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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47/2018
[2019] HKDC 14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5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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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顧佩芳女士,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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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劍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Simon Si & Co轉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1]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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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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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否認一項猥褻侵犯罪。
控方案情
2.控方傳召四名證人。
3.X (第一證人) 是年輕女士,任職幼稚園教師,並不認識被告。
4.2018年4月29日約0012時,X於大埔墟港鐵站出閘,然後乘坐定於0024時開出的K17巴士返回香港新界大埔富善邨善美樓住所。
5.X於同日約0030時於富善邨K17巴士總站下車後便步行回家。安裝在富善邨善雅樓附近的閉路電視(閉路電視1)拍攝到被告尾隨X於0035時(這是“畫面時間”,真實時間是0032時,比真實時間快3分鐘)左右經過善雅樓。安裝在善雅樓與富善邨的車路附近閉路電視 (閉路電視2) 亦拍攝到被告尾隨X於0032時左右經過善雅樓與富善邨的車路。
6.除特別註明外,本文所指的均是真實時間。
7.X於同日約0033時,到達善美樓地下並進入電梯大堂。安裝在善美樓地下電梯大堂的閉路電視(閉路電視3)拍攝到被告尾隨X於0033時左右走進電梯大堂。
8.善美樓是Y型公共房屋,由地下到頂樓共有35層,即是1樓至35樓,每層分為A、B、C翼,每翼各有8個單位。電梯大堂位於每層的中心點,沿著走廊去到“Y”之右上方的是A翼,去到“Y”之左上方的是B翼,去到“Y”之下方的是C翼。每翼的走廊長度相若,近盡頭處各自有一扇防煙門,推開門之後有樓梯可上或落每層樓。
9.地下大堂中央共有6部,兩部相鄰為一組,一組直達1, 4, 7…31, 34樓,一組直達2, 5, 8…32, 一組直達3, 6, 9…30, 33樓。
10.案發時X住在善美樓34樓C翼的其中一個單位(不爭的是被告住在32樓C翼,即3220室)。
11.X於同日約0034時進入富善邨善美樓45號後按下樓層「34」。升降機門快要關上之際,被告入,但沒有按下任何樓層的掣(或有撳關門掣)。在升降機內,X站在一角落,被告站在另一角,沒有其他人。
12.由於X認得被告並不是34樓的鄰居,她讓被告先出後自己才出。 被告出後不久便停下轉身問X:「你去邊呀?」 X大聲向被告說: 「關你咩事,你要返就自己返去。」被告向X說:「問下你去邊啫。」X大聲向被告說: 「你再係咁我會報警。」之後被告行向X,一面行一邊問X,X沒有回應。被告便行向B翼並進入了B翼防煙門(裡面是樓梯)。 X不敢前行並在門外等了約兩秒以確保自身安全,但被告突然從B翼防煙門行返出來,向X方向行去。
13.X隨即大叫向被告說 : 「你唔好行過嚟,你再行過嚟,我就報警。」被告隨即加速跑向X。X受驚呼叫救命並跑向A翼走廊。
14.當X到了A翼走廊第一個單位(即最近的單位)附近便轉身,警告被告不要再走近她,被告便用雙手抓住X的肩膀,將她壓向牆壁,以右手掌覆蓋X的左邊乳房用力揸幾下。 X呼救及用腳踢被告的下體,被告嘗試親吻X的臉不遂。X的叫聲引起住在(3公尺外之)3415室的住客吳子洋(第二證人)的注意,吳先生從其單位門口探頭出,問被告: 「咩事。」被告將雙手張開放在兩耳邊,掌心向前,扮小飛象似的動作,向X得戚地笑,然後衝向C翼逃走。
15.吳先生問X是否與被告認識,X說不認識被告。吳先生嘗試尋找被告不成,後來報警求助。
16.X發現被告的動作令她左胸位置及右邊近膊頭位置發紅。
17.在所有關鍵時間,善美樓地下電梯大堂、善美樓45號內及善美樓34樓A、B及C翼走廊的燈光照明均光猛及充足。
18.吳先生在庭上說見到被告用雙手壓著X的肩膀,他問他們甚麼事,被告望著X,也有望著他,然後縮手,用雙手扮小飛象,淫笑一下之後往C翼逃去無踪。
19.X被送往那打素醫院求診,X 於2018年4月29日約凌晨2時26分接受張喜樂醫生檢查,張醫生發現X的右肘、右肩及左上胸均發紅。
20.探員54432(第三證人)於2018年4月29日為吳子洋(第二證人)錄取口供,他問了第二證人在一伸頭出來第一眼看到甚麼,第二證人便說見到被告向X笑,被告然後離去,第二證人沒有說是“淫笑”,若他聽到第二證人說是“淫笑”,他會照寫下來。他沒有特別問過第二證人在第一眼見到被告與被告離開之間中間時間他所看到的情況。
21.警員18790(第四證人)於2018年4月30日 (即案發第二天) 及2018年5月1日與其他隊員到善美樓作問卷調查,目的是調查涉案男子的動向。他根據問卷(證物P14)的標準內容向住戶查詢,並即時填寫答覆者的個人資料和所提供的答案。2018年5月1日被告作為答覆人的說法大致是案發時身在荃灣BBQ,對案件一無所知。
22.控辯雙方承認以下事實(證物P13):-
1. 於2018年4月29日凌晨2時30分, 偵緝警員10811於大埔富善邨及閉路電視4所播放的相關影像進行拍攝。他亦於同日早上10時05分向 X 案發時所穿的衣物拍攝。 相關相片是控方證物P2。
2. 閉路電視1的時鐘比真實時間快3分鐘多一點左右,而閉路電視2至4的時鐘則與真實時間相約。富善邨的保安員梁俊剛先生把閉路電視1、3及4於2018年4月28日約上午10時至上午11時及2018年4月29日約凌晨12時至凌晨1時(畫面時間)所攝錄的相關片段及閉路電視2於2018年4月29日約凌晨12時至凌晨1時(畫面時間)所攝錄的相關片段儲存於一隻USB記憶體內 (即控方證物P3) 並交給保安主任陳健深先生檢視後再交予偵緝警員33133調查。 偵緝警員33133從P3 把與本案的相關片段節錄於兩隻光碟內,即控方證物P3(1) 及P3(2)。
3. 偵緝女警員4967從P3 的影片擷取相關圖片並製備了兩本相簿,即控方證物P4(1)及P4(2)。
4. P4(1) 的相片是關於2018年4月29日約凌晨12時至凌晨1時所攝錄的相關片段。P4(1) 的相片的A1至A4為閉路電視1所拍攝到的影像。P4(1) 的相片A5至A8為閉路電視2所拍攝到的影像。P4(1) 的相片A9至A14為閉路電視3所拍攝到的影像。P4(1) 的相片A15至A22為閉路電視4所拍攝到的影像。
5. P4(2) 的相片是關於2018年4月28日約上午10時至上午11時所攝錄的相關片段。P4(2) 的相片C1至C4為閉路電視4所拍攝到的影像。P4(2) 的相片C5至C8為閉路電視3所拍攝到的影像。P4(2) 的相片C9至C12為閉路電視1所拍攝到的影像。
6. 大埔墟港鐵站月台及大堂內外均設有閉路電視錄影的裝置,有關閉路電視錄影的裝置 (下稱 “閉路電視5”)的時鐘比真實時間快大約1分鐘。九廣鐵路有限公司的高級車站管理主任江啟成先生把閉路電視5所攝錄於2018年4月29日約凌晨12時至凌晨12時30分(畫面時間)的影片儲存於一隻光碟內 (即控方證物P5) 並交給安全主任潘艷華女士檢視後再交予偵緝警員9418。偵緝警員33133從P5把與本案的相關片段節錄於一隻光碟內,即控方證物P5(1)。
7. 偵緝女警員4967從P5的影片擷取相關圖片並製備了一本相簿,即控方證物P5(2)。
8. P5(2)的相片B5所顯示的畫面時間為2018-04-29 00:11:32時(即真實時間00:10:32時),被告從大埔墟港鐵站月台步行往大堂出閘處。
9. P5(2)的相片B8所顯示的畫面時間為2018-04-29 00:12:05時(即真實時間00:11:05時),被告離開大埔墟港鐵站出閘處。
10. 被告持有一張個人八達通卡編號為 68797654及他向八達通公司報住的地址為大埔富善邨善美樓3220室。
11. 根據八達通紀錄所顯示,八達通卡號68797654在2018年4月29日約凌晨12時10分於大埔墟港鐵站使用繳費出閘。
12. 於2018年5月3日下午2時50分偵緝警員13605根據由粉嶺法院發出的搜查令編號為 441/2018於大埔富善邨善美樓3220室進行搜查並撿取屬於被告的兩件黑色長袖上衣及一對鞋,即控方證物P6及P7。
13. 於2018年5月3日下午4時40分, 偵緝警員13605於大埔富善邨善美樓3220室內進行拍攝,相關相片是控方證物P8。
14. 於2018年5月3日約下午4時40分,偵緝警員13605於大埔富善邨善美樓3220室內繪劃了一張不合比例的平面草圖,即控方證物P9。 期後偵緝警員13605將上述平面草圖重新仔細再繪畫一張不合比例的平面圖,即控方證物P9(1)。
15. 於2018年5月15日下午2時26分, 偵緝警員13605於大埔富善邨巴士站及善美樓一帶進行拍攝,相關相片是控方證物P10。
16. 於2018年5月5日下午6時26分警方根據由東區法院發出的搜查令編號為 4559/2018 (即控方證物P11) 進入大埔汀角路汀角173H號1樓單位進行搜查並於同日約下午6時52分,偵緝警員13605於上址拘捕及警誡被告非禮X。在警誡下,被告無任何回應。於同日約晚上7時30分,被告被帶離上址前往大埔警署作進一步調查。
17. 於2018年5月6日約下午1時50分,偵緝警員9418繪劃了一張不合比例有關大埔汀角路汀角村173H號1樓的平面草圖,即控方證物P12。
18. 於2018年5月7 日早上被告在他的律師陪同下參與了一個由總督察鄭則恒於大埔警署所舉行的一次公平及公正的列隊認人程序。X及吳先生分別在該9人列隊中把被告認出為上述第6至10段所描述的被告。
被告的證言
23.辯方沒有中途陳詞,被告作供,不傳證人。
24.被告現年39歲,案發半年前失業,曾任零售業管理人員18年。他在32樓20室(3220室)居住超過30年,在五至六年前女友開始搬來同住。案發前他從來沒有見過X。
25.2018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從住所外出,當日孭著背包去行山,晚上在元朗燒烤。行山五小時,之後燒烤晚會五小時,終於要乘車回家,回程時感到非常疲倦,想儘快返家。
26.回程時,他從元朗乘巴士到上水,從上水乘巴士去大埔墟火車站,在火車站出閘並未即時去K17號巴士站,他知道可能因此搭遲了一班K17巴士,但是實在太過口乾,不能挨到回家才飲,於是便去買飲料。花了一些時間行去7/11買完飲料後登上K17巴士上層,坐在前方,他不知道X在車上,遑論X坐在哪個座位。
27.下車步返善美樓的地下大堂後,他看見直達32樓的兩部不在地下,便行過去看看信箱有沒有信,凑巧見到到信箱旁的45號的門開著,於是進入45號,打算在34樓出,行樓梯落兩層去32樓。
28.他進入45號之前,不知裡面有幾多人。進入後才知只有X,X撳34字,他無須再撳。在34樓停下,他出去到電梯大堂中央,約2秒後,他聽到後面有人發出“jip”一聲,並用粗口說他好臭,四周沒有其他人,只有X。
29.當日長時間進行戶外活動後,自己也嗅到身體有臭味,雖然不高興X這樣說,但他也沒有理會,只顧走自己的路回家。由於他平日搭慣去32樓的,一出右轉行到C翼盡頭便到家,這時在34樓出後便下意識地轉右行,行到B翼走廊近盡頭的防煙門約一米外,透過玻璃窗見到樓梯,突然醒起這是34樓,不是平日行走的32樓,應該要行去34樓C翼的防煙門落樓梯去32樓,於是調頭急步行去34樓電梯大堂中央,打算行去34樓C翼的防煙門落樓梯去32樓。
30.當他急步行向電梯大堂中央時,見到X仍然站在那兒,拿著流動電話似在等人。他繼續行至34樓B翼至電梯大堂中央之間約一半路程,X質問他為何番轉頭?他想點?他說想番屋企,唔關她事。他去到電梯大堂中央時,X警告他不要行過來,如果他行過來,她會報警。他一心是去C翼走廊,須經過X附近,X見到他越行越近,X開始向後退,他覺得X把他當賊辦,有些生氣,於是繼續行近,並用手指罵X,謂這條路不是屬於她的,她不是大晒(當中夾著粗口),她鍾意報警就報警。
31.她面向他,退後期間不慎腳蹺腳失平衡,背部撞到3416室側邊的牆,跌坐在地上,他繼續行向X、繼續伸手指罵她亂講嘢,X露出驚慌的表情,將雙手交义護胸,他沒有接觸過X的身體或衣服。這時他身邊的3415室有一名男住戶(第二顉人)探頭出來問甚麼事發生,他怕留在現場會被第二證人或其他人誤會他弄跌X,於是即時沿C翼走廊走到防煙門的樓梯行落32樓回家。
32.他平日沒有留意到每部外面均有箭咀顯示該部是上升還是下降,或是有數字顯示正在甚麼樓層。電梯大堂近信箱位置並有一部閉路電視屏幕顯示每部內的情況,這些資料可幫助使用者選擇最方便的一部,他從來沒有留意這個電視屏幕。
33.2018年5月1日他參與的問卷(證物P14),警員沒有向他講明是甚麼案件,他以為是先前發生小童失踪案,他並不認為自己在案發當時的容貌便是該問卷內「涉嫌人形狀」一欄的描述。
34.他在5月3日和懷孕的女友帶同兩隻寵物犬去濠涌和朋友露營,5月4日晚上返回他姊姊在大埔汀角的家中留宿。有一張由「新彊金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2001年10月7日向他發出的H股證書(證物D4)顯示,他的地址是姊姊位於大埔汀角的家。
本席的觀點
35.控辯雙方呈交書面陳詞。
36.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本席考慮他的證言的可信性及他犯案的傾向性時,應採取較有利他的觀點。
37.本席就辯方的書面陳詞逐點分析,下文保留了辯方採用的分段及號碼,原文以斜體援引,本席的分析在段末的括號內。
5. X主問時表示,𨋢L45準備閂門時見到有個男人跑過來,她就按了開門按鈕。X誇大事實,閉路電視中可見,被告只是步入𨋢內, 並不是跑入𨋢。(被告趕著入L45時步幅頗快。)
6. X於主問時稱,進入電梯後便低頭面向電話,在電梯的閉路電視影片中,也能清楚看到X於進入電梯後低頭面向電話。然而,X說看見被告沒有按下其他樓層按鈕。辯方提供一張相是被告進入𨋢內後遞高手撳𨋢門嘅相片(D1(2))時, X改口說見到被告當時是撳閂門掣。(X已撳34字,被告應是撳閂門掣,X的說法合理。)
7. X主問時亦表示,因為沒有見過被告在34樓層出現過,有些擔心,所以先讓被告出𨋢,看被告行那一邊再慢慢行出去。 於電梯內之閉路電視影片中可見, 被告一開𨋢門即時出𨋢,而X亦隨後出𨋢,兩人幾乎同一時間起步,X並沒有在𨋢門停留觀察。 X的說法,明顯與事實不符。(被告確是比X前兩三個身位出,X的說法合理。)
8. 當時零晨時份約12點半出34樓𨋢時,X同意當時夜深非常寧靜,而每條走廊有8個單位,全層總共有24個單位,X 於盤問時確認34樓既 A B C翼都有好多人住。X當時站在B的位置(𨋢口對出),而被告企喺B翼外面,與B翼既單位亦非常之近,大聲吵鬧必會驚動其他人。(在未確定被告是否將作出言行威脅到X的安全之前,X未有足夠理由呼救驚動他人。)
9. X主問時表示出𨋢之後,她就停在𨋢門前,𨋢門已經關上,被告行去B翼方向,當時為何被告要經一番吵鬧後,再走到B翼防火門,再折返,並再一度大聲吵鬧後非禮X,情理不合。被告可以一出𨋢就非禮X,無需要大聲吵鬧,驚動其他住戶後才非禮X。(在何時非禮X會較好,這是被告自己的選擇。)
10. 當X被辯方問及,在這樣寧靜的環境, 她會否同意,只要她大喝一聲或者大聲些講話,附近啲居民都應該會留意到有嘢唔妥發生,X回答唔清楚, 明顯迴避問題。(X是不會知道附近居民會否留意門外的聲響。)
11. X在主問時表示,被告走去B翼防煙門,開咗防煙門入咗去。如果被告入咗防煙門,根本就不會知道或看到X會去邊。除了被告在B翼既位置外,X仍可以去A翼及C翼,被告根本就無法估計X會去邊,折返後無法預計X仍然會在𨋢口。(若被告入去防煙門後回來時已見不到X,被告可回家去。)
12. X在主問時表示被告走入B翼防煙門後,因為擔心被告未走, 所以唔敢郁。 根據電梯閉路電視影片顯示X出𨋢時有手持手提電話, 如果X時真係擔心的話,為何不留在𨋢內,有須要的可以關𨋢門,或致電回家求助甚至致電報警。(在未確定被告是否將作出言行威脅到X的安全之前,X未有足夠理由召喚其他人或報警。)
13. X在主問時表示,被告在防煙門出返來之後,準備跑過來的時候,她好驚,然後大聲叫你唔好過嚟啦。 X在34樓居住了二十幾年,熟悉同層的住戶,當時為何不向其他住戶求救,而X當時退到A翼時,經過3416既單位,大可向該單位拍門求救。 X由出𨋢至到A翼3415及3416位置期間,會有多次離開及求救的機會,但係X並沒有這樣做。(X在被告行近時大聲喝問他的意圖,她希望想透過嚴厲的說話令被告離開,這是她在情急之下所想到的,這是合理的做法。)
14. X於盤問時多次迴避大律師的問題。例如在問及現在知否與被告同住一棟大廈、事發位置離她家門多遠、或從電梯口走到家門一般要多久等,X均說自己不知道。(這些問題沒有關鍵性,她在案發當日前沒有見過被告,不會知被告是否住在同一棟大廈,而34樓B翼只有8個單位,事發位置或口離她家門自然不會太遠。)
15. X被盤問時,法官問X L45𨋢另外一部𨋢是幾多號𨋢時, X回答唔清楚。X住係善美樓二十幾年都唔清楚每部𨋢的編號。(她不須要弄清楚自己日常使用的是何編號,她只須知道搭這部可到34樓。)
16. 當辯方大律師問X:當被告返轉頭時,X就指住他大叫你做咩嘢返轉頭,你想點,當時X在庭上回答,她有講你想點,她請佢唔好跟住,她請他唔好跑過嚟,當時她擔心自己安全,所以請佢唔好過嚟。回應法官提問, X確認,當時係用「請」字, 大概係請你唔好跟住我,唔好走過嚟,唔係就報警。 當時被告跑向X,及X已經感覺到有危險又話要報警,在這緊急嘅情況下,X仍然用請你唔好…的字眼,目的似乎想証明她自己是一個合理及有禮貌的人,但不合常理。(X說這番話,一方面是責罵被告,另一方面是請求他不要對她不利,目的是要他離開,這是合理的做法。)
17. 辯方向X指出,在她的第二份證人供詞裏面 (第五頁第17段)向警方交代她和被告的對話: 被告問X 「你去邊呀」,X回應「關你咩事,你要返邊你自己返」,被告話「我問你去邊之嘛」, X回答 「唔關你事,你再問我報警」。 辨方向X指出,X當時嘅字眼都唔會好友善,所以當時聲線唔會好細聲,但X仍辯稱正常聲線。(X在被告行近時大聲喝問他的意圖,她希望想透過嚴厲的說話令被告離開,這是她在情急之下所想到的,這是合理的做法。)
18. 另外,X無法解釋,為何被告再問就要報警,X只解釋因為擔心自己嘅安全,所以用一番嘅說話保護自己,在這種情況下,還有禮貌地請被告不要這樣,不要那樣,實令人難以至信。(X在被告行近時大聲喝問他的意圖,她希望想透過嚴厲的說話令被告離開,這是她在情急之下所想到的,這是合理的做法。)
19. X被盤問時,根據第一份口供第二頁尾, 交代被告由防煙門返轉頭跑向X時,X係跑去A翼走廊, 第一個單位外,X轉身望住被告,叫被告唔好再行近她。而根據第二份口供 (第十八至十九段) 的講法是: 期間我見佢急步由C點行向B點,我亦一路退後,我仍然係面向住呢個男仔,因為我面向住佢,我可以睇清楚佢想點或者我可以同佢有一個正面嘅對抗。我一直向A點方向後退,我見到佢向B點位置加速,向我跑過嚟,我就開始叫救命,因為我知道冇時間打電話求救,我由A點退到A翼16室鐵閘外,我寫呢個位置係D點,我當時背脊已經貼近牆邊,呢個時候佢亦已經走到面前,佢用雙手分別正面撳住她兩邊膊頭。 而在盤問時X說兩樣都有,起初時係向後退,跟住轉身向前跑向 B嘅位置,當時X都有擰轉頭望住被告。為了解釋兩份供詞的不同,X不斷更改証供。(不論X是向前跑著期間扭頭回望被告,抑或是像足球比賽球證般一路向後跑,或是兩者梅花間竹地做,最終是X跑至最後至背脊貼近A翼16室鐵閘外的牆,她面對面望著被告。此期間X的跑步方法並非關鍵。)
20. 於主問期間,X未能確定被告是怎樣把X推跌在地上,及X如何跌倒在地上。於盤問期間,大律師曾向X指出,X是自己不小心向後滑倒,撞到牆壁及右邊的金屬柱。而醫療報告亦指出,X的右邊肩膊及手肘發紅,這正好吻合X是自己不小心向後面滑倒,撞到牆壁及右邊的金屬柱。(X後退至背脊撞到A翼16室鐵閘外的牆時是望著被告(側背著牆)的,辯方也沒有質疑這點,若如辯方所指X是自己撞到牆受傷的話,本席認為X受傷的位置應該是左邊肩膊,而不是右邊肩膊,因為X的左邊肩膊是貼近牆的,X的右邊肩膊卻是較遠離牆的。)
21. X主問作證時,X稱被告觸摸她左胸2秒,主控官問被告揸完她之後,她踢開咗被告,被告離開咗一秒,但好快就撳番低X,想再進行非禮,跟著被告就哄埋X面度,好近企圖想錫X 又提到被告哄到好埋X面度, 正面好近,被告個嘴對住X個嘴附近。在盤問時,X表示當時太混亂,不能記得清楚,故沒有在她的証人口供紙寫下這些細節。其後,X說只能凴感覺說被告觸摸了她左胸大概2秒及大概幾下,這與供詞說法並不吻合。辯方認爲X不是可靠的證人。(辯方的立場是沒有任何身體接觸。X並非記不清楚全部發生的事情,她記得遭被告揸左胸兩秒,這在口供紙上也有記載,她確是記不起是多少下,她說共有幾下,本席認為這是合理的。)
22. X被主問時,主控官問X當時有冇穿著胸圍,她表示有。根據X在證人台所講被告揸她左胸幾下,而X係案發後約2小時左右才到拿打素醫院驗傷,驗傷報告結果顯示左邊乳房只有發紅但並無紅腫,驗傷報告與案發發生時間距離有兩個小時,而當時X有帶胸圍。令人懷疑發紅是否案發時所造成。(X的左胸只有發紅但並無紅腫,這點沒有稀奇,至於是否事前已發紅,而X屈被告非禮,這涉及X的可信性,本席相信X的證言。)
23. 閉路電視同其他嘅相片可見X一直帶住一頂鴨嘴帽, 鴨嘴帽的帽舌頗長,辯方說當被告的嘴嘗試接近X個嘴會好困難,X跟住改口說可以從下而上去錫她,但當時X是坐咗喺地上, 而被告係企立彎低身撳住X,被告不可能從下而上去錫X。辯方指出,X所描述的動作有一定難度,不大可信。如被告要親吻她的嘴,理應把X的鴨咀帽除去。(被告便是以這姿勢試吻X的咀,所以未能成事。)
24. X被主問時表示被告再撳返低X,再想錫X再進行非禮, 喺呢個時候鄰居15室出嚟喝止,當時個位置係同控方證人二好近。而X聲稱被告當時並沒有立刻逃走, 反而退後幾步到E點, 一路退後一路扮小飛象 , 個樣仲嬉皮笑臉好得戚咁。 在鄰居出來制止,還有其他人可能被驚動的情況下,一個正常人不大可能在犯案時,被人發現還嬉皮笑臉地離開。而X詳細描述被告退到E點扮小飛象既動作,與控方證人二的說法並不吻合。(這是X所看到的情況,X所示範的小飛象動作與第二證人所示範的沒有差別,至於為何被告會做出得戚的動作,只有被告自己才可解釋。)
25. X被盤問期間,法官問X有沒有叫過非禮時,X回答當中都可能有, 但係辯方向X指出 ,當天較早前X在證人台上, 只講過好多次嗌救命,為何下午3點40分才第一次講嗌非禮 。X聲稱因為當時好混亂,要記返起當時求救嘅時候講嘅說話,就唔可以話太肯定,講咗幾多次又或者講咗啲咩說話,但當時講嘅說話都係為咗保護自己而係希望有人可以幫到自己。 但X兩份證人口供紙,都沒有提過非禮或其他保護自己的說話,只有提及過嗌救命。 而當法官追問X 時,問除咗嗌救命呢兩個字或者可能非禮,仲有冇講過其他嘅字眼,X回答唔清楚, 明顯有心迴避問題。(X肯定有呼叫過及嗌過救命,這點辯方沒有質疑。她所呼叫的內容對被告全不起任何作用,她記不起有否特別嗌過非禮,本席認為這也很正常。)
26. X係盤問時多次以情況混亂同埋好擔心自己安全下, 所以回答問題時多次用唔記得好清楚去迴避被辯方律師嘅問題,但喺講述非禮嘅過程,可以講得好仔細, 例如兩隻手撳住X嘅兩邊膊頭, 被告嘅右手順著移動到X嘅左邊胸,伸直五指咁揸X嘅左邊胸等,描述得很細緻,又可以好清楚咁描述到鄰居出嚟後,被告退後扮小飛象嘅動作及表情,亦都可以好詳細咁描述,但當一啲不利嘅問題時就迴避回答。(X並非攝錄機,不可能記得事情的每一個環節內每一個細節。)
27. 控方證人二說開咗門開咗閘之後,突左半身出去,見到被告向下壓着X肩膊,但卻看不到雙手中間的距離,亦不能確切地指出被告是用雙手或單手,接觸到X的兩個或其中一個膊頭,這反映控方證人二看不到/看不清楚實際的情況。(第二證人在被告側面,可以看到被告用手接觸到X近第二證人的一邊肩膊,但他確是不會看到被告是接觸到X的兩個或是其中一個膊頭,也不會看到被告雙手中間的距離。這並非看不清楚實際的情況。)
28. 控方證人二指被告“淫笑”。在盤問之下,他同意“淫笑” 和 “笑” 是有分別的。他說有和錄取口供的警員說被告“淫笑”。控方證人三清楚表示如果控方證人二曾提及“淫笑”一詞,他定會寫下來,但控方證人二沒有提及“淫笑”一詞。雖然控方證人三在回應法官提問時說他在這份口供並沒有處理男子其後的行為,但重點是有還是沒有提及“淫笑”一詞。控方證人二閱讀完口供紙後才簽署,要控方證人三寫漏,加上控方證人二同時睇漏,難度頗大。(本席信納第二證人的說法,他是有向第三證人說過“淫笑”一詞,但是第三證人沒有寫在口供上,而第二證人看過口供,沒有發現第三證人遺漏了寫下。)
29. 控方證人四PC 18780隸屬警察機動部隊,於2018年4月30日連同隊員首次被指派協助大埔警區在大埔富善邨善美樓逐戶作問卷調查。他和他的同僚是穿著軍裝,出發前他收到問卷,問卷上已經印上了案件類別,案發時間,地點,涉嫌人形狀的描述,問卷上總共印有七條問題。
30. 控方證人四於2018年5月1日再次被指派往大埔富善邨善美樓,訪問前一天沒有應門的住戶。在被告住址,他找到被告。他有向被告索取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並且填寫了一份問卷列為MFI-3。問卷上的文字全是控方證人四的筆跡,沒有給被告閱讀,被告無從得知問卷的內容。
31. 如果受訪者在案發時間不在善美樓,那麼問題一至四和問題七的答案必然是‘無’。 辯方向他指出他問被告4月29日晚上12點至1點去了哪裏。被告說去了燒嘢食之後控方證人是沒有問第一至三和問題7,因為那是沒有必要的。
32. 在覆問期間,控方證人四想當然地說,他有依據問卷說出案件類別、案發時間、案發地點、涉嫌人形狀等等,及有逐條問題詢問。除了問卷之外,控方證人四沒有在任何文件上作出記錄會面過程,所以沒有任何文字記錄幫助他的記憶。由2018年4月29日做問卷到上庭作供已經超過一年的時間,不能輕易推斷控方證人四必定理所當然依本子辦事,否則沒有紀錄的情況下反而令證人更加可信,這是一個不穩妥的做法。
(本席信納第四證人確有按該問卷要求被告提供相關本案的資料,但是被告是處於非常尷尬的位置,該問卷沒有告知他有權拒絕作答,若他如實回答便等同招認犯案;若編造佛假答案便等同畏罪說謊。本席認為在這獨特的情況下,控方以該問卷作為證供,其不公平性遠超其證供價值,本席認為不應給予該問卷相關的證供任何比重。)
33. 控方依賴X在相關時刻在大嗌,作為困擾的證據(evidence of distress),並且依賴終審庭一案的法律觀點。需注意的事是,X和控方證人二的證據是X大喊,並沒有喊非禮,可能X見被告走過來,感到恐慌,所以大嗌。大喊這個行為本身與非禮並沒有因果關係。(本席同意有關大喊救命之困擾的證供或可反映X感到恐慌,但不足以與非禮掛鉤。)
34. 控方指稱當控方證人二出現後被告離開現場,目的是避免拘捕;在控方證人四做完問卷調查之後,警方於2018年5月3日下午不能在被告的居所找到被告是逃跑的證據,足以支持非禮指控。控方依賴被告前往他的家姐位於大埔汀角的住所居住,作為被告逃跑的證據,作支持控方對被告的指控。
35. 被告作供時表明,聽到救命後附近住客隨即開門,被告看見自己與X距離相當接近,想到可能會令該住客誤會以為他打X,決定離開現場。
36. 被告短時間不在居所留宿,並不等於他在逃跑。機動部隊警員穿著軍裝在2018年4月30日已經逐戶做問卷調查,整個富善邨清楚知道警方尋找非禮案的疑犯,被告要逃跑,早在2018年4月30日應該已逃跑了,但被告5月1日仍在家中。再者,被告並非進入深山藏匿,他只是在5月3日和懷有身孕的女朋友帶同兩隻狗去濠涌和朋友露營,5月4日晚上返回他姊姊在大尾督的家中留宿。正如被告說和辯方證物D4顯示,被告早於2001年申報了他家姐位於大埔汀角的地址,明顯那個地址警方是可以追查的。
37. 基於上述的理由,控方沒有或沒有足夠證據被告是逃避拘捕。
(案發於2018年4月29日0034時左右,警察於5月1日與被告做問卷,被告於5月3日才開始離家外宿,本席認為這些證供並不能清晰反映被告在案發後畏罪逃走。)
辯方的證供
38. 被告選擇作供,重點如下:
(1)控方指被告所準備的路線圖 (D5) (畫上他和X在大埔墟港鐵站出閘時間及路線圖) 以證明X去了等的士是根據X的證人供詞畫出的,是故意誤導法庭。被告可能記錯是X的證人口供,但他說X去了等的士,因無的士才去坐巴士的說法是有根據,在警員的調查報告是有這樣的描述,並不是虛構的。(本席同意被告可能混淆了X的證人口供和警察的調查報告。)
(2)控方指被告搭咗三十幾年K17,應該知道巴士站嘅站牌係有開出時間。被告當時估計每架車開出時間係5至10分鐘一班嘅,所以計唔到巴士開出嘅時間。被告提供了巴士站牌(D12)支持被告所講的大約5至10分鐘一班車,被告冇可能估計到巴士每次準確開出的時間。(本席同意被告未必估計到巴士開出的時間。)
(3)辯方大律師在盤問X時向X指出被告是坐喺X的前面,被告在覆問時說不知原因。被告上K17巴士時坐係上層樓梯後隔咗3,4行既位置,對住車頭左邊坐低。根據X的證人口供紙內說自己坐車尾前三四行左右,比較之下,明眼人都可以察覺被告是坐在X的前面。(本席認為,X在巴士上有否看到被告或被告坐在哪一個座位,這些事情並沒有關鍵性。)
(4)控方指出所有大堂都應該有閉路電視,被告回答唔清楚,因為由於嗰部閉路電視係 L45同 L46與信箱之間的上面位置,被告等32樓嗰兩部𨋢時,根本不會看到,因為方向不同,亦與32樓嗰兩部𨋢有一段距離。另外,電視裏面有九格畫面,而且每格畫面都冇顯示任何樓層,就算是上緊定落緊都沒有,所以被告都沒有留意過有呢一部嘅電視。正如X在善美樓住了二十多年都不清楚每部𨋢的編號一般,不足為奇。(本席認為被告住在這幢大廈多年,必然知道有這部電視的存在,可是當晚即時見到直上32樓的兩部沒有開門,而L45的門卻是打開時,未必會有意識去觀看這部電視藉此找另一部。)
(5)他解釋自己沒有刻意跟蹤X,他與X住在同一大廈,兩人走在同一路徑上並不出奇。他於到達大廈電梯大堂後,眼見往32層的兩部電梯均不在低層,便決定先到信箱取信。前往信箱途中,被告看見往34層的電梯剛好在G層開了門,便認為使用往34層的電梯是回家的最快方法,故進入了X身處的電梯。(本席不能排除他是貪即時方便而乘搭45號。)
(6)根據被告的經驗,晚上十二點至一點時間內有十個人搭同一部𨋢,是無乜可能。當晚如果看見L45號𨋢有十個人在𨋢入面,可能層層停,他未必會入𨋢。(本席同意這個說法。)
(7)在沒有事件發生之前,被告沒有理由去留意或者記下L44電梯正在哪一層。如果被告有刻意記低或者寫下電梯停留在哪一層的話,控方必然批評說,被告是沒有理由去記下電梯停下的樓層層數,分明是捏造證據。(本席同意這個說法。)
(8)被告居住在32樓,根據32樓的平面圖辯方證物D1(7),被告在32樓出𨋢,需要右轉行往自己的住所。所以案發當晚被告在34樓出𨋢的時候,“下意識”轉右,在防煙門前發現行錯路,再轉返C翼方向是不足為奇的。(本席信納X的證言,他一出便嘗試與X搭訕,然後行去防煙門,一會兒折返行向X,本席認為他的目的是要繼續嘗試與X搭訕。)
(9)被告因為覺得X當他是賊人,X警告被告不要走近,否則報警處理。因此在一氣之下走到X面前罵了幾句。此舉讓X受驚,大叫「救命」,並面向被告往後退,退到埋牆跌倒。被告見X叫「救命」,便用右手食指指着X的頭部,警告她不要亂說。此時被告的右手食指指尖距離X的頭部約一尺,並沒有與X有任何身體接觸。(本席不相信被告的說法,當時四周寂靜,被告只須站在45號口附近就可指罵X個痛快,完全無須追著X入A翼,及至X跌坐在地上,他仍繼續上前,明顯要與X作出身體接觸。)
38.本席認為控方第一、二及四證人的證言真確可靠,本席不相信被告的證言。
猥褻侵犯罪的罪行元素
39.根據R v Court [1989] 1 AC 28,猥褻侵犯罪的罪行元素如下:-
(1) 被告蓄意侵犯受害人;
(2) 侵犯本身、或侵犯以及發生侵犯時的整體情況,一般心智正常的人會認為是屬於猥褻的,以及;
(3) 被告當時是有意圖作出上述第 (2) 項的侵犯行為。
40.被告用手觸摸X(隔著衣服)的胸部是蓄意侵犯X,一般心智正常的人會認為是猥褻的侵犯,被告當時是有意圖作出這行為。
結論
41.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被告干犯猥褻侵犯罪,被告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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