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孚新邨第六期業主立案法團 對 萬禧投資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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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19年7月31日頒下判案書,裁決申請人就針對第二答辯人的申請勝訴,第二答辯人須拆除有關違規建築物。就訟費方面,本席頒布暫准訟費令,第二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議定,以區域法院基準評定 (「該暫准訟費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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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155/2018 [2019] HKLdT 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8年第155宗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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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本席於2019年7月31日頒下判案書,裁決申請人就針對第二答辯人的申請勝訴,第二答辯人須拆除有關違規建築物。就訟費方面,本席頒布暫准訟費令,第二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議定,以區域法院基準評定 (「該暫准訟費令」)。 2.第二答辯人於2019年8月12日存檔非正審申請反對該暫准訟費令。 有關法律原則 3.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2條,在審裁處進行的所有法律程序的訟費及附帶訟費,審裁處擁有闊大的酌情權。該條例訂明如下:
4.此外,《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2) 條指出,一般而言,法庭採用的原則應以「視乎訴訟結果而定」為出發點,但法庭仍需考慮該號命令其他條文,包括第62號命令第5(1) 條規則列舉的因素。第62號命令第5(2) 條規則指明所謂「各方的行為舉措」包括:(a) 某一方提出或持續某特定指稱或爭論點,或對某特定指稱或爭論點提出爭議,是否屬合理;(b) 某一方持續其案件或某特定指稱或爭論點或對之作出抗辯的方式;(c) 在申索中全盤或局部勝訴的申索人有否誇大其申索;及 (d) 在法律程序展開前以及法律程序進行中的行為舉措。 5.最後,審裁處應在考慮各項因素後作出屬秉行公正的訟費判令。本席現基於上述法律原則處理本非正審申請。 第二答辯人的反對理由 6.第二答辯人指稱:「裁決不公,由於業主 (即第一答辯人) 一直誤導本公司租其鋪,完全失職,應負全責。」 7.本席不同意第二答辯人對第一答辯人的指控,在判案書的第61及67段,本席已裁定第一答辯人曾就有關違規事項分別於2018年3月26日及2018年4月18日去信第二答辯人,要求第二答辯人清拆所有違規建築物,但遭第二答辯人拒絕。本席亦不同意第一答辯人有作出任何行為誤導第二答辯人。這理由不能成立。 8.第二答辯人在其書面陳詞日期為2019年9月3日質疑本席在本案的事實裁決,例如第二答辯人聲稱遞交文件的日期、「許可證」事宜及「裝修押金退還」事宜等。本席認為這些質疑已經在判案書中作出討論和裁決,無論如何,這些事宜與本反對暫准訟費令的申請完全無關。 9.第二答辯人亦指控申請人的大律師「陳述不可靠、不專業和前後矛盾」,「違反專業操守」,對其造成不公,又指控第一答辯人行為「草率」、「不負 (責) 任」等,本席認為這些指控極為空泛,不但沒有任何理據,亦懷有惡意,絕不能成立。 總結 10.根據上述有關法律原則,審裁處在頒布訟費命令是需以「視乎訴訟結果而定」為出發點,毫無疑問,第二答辯人是敗訴一方,是需要支付勝訴一方即申請人所有的訟費。由於第二答辯人所提出的反對理據不能成立,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理由偏離上述原則,經詳細考慮各項因素 (如申請人的行為舉措等) 後,本席維持該暫准訟費命令及撤銷第二答辯人於2019年8月12日的非正審申請。 11.就本非正審申請的訟費,本席頒令第二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有關訟費 (包括2019年8月20日聆訊之保留訟費) 。申請人呈交訟費陳述書,本席按實務指示14.3以簡易方式評定為8,000元即時支付。
申請人:由羅文錦律師樓安方碩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豁免出席。 第二答辯人:無律師代表及由吳若瑜女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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