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詹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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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人詹瑞芳於是次聆訊中面對兩項控罪,分別是一,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二,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被告人就第一控罪認罪,並在承認有關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就第二項控罪,被告人不認罪,所以這次聆訊只是有關第二項控罪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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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09/2018 [2019] HKDC 14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2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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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本案之被告人詹瑞芳於是次聆訊中面對兩項控罪,分別是一,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二,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被告人就第一控罪認罪,並在承認有關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就第二項控罪,被告人不認罪,所以這次聆訊只是有關第二項控罪勒索罪。 2.就第一項控罪,被告人承認於2017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與兩名男子在新界大埔東昌街興勝建築地盤外,向該兩名負責該地盤保安的人員聲稱他是新義安三合會社團的成員,而其「大佬」是一名名為蘇帶的男子。該次會面經其中一名保安人員用手機攝錄裝置紀錄下來。被告人亦承認新義安是一個在香港活躍的三合會組織。 3.就第二項控罪,控方則指稱,被告人在交談期間,以恫嚇方式要求兩名證人安排一個不用出勤的工作崗位,以便支付工資。控方安排了該兩名保安人員作供(以下簡稱為「X」及「Y」),更將其中一名保安人員X當時錄得的影像及對話的謄本呈堂,有關影像及謄本的準確性,以及可納入性皆沒有爭議。 4.第一證人X是在該地盤工作的保安主任,他在法庭指出,當時被告人陪同兩名人士在事先約好之下,在地盤外面與X對話。有關的錄音及錄影並非整個對話的過程,亦因手機的收音問題有部分對白並不清楚,但本席在法庭聆聽、觀察有關之錄影,以及細閱有關之謄本(P2及P3),本席認為,有關謄本及會面的過程最重要的部分已經紀錄下來。 5.本席留意到,有關會面有如下特點:—
6.最後,X表示他得向僱主請示,著被告人下星期回來。 7.盤問之下,X確認之前與被告人在電話中有對話,他憑被告人的聲音認得在地盤門口所見到的,就是在電話中聲稱為大傻的被告人。他亦表示在他聽到對方聲稱是三合會會員後,心中有不安的感覺,亦有擔心。 8.第二證人Y是X的上司,其時亦有在場參與對話,他亦表示聽到對方自稱是黑社會後,有害怕的感覺。 9.兩位證人所說的話都大致相符。辯方所指出本席並不認為辯方所指出所謂之不符之處,影響到兩位證人的可信性。但無論如何,有關之謄本已經清楚地顯示被告人與兩位證人的對答內容。唯一法庭要依賴的,就是兩位證人都聲稱聽到對方是黑社會之後感到害怕這一點。 10.被告人在之前的說話很明顯是暗示他之前把另外一個人打到昏迷,令其留在醫院深切治療部接受醫療。被告人亦聲稱自己是黑社會。凡此種種,本席可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確信被告人當時的說話,是要在兩位證人的心中製造恐慌,令他們聽從被告人的說話;也就是說安排一個不用上班,只是用來支薪的崗位予以被告人。 11.有關之法例其實並無爭議,所謂勒索是指稱被告人是為了自己或另一人之獲益,或意圖令另一人受損失,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一些好處。從上述的對話,以及兩位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當時被告人企圖以自稱三合會為由,更暗示自己有能力把其他人打至昏迷,再聲稱自己是一個黑社會的打手,是一種恫嚇的手段,令兩位證人同意安排一個不用上班,只是為了支取薪水的工作。 12.本席認為,兩位證人都是可信的證人,其在法庭的說話亦有攝錄佐證。而本席亦接納兩位證人的證供,為當時他聽到被告人聲稱是黑社會會員之後受到驚嚇,亦事後因此報警。從本案之案情看來,被告人的行為足以會令一個有一般定力及普通的人會受到驚嚇;因此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被告人當時的言行是故意以恫嚇方式要求兩位證人安排一個不用上班的工作,以支付工資。被告人的要求是其實基本上是要求不勞而獲,當然是一個不當的要求,而被告人的行動很明顯是為了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有關建築地盤得多付薪金,亦會遭受到損失。兩位證人在盤問之下,亦都堅持聽到有關之言詞之後感到驚嚇。 13.本席在裁定控方已經提供了足夠之表面證供之後,被告人選擇作供。本席接納,所有之舉證責任皆在控方,被告人並無任何證實一己清白的責任,但如果被告人選擇作證的話,就是本席不接納其證供,也並不表示被告人一定會有刑責。只要被告人能提供任何合理之可信性,令本席不能排除其說法,或其說法會令控方的指控帶來合理的疑點,疑點的利益就應該歸於被告人。 14.根據被告人之證供,他當時是為了兩個朋友找工作,而與兩位證人會面。至於提到醫院深切治療一事,只是他提及其契妹正在醫院就院,但他自己沒有提過他襲擊人。他自己也不記得有說過有人被打至昏迷。至於為甚麼他會提到要對方安排的崗位不用出勤的說話,他自己也說不清楚。 15.被告人的說法看來是希望解釋攝錄下的對白並非帶有惡意;但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根本與控辯雙方沒有爭議的攝錄下的對白並不相符。按照常理,被告人是為他的兩位朋友找工作,他沒有必要提到黑社會,亦沒有必要提到自己在黑社會負責之工作。同時,被告人既然是為朋友找工作,為甚麼又會說到他不用出勤,只是支薪水這些說話?再者在整個紀錄中,從沒有提到被告人是為同行的朋友找工作。 16.本席一再參考有關對話之謄本,發覺唯一可能的解釋,其實是被告人為了逼使對方安排一個只要付薪水,不用上班的崗位而聲稱自己是黑社會及聲稱自己是打手,以及有能力將人打至昏迷,用作逼使對方就範的手法。 17.本席認為,被告人在法庭的證供是一派胡言,不但前後不符,亦與控辯雙方都同意的攝錄內容並不相符。這是被告人在無法提供任何解釋之情況之下,勉強作出一些不合情理、不切合不爭之實的說法,希望法庭在一時糊塗之下予以接納。本席不接納其證供,亦認為其說法並無在控方證供中提出任何合理之疑點。兩位證人之證供其中所謂不符之處,是兩位證人當時可能注意力之重點不同所引致。無論如何,該部分所謂不符之處亦無關宏旨,無損其總體可信性。 18.就在有關控罪的主要因素上,兩位證人的證供都是一致,亦與雙方同意之事實符合。所以考慮過總體證供之後,本席現在正式裁定被告人就第二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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