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詹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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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人就兩項控罪被本席裁定罪名成立。第一項是在認罪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的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第二項則在審訊之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的勒索罪。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209/2018[2019] HKDC 148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Oct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09/2018

[2019] HKDC 14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2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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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詹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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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19年10月23日
出席人士: 王耀輝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錦娟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Wat & Co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2] 勒索罪(Blackm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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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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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之被告人就兩項控罪被本席裁定罪名成立。第一項是在認罪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的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第二項則在審訊之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的勒索罪。

2.有關本案之事實裁定已經之前在法庭公開列出,在此不贅。簡單地說,被告人在案發之前曾去電一位於新界大埔之建築地盤的負責人,要求與之見面。而於案發當日(即2017年10月11日),連同兩位人士與該地盤的兩位負責保安職員會面。當中,他聲稱自己是三合會會員,同時更暗示他有能力把另一人襲擊至昏迷;他更聲稱自己是三合會的打手。然後,被告就要求該兩位保安人員安排一份不用出勤的工作,以便支取月薪。

3.簡單地說,被告人是聲稱自己是三合會會員,有能力傷害對方之下要求對方在不需要被告人或任何人付出勞力之下支出所謂薪金,亦即是普通人所說的收「陀地」。被告人要求的費用並不是一次過幾百元的行為,亦非一個人的行動;他有提及三合會。

4.本席接納,被告人並無提過每個月應付的金額。但從被告人要求對方提供一個不用上班的職位作為藉口,本席認為唯一的引申被告人要求的金額是與一個普通工人所得到的大約相符。但無論如何,被告人沒有提出金額這點,與案件並無直接關係,亦非令被告人的刑責減輕的理由。

5.上述種種各點,本席認為,適當之量刑就第二控罪而言是4年監禁。本席在採納該量刑基數之時,有考慮過主控所提供的兩宗案例,分別是HKSAR v Cheung Wan Ing(CACC 118/2000),以及HKSAR v Lui Chun Yeung([2014] 2 HKLRD 993)。本席接納是次聆訊涉及的案情與前述的並非完全相符,但本席認為本案有關之重點其實與前面提及的案例有相符相同之處,就是案件涉及三合會、涉及暴力,亦涉及其他重犯。

6.雖然本案案情涉及的兩位陪同被告人到場的人並無實際參與任何恫嚇之行為,但被告人陪同兩名陌生人與兩名保安人員商議並恐嚇對方這點,其實是用作增加被告人當時出言恐嚇的手法。所以本席認為,參考過上述兩項判例之後,被告人應處的第二項的量刑為4年監禁。

7.至於第一控罪與第二項控罪的案情不可分割。被告人聲稱是三合會會員的目的是用作恫嚇對方的手段,而在考慮過就第一項控罪並無清楚之量刑指引之下,本席認為合理的量刑起點為9個月監禁,因為被告人認罪而下調至6個月。但由於本席在考慮第二控罪之量刑之時,已經考慮到有關第一控罪之案情,同時兩項控罪的案情是緊密而不可劃分的,所以本席認為合理的處理方法就是下令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同期執行。

8.本席亦考慮過被告人的背景以及被告人代表律師的陳情:被告人59歲,有十七次干犯刑事案件的紀錄,雖然當中沒有相類的罪行;但被告人既非年輕,亦非初犯,所以當中並無特別理由可令本席特別酌情減刑。本席亦認為,被告人的個人背景亦無特別之因素可令本席再予減刑。因此,就是次聆訊就兩項控罪,被告人應服之刑期合為48個月。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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