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浩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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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三項控罪,即一,販運危險藥物(控罪一);二,作出某項作為,而目的是販運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控罪二);及三,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控罪三)。

Case No.DCCC 1175/2018[2019] HKDC 139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Oct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75/2018

[2019] HKDC 13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1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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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浩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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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
日期: 2019年10月17日
出席人士: 張雅棣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子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心端連偉雄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作出某項作為,而目的是販運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Doing an act for the purpose of trafficking in a substance believed to be a dangerous drug)
[3]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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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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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三項控罪,即一,販運危險藥物(控罪一);二,作出某項作為,而目的是販運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控罪二);及三,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控罪三)。

案情

2.2018年10月12日,警員進入葵涌荔景邨一單位,當時被告人正在單位之內。其後,警方在單位內搜出總共:—

(1) 24.19克固體,內含16.42克可卡因及含可卡因的0.07克粉末;

(2) 2.35克固體,當中不含受管制的物質;及

(3) 一套吸服器具。

3.被告人承認管有上述可卡因作販運用途,亦承認作出某項行為而管有上述固體,目的是販運他相信為可卡因;及三,管有吸服器具用作吸服毒品。

4.可卡因的市值估計約25,000元。

求情

5.被告人23歲,單身,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案發時是一名跟車,月入13,000元,有吸毒的習慣,但沒有前科。案發前一天,他以15,000元平價買入涉案的毒品,並且認為是賺錢良機,意圖轉售獲利,亦打算將小部分留為自用。被告人將所有毒品存放在一名認識已久的朋友家中,在尚未成功轉售任何毒品之前,經已被警方拘捕。

6.被告人現在承認控罪,表達悔意,而他的家人、朋友亦撰寫求情信件,更出席法庭聆訊支持被告人,顯得被告人本性良善,並且照顧家庭。馬大律師要求本席從輕發落。

判刑

7.販運10至50克可卡因,量刑基準為5至8年監禁[參R v Lau Tak Ming([1990] 2 HKLR 370)]。本案涉及約16.4克可卡因,本席以6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於本案訂下審訊日期之後,才表示打算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二,因此不能獲得三分一判刑扣減。按照指引,被告人只可以獲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二十五的判刑扣減。案件於2019年6月13日訂下審訊日期,被告代表律師於2019年9月3日通知法庭被告打算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二,因此本席決定就控罪一的刑期減低16個月至50個月監禁。

8.販運毒品是嚴重罪行,法院早已訂下清晰的量刑指引,在一般情況下不應偏離。縱使被告人現已深感後悔,本性良善,更加得到家人、朋友的支持,但本席認為,此等因素並不足以將刑期下調。但畢竟考慮到被告人沒有前科,並且本席接納他有打算將小部分涉案毒品留作自用。因此,決定將刑期再酌情下調兩個月至48個月監禁。此外,本席再找不到任何減刑理由。因此,控罪一判刑為48個月監禁。

9.就控罪二,此類案件基本上沒有量刑指引,涉案固體約兩克,本席以4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在訂下審訊日期後才認罪,判監3個月,與控罪一同期執行。

10.控罪三,被告人管有一套吸服毒品工具,明顯是用作吸服毒品之用。本席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將刑期扣減三分一,以反映被告人的適時認罪,判監兩個月,並且與控罪一及控罪二同期執行。

( 鄭念慈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