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巒徵 對 劉容壽前經營德興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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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的申請。申請人(“葉女士”)的案情為:

Cites 2 cases

Case No.DCEC 233/2012[2019] HKDC 145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Nov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233/2012

[2019] HKDC 14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2年第2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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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為

申請人 IP LUEN CHING(葉巒徵)formerly known as  
  IP CHUN PUI(葉臻沛)formerly known as  
  IP LUEN KWAN(葉聯均)formerly known as  
  IP CHOI YU(葉采瑜)  

答辯人 LAU YUNG SAU formerly trading as  
  TAK HING ENGINEERING COMPANY  
  (劉容壽前經營德興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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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萬可宜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19年10月17 – 18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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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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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這是一宗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的申請。申請人(“葉女士”)的案情為:

(1) 2011年4月18日,葉女士被答辯人安排到西貢早禾居工作,她的主要職責為協助掘泥工作。當天大約下午三時,她踏在一塊石頭而意外扭傷了左腳膝蓋(“第一次意外”),當時葉女士見到答辯人,便向他告知意外受傷一事,但答辯人沒有理會便離開。葉女士意外後沒有即時看醫生,並繼續留在早禾居工作至下午六時。當時葉女士的膝蓋已經痛得至差不多不能走動的狀態。受傷當晚葉女士回家後便往中醫診斷,中醫診斷葉女士為左膝扭傷腫痛。中醫給予葉女士兩天病假。之後葉女士致電給答辯人,告知答辯人她的傷勢及會放兩天病假。期間葉女士於4月20日,21日及23日再看中醫並且分別獲五天病假。

(2) 2011年4月25日,答辯人再致電葉女士,並要求葉女士復工。當時葉女士見左膝情況穩定,便答應答辯人的要求,於2011年4月26日再上班。2011年4月26日早上,葉女士如常在大學火車站集合,然後乘座答辯人安排的車,再到西貢早禾居工作,葉女士再被安排協助掘泥。當葉女士工作至當天早上11時左右,葉女士因踩到石塊再次扭傷左膝蓋。(“第二次意外”)。葉女士致電答辯人要求答辯人用車送她去醫院,答辯人回覆說沒有交通工具送她,葉女士便自己致電要求救護車送她到將軍澳醫院急症室接受診治。

2.葉女士就2011年4月18日及2011年4月26日在工作時發生的第一次意外及第二次意外索償。

3.答辯人並沒有在審訊的第一日或第二日出現。但基於以下各種因素本席容許審訊在答辯人缺席下繼續:—

(1) 答辯人直至2019年5月20日均由律師代表,並有出席之前的聆訊。

(2) 答辯人在2019年5月21日親自進行訴訟後,已經在之前兩次審前聆訊缺席。

(3) 葉女士之代表律師已經將之前包含審訊日期之法庭命令妥善送達給答辯人。

(4) 葉女士之代表律師已經將開案陳詞及典籍列表以掛號形式妥善送達答辯人。

(5) 送達的地址與之前答辯人及葉女士於勞工處的案件中用的地址一樣,當時答辯人均有出席勞工處的案件,顯示送達的地址沒有錯誤。

僱主僱員關係及意外責任

4.葉女士指稱發生意外當時她受僱於答辯人。葉女士能清楚指出她與答辯人從80年代已經因工作關係而相識。直到2010年4月,因爲答辯人不能達到葉女士日薪工資由HK$650加至HK$700的要求,而雙方解除僱傭關係。直至2010年年底,答辯人同意支付葉女士日薪HK$700,葉女士與答辯人回復僱傭關係,工資以日薪計算。

5.答辯人沒有出席審訊,但從答辯人已存檔的證人陳述書中可見答辯人指稱從2011年4月16日起(即第一次意外前兩天)已解僱葉女士,並通知管工不要再安排工作給葉女士。因此答辯人指稱葉女士在意外的時候已經不是他的僱員,而葉女士受傷的事宜也跟他無關。

6.根據Yiu Yun Sang v Hong Kong Telephone Co Ltd[1]一案,上訴庭指出若意外發生在工作的時間和地點,便假定有關的僱傭關係仍然持續,除非僱主能推翻該假定。答辯人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中並沒有否認葉女士指稱的意外發生在工作的時間和地點。再者,西貢早禾居的管理處已經確認葉女士在指稱意外的兩天均有簽到的記錄。答辯人的案情是當時已經與葉女士沒有僱傭關係,答辯人在證人陳述書中指稱在意外的兩天,葉女士不知為何會在工作地點,而他又沒有理會,管工亦沒有分配工作給她。但答辯人這個案情是不合邏輯及不合理的。在意外發生的兩天,葉女士都是乘坐答辯人的專車從大學火車站到工作地點。如果答辯人當時已經與葉女士沒有傭關係,管工根本沒有理由會讓葉女士乘坐該車輛到工作地點。葉女士到達工作地點後管工亦沒有理由讓她在工作地點徘徊。

7.再者,答辯人已經於2011年8月9日,在勞資審裁處的案件中,在雙方同意下支付葉女士三天的欠交薪金。答辯人在該案中並沒有否認葉女士乃他的僱員。

8.基於答辯人缺席此審訊,法庭並沒有證據推翻答辯人與葉女士的僱傭關係仍然持續之假定。本席亦根據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2]案中指引,綜觀答辯人與葉女士的關係,裁定於2011年4月18日和2011年4月26日(兩次意外發生的日子),葉女士乃答辯人的僱員。

9.基於答辯人沒有出席聆訊,法庭亦接納葉女士就意外發生的證供,並裁定答辯人需要為葉女士在工作上發生的意外負責。

葉女士意外前一個月的工資

10.葉女士的證供指意外前一個月,亦即是2011年3月,她的工資為日薪HK$700,亦即是每天一工,每一工HK$700,每個月平均26工。這項證供從始至終都是一致的。從葉女士的工作記錄可以看到她對自己的工作日期丶工資及地點都十分清晰,沒有前後矛盾之處,她亦沒有嘗試在意外後更改或增加每個月的‘工數’。答辯人亦沒有任何書面證據可以推翻葉女士在這方面的證供。葉女士於之前勞工處案件中遞交的證供亦與現在的證供一致。

11.本席因此接納葉女士的證供,並裁定葉女士的月薪基礎為HK$700 x 26 = HK$18,200。

葉女士的傷勢 — 骨科

12.葉女士於第一次意外發生後,中醫師診斷她的傷勢為左膝扭傷腫痛。第二次意外後葉女士往將軍澳醫院急症室求醫,同樣被診斷為左膝扭傷及被安排留院接受骨科部觀察兩天。其後的時間,葉女士分別於將軍澳醫院骨科部及仁濟醫院骨科部就診。期間葉女士亦接受了不同的中醫治療。

13.葉女士在庭上作供時指出直至現在每逢打風、下雨的時候左膝會痛。天氣好的時候她可以連續站立大約十分鐘,天氣不好的時候她只可以連續站立大約三分鐘。

14.在骨科專家聯合報告中,葉女士向專家指出,她左膝有持續的痛楚,需要吃止痛藥減低痛楚。晚上有時痛得不能入睡,走路多過三十分鐘痛楚會增加,她必須停低休息十分鐘。

15.江醫生診斷葉女士的傷勢情況為left knee sprain with meniscus tears”。秦醫生則診斷葉女士的傷勢情況為sprain left knee upon a pre-existing OA knee”。秦醫生認為葉女士於檢查時投訴有持續的左腳膝痛,有可能是葉女士誇大所引致。

16.就着葉女士是否誇大左腳膝痛一事,在精神科聯合報告中趙醫生指出葉女士於2013年9月19日進行了磁力共振檢查,亦發現葉女士左膝有嚴重的異常情況,因此趙醫生認為葉女士的痛楚為真確。在這方面沒有其他醫生作出反駁。在此情況下本席認同葉女士仍然有持續左腳膝痛的問題。

葉女士的傷勢 — 精神科

17.葉女士意外後亦因精神問題要到葵涌醫院精神科醫院就診,更於2013年1月30日到2013年4月23日住進葵涌醫院接受治療。

18.在第一份(2015年8月10日)的精神科聯合專家報告中,兩位精神科專家同時認為葉女士有重度憂鬱症,亦同意葉女士不適宜回復意外前作為地盤工人的工作,但並沒有指出哪種工作會較適合葉女士。兩位專家當時都認為葉女士需要再多六個月的病假。

19.答辯人委任的精神科專家梁醫生在第一份精神科聯合報告指出葉女士憂鬱並不是意外引致,而是由傷患、欠薪以及受到答辯人不公平的對待而引致的。代表葉女士的精神科專家趙醫生則認為葉女士憂鬱是由意外引致的。

20.就此法庭於2019年5月14日作出命令,要求兩位專家解釋為何兩人就憂鬱是否意外所引致的意見不同及意見基礎。梁醫生沒有草擬進一步的精神科報告。趙醫生草擬了進一步的精神科報告清楚指出葉女士的精神問題完全由第二次意外(2011年4月26日)引起。趙醫生認為引致葉女士有憂鬱症的原因包括傷患、失業、欠糧、答辯人對她的不公平的態度等等,這些都是全部有關連的,亦能追溯至第二次意外的時候。

21.本席同意趙醫生的分析並裁定葉女士的精神問題是由第二次意外而引致的。

第9條的申請

22.在喪失工作能力的百分比方面,江醫生在骨科聯合專家報告中指出葉女士喪失5%的工作能力,秦醫生則認為葉女士喪失2%的工作能力。梁醫生在精神科聯合專家報告中指出葉女士喪失的工作能力8-10%,趙醫生則認為葉女士喪失8%的工作能力。

23.代表葉女士的倫大律師向法庭提出, 雖然委員會對葉女士的喪失工作能力判定為4%,各位專家的意見為葉女士喪失2%-10%的工作能力,但葉女士的身體狀況,精神方面的狀況令她不適宜工作。2018年葉女士曾經努力嘗試尋找工作,如保安、管理員之類的工作。但她的證供指,她連續上班十天後便要辭工,因為她每天要行樓梯,身體方面承受不到;而她亦覺得上班的精神壓力很大令她不能入睡,之後她便沒有再嘗試尋找另一些工作。因此倫大律師希望引用Lee Kwok Sing v Reliance Security[3]一案案例,要求法庭評定申請人失去100%工作能力。

24.Chan Kam v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Trustees Ltd[4]一案中,上訴庭指出在評估過程中法庭應整體考慮所有有關證據。

25.在精神科聯合專家報告中,葉女士承認她能應付每日日常生活之所需,包括每天到街市、快餐店等。可是兩位心理學專家都不約而同認為葉女士以葉女士的精神狀況,她不能再從事受傷前的地盤工作。

26.趙醫生指出葉女士間中有自殺的想法,她亦缺乏集中力。另一位專家梁醫生亦指出葉女士間中有悲觀甚至自殺想法。因此兩位專家當時通知葉女士需要有六個月的進一步病假。與此同時趙醫生認為葉女士喪失工作能力比例為8%,而梁醫生則認為葉女士喪失工作能力的比例為8-10%。由此可見兩位醫生都不認為葉女士在該精神狀況下是完全失去工作能力。葉女士在口頭證供中指出她現在的精神狀態仍然常常緊張,情緒不穩,無人生目標。直至現在她仍會每幾個月到葵涌醫院複診並不斷進食精神科藥物。

27.在骨科方面,葉女士在口頭證供中指出儘管醫生有給她止痛藥,但這些止痛藥均不能完全減輕痛楚。醫生告知她的情況是重憂鬱。

28.兩位骨科專家均認為葉女士可以轉做一些比較靜態及不需要太多走動的工作,例如油站職員、辦公室清潔員、停車場管理員、收銀員、接線生或保安員等。兩位精神科專家並未提出葉女士可以轉做哪一類型的工種。

29.法庭在考慮精神科聯合專家報告及骨科聯合專家報告後,及聽過葉女士作供後,本席不認為葉女士的情況是完全失去工作能力。原因如下:—

(1) 兩位骨科專家均亦認為葉女士可以轉做靜態的工作。江醫生認為葉女士失去工作能力的百分比為5%,秦醫生則認為葉女士失去工作能力的百分比為2%。

(2) 兩位精神科醫生都不認為葉女士在該精神狀況下是完全失去工作能力:趙醫生認為葉女士喪失工作能力比例為8%,而梁醫生則認為葉女士喪失工作能力的比例為8-10%。

(3) 兩位精神科專家指出葉女士的傷勢並非導致他抑鬱的主要原因。他們均指出葉女士的精神問題是基於擔心經濟問題、欠薪問題、前僱主對她不公平的行為、擔心訴訟結果等等而引致的。其中精神科專家認為答辯人對葉女士不公平的行為為其中一樣最主要導致她抑鬱的原因。本席認為隨着本訴訟的結束,並在葉女士得到適當賠償後,導致她抑鬱的主要原因已不存在。

30.因此,法庭認為葉女士在整體考慮下並不是完全失去工作能力,並接受倫大律師之建議用Hong Kong Paper Mills Ltd v Chan Hin Wu[5]的公式去計算及評估葉女士喪失工作能力的程度。在考慮過葉女士的身體狀況,學歷及技能後,本席接納倫大律師的建議按照2011年政府統計處第二季的薪金按季統計報告內,建議葉女士可作的工種為一般清潔工即月薪為HK$6,653。

31.因此按照公式葉女士於第9條所得到的賠償應為:—

HK$18,200 x 72 x (HK$18,200 - HK$6,653)/HK$18,200 (即63.4%) = HK$830,794.

第10條的申請

32.根據葉女士的病假記錄,在意外後第一年(21/04/2011-20/04/2012)持續整年(366天)葉女士都獲發放病假紙。第二年(21/04/2012-20/04/2013),葉女士一共獲得338日病假。24個月後葉女士截止到2014年4月20日為止有190日病假。因此葉女士應獲得的假期總數為366 + 338 + 190 = 894天。倫大律師進一步陳詞說按照Wong Kai Fun v Sun On Logistics Ltd & Ors[6]一案,葉女士於第二年及第三年的病假周期之月薪是可以按照甲類消費物價指數去調整。而按照統計處的甲類消費物價資料,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期間的通脹率為4%。而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間的通脹率為4.64%。本席同意倫大律師在這方面的陳詞。因此,葉女士按照該條例第10條所應得的賠償為:—

(1) 2011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HK$18,200 x 12 x 4/5 = HK$174,720

(2) 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HK$18,200 x 104%  x (338/360 x 12 )x  4/5 = HK$170,604

(3) 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HK$18200 x 104%  x 104.64% x (190/360 x 12 ) x 4/5 = HK$100,352

33.第10條的賠償總數為:HK$174,720 +HK$170604 + HK$100,352 = HK$445,676

第10A條的申請

34.本席同意葉女士所提供的醫療收據足以證明她於第10A條下向法庭申請一共HK$6,770的醫療費用賠償。

總結

35.申請人可得的補償為:—

第9條的補償 HK$830,794.00
第10條的補償 HK$445,676.00
第10A條的補償 HK$6,770.00
  ______________
合共: HK$1,283,240.00

利息

36.申請人可得成功申索金額的利息,計算是由發生意外當日,直至今天裁決日,以一半的判定利率(half of the judgment rate)計算,而由裁決日至所有款項清繳為止,以判定利率計算。

訟費

37.至於訟費問題,勝訴者可得訟費,因此,申請人可以得到今次申索的訟費,包括一切保留待決的訟費,而答辯人須要向申請人支付這些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由聆案官評定。此為訟費暫准令,除非與訟任何一方於今天起計14天內以傳票方式申請更改以上訟費暫准令,否則由今天起計14天後訟費暫准令便成為正式訟費命令。

命令

38.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1) 本席判申請人勝訴,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HK$1,283,240.00,判決前利息由2011年4月26日至裁決日,以一半的判定利率(half of the judgment rate)計算,而判決後利息由裁決日至所有款項清繳為止,以判定利率計算。

(2) 因本訴訟而招致之訟費,由答辯人支付。批准申請人一方可得大律師證書。若雙方就訟費金額未能達成協議,由聆案官評定。上述訟費暫准令,除非與訟任何一方於今天起計14天內以傳票方式申請更改以上訟費暫准令,否則由今天起計14天後訟費暫准令便成為正式訟費命令。

  ( 萬可宜 )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由陳少青律師事務所延聘倫德亮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



[1]   CACV No 131/1983,23/11/1983

[2]   [2007] 2 HKC135

[3]   DCEC 71/2007,3 March 2010

[4]   [1991] 2 HKLR 455

[5]   [1981] HKLR556 [1993] 1 HKLR168

[6]   DCEC5/2013,20/5/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