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耀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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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X (第一證人) 是年輕女士,任職幼稚園教師,並不認識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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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47/2018 [2019] HKDC 14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5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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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成。 控方案情 2.X (第一證人) 是年輕女士,任職幼稚園教師,並不認識被告。 3.2018年4月29日約0012時,X於大埔墟港鐵站出閘,然後乘坐定於0024時開出的K17巴士返回香港新界大埔富善邨善美樓住所。 4.X於同日約0030時於富善邨K17巴士總站下車後便步行回家。安裝在富善邨善雅樓附近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尾隨X於0035時(這是“畫面時間”,真實時間是0032時,比真實時間快3分鐘)左右經過善雅樓。安裝在善雅樓與富善邨的車路附近閉路電視亦拍攝到被告尾隨X於0032時左右經過善雅樓與富善邨的車路。 5.X於同日約0033時,到達善美樓地下並進入電梯大堂。安裝在善美樓地下電梯大堂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尾隨X於0033時左右走進電梯大堂。 6.善美樓是Y型公共房屋,由地下到頂樓共有35層,即是1樓至35樓,每層分為A、B、C翼,每翼各有8個單位。電梯大堂位於每層的中心點,沿著走廊去到“Y”之右上方的是A翼,去到“Y”之左上方的是B翼,去到“Y”之下方的是C翼。每翼的走廊長度相若,近盡頭處各自有一扇防煙門,推開門之後有樓梯可上或落每層樓。 7.地下大堂中央共有6部,兩部相鄰為一組,一組直達1, 4, 7…31, 34樓,一組直達2, 5, 8…32, 一組直達3, 6, 9…30, 33樓。 8.案發時X住在善美樓34樓C翼的其中一個單位,不爭的是被告住在32樓C翼,即3220室。 9.X於同日約0034時進入富善邨善美樓45號後按下樓層「34」。升降機門快要關上之際,被告入,但沒有按下任何樓層的掣(或有撳關門掣)。在升降機內,X站在一角落,被告站在另一角,沒有其他人。 10.由於X認得被告並不是34樓的鄰居,她讓被告先出後自己才出。 被告出後不久便停下轉身問X:「你去邊呀?」 X大聲向被告說: 「關你咩事,你要返就自己返去。」被告向X說:「問下你去邊啫。」X大聲向被告說: 「你再係咁我會報警。」之後被告行向X,一面行一邊問X,X沒有回應。被告便行向B翼並進入了B翼防煙門(裡面是樓梯)。 X不敢前行並在門外等了約兩秒以確保自身安全,但被告突然從B翼防煙門行返出來,向X方向行去。 11.X隨即大叫向被告說 : 「你唔ス行過嚟,你再行過嚟,我就報警。」被告隨即加速跑向X。X受驚呼叫救命並跑向A翼走廊。 12.當X到了A翼走廊第一個單位(即最近的單位)附近便轉身,警告被告不要再走近她,被告便用雙手抓住X的肩膀,將她壓向牆壁,以右手掌覆蓋X的左邊乳房用力揸幾下。 X呼救及用腳踢被告的下體,被告嘗試親吻X的臉不遂,因為被X的鴨咀帽前端擋著。X的叫聲引起住在(3公尺外之)3415室的住客吳子洋(第二證人)的注意,吳先生從其單位門口探頭出,問被告: 「咩事。」被告將雙手張開放在兩耳邊,掌心向前,扮小飛象似的動作,向X得戚地笑,然後衝向C翼逃走。 13.吳先生問X是否與被告認識,X說不認識被告。吳先生嘗試尋找被告不成,後來報警求助。 14.X發現被告的動作令她左胸位置及右邊近膊頭位置發紅。 15.在所有關鍵時間,善美樓地下電梯大堂、善美樓45號內及善美樓34樓A、B及C翼走廊的燈光照明均光猛及充足。 16.吳先生在庭上說見到被告用雙手壓著X的肩膀,他問他們甚麼事,被告望著X,也有望著他,然後縮手,用雙手扮小飛象,淫笑一下之後往C翼逃去無踪。 17.X被送往那打素醫院求診,X 於2018年4月29日約凌晨2時26分接受張喜樂醫生檢查,張醫生發現X的右肘、右肩及左上胸均發紅。 18.探員54432(第三證人)於2018年4月29日為吳子洋(第二證人)錄取口供,他問了第二證人在一伸頭出來第一眼看到甚麼,第二證人便說見到被告向X笑,被告然後離去,第二證人沒有說是“淫笑”,若他聽到第二證人說是“淫笑”,他會照寫下來。他沒有特別問過第二證人在第一眼見到被告與被告離開之間中間時間他所看到的情況。 19.警員18790(第四證人)於2018年4月30日 (即案發第二天) 及2018年5月1日與其他隊員到善美樓作問卷調查,目的是調查涉案男子的動向。他根據問卷(證物P14)的標準內容向住戶查詢,並即時填寫答覆者的個人資料和所提供的答案。2018年5月1日被告作為答覆人的說法大致是案發時身在荃灣BBQ,對案件一無所知。 20.2018年5月5日下午6時26分警方根據法院發出的搜查令進入大埔汀角路汀角173H號1樓單位(據稱是被告的姊姊的家)進行搜查並於同日約下午6時52分於上址拘捕及警誡被告非禮X。在警誡下,被告無任何回應。於同日約晚上7時30分,被告被帶離上址前往大埔警署作進一步調查。 21.於2018年5月7 日早上被告參與了一個公平及公正的列隊認人程序,X及吳先生分別把被告認出為上述非禮X的人。 事件對X帶來的影響 22.X於2018年6月15日(即事發後一個半月)做了一份口供,講述該事件對她帶來的影響,辯方並不挑戰其內容。她的情況包括以下:
23.在案發後約一個星期後,上述這些情況已有好轉,但直至落口供當日仍令她驚恐的情況包括:
24.家人能給予她行動和心靈上的支援,她沒有自殺念頭,無需精神科或心理治療,也不用社福機構輔導。 求情 25.被告現年39歲,在香港出生,中五程度後取得電腦課程文憑,在豐澤電器工作超過18年至2017年,由營業員晉升為區域經理,2017年起自行開立網店。 26.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定罪後還押判刑期間,同居女友剛為他誕下一名男嬰。 27.葉大律師援引律政司 訴 黃龍威 CAAR 5/2008,案中被告案發時18歲,承認四項非禮罪,他是前社區中心義工,離職後採訪中心時非禮分別是七歲的男童X及九歲的男童Y,另有一次在商場非禮Y,還有一次是在一幢大廈外非禮Y,每次均是伸手入對方內褲內觸摸他們的陽具數秒。原審法官判感化18個月,控方上訴刑期得直,上訴庭考慮到被告已被還押26天及接受了七個月感化,改判更生中心。 28.HKSAR v Mak Chun Man CACC 86/3009,女事主在中午返回辦公室途中搭時,與被告獨處,被告問她的電話號碼和約她吃飯,她沒有理會,出時遭被告從後伸手入裙內摸大腿,她推開被告,出報警(第一項控罪)。14日後,一名15歲女學生返家途經中區行人扶手梯從堅道到羅便臣道之間,被告站在她近處,在羅便臣道進入大廈時,被告上前問她取電話號碼,她拒絕及叫被告離開,被告跟她到其七樓住所強行進入,用手掩她的口防止她呼叫,從後拉開她的校服裙拉鏈伸手摸她的胸,最終被她掙開,女事主跑到鄰舍求救,被告被捕,她的身體因此事出現一些擦傷和瘀傷(第二項控罪)。被告的精神科醫生報告指他有長期性偏差,重犯機會高。上訴庭認同原審法官分別以3年及6年作為該兩項控罪的量刑基準,當中一年同期執行,認罪減刑三分一之後,刑期是2年及4年,上訴庭認同總刑期5年為恰當。 2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浩文 DCCC 759/2017,女事主凌晨時份獨自在坑口地鐵站步行返家,到達鯉魚門廣場平台搭時,其他乘客離開後只剩被告和女事主,女事主出,被告追上前捉住她,拉入後樓梯,推她落地上面部朝天,他跪在她雙腳上,一手阻止她掙扎,另一手拉高她的上衣,隔著胸圍非禮她二十秒,她大叫救命和掙扎,被告跑離現場,女事主的家人在附近捉到被告交給警察。女事主身體多處出現擦傷瘀傷和發紅。被告認罪,法官以3年為量刑基準。 3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字峻 [2019] HKDC 577,X是12歲女童,她與被告乘搭同一部,她在17樓出後經過17樓後樓梯去18樓返家,被告在16樓出,在17樓後樓梯從後非禮她,按著她的咀巴,不許她作聲,同時摸她的胸和大腿,她大叫下驚動家人,被告逃去。案發後9天警察憑大廈的閉路電視影像在街上辨認出被告,將他拘捕。被告 50歲,沒有同類前科,心理專家報告指X已從事件中恢復過來,正常生活,不需進一步心理輔導。法官認為X無故成為被告的侵犯目標,年輕的她當時必定震驚和懼怕。法官以27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31.HKSAR v Mok Kevin DCCC 257/2017,X是15女童,她進入大廈的大閘時見到被告趕上來,以為被告是同一幢大廈的住客,於是繼續按密碼進入大廈,步行到二樓時,被告從後用雙手按著她的雙肩扯她下兩級樓梯,然後用手掩著她的口,用手隔著校服按壓她的胸部5至10秒,她掙扎開被告,被告跑下樓梯。被告向警察承認在案發前6天,他曾暗地跟著X去到該大廈,他看過四圍環境後離去。被告23歲,事主向心理學家覆述案發經過時仍不忍下淚,感到壓力,但心理學家指她的情況並不算嚴重。原審法官以3年作為量刑基準。 本案判刑 32.辯方上述案例反映法庭對任何人非禮獨處的女性均視為非常嚴重的罪行,判刑不輕。被告與X素不相識,卻藉著與X住在同一幢大廈、搭上同一部之利,夜深時分身處四周無人的34樓時,無故探索X要去哪裡,縱使X警告要報警,他也沒有退縮之意,反而對X作出粗暴的推撞和揸胸行為,並嘗試吻X的咀,東窗事發後還對X作出得戚的扮小飛象動作,猶如在傷口灑鹽。此外X的左胸和右肩在案發後兩小時後仍是發紅,可見他曾用力不輕;即使案發後一個月半,事主每次單獨出街或返家仍會感到壓力。 33.本席以2年作為量刑基準,被告沒有有效求情理由,這是他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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