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孚新邨第六期業主立案法團 對 萬禧投資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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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19年7月31日頒下判案書,裁決申請人就針對第二答辯人的申請勝訴,第二答辯人須拆除有關違規建築物。就訟費方面,本席頒布暫准訟費令,第二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議定,以區域法院基準評定 (「該暫准訟費令」)。

Cited by 1 case

Case No.LDBM 155/2018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01 Nov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 155/2018

[2019] HKLdT 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8年第155宗

____________________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申請人
  MEI FOO SUN CHUEN - STAGE VI  
  (美孚新邨第六期業主立案法團)  
   
  BILLION HAPPY INVESTMENT 第一答辯人
  LIMITED (萬禧投資有限公司)  
  RWO SHR HOUSE LIMITED 第二答辯人
  (若石館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土地審裁處法官勞杰民
聆訊日期: 2019年8月20日及10月4日
判決書日期: 2019年11月1日

判決書
(訟費)

1.本席於2019年7月31日頒下判案書,裁決申請人就針對第二答辯人的申請勝訴,第二答辯人須拆除有關違規建築物。就訟費方面,本席頒布暫准訟費令,第二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議定,以區域法院基準評定 (「該暫准訟費令」)。

2.第二答辯人於2019年8月12日存檔非正審申請反對該暫准訟費令。

有關法律原則

3.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2條,在審裁處進行的所有法律程序的訟費及附帶訟費,審裁處擁有闊大的酌情權。該條例訂明如下:

“(1) 在審裁處進行的所有法律程序的訟費及附帶訟費均由審裁處酌情決定,審裁處並有一切權力決定誰人須支付該等訟費以及須支付的範圍。

(2) 在不損害第 (1) 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如審裁處信納作出命令,判並非有關法律程序一方的人支付訟費屬秉行公正,則審裁處可如此作出命令。

(3) ...

(4) ...

(5) 凡審裁處根據第 (1)、(2) 或 (3) 款就訟費作出裁斷,審裁處可命令該等訟費按照下述規則評定 –

(a) 《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 第62號命令附表1及附表2;或

(b) 《區域法院規則》(第336章,附屬法例H) 第62號命令附表1及附表2。

(6) ...

(7) 儘管有第 (1) 款及第12C條的規定,《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 第62號命令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審裁處的訟費的判給、評定及追討;但如第 (5) 款及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根據第10(3) 條訂立的規則另有規定,則屬例外。”

4.此外,《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2) 條指出,一般而言,法庭採用的原則應以「視乎訴訟結果而定」為出發點,但法庭仍需考慮該號命令其他條文,包括第62號命令第5(1)  條規則列舉的因素。第62號命令第5(2) 條規則指明所謂「各方的行為舉措」包括:(a) 某一方提出或持續某特定指稱或爭論點,或對某特定指稱或爭論點提出爭議,是否屬合理;(b) 某一方持續其案件或某特定指稱或爭論點或對之作出抗辯的方式;(c) 在申索中全盤或局部勝訴的申索人有否誇大其申索;及 (d) 在法律程序展開前以及法律程序進行中的行為舉措。

5.最後,審裁處應在考慮各項因素後作出屬秉行公正的訟費判令。本席現基於上述法律原則處理本非正審申請。

第二答辯人的反對理由

6.第二答辯人指稱:「裁決不公,由於業主 (即第一答辯人) 一直誤導本公司租其鋪,完全失職,應負全責。」

7.本席不同意第二答辯人對第一答辯人的指控,在判案書的第61及67段,本席已裁定第一答辯人曾就有關違規事項分別於2018年3月26日及2018年4月18日去信第二答辯人,要求第二答辯人清拆所有違規建築物,但遭第二答辯人拒絕。本席亦不同意第一答辯人有作出任何行為誤導第二答辯人。這理由不能成立。

8.第二答辯人在其書面陳詞日期為2019年9月3日質疑本席在本案的事實裁決,例如第二答辯人聲稱遞交文件的日期、「許可證」事宜及「裝修押金退還」事宜等。本席認為這些質疑已經在判案書中作出討論和裁決,無論如何,這些事宜與本反對暫准訟費令的申請完全無關。

9.第二答辯人亦指控申請人的大律師「陳述不可靠、不專業和前後矛盾」,「違反專業操守」,對其造成不公,又指控第一答辯人行為「草率」、「不負 (責) 任」等,本席認為這些指控極為空泛,不但沒有任何理據,亦懷有惡意,絕不能成立。

總結

10.根據上述有關法律原則,審裁處在頒布訟費命令是需以「視乎訴訟結果而定」為出發點,毫無疑問,第二答辯人是敗訴一方,是需要支付勝訴一方即申請人所有的訟費。由於第二答辯人所提出的反對理據不能成立,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理由偏離上述原則,經詳細考慮各項因素 (如申請人的行為舉措等) 後,本席維持該暫准訟費命令及撤銷第二答辯人於2019年8月12日的非正審申請。

11.就本非正審申請的訟費,本席頒令第二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有關訟費 (包括2019年8月20日聆訊之保留訟費) 。申請人呈交訟費陳述書,本席按實務指示14.3以簡易方式評定為8,000元即時支付。

  勞杰民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由羅文錦律師樓安方碩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豁免出席。

第二答辯人:無律師代表及由吳若瑜女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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