人家裏吃飯和打麻將,關係良好。 92.由於證人知道被告人曾經在鑽石山「東東屋」餐廳廚房做暑期工,在2018年暑假某天,證人致電被告人問有沒有暑期工介紹。被告人於是將當時的上級「KK」介紹了給證人。被告人自己也給KK打了電話,告訴他有朋友想搵工。KK同意被告人將KK的電話號碼給證人讓證人可以聯絡KK。 93.在盤問中,當控方大律師跟被告人確認在主問中被告人說他將KK的電話號碼告訴證人譚煥輝時,被告人改口說他是將證人的電話給了KK。被告人不知道他們兩人後來私下有沒有接觸,也沒有問過證人KK有否打電話給證人,證人也沒有告訴被告人KK有否聯絡證人。控方的說法是被告人在庭上說謊,被告人事實上沒有介紹任何廚房工作給證人。 94.2018年6月28日,證人在下午時份致電被告人,問被告人要不要一起出去玩。被告人說無所謂。兩人於是相約當天外出遊玩。由於被告人還要洗澡,所以叫證人不如先上去被告人家裏坐一下。 95.證人上到被告人家裏後就在客廳坐著等候被告人。被告人清洗完畢後兩人就一起出門口。證人說先搭港鐵去葵芳,但當時沒有說是葵芳的那一個地方, 也沒有說去葵芳做什麼。兩人然後乘坐港鐵到達葵芳。 96.被告人說他之後見到證人接到一通電話,然後證人叫被告人去截的士,一起去證人指定的地方。 97.被告人不太記得他們要去的地方的街道名稱,但是到達後他們就進去了一座大廈。在大廈上層,證人叫被告人在樓梯口等候。當時被告人以為證人帶漏了東西要回家拿,於是就在樓梯口等證人回來。證人在大約5至10分鐘後回到樓梯口被告人等候的地方。 98.辯方大律師問被告人他有否問證人是甚麼事情,被告人庭上回答說他有問過證人,而「佢話返屋企攞啲嘢」。大律師問返誰的家,被告人說他沒有問,但就相信是證人自己的家。 99.證人回到樓梯口後兩人就一起前往電梯大堂,然後離開電梯大堂。 100.辯方大律師問被告人他們然後去了那裏。被告人說,當天他的印象是證人時不時會對被告人說證人要行開一陣子去聽電話。 101.辯方大律師問被告人和證人從葵芳的大廈去了那裏。被告人回答說他記得上了計程車,但真的記不起來他們去了那裏。 102.辯方大律師問是誰人決定去那一個地方,被告人回答說是證人決定。 103.辯方大律師問被告人當時有沒有問證人為何要「走來走去」。被告人說有問,而證人就對被告人說要收錢,之前別人欠證人的錢。 104.辯方大律師問被告人當天去了多少個地方,被告人說好多個,基本上整天就是在去不同地方。被告人對證人供詞中說當天到過的地方沒有反對。 105.辯方大律師問當到達每一個地方時發生甚麼事情。被告人說會有一些被告人不認識的人出現,而他們全部都認識證人,他們會給證人錢,被告人也見到證人收錢。 106.辯方大律師問證人有沒有交東西給那些出現的人。被告人回答說,因為有時證人會叫被告人在某些地方等證人,說因為被告人不認識那些人,在場也沒有交流,所以就叫被告人去遠一點的地方等候證人,然後在證人攞完錢後再跟被告人會合。 107.大律師問被告人就證人不斷要行開這行為有沒有覺得奇怪。被告人說他有覺得奇怪。大律師問被告人有沒有問證人為何要這樣行開,被告人回答說,有些時候當證人行開打電話回來之後被告人曾經問證人是否因為要打電話給女朋友「報到」所以才要行開,但是證人沒有交代,只是叫被告人不要那麼「八卦」。 108.辯方大律師問被告人當天除了到過好多地方外還有甚麼事情發生。被告人說在途上,由於證人在某些地方曾經叫被告人等候,由於被告人等候過久,所以他就打電話給證人問他甚麼時候回來,又或是證人要不要被告人過去找他。 109.被告人說當天他就是不時在等候證人,而當他們肚子餓的時候就會去吃飯,之後再乘計程車到其他地方。被告人說證人在當天負責繳付所有車資,印象中證人也保留了有關收條。 110.被告人庭上說他沒有販運危險藥物,在本案之前從來沒有就販運危險藥物或任何與藥物有關的事情被警方或海關拘捕過或帶上法庭,也沒有使用毒品的習慣。 111.被告人在主問末段說他由始至終,由認識證人開始也沒有想過他會販運毒品或做任何犯法的事情。被告人說在案發當日他只是陪著證人,想著一起出去吃飯和遊玩,沒有想過要做任何犯法的事情。 112.在盤問中,控方劉大律師首先與被告人確認在案發之前的日子裏面,被告人和證人一般的遊玩節目和遊蹤。 113.被告人說過去一年的交往中,他們主要會去遊戲機中心打機,有時證人會到被告人家裏吃飯。 114.他們遊玩的地區主要在黃大仙,但因為被告人知道證人住在慈雲山,被告人也會遷就證人去慈雲山遊玩,而且慈雲山也靠近被告人的黃大仙住處。 115.劉大律師問被告人除了黃大仙外他們有沒有去其他地區遊玩。被告人說他們有一起去過海洋公園。劉大律師澄清問題,問在黃大仙以外的遊戲機中心。被告人回答說主要在黃大仙區。 116.劉大律師向被告人指出,既然證人和被告人的一般遊玩地區只是黃大仙和慈雲山一帶,那麼在案發當天證人帶著被告人不停坐計程車四處去,被告人是否覺得奇怪,再者,被告人在主問中從來沒有說過在整天7個多小時一起的期間他們曾經到不同遊戲機中心打機。 117.控方劉大律師指出,既然葵芳不是他們慣常遊玩的地方,為何當證人說他們要去葵芳時被告人不覺得奇怪,又為何不問證人他們為甚麼要去葵芳。 118.被告人解釋說因為他們有時會去不同地方遊玩,所以他當時以為證人要去找一個新的遊戲機中心打機,於是就沒有發問,只是跟著證人走,一起乘搭港鐵去葵芳站。在約25分鐘車程中,被告人沒有問證人去葵芳玩甚麼,因為被告人自己也熟悉葵芳區,過去也曾經在那裏的遊戲機中心打機。 119.被告人說過去他和證人也曾經多次去旺角打機,有時又會去深水埗逛街。被告人甚至說他和證人會在香港18區探索,看看有甚麼新的玩意。過去一年由於主要是打機所以就會在黃大仙區,但是如果他們要逛街或吃東西他們則會到不同區域。 120.控方大律師然後指出根據被告人自己供詞,他知道證人住在慈雲山,但是被告人又說在葵芳大廈樓梯口他以為證人到那裏是要回家拿東西。被告人隨即回答說他曾經聽證人說過證人的父親不與證人同住。證人沒有告訴被告人父親住那裏。被告人當天也沒有過問為何證人的家會在葵芳的大廈裏面。被告人的說法是當時他覺得可能證人的父親住在那裏,而證人只是要拿點東西,於是叫被告人在樓梯口等他5至10分鐘。被告人不覺得奇怪。對於證人沒有邀請被告人入屋,被告人覺得沒有問題,因為可能證人家裏有人不方便讓被告人入屋,而過去證人去被告人家的時候也曾經出現類似情況,被告人就不會邀請證人入屋。 121.被告人在盤問中說他在案發時段與證人一起的時間裏面沒有見過證人交任何東西給任何人。 122.控方大律師確認被告人在主問中有關證人當天說去多個不同地方收回別人欠證人的錢的說法後,及確認被告人當時覺得證人要求被告人協助他找工作時顯得「急切」後,問被告人有否覺得既然那麼多人欠了證人錢,證人為何仍然如此急切需要搵工。被告人說他沒有覺得奇怪,認為證人只是想賺多一點錢,可能他收入不夠,或他有特別事情或特別東西要買。 123.控方大律師又問被告人對於證人的債主散佈在香港多個不同區域是否覺得奇怪。被告人說不覺得,及他有問過證人,但是每一次證人只是告訴被告人在某處地方等候證人行開去拿錢。但是當被告人不見證人回來時,被告人有致電證人然後證人就會說過5至10分鐘後回來。 124.控方大律師然後向被告人指出,根據被告人主問供詞,在當天與證人一起的7個小時裏面他們沒有去過遊戲機中心打機,似乎與過去他們一起出街玩的模式不同。這時候,被告人在庭上供詞中首次提到當天他們有到遊戲機中心打機。 125.被告人說,當證人沒有收到任何電話要去那裏時,他們就一起行街,吃東西和在遊戲機中心打機。控方劉大律師請被告人說說是甚麼時候去吃東西和打機,被告人說在證人到過大廈後他們就去了吃東西。然後在證人收到電話後,他們要去另外一個地方交貨,之後證人沒有收到電話,這時他們就去打機。 126.控方大律師問在那一區打機,被告人說好像是黃大仙區。大律師問之間有沒有去別的地方,被告人說沒有,就只是從葵芳前往黃大仙,打了大約一個小時的遊戲機,然後就和證人一起去收債。被告人的說法是這樣的模式一直持續,當證人沒有收到電話他們就去打機,途中也因此在旺角打過機,但記不起打了多久。 127.控方劉大律師指出,既然被告人已經和證人在黃大仙和旺角打了機,達到了大家出來遊玩的目的,問被告人為何還一直跟著證人直至凌晨2時,陪著證人做一些對被告人來說沒有意義的事。 128.被告人回答說因為那時候被告人沒有甚麼特別事情要做,不用上班、上課,所以就陪著朋友一起,覺得證人叫被告人一起去收債是非常正常的事情。 129.被告人庭上確認與證人無仇無怨,但同意證人這次對警方說的事情和在庭上交代的事情均在陷害被告人,不知道為何證人要這樣對他。 130.控方劉大律師向被告人指出,在案發當天,證人問被告人有沒有工作介紹,被告人就說可以搵快錢,被告人自己一直知道他自己說的搵快錢方法就是去派送毒品。被告人當天帶著證人一起,向他示範如何分發毒品。被告人當天帶著證人去宏華大廈,由被告人從證人所提到的男子拿取毒品,被告人也希望證人認識該名男子。而當時該名男子將31包俗稱K仔的毒品交給了被告人。之後每當證人透過電話收到派送毒品的指示後就會告知被告人,因為被告人才是派送毒品行動中的主持。在派送毒品途中,被告人從大包的毒品中拿出需要的包數,「攝」在鞋子裏,方便到達後容易派送。被告人教導證人將貨物交給對方及收到錢後就應該離開,不要說話。當天他們一起派送毒品至凌晨2時左右,當時還剩下10包毒品,被告人就指示證人拿去這10包毒品,在翌日派送。被告人然後給了證人500元。當天的計程車車資全部由被告人繳付,而在當天所有交收後,被告人身上大約有現金一萬元。被告人知道宏華大廈裏面男子給他的31包東西就是毒品氯胺酮。被告人在其供詞中提出的「KK」其實是背後主腦,也是這人負責繳付被告人等人的酬勞。被告人一一不同意以上說法。 事實裁斷 131.本席提醒自己,譚煥輝是特赦證人,必須小心考慮其供詞是否屬實,及是否因為為了得到特赦而捏造供詞誣告被告人。 132.此外,就本案沒有在任何毒品包裝上找到被告人的指模方面,本席的看法是對於控方是否成功舉證沒有任何影響,因為即使接觸過物件也不一定會留下指模,屬於完全中性的事情。 133.本席留意到證人曾經在某次認人行列中表示認不出被告人,也留意到以兩人當時關係,證人應該可以認出被告人。但是,本席不知道證人當時為何說認不出被告人,而辯方大律師也沒有向證人指出證人當時對警方的解釋,本席不可以作出任何猜測。然而,本席會再次提醒自己必須小心處理譚煥輝的所有供詞,考慮證人是否在庭上說真話。 134.在有機會耳聞目睹譚煥輝庭上作供後,本席認為證人不是一個表達能力非常強的人,對於控辯雙方大律師的發問往往不能夠準確、扼要地回答,更多次表示不明白大律師的問題,反映出證人的理解能力也略有不足。 135.在本案中譚煥輝的供詞中的確出現一些證人庭上供詞和之前會面紀錄和口供紙內容有出入或矛盾的地方,而證人也已經在庭上一一交代和解釋。但是,基於以下理由,本席認為這些供詞中的瑕疵不影響譚煥輝就案發當天發生的重點事情上的可信和可靠程度。 136.本案中一個重大不爭議事實就是證人在沒有任何被發現他在家裏藏有控罪2中的10包毒品的風險的情況下,選擇告訴社工有關事件,並最終決定到警署自首。 137.辯方沒有就證人自首這部份供詞盤問證人,沒有挑戰證人有關自首是因為害怕要販毒的說法。 138.若證人如被告人所言是他們運送毒品到不同地方的帶頭人,而他們在販毒期間沒有出現任何不尋常狀況,沒有在過程中遭警員截查,證人更加帶著剩餘的毒品安全回到家中,一個這樣積極去販毒賺錢的人如何會在一天之後突然性情大變,在沒有任何被檢舉的風險存在的情形下,要去自首,任由警方處置。 139.證人在6月29日上午才知道將會以特赦證人身份作供。沒有證據顯示證人在自首前已經知道將會獲得特赦。特赦也是在證人被警方以販運毒品罪名拘捕之後才出現的狀況。 140.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就證人是始作俑者,帶頭人的說法屬固有地不可能,也因而裁定被告人有關說法不是事實,被告人在庭上說謊,意圖隱瞞自己在案中扮演的角色。 141.一如以上提到,雖然控方證人在某些地方上的供詞不太肯定,但是在以下重點事項上,證人供詞屬實,可以給予完全的比重。 142.重點事實就是在案發當天,被告人問證人要不要搵快錢,證人說有興趣。證人抵達被告人家後在客廳等候被告人洗澡,之後被告人拿出3包東西。證人見到裏面東西的狀況,曾經懷疑是甚麼東西,但沒有問被告人。 143.證人然後跟隨被告人到達宏華大廈,在大廈6樓,一名男子將一袋東西交給了被告人,說類似有大約31包B仔的說話。 144.證人和被告人之後離開宏華大廈前往觀塘APM商場。期間證人曾經與人通電話,獲告知有關東西要送去那裏,給誰,收貨人衣著,收多少錢,然後證人將這些資訊轉吿被告人。兩人之後就一起到達送貨地點,被告人將東西交給買家,收錢後就離開。 145.證人與被告人一起至少到10至12個不同地方進行同樣的交易,每次也是有人透過電話告知送貨詳情,由證人轉告被告人。 146.當完成了最後一次交易後,證人與被告人在計程車內時,被告人要求證人拿去剩下的10包東西,叫證人翌日自己去賣。證人表示不願意時被告人就說會打他。兩人之後一同吃宵夜,之後證人帶同該10包東西回家。經專家化驗後,該10包東西裏面合共有8.53克固體,內含6.68克危險藥物氯胺酮。 147.被告人在庭上的表現與譚煥輝的表現南轅北轍,回答問題時從來沒有任何猶豫,庭上表現得冷靜,自信,毫無懼意,一直嘗試讓法庭相信他在案發當天只是一個無辜,貪玩的青年人,被證人帶著四處去,無牽無掛地去打機,吃東西。 148.在有機會觀察被告人和譚煥輝作供後,本席認為譚煥輝有關當天被告人是帶頭人的說法不是固有地不可能。 149.本席裁定被告人的供詞中有關他一直跟隨證人期間沒有想到證人當時可能在幹著一些不法勾當的說法難以置信。 150.一如被告人自己供詞,他和證人一般會在黃大仙和慈雲山一帶遊玩,但是在案發當天卻不斷乘坐計程車到不同地區,期間被告人說證人會不時行開一陣子不知道去幹甚麼。本席認為出現這樣的情況,任何人也必然會產生疑問,因此被告人說沒有產生疑問是謊話。被告人說謊是為了掩飾真相,就是其實一如證人所言,由始至終被告人才是帶頭人,被告人當天帶領證人派送東西,而不是證人帶著被告人派送東西。 151.被告人有關在案發當天曾經到不同遊戲機中心打機的供詞在主問中從來沒有出現,也沒有在辯方大律師盤問譚煥輝時提出過。被告人只是在控方盤問中被問及被告人為何當天被告人以為是要跟證人出去遊玩卻變成了被告人要跟證人去不同地方等候譚煥輝收債時候才突然提出他們曾經也去黃大仙和旺角打機。 152.本席認為被告人有關當天曾經到不同地方打機的說法是他在證人欄內被控方盤問問題困倒後才即時杜撰出來的故事,當天兩人目的根本不是到處打機,而是一如證人所說,四處派送東西和收錢。 153.此外,被告人在供詞中曾經就他如何將證人和KK聯繫的說法作出前後矛盾的供詞。被告人首先說他將KK電話給了證人,但是後來就改變成將證人電話給了KK。 154.本席認為被告人供詞中有關誰給了電話號碼誰的出入,看似輕微,但其實反映被告人在說謊,事實上被告人根本沒有將KK的電話給證人,也沒有將證人的電話給KK,所以才會出現兩個版本。再者,無論被告人是將誰的號碼給了誰,被告人庭上說在給了他們電話後就完全沒有向證人查問搵工進展如何的說法也是固有地不可能。 155.一如證人庭上供詞所說,證人根本不知道KK這人,也從來沒有在證人和被告人有關搵工的對話中出現,這才是事實。 156.然而,即使被告人在說謊,舉證的責任依舊在控方,必須就兩項控罪的所有元素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157.就控罪1,本席有以下一些疑點。 控罪1 158.首先,根據證人供詞,被告人在家裏曾經拿出了3包東西,而在宏華大廈又從不知名男子處拿取了另外一包說是大約有31包的東西。 159.證人說當被告人家裏拿出3包東西說是今天要做的貨品,及證人見到三包東西用白色透明膠袋裝載,但見到好像是黃色沙粒的物體,而其餘兩包是白色透明的,好像鹽一般的粒狀物體的時候已經懷疑裏面是甚麼東西,但是沒有問被告人。 160.證人然後與被告人一起到宏華大廈,由被告人拿取了一大包東西,而根據交東西給被告人的男子當時說,裏面「一共31包喥嘅」,即大約有31包東西。 161.證人在後來有關跟隨被告人一起四處派送物品的證供中沒有交代被告人當時派送的物品是否包括被告人在自己單位裏面拿出的3包東西,還是全部是在宏華大廈拿到的據稱31包東西裏面拿出。 162.此外,證人在宏華大廈6樓聽到不知名男子說交給了被告人的合共是大概31包東西,這部份供詞是證人轉述沒有出庭作供的庭外人士的說話內容,屬傳聞證供。被告人已經在庭上否認證人的說法,因此,控方不可以依賴該傳聞證供來證明其內容屬實。 163.控方證人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人曾經在收到該據稱31包東西後的任何時候或階段點算其內容。 164.因此,控方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和證人在離開宏華大廈時管有合共大概31包東西。 165.譚煥輝對於當天曾經合共與被告人到過多少地方的供詞並不準確,只是說約10至12次前往不同地點。證人能夠肯定說出的地方只有7處,從當天最後剩下10包氯胺酮來推斷之前每一個地點派送了多少包東西,及派送的是否就是好像10包東西同樣成份的東西牽涉非常多的猜測。這樣的猜測可能對被告人不公平。 166.此外,根據電話接通紀錄,譚煥輝和被告人至少在期間有3次電話通話,唯一合理推論必定是當時兩人並非在一起。 167.3次接通的電話歷時合共39秒。除了證人說有一次他要上洗手間外,譚煥輝說不出另外兩次為何分開了,也說不出分開了多久。通話的時間不一定等於分開了多久的時間。既然兩人至少有3段時間分開了不知道多久,譚煥輝不可能知道在該段分開了的時間中被告人對於他當時管有的東西是否做過任何帥選。我們不知道被告人派送東西的準確時間,也因此不知道若被告人曾經帥選,有多少包在帥選前派送,有多少包在帥選後派送。 168.其他被派送的東西必然與後來交予證人的10包東西擁有同樣成份不是唯一合理推論。 169.譚煥輝對於是否每一次的派送也親自目睹的供詞並不肯定,法庭實在不可以肯定被告人派送了多少次,也不知道被告人收到了多少錢。 170.在以上處理譚煥輝供詞的大前提之下,本席認為難以基於證人籠統的供詞來推論被告人當時在每一次派送的就必定是好像後來在控方證人譚煥輝家裏搜出的毒品,唯有裁定被告人控罪1罪名不成立。 控罪2 171.相反地,就控罪2而言,譚煥輝有關被告人在最後一程計程車上的供詞沒有任何不肯定之處。 172.證人整天跟著被告人東奔西跑去派送東西。本席認為無論證人有沒有聽到,有沒有明白宏華大廈裏面的男子說B仔是甚麼,是否知道被告人家裏拿出的3包東西是毒品,根據證人形容他們當天的行為,即是被告人告訴證人不要跟買家有對話,拿了錢就即時離開等,證人沒有可能不認為他和被告人正在派送的就是某種毒品。 173.所以,當被告人在計程車上指示證人拿去剩下的10包東西時,證人在相信這些是毒品的情況下回答被告人說他害怕和嘗試推辭完全可以理解。被告人身為帶頭人,這時就對證人威逼利誘,恐嚇證人說若不賣就會打證人,但是若聽話去賣就可以每天賺到700至1000元的酬勞。譚煥輝當時騎虎難下,唯有應承,並將10包他相信是毒品的東西帶回家。 174.根據證人供詞,被告人當時清楚知道他在計程車上要求證人接收和派送及收錢的10包東西就是毒品。 175.理論上譚煥輝在把毒品帶回家後可以把它們丟掉,但是一如他庭上說,證人思前想後,覺得自己陷於一個困局,丟掉毒品後仍然需要向被告人交代,更加可能會被打,要證人自己一個人去賣他又不敢,所以才尋求社工協助,並在最後決定向警方自首。 176.一如以上提到,證人當時不一定需要選擇自首,而他自首的行為完全肯定他對計程車上發生的事情的說法,也是對證人有關該10包毒品的供詞可信度最有力的支持。 177.證人的說法沒有任何固有不可能的地方。 178.本席裁定譚煥輝這部份供詞完全屬實,毫無保留地接納有關被告人,在被告人知悉這些是毒品的情形下,曾經在計程車上將該10包毒品交給譚煥輝並要求他在翌日去派送這10包毒品和收錢。 179.本席也裁定該10包毒品由譚煥輝帶了回家放在床褥底下,後來由控方證人警員在證人自首後在他家裡搜出。 180.根據承認事實第6段,政府化驗師化驗這10包證物後證實為內含6.68克氯胺酮的8.53克固體。 181.因此,控方成功在毫無合理疑點舉證準則下證明被告人在2018年6月29日在香港非法販運有關氯胺酮,裁定被告人控罪2罪名成立。
[1] 均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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